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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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4/2021 [2022] HKDC 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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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 2.控罪(一)指控他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二)指控他普通襲擊。 控罪(三)指控他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3.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案情簡述 4.控罪(一)事發於2021年6月28日,地點是一幢大廈,起因是有人投訴1樓商場專用男廁內有人清洗冷氣機把地方弄污,受害人葉先生身為該大廈保安員/主任 執行其職責入內查察,見到被告人仍在清洗冷氣機,於是出言勸止。被告人稱為免騷擾男廁旁商舖,提議到外面傾,並引領受害人去到他的店舖外,被告人隨即進入舖內取出兩枝水喉通便向受害人施襲。受害人連忙舉起左手來擋格來勢,繼而逃走,但被告人窮追不捨,當受害人走到男廁旁的後樓梯,走無可走時惟有轉身面對已追到的被告人,最後成功將被告人制服地上。過程中,受害人被被告人手持的水喉通打到頭部。警方接報後到場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名將兩人拘捕,並送院治療。現場的閉路電視攝錄到受害人在走廊出現跑入後樓梯,被告人手持武器從後追上,在後樓梯有糾纏的畫面。控方第二證人也是該處的保安員,他身在現埸也目睹如閉路電視攝錄下的實況。根據驗傷報告P20,受害人枕骨有頭皮血腫,左手手背有瘀傷,需留院一天。P11是警方在案發後4天替受害人拍攝傷勢的相片,可以見到受害人左前臂的瘀傷及看似腫了一些的左手手背。根據驗傷報告 D-1,被告人左臉和前胸壁有疼痛。警員21886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現埸見到被告人左邊嘴角有血漬。 5.本席認為控方證據確鑿,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6.控罪(二)及控罪(三)事發2021年8月5日,相隔第一次事件不足一個半月。當天中午時分,受害人在男廁小解的時候,感覺有液體從後潑落他的頭和上身,頓時感到劇痛,又聽到有人說「死未」,一轉身見到是被告人,他立即從尿槽走下與被告人糾纏。在糾纏期間,受害人遭被告人手持的扳手「劈」到頸背,最後他成功把被告人壓在地上,直至警察到場。到達案發現埸調查的警員20295控方第四證人作供説,當他進入該男廁即時嗅到非常剌鼻的氣味,見到兩名男子一上一下在地上攬在一起。在上面的是保員右手握住一枝扳手,在下面一個是被告人面向天。見狀他立即將兩人分開,並檢走板手。在現場,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成身都濕」,左眼呈紅,頸背有紅瘀,露出上衣的皮膚呈現紅腫。被告在現場也有投訴左胸痛,他初步檢查過見不到被告人身上有任何明顯傷痕。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檢取一個內有液體的樽、一支板手及一個屬於被告人的綠色背囊。在案發現場他以「使用腐蝕性液體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及「襲擊」等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回應 :「我去廁所,佢問我收錢,我咪用支野淋佢囉。」 7.根據 P1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9a 段,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惟是,被告人其後拒絕在控方第四證人書寫的補錄口供 P13 簽名作實。之後偵緝警員與被告人進行會面,被告人再一次在警誡下承認他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淋潑液體,不過是先推翻之前作出的「招認」,改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向他淋潑一個膠樽內的液體,他才還以顏色,拾起跌在地上的膠樽將樽內的液體潑向對方。根據承認事實第 9c 段,這份會面紀錄 P14 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 8.醫事報告 P15 證實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的左眼被淋潑不明液體,檢查發現「他左邊角膜有大範圍擦傷,左邊眼結膜充血」。經治療後轉介該病人到眼科醫院。P17是香港眼科醫院駐院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檢驗結果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結膜水腫。意外當天左眼視力為0.5+,角膜缺損癒合,沒有疤痕,沒有造成永久殘疾」。法證化驗師化驗過警方交來的膠瓶載有33毫升的液體,發現液體內含氫氧化鈉(sodium hydroxide),質量濃度為11%,具腐蝕性,能引致嚴重的皮膚灼傷及永久性視力受損。 9.雖然第二次事件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錄影證據,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整體來說是可信可靠。再者,控方並非單單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還有以下證據,包括:-
10.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4項罪行,包括在1983年為「不遵守交通規則過馬路」及「阻礙警方人員執法」被下令簽保守行為;在2001年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刑事恐嚇」被判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11.根據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個人經歷書,被告於1955年4月24日在潮州出生,只有小學教育程度,過去受僱為水電技工。他已婚,獨居於案發大廈1樓 30號舖。他沒有三合會背景,沒有吸食毒品習慣。他身體健康但患有精神病紀錄,需要每六個月到青山醫院覆診。 12.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67歲,育有一子一女。他與60歲任職清潔工人的妻子及30多歲任職水電設計工人的兒子同住,女兒已移民外地。被告人從事水電師傅已有10多年。在2018年他在案發大廈開舖。 求情 14.被告人是出於一時之氣,衝動驅使下干犯本案罪行。慶幸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並完全康復。 15.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病,辯方呈交一份由青山醫院顧問醫生撰書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22年1月26日。根據該報告:「自1996年被告人受到工作壓力開始患有失眠問題,他有求醫。於2005年他開設一間雜事服務公司(handyman service company),到2006年他的生意拍檔席捲而逃,他要獨力面對債務問題,導致他日益疲倦,失眠,體力不支,及其它較輕微的身體不適。他有繼續求醫,情況有好轉,不過未能解決失眠的困擾,為他診治的私人執業醫生轉介他到屯門精神康復中心繼續接受治理。他首次到該中心面診是在2008年。被告透露他的病情已經好轉只是仍受失眠困擾。他被診斷患上擬身體障礙症(原文 :「somatoform disorder, a psychiatric condition in which such unexplained physical symptoms as fatigue cause significant emotional distress」。)經藥物治療,被告的情況已有好轉。被告人最後一次覆診是2021年12月2日。被告表示他的心情穏定,可以從容應付工作,只需要繼續服藥來保持心情和治理失眠問題。檢查過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他有良好自顧能力,沒有不耐煩或(情緒)激動。被告人不是精神病患者,他自己提出減少覆診次數。下一次覆診是半年後。專家曾診斷被告人患上 somatoform disorder,但近年已經穩定下來,只不過還需定時覆診及藥物治療。」 16.辯方指出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沒有量刑指引,懇請法庭輕判被告人。 量刑 17.本案涉及的3項罪行,控罪(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控罪(二)普通襲擊最高可判處監禁1年。控罪(三)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控罪(一) 18.根據第一次事件的案情,被告人並非有預謀犯案。起因是他不滿控方第一證人干涉他在男廁清洗冷氣機。他取來兩枝水喉通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是可造成嚴重傷害,屬於嚴重暴力行為。從相冊 P11 相片 (10 - 11) 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臂因為要擋格揮來的水喉通被打瘀和打腫,相片 (9) 顯示不到控方第一證人頭頂有明顯傷勢,但根據 P20 這份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枕骨有2厘米 x 2厘米的頭皮血腫,沒有開放性傷口,從相片 (10 - 11) 見到他的左前臂瘀傷,可想而知被告人用的力度絶對不輕。 控罪(二) 19.根據第二次事件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被潑腐蝕性液體之後與被告人糾纏到雙方倒地後被被告手持的扳手「劈」中頸背。雖然P15這份醫療報告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頸背有傷,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現埸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頸背有紅瘀。P12相冊第6張相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頸背看似是紅了一遍。本席有檢視那枝扳手 P3,如該相冊第8張相片顯示一樣,用來襲擊他人是可造成嚴重傷害。幸好,除紅了一遍之外,控方第一證人頸背沒有受傷。 控罪(三) 20.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當時他在男廁小解時,被人無聲無息從後向他的頭部和身體潑不明液體,頓時他感到劇痛,還聽到該人說 「死未 ?」,本席認為如此案情完全乎合報復的所為。根據廣華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 P15,檢驗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角膜有大範圍擦傷,左眼結膜充血,他獲治療及轉介到眼科醫院診所。P17是眼科醫院的報告,檢驗顯示「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及結膜水腫。意外當天,左眼視力為 0.5+。角膜缺損癒合,沒有疤痕。」公平地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不算嚴重,但不過,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量刑指引,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獨特情節。這罪行犯案形式有很多,背後的原因也各有不同。量刑原則必須具有阻嚇性。 21.CACC 166/2001 HKSAR v Wong Siu Kwan 是同類罪行的上訴刑期案件,上訴庭在判詞第22段指出:如此嚴重的罪行,受害人的傷勢對判刑方面影響非常有限( 原文:「It is true that for offences of this serious nature, the injuries suffered by the victim are of little relevance to sentence」),並指出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 條訂明:「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燒傷、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在任何地方放置或擺放,或對準或向任何人投擲、淋潑或以其他方式施用腐蝕性液體或任何破壞性、爆炸性物品,則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22.本席亦參考過 CACC 271/2016 HKSAR v Lau Ching Him(劉正謙)的判詞,這也是一宗同類上訴刑期的案例。上訴庭在判詞列出考慮過的案例共有11宗,當中大部分的案情都是相當嚴重,量刑起點都是監禁10 年以上 至18年不等。量刑起點比較輕的案例如 (1)在 CACC 166/2001 HKSAR v Wong Siu Kwan一案,受害人是申請人前夫,經過治療,臉部已沒有疤痕,但頸部可能留有永久性的疤痕。上訴庭考慮案情獨特之處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2) 在 HKSAR v Cheung Cho Fat [2010] 5 HKC 400 一案,申請人用高濃度的硫酸傷害已分居的妻子及女兒,妻子受到2級厚度燒傷,女兒頸部和手臂受到1級燒傷。上訴庭認為監禁 6 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3) 在 HKSAR v Wong Yuk Yee [2013] 3 HKLRD 218 一案,申請人在法庭內待聆訊完畢後向丈夫潑通渠劑導致丈夫視力受損,上訴庭認為監禁 7 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3.在量刑上,正如上訴庭在劉正謙一案指出,判處必須 (i) 公平處罰申請人的整體刑責(justly punishes the applicant for the whole of his culpability);(ii) 對其他人有强烈的阻嚇作用(provides strong deterrence to others);及 (iii) 恰當地反映法庭及社會對這種行為的譴責 (appropriately conveys the court’s and the community’s denunciation of this kind of conduct)。 24.本案被告人不是初犯者。他有兩個案底,當中包括在2001年干犯藏有攻擊性武器及刑事恐嚇罪被定罪被判 8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可算是涉及暴力的罪行。不過,之後的20年他一直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有自己店舖。在第一次事件發生之前,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毫無過節,只因為小事竟然取出水喉通向執行職責的控方第一證人襲擊。本席基於證據而裁定第二次事件極有可能是第一次事件的延續,被告人再一次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是為第一次事件作出報復。不過,控方沒有證據被告人匿藏在男廁廁格守候控方第一證人。本席相信他兩人同一時間在案發男廁出現是純粹巧合,被告人見當時廁所內沒有其他人,適逢其會,才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 25.根據辯方呈交的精神病科報告,被告人被診斷患有「擬身體障礙症 (Somatoform Disorder)」並非精神病患者。該症是指與情緒有關而呈現在身體症狀的疾病,可是受到不良情緒的影響,而呈現出身體不適的現象。在沒有證據來證明被告受這病症影響而犯案,本席不視為求情或減刑因素。 26.不過,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對大部份控方案情也沒有爭議,的確省卻法庭不少審訊時間,本席認為可以酌情輕判。 27.控罪(一)考慮被告人用水喉通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打傷他的頭及左手,即使鐵證如山,包括有閉路電視攝錄到他手持武器追打控方第一證人,他依然否認控罪,顯示出他毫無悔意。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個月(8個星期)。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念在他過往20年一直奉公守法,今次是他首次真正使用暴力,本席認為仍可視他初犯,及上文第25段的理由,可給予他兩個星期寬減,判監 6個星期。 28.控罪(二)是較輕的普通襲擊罪,一般而言,若案情不嚴重和犯案人有良好紀錄,是可以簽保守行為或罰款,或緩刑來判處。本案被告人用一枝扳手作為武器,是可以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若非控方第一證人及時出手制止,只是互相在地上糾纏期間被打到頸背一下紅了一遍,否則傷勢可大可小。再者,被告人干犯這罪行時是第一次事件之後,理應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席也是念在他過往20年一直奉公守法,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1日。 29.控罪(三)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用來行兇的液體,根據法證化驗師的供詞,是稀釋了的氫氧化鈉,質量濃度為 11%,但仍具腐蝕性,能引致嚴重的皮膚灼傷及永久性視力受損。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嚴重創傷只屬僥倖。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犯案,應視為加刑因素,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本席考慮上文第24及26段提及的理由,認為可酌情寬減6個月,即判處監禁 3年6個月。 總判刑原則 30.控罪(一)與控罪(二)和 控罪(三)的犯案日期相差有一個多月,故此,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要分期執行。控罪(二)和控罪(三)在同一事件和時間干犯,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31.控罪(一)判監 6個星期,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二)判監21日,與控罪(三)判監 3年6個月(42個月)同期執行。 總判刑為 42個月6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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