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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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是將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四位被告人。兩件案件分別是DCCC 343/2021以及DCCC 352/2021。於DCCC 343/2021的第一被告人馮偉光,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43/2021[2022] HKDC 4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3/2021
DCCC 352/2021
(一併審理)

[2022] HKDC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偉光 (第一被告人)
  何敬運 (第二被告人)
  薛志雄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偉光 (第一被告人)
  熊思昊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DCCC 343/2021: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wrence Y W Ng & Co,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 Li,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CCC 352/2021: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DCCC 343/2021: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6] 及 [7] 及 [9]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10]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CCC 352/2021:
[1] 及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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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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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是將兩宗案件一併處理,涉及四位被告人。兩件案件分別是DCCC 343/2021以及DCCC 352/2021。於DCCC 343/2021的第一被告人馮偉光,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以下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一) 串謀盜竊;

(二) 偽造文件;

(三) 危險駕駛;

(五) 入屋犯法;

(六) 管有虛假文書;

(七) 管有虛假文書。

就其面對的其他第四及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人不認罪。控方申請之下,法庭批准有關控罪存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2.第二被告人何敬運,則就第五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第九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第四項控罪亦是存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3.第三名被告人薛志雄,就第五控罪「入屋犯法」,第十控罪「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偏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他面對的第四項控罪,亦存留在法庭檔案。

4.此外,於DCCC 352/2021案件中,馮偉光又恰巧是第一被告人。他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入屋犯法,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5.該案的第三被告人熊思昊則在認罪之下就一項企圖盜竊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她面對的另外一項「處理贓物」(即第二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DCCC 343/2021的案情

6.於2020年6月26日晚上,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同案驅車到了上水一停車場,把一輛停泊在上址的私家車JK8616偷走。該車於2020年8月17日被發現在香港仔中心一停車場。其時該車之登記號碼已被改為PR8966,而其行車證亦為偽造證件替代,車尾廂更有另一對登記車牌UV5069及兩套偽造車牌;上述物品均屬於涉及失車同款同色的車輛。有關失車之車價為75,000元,修理費24,300元,其他有關牌照的費用為750元。警方根據車內留下的證物,使用去氧核糖核酸驗證,確認第一被告人會在車內停留(第一控罪)。

7.於2020年8月21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展示有WP7273的私家車,駛入香港仔中心停車場,並把兩個登記號碼為EP882的車牌丟在停車場內(第二控罪)。

8.第一被告人把車駛出停車場,讓一名乘客下車,並駛至香港仔奉天街時,恰巧遇上警方設立的路障。第一被告人先在警方車輛前10米左右停下,然後忽然加速,不理警員的喝止聲,撞開警員車輛逃去(第三控罪「危險駕駛」)。

9.該警車當時的作價為萬多元,由於維修費用高昂,最後警方決定報銷。

10.第五控罪「入屋犯法」涉及三名被告人。於2020年9月7日凌晨時分,三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擅自進入了位於天水圍一所店舖盜竊。其時店舖已經關門,店長在離店之時亦已把卷閘拉下及鎖上。事後該店損失總值約為82,553.9元現金的電器、收銀機等財物。而其卷閘、掛鎖木門,收銀機及閉路電視、錄影機亦為破壞,維修及更改費用總數為17,000元,部分失物事後為警方搜回。

11.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警方人員在天瑞邨一輛私家車上拘捕駕駛者(第一被告人),並在附近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時後者二人身上帶有對講機,車上更有其他爆竊工具,如手套、扳手、銼,及螺絲批等等。當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掛的註冊車牌為KC1383,但於對比其底盤號碼之後,警方確認其註冊的正確登記車牌為RS8477,該對車牌RS8477亦在司機位上檢得。

12.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警告之下,承認有受到第一被告人僱用之下協助爆竊,其身上之對講機,亦為第一被告人所提供以供爆竊時所用。控方亦特別指出,第二控罪所涉及的車牌EP882,以及上述控罪涉及的車輛RS8477,均屬同一型號的車輛。其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一張申請永久居民身分證收據,持有者的名字及其他資料屬於其兄長,但換上了第一被告人的照片。第一被告人身上亦帶有其兄名下的偽造身分證(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13.第二被告人除了上述的第五項控罪之外,又涉及第九項控罪管有偽造文件。警方人員在第二被告人上搜得偽造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收據,申請人為羅子強,上面的資料確認一名名為羅子強的人相符,但換上了第二被告人的照片。第二被告人表示該收據是第一被告人交予他在爆竊時帶在身上。

14.第三被告人除了涉及第五項控罪的爆竊之外,更涉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案情發生在2020年9月7日,當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之後,後者被帶往天水圍警署拘留,期間第三被告人藉詞使用廁所時把一沓總共約為21,800元的現金丟入廁所之內,但事後為警方發現。控方指稱第三被告人的行動是藉以令警方調查工作難於進行,所以被控有關控罪。

DCCC 352/2021的案情

15.第一被告人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一控罪及第五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則就一項「企圖盜竊」罪(即第三控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有關控罪則獲批准存留在法庭檔案,不予起訴。

案情

16.於2020年8月26日晚上,第一被告人與其同案作為侵入者,進入了新蒲崗大有街一座工業大廈內的公司單位,把單位的門鎖及玻璃門損毀,再盜取了總值391,960元的財物。其中包括三十多萬的現金、支票簿、電子用品等。其中更有一張屬於某慈善基金名下的現金支票,面額為50,000元。第一被告人在離開單位後,在附近的迷你倉更換衣服才乘車離去。該公司的損失約為392,212元。第三被告人則於同日早上手持上述現金支票,企圖到有關銀行兌換,但銀行認為支票上的簽名與檔案紀錄不符而拒絕(即第三控罪)。

17.至於第一被告人涉及的第五控罪,則發生在2020年9月30號晚上。第一被告人與其同案到了加連威老道一座商業大廈的髮型屋,把店舖的掛鎖閘門、四部閉路電視錄影機損毀,並在店內偷取總值約為89,120元的財物。其中包括36,000元現金、流動電話、理髮工具及其他雜物等。事件過程為閉路電視攝錄,部分財物亦在迷你倉內及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搜回,參照起回的物品價格及維修費之下,該髮型屋損失為53,500元。

量刑

18.正如辯方指出,此等案件除了入屋犯法之外,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本案(尤其是DCCC 343/2021一案)中,很明顯第一被告人是主腦,而他涉及偷車的行為,亦是與入屋犯法罪有關。第一被告人曾多次有多項案底,其中亦有多項與盜竊案以及入屋犯法有關,所以第一被告人可說是一位慣匪。

19.一般來說,入屋犯法如果涉及的是非民居的話,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但被告人在2020年一個月之內干犯連串盜竊罪,且在犯案之時亦有明顯清楚的計算和安排,所以就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應採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同樣第一被告人涉及的其他兩項控罪,本席亦是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得按其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20.就DCCC 343/2021第一控罪,本席認為最簡單的方法是計算其總刑責,在總體刑期上按個別控罪之中的嚴重性予以調節。

21.第一控罪涉及的是串謀盜竊,涉及的是一輛汽車。上訴庭亦曾指出,汽車對很多人來說是重要的財產,雖然有關汽車的價值並不算為高,但可以想像車主可能在生活上,很多時候要倚靠此等汽車。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下令被告人入獄24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就第二控罪與文件有關的控罪,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12個月,按其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

22.就第三項控罪「危險駕駛」,被告人明知警方設立路障,其駕駛手法,很明顯是置人命而不顧,所以就有關之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第五控罪48個月下調至32個月。

23.根據法例,第一被告人得停牌12個月。第六、第七項控罪分別是12個月,下調至8個月。

24.就DCCC 343/2021控罪及DCCC 352/2021控罪,本席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認為應該的處理方法是把危險駕駛罪分開處理,而就其他控罪則酌量分期處理。所以就第一、第二控罪,本席下令應處的刑期16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亦與第三控罪同期。

25.就第一至三控罪,總刑期為16個月,與第五項控罪3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至於第六、第七項控罪,分別刑期為8個月,同期執行,其中兩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就DCCC 343/2021一案的六項控罪,總刑期為50個月。DCCC 352/2021一案的兩項入屋犯法,刑期為32個月,同期執行。其中六個月與DCCC 343/2021一案分期,所以第一被告人在是次之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26.辯方律師亦同意以第一被告人之背景,其犯案紀錄實在沒有甚麼特別的理由可以酌情寬大處理。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人之總刑期54個月,下令立時執行,不再作扣減。

27.第二被告人已經有一次入屋犯法紀錄,雖然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是次是僱傭身分,但他不可能不知道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所以本席決定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第九控罪其實等同管有他人身分證,所以本席在參考過有關控罪管有他人身分證的一般判例之後,決定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五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28.第三被告人,本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至於第十控罪,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明顯對法律的挑戰,對警方權力的挑戰,所以本席認為是一個相當嚴重的控罪。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決定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與第五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29.就DCCC 352/2021的第三被告人熊思昊,本席考慮到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本人涉及入屋犯法罪行,而時間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可令本席懷疑他確是知道事件經過,所以在有關罪行翌日企圖將支票兌現。但由於本案並無清楚證供顯示被告人與其他干犯者是共同行事或他知道該支票是爆竊所得,他應得到疑點利益。所以被告人的行為,當然是不誠實,但由於沒有其他證供顯示他的不誠實大於純粹企圖把一張不屬於自己的支票兌現,其刑責與拾遺不報相近,所以本席決定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下調至6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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