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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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8月6日0207時左右,警員21523(「控方證人一」)與隊員沿柴灣道東行第三線進行流動巡邏,發現私家車XD5718沿第二線左搖右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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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0/2021 [2022] HKDC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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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案情 2.2021年8月6日0207時左右,警員21523(「控方證人一」)與隊員沿柴灣道東行第三線進行流動巡邏,發現私家車XD5718沿第二線左搖右擺行駛。 3.控方證人一及隊員於是截停XD5718。控方證人一見到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形跡可疑;第二被告人則坐在前座乘客座位。 4.警方在兩名被告人面前搜查XD5718,發現以下物品,其後被政府化驗師證實其毒品成份:—
5.控方證人一及警員19039(「控方證人二」)其後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控方第二證人施行警誡,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一名叫「阿倫」的男子約他於2021年8月5日晚上11時在黃大仙龍翔中心上車,叫他幫手派送毒品;他到華富邨派三包毒品,收港幣800元,之後到西灣河派兩包毒品,收港幣500元。這一項承認的事宜其後紀錄在控方證人二的記事冊,並由第二被告人及其父親(作為合適成人)簽署。 7.警方在XD5718司機位車窗下面的儲物位置撿獲一部紅色流動電話及一部黑色流動電話,並發現第一被告人右後褲袋內管有一部Nokia流動電話。第一被告人把該Nokia流動電話交給控方證人一。 8.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搜身,發現左後褲袋內管有一部iPhone,右前褲袋則搜出硬幣及一疊對摺銀行紙幣,合共現金港幣12,477.5元。 9.本案4.55克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5,127.85元。 10.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可卡因。 11.而本案而言,涉及所撿獲的可卡因是4.55克,再加上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五小包(以每包0.11克計算),約共0.55克,即本案合共串謀販運毒品的份量是5.1克可卡因。 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12.他曾經四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五項控罪,當中四項與毒品有關,包括2019年兩項性質與本案類同的控罪。 第二被告人 13.2022年8月25日,就早前求情時提及的刑事損壞案件,他被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入勞教中心。 14.雖然控方未能及時提供最新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控辯雙方同意本席以此基礎來考慮判刑。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他現年28歲,出生於香港,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案發時,他與祖母親同住。 16.祖母年事已高,於2020年年尾被診斷患有淋巴癌四期,需要三星期服用標靶藥一次作治療。由於祖母並無得到政府全數資助,每月須支付藥費及其他入院雜費,約為二萬一千多元。 17.父母早於他幼年時離異,母親離家而去,父親並無照顧他。在小一至小六的重要人生,他寄居於東華三院兒童之家,無家庭溫暖、依靠,徬徨無助地渡日。幸好,他升中一之後,可以與祖母同住,回歸她的懷抱。 18.他被還押期間,祖母對他關懷備至,不辭勞苦,每月多於四次帶著抱恙的身軀探望他。 19.2020年年尾,他出獄不久,得悉祖母患上趨近末期的癌症,深感劬勞未報,希望她能延壽,故極力籌錢支付標靶藥。犯案前九天,友人得知他的景況,遊說他可否接受代駕送貨。他猶疑不決,最終還是答應,但要求不沾毒品,只求代駕費用,賺取港幣2,000元,而犯下本案。 20.雖然他犯案是為了籌措祖母的醫藥費,是法理所不容,但亦顯他的孝心。他至今已經歷十個多月的寒窗,希望能早日獲釋,爭取更多時間報答祖母。 21.辯方呈上祖母的醫療費用單據及判刑指引的案例。 第二被告人 22.他現年15歲,出生於內地,是家中獨子,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在同一個公共屋邨單位。父母於2017年分居至今,母親亦住在同一公共屋邨。 23.案發時,他只有14歲,是中二學生。就本案被捕後,他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一個月。2021年9月6日,他獲高等法院原訟庭給予擔保後,重返校園重讀中二。其後,他牽涉在另一宗刑事損壞案件,於本年4月20號被拘捕後,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直至到昨天被判刑。 24.父母工作忙碌,而疏於管教他,導致正經歷青春及反叛期的他誤交損友,受損友影響下,干犯本案及牽涉在該宗刑事損壞案件。 25.他就被本案被捕至今已作出反省,感到非常後悔,故已於本年1月26日表示認罪。 26.辯方提過,他亦該刑事損壞案件被捕之後,還押了三個多月。他想念家人,尤其是非常疼愛他的祖母。 27.在父母及社工的支持、鼓勵之下,他深切自我反省,知道不應一錯再錯,決心改過,不再與損友來往。父親得悉他因為本案及該刑事損壞案件再被捕還押,感到非常自責、擔心及痛心。 28.第二被告人、父親、駐校及外展隊社工均撰寫了求情信給法庭,內容大致上已經反映在求情陳詞中,而社工亦給予他正面評價,提及他參與義工工作,使受助人士感到關懷,對他加以稱讚。 29.辯方重點指出,他是被第一被告人利用犯案,第一被告人經常駕車與他遊車河,並請他食糖水。案發前一晚,兩人如常去遊車河及食糖水,但第二被告人上車時,第一被告人叫他幫忙送毒品,並表示送完毒品後才遊車河及食糖水。第二被告人因為年少而愚蠢地答應幫助第一被告人運送該五小包毒品,亦幫他收取1,300元。警方在他身上搜出的金錢(即12,477.5元),是包括該1,300元,其餘款項均是應第一被告人要求而袋起。事件中他並無得到任何利益。雖然本案相當嚴重,但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4歲,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根據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條的方法處理,索取一系列報告,包括暫不下令罪名成立。 30.判刑方面,就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不下令將第二被告人定罪,本席以控罪性質及案情的嚴重性來看,是不切實際的要求,亦不符合公眾利益的考慮,拒絕了該要求。基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判刑前,本席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31.至於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其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條索取一系列報告,本席不認為是判刑選項,亦拒絕了辯方該方面的要求。 判刑 3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兩名大律師各自為其代表的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33.法庭就販運藥物罪行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中已經表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而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販運可卡因8至10克,量刑起點應為2年至5年的監禁。 34.本案除了被搜出的共4.55克可卡因,亦涉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的已經派送的合共五包毒品。政府化驗所報告顯示,涉案毒品大概為每包可卡因的重量為0.11克至0.118克。 35.控辯雙方同意,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計算,即以每包可卡因重量為0.11克來計算那些已經被派送的五包毒品。故此,在獲承認案情顯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重量為5.1克。以純數學計算方式,量刑起點應為42.36個月的監禁。 36.販運危險藥物屬非常嚴重的罪行,就算涉及少量危險藥物,一般判罰為即時監禁。 37.有關第一被告人,正如定罪紀錄及求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有一個類同紀錄,而他在該紀錄的案件服刑完畢出獄後不久,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些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考慮到他認罪,亦不算是案底纍纍,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為這些因素而加重他的刑罰。 38.為了經濟理由及/或為家人籌措金錢,本身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AG v Yan Chun Fong[3]及AG v Shek Shui Tai[4])。再者,以第一被告有類同紀錄的人士身分,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干犯這類控罪所面對的是監禁式刑罰,而且刑期亦頗長。因此,如果他真是為了嚴重抱恙的祖母福祉,根本不會選擇鋌而走險,冒著被長期拘禁,完全不能夠照顧祖母的風險。而他聲稱干犯本案是為了賺取代駕費用(為2,000元),而單據顯示的每月藥物費用為二萬多元,本席認為,該二千多元亦幫不上忙,除非他打算進行多次此等代駕取酬,若他真有此想法,明顯是把他自己被捕及入獄的風險大大提升,更與他想報答及照顧祖母的求情說法背道而馳。本席不相信,他是為了籌措祖母的醫藥費而干犯本案的求情。雖然如此,本席並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39.今日,第二被告人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澄清,教導所報告內容,有關他稱干犯本案是受到三合會朋輩指示及為賺快錢,是指之前的事情,並非於本案中發生,相信是溝通問題引致的誤會,而出現此內容。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維持之前的求情說法,即被第一被告人利用,以及在事件中他並無任何得益。 40.雖然有這求情說法,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此說法。控方確認,不會因為此求情說法,而要求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加刑。 41.除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見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以對他最有利的整數計算,本席判處他監禁28個月。 42.關於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而案情顯示,兩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及行為上的刑責並無分別,唯一分別是兩人的年齡。 43.按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就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無其他適當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士因為心智不成熟,故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考慮此減刑因素。 44.不過,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屬於例外控罪,所以法庭並不受制於第109A(1)條的一般考慮。以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的考慮,為了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法庭仍然可以判處青少年犯即時監禁。 45.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and Ho Wan Chiu[5]指出,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屬嚴重控罪,違反公眾利益,故在判刑時,不應因為被告人是青少年罪犯而給予非即時監禁,以免背後的毒販利用青少年販毒。 46.不過,在一宗更早期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刑期覆核案件,AG v Kong Kin Man[6],上訴庭指出,之前的案例亦清楚確立,不論年輕或年老,年齡本身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只佔很少比重,判予教導所拘留,只會在罕見的情況下出現。在該案件中,考慮到該案的罪行情況並非指向案發時17歲的答辯人開始著手一個計劃好的一連串犯罪行為,而較多是一個年青人暫時受到更有經驗的夥伴影響下而犯案的情況,加上,教導所並非輕判的選項,亦視乎答辯人對有關機制的反應,可被拘留至3年,之後被監管3年,較他可能須服的監禁刑期更長,所以,上訴庭在該案最終改判答辯人入教導所。 47.在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7] 的案件,上訴庭亦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 48.今天,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亦邀請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以本案的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與及之前以及今日所有聽取過的求情說話,本席完全看不見有任何特殊情況及/或理由需考慮判第二被告人入勞教中心。本席拒絕該要求。 49.被告人現時是十五歲七個月多,案發時屬初犯,只是十四歲六個月多,屬於極度年輕。本席亦留意到,教導所報告顯示,懲教主任與他會面時,他是有禮及合作地透露自己的背景資料、承認罪責,對父母因事件承受的壓力深感歉意,表現出悔意及決心與不良朋輩斷絕來往,以及杜絕吸毒行為,亦承諾過守法的生活,明白違法的法律後果,以及為了他的更生,願意接受紀律訓練。懲教主任認為,拘留他在教導所是合適的。 50.一般而言,犯案者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是18個月。羈留期間,犯案者亦需要出席教育性課堂、職業性訓練及接受性格發展訓練。於釋放之後,他們應該已接受廣泛、全面的訓練,以及將會被監管3年。 51.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現在以及犯案時的年紀、認罪、求情,亦平衡公眾利益以及他的更生,本席認為,判他入教導所服刑是合適的,亦不算過輕,故判他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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