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蟻樂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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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他兩項欺詐罪都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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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1/2018 [2022] HKDC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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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他兩項欺詐罪都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控罪一 2.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持牌地產代理,經營兩間地產代理公司。 3.被告人自2011年起替何氏夫婦(案中的PW5何先生及PW6譚女士)處理一些物業交易。 4.涉及控罪一的物業是天水圍新北江商場C68號鋪(C68),業主是池氏夫婦,他們放售C68,要價不低於19,000,000元。 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以愉欣投資有限公司(愉欣)的名義向池氏夫婦購買C68,買價是19,000,000元(交易一)。愉欣前後付出訂金合共1,900,000元,成交限期是2015年3月31日。 6.2014年10月29日,愉欣以確認人身分將C68轉售給PW6持有的得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得邦),作價28,560,000元(交易二),成交限期也是2015年3月31日。得邦在交易二的過程中合共向愉欣支付訂金5,712,000元。 7.得邦最後沒有完成交易二,遭愉欣沒收所有訂金。愉欣也沒有完成和池氏夫婦的交易一,遭到對方殺訂1,900,000元。 8.本席裁定,被告人在交易二是何氏夫婦的地產代理,同時操控愉欣,他沒有誠實地向何氏夫婦透露C68業主的要價只是19,000,000元,而訛稱業主叫價32,000,000元。當他確定何氏夫婦願意用大約29,000,000元購入,便以愉欣的名義買入該鋪(交易一),然後由愉欣用確認人身分以28,560,000元賣給PW6的得邦(交易二)。被告人在交易二違反代理人的受信責任,作出上述欺騙行為去「食價」。 9.另外,在交易二進行期間,被告人直至2014年11月13日仍持有Lucky Paradise Investment Limited(Lucky Paradise)的股份,而Lucky Paradise擁有上述確認人愉欣的股份。因此,被告人便屬持有愉欣的實益權益。被告人在交易二故意向何氏夫婦隱瞞如此交易利益,也是違反代理人的受信責任。 控罪二 10.涉及控罪二的物業是荔枝角嘉名工業大廈9A室及9B室(9A及9B),業主是佳維國際有限公司(佳維)。佳維對這兩個單位合共要價大約26,000,000元。 11.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以喜利創投有限公司(Hailey Ventures Limited)(喜利)的名義買入9A及9B,交易方式是喜利向佳維購買分別擁有這兩個單位的萬利生有限公司及裕佳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買入價合共為25,920,000元,成交限期是2015年3月18日(交易三)。 12.2014年12月23日,喜利以確認人身分將萬利生及裕佳的股份轉讓給Blissful Voice Limited(Blissful),作價共為31,428,000元(交易四),成交限期也是2015年3月18日。 13.Blissful在2015年3月18日完成對喜利的交易四,而喜利也在同日完成對佳維的交易三。 14.本席裁定被告人在交易四是何氏夫婦的地產代理,同時操控喜利,他沒有誠實地向何氏夫婦透露9A及9B業主要價只是26,000,000元左右。當他確定何氏夫婦願意以呎價4,000元去購買這兩個面積合共約8,000平方呎的物業後(即總價約為32,000,000元),便用喜利的名義買入萬利生及裕佳的全部股權,然後由喜利用確認人身分以31,428,000元賣給Blissful(交易四)。被告人在交易四違反代理人的受信責任,作出上述欺騙行為去「食價」。 案底 15.被告人現時35歲,他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經結婚,他的太太做飲食生意,兩人育有一名兒子,現時5歲。 17.律師說被告人自中五畢業後,由2005年開始從事地產代理工作。他在2011年起經營地產代理公司,但他的公司在2015年已經結束。期間,被告人也有經營財務公司。律師說被告人現時沒有固定職業,但他仍要供養年邁雙親。 18.律師說何氏夫婦在本案發生後,已經向高等法院對被告人及他的地產代理公司進行民事訴訟。高等法院在2020年7月已有判決,頒令被告人須就C68的交易二支付何氏夫婦5,712,000元,那是何氏夫婦損失的訂金。法庭亦就9A及9B的交易四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何氏夫婦五百八十多萬元。律師說這五百八十多萬元的數額,是交易三和交易四的差價連同釐印費計算出來。 19.不過,被告人未能按著高等法院的頒令支付何氏夫婦分毫,何氏夫婦在2022年2月成功申請將被告人頒令破產。律師說被告人日後能否賠償何氏夫婦分毫,有待破產管理官決定。 20.律師說被告人當年犯案,是因為他面臨財困,另外也因為何太在年前某宗交易(即MFI-2的物業五交易)取回原本給予被告人的10%股份,約值三百多萬元。 21.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被裁定的兩項欺詐罪都涉及違反誠信,按吳國榮案 CACC 398/2007的判刑指引,涉及$3,000,000以上至$15,000,000的違反誠信罪行,判刑起點應在5至10年之間。 22.律師說何氏夫婦在兩項罪行中的實際損失各為五百多萬元。不過,他同意控罪一涉及的可能損失(即交易一與交易二的差價)是9,560,000元。 23.關於延誤,辯方律師指出何太在2015年5月已經向廉政公署報案,被告人在2015年12月被捕,距今已是六年八個月的時間。 24.主控官解釋時間如何流逝。他說廉政公署在2015年12月拘捕被告人之後需要作出調查,並於一年兩個月後(即2017年2月)首次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其後又要多取一次法律意見。律政署在2018年10月完成所有法律意見,廉政公署便在2018年12月正式落案起訴被告人,並將案件帶到裁判署,然後轉解到區域法院。 25.案件來到區域法院的時候是2019年1月,其後有數次提訊,最終在2020年5月排期,審訊訂在2021年4月進行。 26.本案在2021年4月依期開審,但因著證人的問題而須一再押後,現在終於結案,距離被告人在2015年12月被捕已有六年八個月的時間。辯方律師指出,何太在2015年5月到廉政公署報案,相關的證人很快已經向調查人員提供口供。律師說案件現在結案,距離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已有六年八個月,法庭應就此延誤給被告人減刑。 27.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並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判刑 28.案發時,被告人是何氏夫婦的地產代理。他沒有真誠地向主事人履行代理人的受信責任。他有計劃地作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欺詐。 29.何氏夫婦雖然在2015年2月初對被告起疑,但他們未能掌握足夠證據去推倒9A及9B的交易四,所以要在2015年3月18日完成該項交易。9A及9B的業主其實要價只是大約26,000,000元,即被告人在控罪二的欺詐行為令何氏夫婦多付五百一十多萬元,才能取得該項物業。 30.何氏夫婦在2015年3月底再轉換律師,得到更多證據,以及在新的律師建議下,決定取消C68的交易二,但遭被告人實際持有的愉欣沒收5,712,000元訂金。不過,若不是何氏夫婦最後取消該項交易,他們便會為C68多付達9,560,000元,因為該鋪原本業主的要價只是19,000,000元。 31.被告人干犯的兩項欺詐罪,涉及違反代理人的受信責任。上訴庭對違反誠信罪行已訂下判刑指引,按吳國榮案訂下的指引,涉及3,000,000元以上至15,000,000元的此類罪行,判刑起點應在5至10年監禁之間。 32.何氏夫婦在控罪一的實際損失是被沒收了的5,712,000元訂金,但其實他們當時可能損失更大,達到9,560,000元;他們在控罪二的損失則是五百多萬元。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7年監禁,而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 33.本案發生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間,何太在2015年5月已經向廉政公署報案,而廉政公署2015年12月亦拘捕了被告。後來發生的事情及時間如何流逝已在上文有所交代。 34.被告人在2015年12月被捕,距今已有六年八個月時間。 35.廉政公署、律政署和法庭在各個階段都用上時間去處理本案,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每個部門都積案繁多,處理需時。 36.不過,即使上述的時間流逝並非因被告人引致或有任何人或部門有所失誤,對被告來講,時間這樣過去也是一種負擔。本席為此給被告人4個月的判刑扣減。另外,被告人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案中亦透過律師承認一些證據,為此,可以獲得另外兩個月的判刑扣減。即被告人在本案合共可以獲得減刑6個月。 37.控罪一的最後判刑是六年半監禁,控罪二的最後判刑是五年半監禁。 38.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受害人都是何氏夫婦,但兩罪涉及不同物業,屬於分開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僅為7年監禁,亦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問題,因此頒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名成立,須合共入獄六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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