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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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就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認罪而被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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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9/2021 [2022]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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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就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認罪而被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37D(1)(a)條。 案情 2.2021年8月7日上午11:30時左右,一名大嶼山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告來電(來電號碼9274 XXXX),要求租用的士由東涌前往大澳的士站。控方第一證人沒空,轉由另一名的士司機(“控方第二證人”)載客。控方第二證人接載被告前往大澳,被告於下午12:10時左右下車。 3.同日下午12: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收到被告來電。這次被告要求租用的士由大澳的士站前往東涌。下午12:4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大澳的士站接載被告、男子李小林及女子胡哲(胡哲當時拿着行李箱)。乘客三人全部坐在後排座位,以方言交談,控方第一證人聽不懂。控方第一證人的士攝錄機拍下三人的舉動。 4.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在嶼南道警察路障停車,向警方報案。 5.李小林及胡哲被發現持有雙程證,但非法進入香港。二人在警誡下承認為了方便,同日上午坐船非法偷渡進入香港,被告在大澳接走他們。李小林及胡哲已交由入境事務處安排遣返。 6.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不認識李小林及胡哲。被告其後進行警誡會面,但保持緘默。 7.警方查看李小林及胡哲的流動電話,其後核對通話紀錄,發現2021年8月7日下午12:18時至12:26時,胡哲與電話號碼9274 XXXX有4次通話。 8.警方檢獲被告的流動電話,被告拒絕提供其密碼。 9.電話號碼9274 XXXX以“Ho Yui”的名義登記。警方尚未找到該人查問,但該號碼與被告「表格8」(俗稱「行街紙」)所示號碼吻合。 被告背景 10.被告於1983年10月出生,現年38歲,非香港居民,在2020年10月自國內來到香港,之後向入境事務處申領了「表格8」(俗稱「行街紙」)而在香港逗留;被告是離婚人士,有4名子女,年齡由4歲至17歲不等。 11.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求情陳詞」,當中簡述了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謝大律師指本案情節較為輕微:
13.謝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HKSAR v Khalid Mansoor & Others [2018] HKCA 5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2021] HKDC 944兩案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判刑 14.本席留意到Khalid Mansoor案的上訴許可申請(由一位上訴庭法官處理)中,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指第一申請人的判刑(32個月監禁)並非過重,也非原則上犯錯,薛偉成法官沒有說原審法官以33個月監禁[1]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5.在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案,上訴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當同樣控罪的犯案者只參與協助已進入香港境內的非法入境者時,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6.本席不認為本案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本身都持有雙程證可令本案案情變得輕微。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在全球橫行,香港與國內之間的出入境手續,比起疫情爆發前繁複,當國內居民由香港返回國內時,亦要在國內進行一連串的檢疫手續才可在國內正常出入,本案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偷渡入境香港,自然地亦會非法偷渡返回國內,從而避開要在國內進行的一連串檢疫手續,如此一來,他們有可能會把病毒帶進國內,感染他們在國內接觸的其他人。另外,他們偷渡入境香港,亦令香港執法部門(包括入境事務處及警方)沒法得知他們身在香港,從而構成執法困難。 17.另外,求情陳詞說被告在案發前一晚接獲李小林來電,正顯示被告有足夠時間考慮拒絕李小林的要求,但被告仍然在翌日協助案中兩名偷渡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預先策劃安排干犯本案。 18.本席根據Chan Lai Choi案,同樣以3年監禁為本案量刑基準。 19.被告持「表格8」在香港逗留時干犯本案,那是加刑因素,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 20.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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