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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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三項控罪,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第46(3) 條。被告人承認所有上述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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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021 [2021] HKDC 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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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第二項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三項控罪,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第46(3) 條。被告人承認所有上述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0年7月21日凌晨2時左右,偵緝警員12076與隊員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留意到一部登記號碼為KH12的七人私家車沿東涌南環路高速行駛,接著沿北大嶼山公路朝九龍方向行駛。 3.凌晨2時35分,該私家車到達油麻地柯士甸道被警方截停,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兩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中國內地女子則坐在後座乘客位。 4.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朋友叫他駕車到東涌接載一些剛剛非法入境香港的女子,報酬為港幣2,000元。 5.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座位旁邊的儲物格發現六張找換店的收據,涉及匯款至中國內地,該六張匯款收據由三間找換店於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間發出,涉及多筆款項匯款至三個中國內地銀行戶口,款項介乎港幣4,200元至港幣77,000元不等,該六張匯款收據所顯示的匯款總額為港幣173,900元。車尾儲物格亦發現有十三個紙盒,內有二千六百支萬寶路IQOS電子煙加熱煙支。 6.政府化驗師檢驗撿獲的加熱煙支樣本,發現全部含有煙草,樣本經燃燒後所產生的主流排放物含尼古丁。涉案二千六百支加熱煙支全部是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香煙,須要繳交款項,稅款為港幣2,473.2元。 7.警方檢驗被告人的iPhone,發現裡面有微信的對話,一名叫做Abby的人使用兩個賬戶,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21日與被告人交談,當中談及被告人為Abby預訂酒店房間,並為Abby收錢和轉賬。被告人特別在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間,八次向Abby發放訊息,向她表示已經收錢,款額介乎港幣4,700元至港幣40,000元不等。被告人亦都向她發送載有內地銀行賬戶號碼的訊息,其中一張賬戶號碼屬於一名叫王榆的人所有,即從被告人的私家車撿獲的六張匯款收據上其中四張的收據人。 8.被告人在東涌接載涉案的兩名內地女子期間與Abby亦有微信訊息往來。當日凌晨1時59分,被告人向Abby表示已經接載他們。當日凌晨2時28分,Abby叫被告人鎖車,不要讓那些女孩下車,又叫被告人吩咐她們每人經微信支付被告人港幣7,200元。 9.被告人被捕的同日進行警誡會面,期間承認以下事情:—
10.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約兩個月前以每盒港幣550元買入案中撿獲的加熱煙支自用。他在香港購買加熱煙支,不知道稅款有否繳付。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1979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2歲。曾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任職髮型屋學徒、貨櫃場吊臂操作員、洗車屋負責人及Uber客車司機。被告人單身,與父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遞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之外,辯方指被告人最初協助Abby在香港購買化妝用品,不久Abby便要求被告人協助她在香港收取現金及將現金匯款轉去其他戶口,當中包括內地銀行的不同戶口。被告人會收取500元作為報酬,當時心知不妙,但因為想賺多些錢和不想得罪一個大客,只能照做。他沒有想過協助Abby的嚴重性。被告人知道接載的乘客是非法入境但鋌而走險,被告人做以上的犯法事情原因是因為該段時間的生意太少,收入不夠生活。至於控罪三當中的電子煙都是被告人自用的。 13.有關控罪一,辯方遞交一個案例HKSAR v Khalid Mansoor and 2 others CACC 381/2017。案中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33個月監禁。 14.有關控罪二,辯方亦遞交一個上訴庭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裡面指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該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見判詞13及14段)。 15.辯方求情指,案件裡面,被告人承認大約有七至八次協助Abby收取金錢,時間只涉及數個月,現在被告人車廂裡面找到的存款單有六張,總額為173,900元,再加上被告人所講的一、兩次,實際的金額亦不會超過$200,000。這件案件涉及的金額不大,除匯款到國內銀行戶口之外,不涉及任何欺騙的成份,被告人參與的角色不大,亦不是被告人精心策劃地犯案,沒有特別加刑的因素,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16.另外,辯方亦倚賴一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 [2021] HKCFI 1671當中有幾項控罪,其中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存款是233,696元,並提取了233,500元。原訟庭的法官在上訴之後並無干預該控罪8個月的量刑基準及因涉及境外因素而提高3個月的決定。辯方求情指,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協助存款,並無提款,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7.有關控罪三,辯方指判刑沒有特定的指引,希望法庭輕判。 18.控罪一及二的主因都是因為Abby而起,被告人亦只是見到有機會賺錢才犯案,希望法庭能夠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考慮大部分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總刑期原則。 19.辯方綜合所有求情的因素,包括被告人選擇即時認罪、犯案的時候對法律不清楚及沒有細想後果。另外,被告人因為是次事件,他和未婚妻建立家庭的計劃要推遲,而他犯案的原因主要就是希望賺多些錢協助去建立新家庭,不知道後果嚴重。被告人在拘留期間覺得對不起家人,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及輕判。 20.最後,辯方呈遞六封求情信,來自被告人本身、其家人及僱主,希望法庭可以酌情判刑,使他可以早日重返社會。 判刑 21.本案共涉及三項罪名,本席先處理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港境內旅程,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及14年監禁。承認的案情指被告人收取2,000元,駕車接載兩名內地女子,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從機場附近至油麻地地區被警方截停。 22.毫無疑問,控罪一是嚴重的罪行,從最高刑罰可以得知。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 CACC 415/2004的判詞第26段引述之前的上述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指,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一般的量刑指引為4年監禁,如果被告人是船長或者船隻負責人,或者協助有關組織的營運者,量刑的基準應為5年監禁。以上是一般以船隻接載不獲授權者在港的旅程的相關判刑指引。而辯方倚賴的案例Khalid Mansoor涉及三名申請人以的士接載三個不獲授權進境者去屯門。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同意判刑法官33個月至45個月(後者為主導角色)的量刑基準。 23.在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接納辯方的提議,同樣以33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認為已經是本席在法律下對被告人的輕判,並且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一的最後刑罰是22個月監禁。本席在給予上述扣減時已考慮所有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適時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家庭狀況及因經濟原因犯案等,均以包含在上述一般來說最高的三分一扣減之中。 24.本席現處理第二控罪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承認案情指被告人於大約三個月期間,六次在港匯款共港幣173,900元往中國內地三個銀行戶口。被告人承認是應一名自己任職Uber司機而認識的內地人Abby,收取每次500元報酬匯款至內地。 25.有關洗黑錢案件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不過上訴法庭在SJ v Siu Yun Yee(邵潤儀)案 [2017] 3 HKLRD 678指出,以洗黑錢案而言,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否則即使犯罪者初犯,一般而言,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該案涉及被告人於二十一個月內五次匯款共$630,000,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6.另外,上訴法庭亦在另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5] 5 HKLRD 536列舉這一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的第9段。現引述如下:「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a)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c)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e)涉案的時間。」 27.上訴法庭在另一個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 [2012] 1 HKLRD 197考慮上述許有益案指,如果所涉金額為1,000,000元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 28.本席亦考慮過辯方遞交的上述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高翠玉,但留意到該案並非針對案件的量刑基準,而是扣減的幅度,參考價值不大。 29.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六次匯款共約$170,000往內地三個不同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黑錢涉及甚麼類型的罪行,但案情有涉及境外的因素,明顯為加刑理由。本席認為,即使輕判被告人,適當的最初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另因上述涉及境外因素,加刑3個月,即最後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同樣,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入獄8個月。 30.最後,控罪三為被告人管有二千六百支應課稅的電子煙,涉及的稅項約為2,473元。該控罪的最高刑罰為兩年監禁及$1,000,000罰款。本席參考了一個案例HKSAR v Shalim HCMA 355/2016,原訟庭法官在處理該裁判法院上訴中,確認有關控罪並無特定的判刑指引,但考慮了一連串類似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涉及一千四百支至超過二百萬支未完稅香煙不等,判刑為6個星期至21個月監禁不等。本席認為,本案的適合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三刑期為2個月監禁。 31.本案的三項控罪均為獨立控罪,而且性質不同,原則上應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但須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考慮後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一,22個月監禁;控罪二,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2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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