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979/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20 before 翁喬奇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Financial needs –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LKW–v– DD (FACV No.16/2008) –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HK$5,000,000/HK$7,000,000 – Petitioner claimed HK$192,000 redemption of mortgage – Respondent claimed HK$3,500,000 debt rejected – Court applied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Property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50/50 after deduction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Petitioner's costs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and Liabilities · Assessment of Financial Need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 Costs

Outcome: Property to be sold; net proceeds split 50/50 after deducting HK$192,000 to Petitioner; Respondent pays Petitioner's costs.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9979/2017[2020] HKFC 5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Mar 2020
Judge翁喬奇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979/2017

[2020] HKFC 5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7年第997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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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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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10月8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9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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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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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案呈請人為妻子(下稱“女方”),答辯人為丈夫(下稱“男方”)。

3.於1994年,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於本審訊日均已成年,長女待業,次女就讀高等教育學院,幼女就讀青年學院。

4.於2017年8月,女方以「分居兩年」的事實基礎,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女方在2018年5月11日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表格A) ,只要求財產轉讓令,涉及之財產為位於香港新界將軍澳廣明苑xx樓xx室的前婚姻居所 (簡稱 “前婚姻居所”),男方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

5.女方通過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向法庭確認,她不向男方追討任何金錢作為贍養費,亦不向男方追討次女及幼女的生活費,只要求她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由法庭定斷,她不反對把前婚姻居所出售及分配出售後的淨餘款項。

6.女方曾向家人及朋友借款 HK$192,000,用作償還因男方沒有支付前婚姻居所之按揭供款,導致銀行追討欠款及展開收樓程序。因此,她要求這筆HK$192,000必須從出售前婚姻居所後的款項中扣除,在再扣除一切與出售物業相關的費用後,淨餘之款項雙方各佔一半作分配,這提議亦是女方的公開建議。男方不接納,他最後提出的公開建議是以 HK$800,000購入女方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此數目經已包括本案之訟費在內。女方不接納男方的公開建議,法庭展開審訊。

7.於2018年12月11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判令,同日亦宣告並無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並將附屬濟助事宜押後處理。

8.因應附屬濟助的申請,女方在2018年2月12日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1],男方的表格 E 日期則為2017年11月13日[2],雙方亦向對方發出了問卷及存檔回覆書。

9.於2019年2月8日雙方進行了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並在2019年5月3日進行了第一次審前覆核聆訊,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則在2019年8月5日舉行。

法例條文

10.根據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條,法庭可以在頒令離婚時,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附屬濟助命令。按照第6條,法庭可以作出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再者,按照第6A條,法庭亦有權作出命令將財產出售。

11.根據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1) 條,法庭在行使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案例

12.香港終審法院在LKW–v– DD 一案 (FACV No.16/2008),判決日期為2010年11月12日,對於法庭應該如何運用上述的第7條

法例考慮附屬濟助,定下指導性的4項原則及5個步驟。在4項原則方面,分别為 :

(a)  以公平為目的;

(b)  排除歧視;

(c)  平均分割準則;

(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13.在5個步驟方面,分别為 :

(a)  確定資産;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e)  決定結果。

步驟  (一)

14.雙方爭訟的唯一家庭資產為前婚姻居所,無其他方面的資產爭辯須要法庭作確定。

15.雙方於1988年11月以聯權共有形式購買前婚姻居所,並通過銀行按揭貸款完成購買物業。 就前婚姻居所的價值,俊滙測量師行有限公司作出估值,公開市埸價值為 HK$7,000,000,而居屋二手市場價值為 HK$5,000,000,估值報告經已存檔法庭[3]

16.男方聲稱一向以來,是他獨自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早年因經營的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業務虧損,亦遇上1997年金融風暴導致生意最終失敗,在2003年他亦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破產。其後 ,他亦向家人借款,最終亦向財務機構甚至向澳門高利貸集團借款,他聲稱所得的借款均用作家庭日常開支及女兒的開支,日積月累下現時的總欠債連利息約為 HK$3,500,000[4]

17.針對男方聲稱的巨額欠債,法庭在2018年3月2日頒令男方將債項的原因、日期及金額詳述,及須提交相關文件及說明家庭負債及個人負債的原因。男方在2018年9月19日存檔誓章及出示了一些債務上的文件[5],當中包括一張欠單[6],內容說他向女方借款美金 $150,000 作週轉,及財務機構的貸款文件等。

18.男方強烈反對那張向女方借款美金 $150,000的欠單內容,他說事實上沒有借出該筆款項,這一點女方亦同意。因此,在計算男方的欠債時,將不考慮這項欠款。另一方面,在男方的其他債務上,他未能清楚地說出那筆欠款屬於家庭負債。對於澳門高利貸及財務公司的一筆HK$815,000債務,他只是草草解釋說是在女方同意下的借貸,沒有任何實質文件或紀錄證明這筆HK$815,000債務現時或曾經真實存在。同樣,法庭將不考慮這筆債務。男方餘下的債務涉及家人、朋友及早前的伙記人工等,他沒有以傳召證人或出示證人誓章/確認書形式引證債務的存在及其真實性。如是者,這只是男方自如其說而已,該些債務同樣亦不獲法庭接納。

19.綜合上述情況,在確定資產的課題上,只會考慮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步驟  (二)

20.女方現年62歲,於審訊日任職廚房雜工,每月基本工資為 HK$12,800。她在2013年2月遷離前婚姻居所,在存檔表格E時所租住的單位的租金為每月HK$6,200,每月的家庭及個人總開支為 HK$26,167[7]。她在表格E亦透露,她的積蓄將會耗盡,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如果不出售前婚姻居所,必定須要向他人借貸,才可以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開支。

21.男方現年62歲,於審訊日任職水電散工工人,日薪 HK$1,300,每月平均工作入息 HK$25,000[8]。 他在表格E透露,他的身體很差,自女方離家出走後,他沒法專心工作,精神受到很大打擊,自女方把三名女兒帶離前婚姻居所後,他沒法聯絡得到女兒,令他擔心女兒的安全。

22.在經濟需要的課題上,很明顯女方遠遠高於男方。首先,女方的工作收入約只是男方的一半。其次,她須要繳付租金與三名女兒居住,男方則沒有這方面的開支。再者,女方亦須要兼顧次女及幼女的生活開支及學業上的開支,出庭作供的長女証人說,女方自2013年遷離前婚姻居所後,每月均以現金形式給她和兩名妹妹的生活費,每月平均約HK$4,000。長女証人的證供並未被男方的盤問動搖其可信性,法庭予以接納。

23.基於法庭不考慮男方聲稱約有HK$3,500,000負債,繼而任何償還負債之供款並不存在。相對而言,男方以每月HK$25,000的工作收入,在沒有租金開支的情況下,同時在欠缺實在證據顯示,他定期定額地供養家庭女兒,法庭相信男方的經濟需要遠遠低於女方。

步驟  (三)

24.這是一段長婚姻,計算至2018年暫准離婚判令日,約24年的婚姻。

25.男方的案情指他從來無間斷地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只是後期因經濟拮據而欠數月的供款,但他亦有每月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女兒作為她們的生活開支,他對婚姻的貢獻絕不遜色女方。反之,女方則早在2013年離開了家庭,在2017年更帶走了3名女兒。

26.女方的案情則指男方多年來沉迷賭博以至債台高築,但女方不爭議多年來均是男方支付按揭供款、家中的開支及供養女兒,但在後期男方欠繳付按掲供款,導致銀行作出追討及收樓行動,令她不得不向家人及朋友借款HK$192,000把物業贖回。

27.雙方爭訟的唯一家庭資產為前婚姻居所,儘管雙方對這段長達約24年的婚姻貢獻多或少,本席看不到任何因由,在定斷雙方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時,可以偏離一般「平等分享」的原則作起點。

28.因此,本席將採用「平等分享」的原則。

步驟  (四)

29.經小心考慮雙方的案情,配合客觀的分析雙方的證供,對於男方的HK$3,500,000龐大負債,當中涉及澳門高利貸欠債,確實有

别於一般的欠債情況,而在澳門高利貸欠債的數目上,更高達HK$815,000,令本席相信女方指男方多年來沉迷賭搏,最終淪為債台高築之說法,在相對可能性下真實可信。如是者,男方現時聲稱他的經濟拮據可説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30.但顧及男方現時已是62歲,女方同樣是62歲,本席只採用「平等分享」的原則,並不作出任何偏離分配家庭資產,作為裁斷雙方的附屬濟助。

步驟  (五)

31.本案之前婚姻居所估值為HK$5,000,000 /HK$7,000,000[9],雙方均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對方在物業上的權益,如是者,出售物業換取金錢及後分配,作為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雙方的附屬濟助裁斷,是唯一及可行的做法。

32.女方支付了HK$192,000贖回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避免物業遭到銀行收回,男方對此沒有異議。因此,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在扣除一切與出售相關之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厘印費、律師費及雜費(如查冊費、影印費、交通費等等)、地產佣金、拍賣費(如適用者) 後,必須再扣除一筆HK$192,000償還給予女方,其後淨餘之款項才按「平等分享」的原則,分配給予男方及女方,各人獲得百份之五十(50%)。

33.一切須付給女方之款項,包括上述之HK$192,000,除非得到法律援助署同意,均受制法律援助署署長之第一押記,及由法律援助署或其委派的律師代女方收取。

裁斷

34.本席現頒發以下裁斷及指令 :-

(a)  前婚姻居所須在公開市場出售/拍賣(如適用);

(b)  雙方可獲得出售/拍賣 (如適用) 後的最終淨餘金額,(當中經已扣除出售/拍賣(如適用) 之一切費用及償還給女方的 HK$192,000) 的百份之五十 (50%),作為雙方的附屬濟助裁斷;

(c)  出售/拍賣(如適用)前婚姻居所後的最終淨餘金額,涉及須要支付給女方的款項,包括一筆 HK$192,000償還女方之款項 (見上文第32段),均須受制女方的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訟費

35.這次的附屬濟助裁斷,女方所得的款項,遠超出男方的HK$800,000公開建議。

36.因此,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之全部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亦須支付公証行物業估值報告費用的全數。倘若雙方未能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算21天內,對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聆案官評定訟費金額。

37.女方自行一方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8.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於14天內沒有申請,將成為訟費絶對命令。

相關之法庭指令

39.前婚姻居所現時由男方使用及居住,無須支付任何按掲供款,為避免男方不配合裁斷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拖延出售程序,或不配合一切與執行裁斷相關之文書簽署,導至女方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收到裁斷下的款項,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本席藉此同時頒發下述的指令,確保裁斷盡快得以執行,公義得以彰顯 :-

(1)  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負責一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安排 (conduct of sale),包括但不限於選擇及委任辦理出售物業的律師、物業代理或拍賣行(如適用);

(2)  男方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60天內,完全遷出前婚姻居所,並向女方或其代表律師交出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以配合執行本裁斷之出售物業(order for sale)判決或拍賣(如適用)之手續,包括但不限於放盤給予物業代理、安排買家視察物業、進行議價等等;

(3)  倘若男方拒絕及/或拖延簽署任何配合出售物業之文書,在本案代表女方的律師行的一名資深合伙人(senior partner)將獲授權代男方簽署文書,促成本裁斷之執行;

(4)  倘若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50天內,未能成功簽署任何由律師草擬的正式買賣合約(formal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須安排拍賣前婚姻居所;

(5)  女方或其授權人(包括律師行)須與負責辦理出售/拍賣前婚姻居所的律師行保持接洽,並須給予充足及恰當指示,處理出售/拍賣前婚姻居所所獲得的訂金及款項,包括償還女方的一筆HK$192,000的款項(見上文第32段),配合本裁斷之執行;

(6)  雙方可自由向法庭申請執行本裁斷的進一步指示。

  (簽署)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周啓邦律師行徐偉熙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見文件册第14至57頁

[2]  見文件册第131至160頁

[3]  見文件册第103至129頁

[4]  見文件册第142, 162至165頁

[5]  見文件册第161至199頁

[6]  見文件册第168頁

[7]  見文件册第30頁

[8]  見文件册第144頁

[9]  見上文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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