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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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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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84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9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9月1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非常簡單,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是有份參與埋伏行動的警員,當時警方根據所持之線報埋伏於現場。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確認警方的目標人物並非上訴人,而是跟她同行的陳先生。在上訴人出現時,她當時右邊肩孭著兩個袋;斜孭著一個手袋 (證物P2) 及直孭著一個環保袋 (證物P1)。上訴人在步行中有和陳先生交談,當被截停時,警員要求搜查,上訴人並無出聲,但神情有點緊張。警員在搜查中發現上訴人手袋內有一些私人物品,如錢包、身分證等;而環保袋內只有一個膠袋,內藏涉案毒品。當時的環保袋之袋口有魔術貼,而魔術貼是貼上的,在環保袋內的膠袋之底部,是貼着環保袋之下端而放,而膠袋的袋口是由上向下而摺;所以當打開環保袋口向入而望,並不能看到膠袋內所盛放的東西。在被捕後,警方曾經搜查停泊在該屋苑以陳先生為登記車主之汽車,車內並無任何發現。 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並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知道與上訴人同行的陳先生有刑事紀錄,而陳先生的刑事紀錄被呈堂 (證物D2),當中包括在2006及2007年的藏毒罪。 4.裁判法官分析本案時明確地指出本案之關鍵就是上訴人是否知悉在膠袋內的東西是毒品,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他參考了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ng Chan Wa (Final Appeal No. 1 of 2006),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被告人得悉在膠袋內的是毒品。 5.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誠信及證供之準確性並無爭議。 6.裁判法官考慮到適用於本案的《危險藥物條例》(134章)第47節的定義,認為需要有先決條件下啟動一個啟示 (raise an issue) 她並不知悉那些藥物的性質,才可逼令控方啟動證據上之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以毫無合理疑點下去證明上訴人是知悉。最後,裁判法官認為單憑全部證據,尚未達至合理表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並不知悉袋內存放是甚麼東西,所以裁判法官裁定在本案中,辯方並沒有足夠的理據來啟動上訴人並不知悉的啟示,既然沒有成功地啟動那啟示,控方就不需要以證據上之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上訴人是知悉。 7.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引用Hung Chan Wa一案時於法律上出錯,黃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有反證的責任 (evidential burden),去證明上訴人是不知悉所管有物品之性質。法理上其實控方是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是負上舉證上訴人是否有罪的責任,而上訴人是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的。裁判法官錯誤裁斷上訴人沒有啟動她並不知悉的啟示後,而錯誤裁斷因而令到控方不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上訴人是知悉。 8.Hung Chan Wa一案,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所指出,
因此,終審法院已清楚說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是有舉證責任,但舉證的責任不一定來自上訴人的口供,可以來自控方的證據和證供。而本案控方的證供上,警員所搜獲到的毒品是在上訴人當時所攜帶的環保袋內,上訴人當時並無作出回應。 9.關於辯方是否已成功地舉證,要由裁判法官分析,究竟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是否啟動一個啟示她是不知悉。如果上訴人成功地啟動啟示,控方有責任舉證上訴人她是知悉那是毒品,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提到關於啟動啟示的問題,控方舉證的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是知悉。 10.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指若上訴人不成功地啟動啟示,控方沒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知悉,其實裁判法官亦清楚知道舉證責任永遠都在控方。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裁判法官只集中解釋關於第47(1)節之推定條文,因此,本席認為當黃大律師考慮第9段時,是沒有詳細考慮裁判法官已先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控方是有責任舉證上訴人有罪,裁判法官在裁斷陳書末段亦再次清楚地指出控方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出錯的地方,因此,本案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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