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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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六項控罪:(i) 販運危險藥物、(ii)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iii) 危險駕駛、(iv) 駕駛未領牌車輛、(v)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vi)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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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9/2020 [2022] HKDC 1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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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六項控罪:(i) 販運危險藥物、(ii)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iii) 危險駕駛、(iv) 駕駛未領牌車輛、(v)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vi)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控罪六。 3.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自用。他也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B 案情簡介 4.2020年4月26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油麻地剷上行人路。他駛離現場,被巡邏警車追截。被告人在路上危險駕駛了一會,在花園街停下。他下車,很快便遭警員捉著。 5.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袋共15小包可卡因毒品,為2.54克固體含1.72克可卡因。他身上有六千多元現金。被告人向警員說毒品是他剛買來的。 6.警員在被告人的車尾箱搜出一支金屬棒球棍。被告人對警員說他用該支棍來自衛。 7.回到警署,警員補錄被告人在拘捕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被告人簽署作實。他後來在另一份口供說那些可卡因毒品是自用的。 8.審訊中,辯方稱警員在現場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也沒說那支棒球棍是用來自衛的。辯方稱有警員在警署說被告人快些完成口供便可獲得擔保。另外,錄取口供的警員沒有向被告人覆讀口供,也沒讓被告人閱讀。被告人當時疲倦,要睡覺,被警員拍醒,他按警員指示在口供簽名和抄下聲明,並不了解口供內容和不知道可以修正口供。 C 控方案情 C.1證物 9.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10.【證物P7】是同意事實,指出以下事項:- • 被告人在2020年4月26日凌晨二時許駕私家車VU9759 ,駛上眾坊街和上海街交界的行人路,毁壞一條行人路鐵欄,巡邏警車的警員發現後上前調查,被告人駕車高速往旺角方向逃走,期間違反不准右轉往窩打老道的交通標誌而駛入窩打老道東行線,多次在車與車之間切線穿插,令其他車輛急停; • 被告人的車輛行車證在2019年10月11日已經到期,車輛亦沒有第三者保險; • 被告人身上的15小包可卡因是粒狀毒品(俗稱霹靂可卡因),市值為港幣$3,246; • 根據毒品專家所說,可卡因使用者每天吸食0.2至0.5克可卡因混合物; •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 2020年4月27日,DPC 21304替被告人錄取口供,該口供【證物P6】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C.2 證人 11.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PW1至PW3)。 PW1 12.PW1是PC 24405。他是機動部隊成員,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和隊員乘坐警車巡邏,在上海街和眾坊街交界一個交通燈位停下。PW1見被告人的私家車鏟上行人路,有隊員下車去調查,但被告人把車子倒後,並違反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而駛往窩打老道,車子在窩打老道不停切線,導致其他車輛須停駛或慢駛,被告人的車子後來消失於PW1的視線。 13.警車去到花園街,PW1見被告人的車子已停在一邊,被告人則站在不遠處。PW1追向被告人,經過一番追逐,被告人停下來,遭PW1捉著。 14.PW1要搜查被告人,被告人要求到較隱蔽的地方被搜查, PW1於是帶被告人上警車,在他的右後褲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15小包可卡因毒品【證物P1】。PW1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那包毒品是他剛在油麻地向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以二千元買來,他沒有那名男子的聯絡方法,也沒辦法找到對方。 15.PW1把他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及車匙交由PC 18651 ( PW2)處理。 16.PW2跟著搜查被告人的車子,PW1帶被告人看著。 17.PW2在車廂內找到被告人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又在車尾箱找出一支藍色金屬棒球棍【證物P4】。他把該棒球棍向PW1及被告人展示,被告人說那支棍是用來防身自衛的。PW1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再拘捕被告人,又警誡他,被告人仍說那支棍是用來防身自衛的。 18.PW1向電台查核被告人的身份,證實他是私家車的車主。 19.被告人稍後被帶返旺角警署,由值日官看管。 20.PW1後來從值日官那處提取被告人,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證物PP9】,他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也讓被告人看過,被告人表示明白,沒提出要求。 21.PW1跟著將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管,後來在0643時再提取被告人,讓他見證毒品封存。 22.0652時至0753時, PW1為被告人取一份補錄口供【證物PP10】 ,是關於那15小包毒品的。他說被告人當時看來精神。被告人在口供的第三頁第七行及第四頁第五行即時簽名作實,完成整份口供後,亦在每頁右下角及口供尾頁簽署和寫下聲明,確認內容毋須修改。 23.0754時至0840時,PW1為被告人錄取另一份補錄口供【證物PP11】 ,是關於那支棒球棍的。PW1說錄取過程和PP10的情況一樣,被告人在口供的第三頁第五行及第四頁第五行即時簽名作實,完成整份口供後,也在每頁右下角及口供尾頁簽署和寫下聲明,確認內容毋須修改。 24.PW1說沒有人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脅或誘使,而被告人在錄取上述兩份口供時都看來精神,沒打瞌睡。 25.辯方律師指沒有警員在拘捕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也沒有對那支棒球棍作出招認。律師又說被告人在警署落口供時精神不好,甚至睡著,要PW1叫醒他在口供上簽名。律師指被告人沒有讀過那兩份口供,而 PW1亦沒有把口供向被告人覆讀。PW1對律師所指都加以否認。 PW2 26.PW2是PC 18651。他和PW1同車巡邏。警車追至花園街,PW2見被告人的車子已停在一邊,PW1下車後不久捉到被告人, PW2則往附近後巷調查,但沒有發現。他後來搜查被告人的車子,在司機位找到被告人的銀包,內有金錢及身份證,並在車尾箱找到一支棒球棍,當時的擺放情況如相片【證物P5(8)】顯示的一樣。PW2將該棒球棍向站在大約1.5米以外的被告人和PW1展示,他見被告人和PW1對話,但自己沒全部聽清楚,只知道被告人在警誡下大概說用那東西來自衛。 27.PW2說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使。 28.辯方律師指沒有人向被告人作出警誡, 被告人亦沒有對該支棒球棍作出招認。PW2都不同意。 PW3 29.PW3是DSPC48721 。他是本案的調查員,當日凌晨到花園街拍照。PW3在現場曾問被告人那支棒球棍怎樣得來,但記不起被告人如何回答。PW3也問及私家車的事,被告人說他是車主,車子由他駕駛。PW3承認自己沒有在記事冊記下以上詳情。 30.PW3說他在旺角警署也曾和被告人接觸,見被告人對答如流。被告人曾經問他幾時可以得到保釋,但PW3不能給被告人答案,因為保釋是由上司決定的。 31.辯方律師指PW3曾對被告人說若他早些完成口供,便可獲得擔保。PW3否認。 D 特別事項 32.辯方反對控方引入據稱被告人在現場作出的三項口頭招認,以及後來的兩份補錄口供【證物PP10】和 【證物PP11】。 33.辯方律師撰備的反對理由說沒有警員在拘捕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警誡;PW3在旺角警署向被告人作出誘使,表示若被告人快些完成口供,便可獲得保釋。律師又說被告人在錄取兩份口供期間都睡著,要PW1拍醒他,叫他在口供簽名及抄寫聲明。被告人沒機會閱讀那兩份口供,而PW1亦沒有把口供向被告人覆讀,所以被告人不知道口供內容和有權對口供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34.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上述爭議。 35.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各項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36.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沒傳召其他證人。 D.1 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 37.被告人現年2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說案發日凌晨被PW1捉著,對方在他身上搜出毒品,問他從那處得來,被告人說他在油麻地一個公園向一個不認識的人買來。 38.PW1又問被告人關於私家車的事,被告人向PW1說出實情。當時,PW2在他們身旁,相距十多英呎。 39.後來,一個女警前來搜車,在車尾箱找出那支棒球棍,有警員問被告人用來幹什麼,被告人沒有回答。 40.稍後,PW3出現,問被告人還有沒有毒品,又問其他人是否涉及在內,稱一會兒有警犬來協助搜查,叫被告人說真。被告人在庭上供稱他當時已將實情告訴PW3。 41.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叫PW1給他機會; 沒有警員在拘捕現場向他作出警誡,他也沒有說那支棒球棍是用來防身自衛的。被告人在庭上供稱那支棒球棍放在車尾箱已久,他甚至不記得它的存在。 42.回到警署,被告人問PW3幾時可以離開,對方表示他愈快完成口供,便可愈快離開。跟著, PW1替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稱PW1沒有向他講解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的內容,雖然對方給他看這文件,但自己並沒閱讀,只曉得有權聘請律師,但他了解所需費用不少,所以沒要求找律師。 43.被告人說他一向在午夜十二時前已經睡覺,當日凌晨被捕 ,落口供時很疲倦, PW1讓他睡,寫到某處才拍醒他,叫他簽名,然後再讓他睡,如此情況一再發生。PW1最後叫他在口供中抄下聲明和作出簽署。 44.被告人說PW1沒有向他覆讀口供,自己也沒有機會閱讀,不知道口供內容及可以更改口供。 45.被告人說兩份口供的錄取過程大致一樣。他同意收到這兩份口供副本。 46.被告人承認即使PW3沒有向他說愈快完成口供,便可愈快離開,他也會落口供,但PW3的說話令他想快些完成口供,早點離開警署。 47.被告人同意主控官指出,他是自願在那兩份口供簽署的。 48.辯方呈上被告人幾張在地盤工作的工作卡 【證物D1】。 D.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49.簡單而言,主控官說PW1至PW3的作供都可信。 50.主控官說PW1對部份事情的細節說得不好,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事件發生在兩年多前;PW2則把注意力放在被告人的車子上,所以未有留意被告人與PW1之間的所有言行;而PW3否認以保釋為餌去誘使被告人盡快落口供。 51.主控官指被告人所說的並不合理,對各名警員的指控也不清晰。 辯方 52.辯方律師同意按被告人庭上供稱,他在警署是自願落口供,但法庭應考慮PW1在拘捕現場處理被告人的做法和後來在警署錄取口供的過程是否公平。律師指PW1 早知被告人 在上海街和眾坊街交界干犯了交通罪行,對他展開追捕,捉到被告人便應第一時間向他作出警誡,令他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PW1沒有這樣做。 53.律師指PW1至 PW3的作供都不可信,特別是PW1及PW2的說法反覆及有矛盾。 D.3特別事項裁決 54.PW1雖然在一些細節上說得不夠清晰,講及被告人如何簽署口供時,更改變說法。他起初說被告人在每頁右下角即時簽名作實,後來則表示被告人在整份口供完成後才如此簽署。 55.本席認為事件發生在兩年多前, PW1弄錯一些細節並不出奇。重要的是他說的合情合理,所描述的現場情形基本上獲得PW2的證供支持。 56.PW1說被告人落口供時有精神;另一証人PW3亦稱被告人在警署時精神並無異樣,對答如流。 57.辯方律師指PW1不可能不知道PW3在拘捕現場調查。本席認為現場有眾多警務人員辦事, PW1和PW3不同隊,並不相識,PW1說不出PW3曾否在拘捕現場出現,並不出奇。 58.律師批評PW2不能完全說出被告人和PW1在拘捕現場的所有言行。本席認為這也可以理解,因為PW2把注意力放在被告人的車子上。 59.PW1至PW3說的都合情合理,並無矛盾。 60.被告人並無案底,但他說出的情況實在不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PW1不警誡被告人便將他帶返警署,並向值日官報告拘捕事項。本席亦不相信錄取口供時被告人累得要睡, 而PW1任他,只是拍醒他去簽署口供。 61.被告人曉得閱讀中文,他說沒有閱讀那份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也沒看那兩份口供去了解內容,便照簽如儀及寫上不用修改的聲明。如此說法並不可信。 62.本席肯定PW1至PW3所說的拘捕現場情況,以及PW1和PW3說及警署內所發生的事,都為實情。 63.辯方律師說PW1 已知悉被告人 在上海街和眾坊街交界干犯了交通罪行,因而向他追逐,捉到被告人便應第一時間向他作出警誡,令他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PW1捉著被告人後,沒馬上警誡他涉嫌干犯了一些交通罪行。 64.PW1解釋他捉著被告人後,需要作出調查。本席認為PW1如此決定合理,他只是見被告人逃走,不能肯定被告人就是涉及意外的私家車司機。 65.即使PW1如辯方律師建議,當時馬上警誡被告人,但根據被告人後來被警誡後都有作出回應而去推論,他都會向PW1說出他想作的辯解。因此,辯方律師指PW1遲了通知被告人他有權保持緘默,這投訴便沒有意義。 66.本席肯定PW1在拘捕現場已經分別就藏有毒品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都作出回應。PW1後來在警署將調查過程補錄在 【證物PP10】 和 【證物PP11】 。被告人亦獲發給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 【證物PP9】,理解自己的權利。被告人並沒有精神不足的問題,他清楚知道兩份口供的內容,才簽署和寫下確認內容屬實的聲明。 67.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W1在拘捕現場正確處理被告人,並無任何不公情況發生;PW1在警署亦恰當地為被告人錄取那兩份口供;被告人自願簽認。 68.本席接納據稱被告人在拘捕現場向PW1所作的三項口頭招認,即關於藏有毒品在警誡下的招認,與及有關那支棒球棍在警誡前和警誡後所作的招認。 69.本席亦接納PW1在旺角警署為被告人錄取的口供【證物PP10】 及【證物PP11】 。這兩份口供分別成為【證物P10】和【證物P11】;相關文件【證物PP9】和【證物PP12】亦分別成為【證物P9】和【證物P12】。 E 中段 70.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71.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F 辯方䅁情 72.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李先生作供。 73.辯方呈上七項證物(見證物表)。 F.1 被告人作供 74.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75.被告人說他在2019年中成為紥鐵工人,月入三、四萬元,但自2020年,因疫情關係,工作少了,收入不穩定,他要做其他散工去賺取收入,包括搬運。 76.被告人說他有不同僱主,有的會用支票或轉賬出糧給他(見被告人的WhatsApp紀錄【證物D2】及銀行戶口紀錄【證物D3】 );有的會支付現金。 77.被告人在庭上供稱他雖然收入不穩,但喜歡駕車,因經濟問題而未有續牌。案發前,他和同居女友爭吵,自己駕車外出,在油麻地購買可卡因,用來減壓。賣毒品的人說剩下的毒品以兩千元賣給他。被告人說他身上有八千多元,是平日收取現金工資積下的,他用二千元買下控罪一的毒品,打算自用。 78.被告人說他自2019年底開始吸食可卡因,這是第二次購買此類毒品,但他承認也有吸食大麻的習慣,因此被懲教署還柙時,尿液有大麻存在【證物D5】。 79.被告人說他在那份不爭議的警誡口供【證物P6】自願向警察說出購買毒品的情況。 80.被告人說他今次買下這袋( 15小包)毒品,可供自己服用大約半個月,不會把毒品賣給別人。 81.至於那支棒球棍,被告人說是他姐姐Deng Anni在2016年10月底在網上購買的【證物D6】,打算送給男友,但兩人後來分手,姐姐在2017年頭回國內工作,她雖然在疫情發生前也間中回港,但始終沒取回棒球棍,該物品便一直放在被告人的車尾箱。被告人說他對該棒球棍不甚在意,任由它放在車尾箱,自己從沒有意圖使用。被告人說他並非黑社會分子,也沒有仇家, 不用什麼東西來自衛防身。 82.被告人說他案發當日凌晨撞車後,感到慌亂才駕車逃走,當時沒想太多。他說以前未有相同遭遇。 83.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見上文第37-48段)。他否認向PW1招認用棒球棍來自衛防身。 F.2 辯方證人李先生 84.李先生是寶豐搬屋搬運公司的東主。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5.李先生的公司由2020年1月聘用被告人為搬運工人【證物D4】,有工作便叫被告人開工,每月大約開工四、五天,日薪$800,以現金出糧。 G 最後陳詞 控方 86.主控官說案中的三位控方證人都可信。 87.被告人被捕時管有15小包可卡因毒品,身上有六千多元。主控官說以被告人的收入來計,他管有如此數量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途,而身上的金錢亦和販毒有關。 88.至於那支棒球棍,被告人在拘捕現場自願說出他用來自衛防身,法庭應裁定他非法管有該攻擊性武器。 辯方 8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雖是一名吸毒者,但有正當工作,過去收入不錯,每月賺數萬元,後來工作少了,每月也有一、兩萬元收入。他今次購買的毒品數量不多,即使是15小包,但根據專家所說的使用量,只夠個人五至十二天服用。 90.律師指出警方沒有從被告人那處搜到任何販毒工具,例如電子磅或小膠袋。 91.律師說吸毒者一次過買多些毒品自用的情況常有,這可減少頻繁購買毒品而被捕的風險。 92.至於那支棒球棍,律師依賴他早前對有關的控方證人所作的批評,指PW1及PW2稱被告人在拘捕現場作出自衛用途之說,並不足信。 93.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人提出的說法,即棒球棍是他的姐姐數年前所買,有文件證明【證物D6】。該棒球棍本來是姐姐要送給男友的, 但後來和男友分手,她便將該東西留在被告人的車尾箱,而被告人從沒有意圖使用它。 H 裁決 9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那處,而被告人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95.本席信納三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亦相信被告人講及他購買毒品的說法,但拒納他對那支棒球棍所作的辯解。 H.1 控罪一 96.控罪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只是2.54克固體含1.72克可卡因,分成15小包。 97.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他承認吸食大麻,亦自稱吸食可卡因。被告人被捕後,於警誡下說他剛在油麻地從一個男子以兩千元買下那些毒品。 98.主控官指有關毒品的市值應為三千多元,所以被告人稱別人以二千賣給他的說法不可信。 99.被告人供稱賣毒品給他的人說剩下的毒品以二千元賣給他。若毒販要清貨,或想以平價吸引被告人再來光顧,平賣一點也不出奇。 100.根據專家所說,那十五小包毒品作為個人自用,僅夠五至十二天消耗(視乎用量)。被告人說他自2019年底開始吸食可卡因,涉案毒品夠他服用十五天(即毎日一小包),並非不切實際的說法。 101.被告人身上有六千多元,此數目不算龎大,紙幣分佈也不可疑($500 x 8、$100 x 27、$50 x 1、$20 x 5、$10 x 1)。 102.更重要的是警察沒有在被告人那處找到和販毒有關的物品,例如電子磅或小膠袋。 103.被告人稱毒品買來自用,控方的證據未能反駁此說。 104.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是用作販運,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他承認管有毒品,因此「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H.2 控罪二 105.辯方律師指【證物D6】顯示那支棒球棍【證物P4】是被告人的姐姐在2016年10月底從網上購買。 106.那購買單據【證物D6】只能說明被告人的姐姐當年付款購買棒球棍。不過,被告人說他的姐姐購買該東西送給男友,但兩人隨後分手,被告人便由它一直留在自己的車尾箱三年多。這說法並不可信。 107.本席信納PW1供稱, PW2從車尾箱搜出那棒球棍後,向他和被告人展示,被告人馬上說那支棍是用來自衛防身的, PW1隨即警誡被告人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被告人說「阿Sir,我擺支棍喺車尾箱,真係諗住用嚟防身自衛㗎咋」。本席裁定被告自願作出上述招認,他當時向PW1說出的內容也是事實。本席肯定被告人由姐姐替他從網上購買棒球棍,他刻意把它放在車尾箱,打算用來防身自衛,所以在警察找到該東西後,便第一時間作出防身自衛之說,以為這是辯解,並在PW1警誡下重複此說,又在後來的補錄口供【證物P11】簽認。 108.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面臨即時危險而需要使用那支棒球棍去作合法自衛。 109.該棒球棍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但被告打算用它來防身自衛,又沒有合法理由,如此使用意圖屬於非法,亦使該東西成為攻擊性武器。 110.被告人把棒球棍放在車尾箱,駛車出街,便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1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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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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