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Fok Yi (陳福如),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Li Mui (陳李妹), Deceased 對 古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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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就本席於2022年2月17日的裁決,於2022年6月2日,作出逾期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裁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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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158/2016[2022] HKDC 9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158/2016

[2022]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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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Fok Yi (陳福如),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an Li Mui (陳李妹),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Koo Loi Shing (古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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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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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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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就本席於2022年2月17日的裁決,於2022年6月2日,作出逾期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裁決的申請。

逾期上訴

2.第一被告人延誤了兩個多月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無論在書面上或在聆訊期間,都沒有對此延誤提出任何解釋。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法官不得批予上訴許可,除非申請人令法庭信納:

i.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ii.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根據區域法院規條第58號命令第2(4) (b)條規例,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申請。

5.案件確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 (4) 批准延期是否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預期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6.第一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親自行事,提出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法庭不應接納某些證人的證據

7.第一被告人認為,法庭錯誤接納原告人的兩位證人聲稱原告人向他們承認一向每月交付港幣700元的租金等等的證據,因為他們有利益衝突,偏坦原告人。

8.這是本席在事實上的裁決,作出裁決的原因,本席已在判案書第26至51段有非常詳細的討論,而第一被告人只是重複在審訊時已經提出的論點,根本沒有指出本席如何明顯犯錯 (參照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 Ors CACV 11/2015 案例) 。

9.因此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新證據

10.第一被告人提出新證據,卻沒有提出任何申請。再者,就算第一被告人這時提出申請,也需要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條件提出,例如,法庭需要信納新證據對審訊結果有重大影響。

11.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指出,他要提出的新證據,其中是本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9年3月13日,寫給代表上任遺產執行人陳金華的律師的信件中,詢問陳金華有沒有將有關地段出租給他人。

12.原告人聲稱這個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當時仍不肯定陳金華有沒有出租有關地段給他人。

13.本席參考這封信,其中第2頁第5段清楚指明(經本席翻譯):

“古先生(即第一被告人)曾經向本行的鄭女士表示他以每月港幣700元,向一位身份不明的人士租用有關地段,請確實有否這個安排。”

14.本席認為,這封信正正就是支持鄭女士(即原告人其中一位證人)的證據。如果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這樣對鄭女士說,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為何要向陳金華詢問這個問題呢?

15.所以,這個新證據更加支持法庭的裁決正確無誤,更加顯示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6.第一被告人對逆權侵佔的法例顯然有誤解,法律上並不需要業主肯定有沒有出租給他人,而是需要逆權侵佔人證明實質擁有及有意圖擁有地段連續起碼(在這案件情況下)20年。

17.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26至51段所指出,本席裁決第一被告人當日曾經表示他是租客等等,就等同沒有意圖擁有地段,也與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不符,所以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8.至於另外一份新證據,即陳金華會計師做的收租帳目記錄,第一被告人沒有披露這份文件,但聲稱記錄上沒有顯示在有關地段收過租金的紀錄。

19.本席認為就算真的有這個紀錄,這和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意圖擁有地段沒有直接關係。

20.再者,就算真的沒有收租的紀錄,也可能有很多原因解釋,沒有證據會計師用了什麼方法查核,查核過程有多麼準確等等,不能就此證明有關地段曾經有沒有,或在那段時間收過租金,也更加不能就此證明第一被告人當日沒有承認租用地段或一直有意圖擁有關地段這些說法。

21.因此,就算第一被告人提出申請披露新證據,就算能提出證據他已盡合理能力在審訊前能提供這些證據,本席也不信納這些新證據對審訊結果有重大影響。

22.所以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連續管有佔用有關地段

23.第一被告人質疑法庭是基於第一被告人曾在國內結婚和居住而裁定他沒有連續管有佔用有關地段。

24.本席在判案書第58段已經清楚表示接納,就算第一被告人沒有連續居住於有關地段,並不等於第一被告人或他的家人沒有連續實質擁有這地段。

25.所以,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根本不是本席裁決的基礎。

結論

26.第一被告人對延誤申請上訴許可兩個多月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本席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延期沒有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根據案例,第一被告人說提出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27.但根據本席以上的討論,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根本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更加談不上通過更高層次的門檻,即上訴有 “真實的成功機會”。

28.因此,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也駁回擱置執行裁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席也頒發大律師證書。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