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詠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22.

1. 被告人為本案第二被告。她與已認罪的第一被告一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71/2021[2022] HKDC 10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1/2021

[2022] HKDC 1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岑詠琪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法庭聆訊
日期:  2022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顯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為本案第二被告。她與已認罪的第一被告一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三)。

2.被告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3.本案的控方案情其實很簡單。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受到爭議。

4.簡而言之,PC15203(PW3)在佐敦道一帶巡邏期間發現兩名女子,後知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她們發現附近有軍裝警務人員出現便快步進入附近的一間 7-11 便利店(「該7-11」)。PW3繼而在門外進行觀察,並等候其他隊員加入協助。PW3供稱,當人手充足時,他已在門外等候了15 - 20分鐘,期間他發現兩名被告人在該7-11內進食。他和另一位警員上前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身份,並要求她們到該7-11店外作進一步調查。

5.之後,如《承認事實》[1]所指,第二被告人被發現手持一個紙袋(證物P16)。經搜查後,警方在內撿取以下物品 :-

(1)  一個可再封塑料袋(證物P17),內有 :-

(i)  一個載有結晶體的可再封塑料袋(證物P5);

(ii)  三張紙(證物P6);及

(iii)  一個附有兩支膠飲管且載有液體的塑料瓶(證物P7)。

(2)  一個香煙盒(證物P18),內有兩支玻璃管(分別為證物P8和P9)。

6.為完整起見,PW1(PC20646)的證供支持PW3的發現,而女警長(PW2)的證供則支持PW1負責搜身等程序。第二被告人被當場拘捕及警誡。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在案發翌日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兄長的陪同下有回答警方的提問。簡單來說,她表示證物P16紙袋是第一被告人交給她的,不過她對袋內的物品一無所知。

7.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證物P19(a)和(b))顯示證物P5內的晶狀物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罪二),而證物P7–P9(控罪三)內亦發現微量甲基苯丙胺。

8.控方主要依靠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環境證供推論她並非只是攜有涉案危險藥物和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反而她實際上對該些物品是知情的。辯方大律師也公正地提出,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推定是適用的。

辯方案情

9.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第一被告人作供。

10.辯方不爭議第二被告人攜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和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但依靠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提出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辯方亦指,有關證據(不論是來自控方或辯方)能成功就上述第47(2)條的推定提出反駁,以達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11.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以簡述如下:案發當日她與第二被告人相約在1400時許在佐敦道附近會面,兩人一起逛街後不久便分開但約定在一陣子後會合。分開後,第一被告人前往廟街購買毒品和吸食器具,並將大部分所購毒品置於一個黑色袋內(見證物P21第8張相),其餘則放入證物P16。於當日1700時,第一被告人該7-11附近再遇第二被告人。由於剛巧附近有警察,第一被告人隨即將證物P16交給第二被告人並囑咐她「幫手拎,等差人走左先俾翻佢」。她從來沒有告訴第二被告人證物P16內盛載的物件是甚麼,亦確認她與第二被告人同行期間,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探看證物P16的內容物。

證據評估及分析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和刑事證案標準。被告人是沒有定罪紀錄人士,她的犯罪傾向較低和可信性較高也會被考慮;要是她的案情可信或可能可信也同樣構成疑點。

13.本席在庭上的觀察及考量證供質素後,接納PW1,PW2及PW3是可信可靠,並採納PW1對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手持證物P16的觀察。因此,第47(1)條的推定能夠運用於本案。但有一點必須補充的是,以上決定不包括PW2及PW3曾經作供指,當PW3要求第二被告人到7-11外時有說明要求第二被告人攜帶屬於「自己」的物品。一則PW2及PW3對此沒有深刻記憶,二則控方證據也沒有顯示第二被告人聽到或留意到這個用語。因此,本席不能從有關要求引發出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明知警方關注(如有)物品「誰屬」,而合理地(或不合理地沒有)把握機會主動向警方提出她不是證物P16的物主或合理地(或不合理地沒有)當下把袋交還給第一被告人的課題。

14.雖然本席接納他們的整體證供,但關鍵議題卻是第二被告人的認知。本席認為單憑PW1至PW3的證供也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情」。

15.而事實上,控辯雙方既不爭議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實質管有證物P16這個紙袋,亦不爭議袋內存在危險藥物和相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因此,本案的焦點在於究竟第二被告人對涉案的危險藥物和相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是否知情。特别就控罪二而言,以上提及的《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指,若任何人實質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物件,則會被推定管有該藥物(依據第47(1)條)及被推定為知悉該藥物的性質(依據第47(2)條)。

16.就此議題,控辯雙方並無爭議辯方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辯方也提出一個不常見的用語「啟動一個啟示(raise an issue)」[2]以解釋辯方如何可以推翻第47(2)條的推定。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5] 3 HKLRD 291一案中指出,雖然辯方確實有提證責任,但法庭可以將一案中的控辯雙方的所有證據納入考慮,以判斷第47(2)條的推定是否能夠被推翻。(見第144段):-

“The practical approach to this evidential burden is the same as when that burden arises in other contexts; for example, where the issue of provocation or self-defence is raised … We suggest that in cases where either presumption under subsection 47(1)  or (2)  has been engaged,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should be applied:

It is for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sufficient evidence has been adduced to constitute an issue fit to be left to the jury.

The burden may be discharged regardless of the quarter from which the evidence derives. In other words, the evidence upon which the accused may rely in this regard may emanate from the prosecution or in the testimony adduced by the accused.

An evidential burden is not discharged by the mere mouthing or words by an accused, whether to the police upon apprehension, or the court in testimony, that he was unaware that the container housed a dangerous drug. …”

由此可見,辯方正確地提出可以推翻有關推定的證據基礎可以是來自控方證據。就此,辯方進一步依賴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以及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18.本席在仔細觀看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片段(證物P20)後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曾多次表示 :-

(1)  她對證物P16紙袋中所搜出的物品一無所知(見謄本記項28-29、101、124-125、130-131、138-139、114-115、154-157、176-181);

(2)  第一被告人沒有告訴她或展示袋裡面是甚麼東西(見 謄本記項78-79、110-111、126-129、134-135、146-147、162-165、172-173);

(3)  她自己沒有接觸和查看袋中的內容(見 謄本記項80-81、108-109、158-161、166-171、174-175);

(4)  她只是幫第一被告人「拎一拎住」(見謄本記項29、75、117、173);

(5)  當第二被告被展示證物P18香煙盒(內有適合吸食危險藥物的玻璃管證物P8和證物P9)的時候,她的回答亦只是指出其為「煙」,而且她表示第一被告沒有提及過它,而她自己亦並沒有見過(見謄本記項148-153)。

19.本席有小心觀看及聆聽會面記錄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會面期間的相關反應誠懇直接,第二被告人沒有修飾地表達她所知所聞。本席接納這些已經足以帶出她對涉案危險藥物不知情的爭議點,滿足有關「提證責任」[3]。同樣地,單看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證物P16及其內容也不是來自第二被告人。就此,控方在結案陳辭階段也表明不爭議(亦沒有在盤問中反對)第一被告人把紙袋短暫交給了第二被告人保管之說。基於以上,控方需要就本案兩項控罪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悉證物P16的內容物。

20.控方對此的主張是:第二被告人必然是在知曉該些物品是毒品或與毒品有關的前提下管有證物P16。控方強調,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第一被告人就畀個袋我,就叫我幫佢拎一拎住先,跟住話等啲差人走咗,就叫我畀番個袋佢,就得嘞」[4]

21.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的要求的用語中明顯知悉證物P16內的物件不好給警方發現,故她在接過證物P16直至被搜查的這段時間內不可能不起疑心而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詢問」或至少自行「查看」其內容物。因此,控方推論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對證物P5-9、P17-18不知情。

22.由此可見,控方的論據在於「詢問」及「查看」兩點。

23.經小心考量後,本席並不接納控方的主張。雖然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確實顯示她知道證物P16內的物品有不可告人的特質,但這並不代表她當時知道相關物品必然是毒品或者與毒品有關。畢竟,據第一被告人所稱,當時她是情急之下將證物P16交給第二被告人,而她並沒有主動告知第二被告人有關證物P16內的物品為何物。控方在陳辭階段也不能否認,一般人可能會誤會證物P16內藏的是軍火或攻擊性武器。這同樣地會令第一被告人怕引起警方注意或被發現。

24.就「詢問」與否的課題,控方也接納,其實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實際上有向其作出詢問,唯第一被告當時正在使用電話而沒有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所發問的問題。因此,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沒有「詢問」的說法並不成立。

25.另外,就「查看」是否出現過而這又與第二被告人的認知是否有關,第一被告人作供表示,在她可見的範圍及時段中對第二被告人的觀察,第二被告人沒有查看證物P16的內容。

26.控方則批評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證供不完善且自相矛盾,乃至於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及/或構成疑點。控方的論述可簡述如下 :-

(1)  若第一被告人的確因為情急而將裝有危險藥物的證物P16交予第二被告人並囑咐她待警察離開後才交還,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起疑並追問證物P16的內容物[5]。如前述,此說法並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人是否必然會在沒有成功得到答案的情況下自然會拒絕持有或保管證物P16[6]是沒有決定性或指標性,這完全視乎她懷疑內裡的東西是什麼。值得留意,第二被告人只得17歲,她未及深思熟慮也是可以理解。其實任何人身處第二被告人的環境而確實對證物P16及其內容有所懷疑,產生了相關懷疑並不等同於已經知道證物P16內藏有毒品及該些器具。

(2)  第一被告人同意,她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證物P16後並沒有全程觀察第二被告人的一舉一動[7]。因此,她無法斷言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曾查看過證物P16內的物品[8]。本席同意這個觀察,但反過來說也不代表第二被告人便有「查看」過袋中物品。本席更不能忽略,第二被告人真的可能沒有查看過證物P16。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法律原則下,控方並沒有基礎指第二被告人必定有看過袋中物從而知悉內裡的物品是毒品及吸食器具而不是其他違禁品。

(3)  第一被告人稱她不希望第二被告人知道她有吸毒,卻在購買毒品後直接帶著毒品與第二被告逛街,甚至將裝有毒品的證物P16交予第二被告人保管,上述說法明顯自相矛盾[9]。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她將證物P16交予第二被告人的決策乃是情急之下所致。本席有機會親眼觀察第一被告人作供,並接納第一被告人當時可能未有顧慮到第二被告的反應。無論如何,這方面的批評也不是重要或直接與「知情」這議題有關。

(4)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表示她一直有看見第二被告人手持證物P16,因此她忘記用DHL衫(證物14)蓋上證物P16的說法不可能為真[10]。這亦是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手法以至其可信可靠性的課題。如上所述,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當時正處於情急的狀態,忽略了有效或更有效地處理證物P16並不足為奇。

27.客觀來說,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人希望借她手持證物 P16 來避開警員。然而,即使證物P16是一個所謂「開口袋」,單憑外觀及內裡物品的特徵,未必可以支持第二被告人知道證物P16內藏的是什麼。即使第二被告人曾窺看證物P16內的物品,她亦可能只看到香煙盒(證物P18)而不以為然。本席接納辯方所指[11],即使第二被告人的確有查看證物P16也未必有打開當中的藍色透明袋(證物P17)或香煙盒(證物P18)。那麼,發現及知悉裡面其實有毒品及器具也是更間接的認知。因為,這也須建基於第二被告人進一步的「查看」而不是望一望便可得知的訊息。而且,本席也同意,若第二被告人在警方接近她之前知道或已經發現證物P16內藏危險藥物和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她應該會找機會棄掉該袋並遠離它,而不是繼續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並因「肚餓」而一併進入該7-11內購買食物並逗留15 - 20分鐘之久(期間沒有收起它或歸還第一被告人)[12]。因此,辯方指,第二被告人一直持有證物P16直至警員叫她步出該7-11時仍然持有這個「罪證」,是與「知情」不符是合理的。所以,第二被告人不一定知悉該袋內載有危險藥物和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是本席不能排除的疑點。

28.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涉及其他毒品的事實(控罪一)。至於為何她沒有一併把它們(包括沒有在本案呈堂的證物P1-4)與證物P16交給第二被告人以便更有效地避免自己管有罪證,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指她當時處於情急慌亂的狀態,注意力集中於將手上拿著的證物P16脫手而未有考慮如何安置身上其他地方的毒品並不足為奇。因此,第一被告人不合理地僅將部分毒品給予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具指標性。

29.本席亦留意到涉案器具有兩支飲管(證物P7)及兩個吸盤(證物P8及P9),故可以類比為本案兩名被告人所用的器具。但另一方面,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本案兩位被告人必然曾經各自使用或意圖使用相關器具吸食毒品,故單憑涉案的吸毒器具與被捕的被告人數量一致而作出相關聯想未免過於牽強附會。

30.考慮到本案的整體證供,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能屬實。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回答。兩者均能提出合理疑點。相反,本席不同意控方的陳辭;也不同意綜合來看所有證據可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

31.總括而言,本案在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證物P16的內容的關鍵議題上欠缺直接證據,而所有環境證供均無法證實第二被告人對證物P16內的物品(包括危險藥物和適合用於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知情。因此,就本案的兩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

32.基於上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三段

[2]  本席自行找出這用語的運用,但只可見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愛慈HCMA 307/2009一案

[3]  注:有關第47(2)條推定不適用於吸食工具,但適用於吸食工具上的毒品。

[4]  見滕本證物(P20a)記項75

[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a 段

[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b 段

[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c 段

[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c 段

[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d 段

[1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7e 段

[11]   見《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37段

[12]   見《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38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