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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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六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三)危險駕駛;(四)駕駛未領牌車輛;(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六)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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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9/2020 [2022] HKDC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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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六項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三)危險駕駛;(四)駕駛未領牌車輛;(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六)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控罪六。他否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自用。他也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審訊後,被告人在控罪一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法庭裁定他承認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他否認的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簡介 4.2020年4月26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人的私家車在上海街和眾坊街交界剷上行人路,巡邏警車隊員下車走去調查,但被告人把車子駛離現場(控罪六)。他駛往新填地街,向旺角方向高速行駛,並違反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駛往窩打老道。他的車子在窩打老道東行線不停切線,導致其他車輛須停駛或慢駛(控罪三)。被告人的車子後來消失於PW1的視線。 5.警車追到花園街,PW1見被告人的車子已經停在一邊,被告人則站在不遠的地方,PW1追向被告人。經過一番追逐,被告人停下來,遭PW1捉著。 6.PW1後來帶被告人上警車進行搜查,在他的右後褲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十五小包可卡因毒品,為2.54固體含1.72克可卡因。PW1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那些毒品是他剛在油麻地向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以2,000元買來,他沒有該男子的聯絡方法,也沒辦法找到對方。 7.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只是打算自用(控罪一)。法庭裁定他原本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8.警員在被告人的車尾箱找到一支藍色金屬棒球棍。被告人說那支棍是用來防身自衛的。在警誡下,他堅持這個說法。 9.在審訊中,法庭裁定被告人當時向警員說真,他管有該支棒球棍打算用來防身自衛。不過,被告人當時未遇上迫切危險而需要自衛。他如此意圖使用該棒球棍屬於非法,該棒球棍亦變成攻擊性武器。被告人把它放在車尾箱,將車駛出街,因此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10.被告人是有關的私家車的車主,該私家車的行車證在2019年10月11日已經到期(控罪四);該車輛亦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五)。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28歲,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 12.被告人自2017年領有車牌,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但有幾次定額罰款違規,包括一次越過雙白線、兩次超速及三次沒有展示行車證。 戒毒所報告 13.控罪一原本是告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審訊後,他只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法庭按法例要求,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 14.戒毒所報告說出被告人的情況,結論是他是一名癮君子,適合進戒毒所。 15.不過,被告人在本案犯上不止管有危險藥物,他還犯上多項其他罪行,有些性質嚴重。法庭認為被告人須被監禁好一些日子,因此戒毒所處理並不適宜。事實上,辯方亦沒有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人進戒毒所。 16.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時只有26歲。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地盤工人,和未婚妻同住,以前沒有案底,今趟是一時犯錯,現在已經後悔。他獲家人及未婚妻支持改過更生。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 17.辯方律師叫法庭注意被告人以前沒有其他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亦不差。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幾項定額罰款違例事項。 18.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信與及他的姐妹、未婚妻、社區主任、上司和僱主所寫的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對他作出輕判,而他的親友等人則為他說情,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輕判。 19.律師亦呈上一些案例,說及一些判刑原則與及一些相類案件的判刑。不過,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的參考作用不大。 20.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辯方律師認為該罪只涉及1.72克可卡因,即使法庭認為有關毒品帶有潛藏散發風險,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亦不應超過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所以認罪的判刑應為4個月監禁。 21.控罪二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律師說即使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但該罪只涉及一支棒球棍,律師建議此項罪行應判監兩個月。 22.控罪三是「危險駕駛」。律師同意被告人為了逃避警方而危險駕駛,屬於加刑因素。他說法庭可考慮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所以法庭應對他判監6個月。 23.控罪四是「駕駛未領牌車輛」。律師指出被告人以前沒有任何案底,此罪性質輕微,法庭可考慮以罰款處理。 24.控罪五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律師同意涉案的私家車一旦發生意外,被告人因為沒有為車輛購買第三保險,就會嚴重損害受害人的賠償利益。不過,律師認為即使法庭要考慮對被告人判監,此罪的判刑起點也只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所以法庭可對他判監兩個月。 25.控罪六是「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壞後沒有停車」。律師指被告人把車子駛上行人路只是損壞了一條鐵欄,沒有人受傷,法庭可以考慮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所以法庭可以對他判監兩個月。 26.關於整體判刑長度,律師引述高等法院法官在黃威洪案HCMA 557/2021提及上訴庭於HKSAR v Ngai Yiu Ching一案訂下之判刑原則。
27.總的而言,辯方律師認為控罪四可以罰款處理,而控罪一、三、五、六都屬認罪的情況,至於控罪二則是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有罪,這五罪的總監禁刑期長度應為13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三需要停牌與及命令被告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而控罪五亦必須停牌。辯方律師對停牌應該多久,並無任何建議。 判刑 2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辯方律師提出的求情,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與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29.控罪四「駕駛未領牌車輛」只影響庫房收入,涉及的數目不大。本席認為此罪可用罰款處理,本席以罰款3,000元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判罰2,000元,由擔保金扣除。 30.控罪一原本是「販運危險藥物」,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涉及的毒品是十五包可卡因毒品,可卡因的重量為1.72克。本席認為此罪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不過,十五小包毒品不是少數,被告人要半個月才能自用完畢,期間若有同道中人向他要貨,他也有可能會基於人情,甚至金錢利益,將毒品給予那些人。因此,涉案的毒品確實有潛藏散發風險,但風險不算太高。為此,本席要對被告人加刑一個半月監禁,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為七個半月監禁。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就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成,判他入獄5個月。 31.控罪二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涉及的是一支金屬棒球棍。本席看過該棒球棍,它可以對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若擊中要害的話,甚至可致人於死。被告人對警察說,他管有該棒球棍是用來自衛防身,但他並沒有合法理由如此做,所以便是非法管有該攻擊性武器。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成,不能獲得任何扣減,控罪二判監5個月。 32.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危險駕駛」。他為逃避警察追捕而危險駕駛,首先從意外現場(即上海街/眾坊街交界)高速駛開,進入新填地街,在該處違反不准右轉的標誌而進入窩打老道,在路上多次切線,令其他車輛需要慢車,甚至剎車。他跟著駛車逃去花園街才停下,整段行車路程長約1.2公里。被告人如此駕駛造成多項加重刑責因素,包括朱詠妍案CAAR 5/2018第80段提及的“the degree of speed,whether there was 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the length of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whether there was any ignoring of warnings,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這些加重刑責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三的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為此罪須被停牌24個月,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停牌令由今日起生效。被告人亦須在停牌令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參加並完成運輸署指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得再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33.控罪五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告人沒有延續他的車子的第三者保險,不是疏忽,而是故意。若他的車子一旦涉及交通意外,受害人的賠償利益會嚴重受損。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此罪的認罪判刑為兩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須為此罪被停牌1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停牌令由今日起計。 34.控罪六是「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被告人在上海街和眾坊街交界把車子駛上行人路,撞毀一條鐵欄,他見警察上來調查便駛車高速離去。他干犯此罪是為了逃避警察,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應是兩個月監禁。 35.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與及控罪三、控罪五和控罪六。另外,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這五項罪行的總判刑應為20個月監禁。 36.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三「危險駕駛」和控罪六「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可被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他駛離意外現場就是為了逃避警方,因此危險駕駛。本席頒令這兩項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不過,其他各項罪行都是分開罪行,刑期應該分期執行。 37.本席頒令如下:控罪一,判監5個月;控罪二,判監5個月;控罪三,判監8個月,被告人須被停牌兩年,由今日起計,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他亦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參加並完成運輸署指定的駕駛改進課程;控罪四,罰款2,000元,由擔保金扣除;控罪五,判監兩個月,由今日起計停牌1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控罪六,判監兩個月。控罪三的刑期和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須和其他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的刑期各自分期執行。此五罪的總監禁刑期為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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