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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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分別於2020年4月6日(第一控罪)和4月13日(第二控罪),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2樓N210A號舖萬寧店內盜竊一盒減肥丸,而上述物品為牛奶公司的財產。她被判處每項控罪罰款$2,50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9/2021[2022] HKCFI 30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9/2021

[2022] HKCFI 3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惠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分別於2020年4月6日(第一控罪)和4月13日(第二控罪),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2樓N210A號舖萬寧店內盜竊一盒減肥丸,而上述物品為牛奶公司的財產。她被判處每項控罪罰款$2,5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是案發萬寧店的一名職員。在2020年4月6日,她從同事得悉一名人士(下稱「A」)從店內拿走一盒減肥丸,沒有付款就離開。當時沒有報警。

4.2020年4月13日,控方證人在同一間萬寧店當值時,留意到一個疑似A的人士在店舖出現。其後,控方證人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這名人士(下稱「B」)拿走一盒減肥丸,沒有付款就離去。當時亦沒有報警。

5.2020年4月16日約中午十二時半,控方證人再次在上述萬寧店工作時,遇到上訴人,及認爲她貌似A及B。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接觸後,將事件報警。

6.警務人員於2020年4月17日在上訴人的家裏檢獲一盒「森下仁丹2回殺脂減肥丸」。

7.兩份上訴人的醫療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為證據。根據這兩份報告,上訴人由2006年開始被診斷出有抑鬱症,而醫生處方給她的藥物會令她渴睡及注意力不集中。當醫生在2020年6月22日檢查上訴人時,發覺她有少許焦慮,但並沒有任何精神病病徵。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寫了很多信件給法庭,指出她並沒有偷東西。她曾到過案中的萬寧店查詢益生素是否可以幫助睡眠。店員說可以並且告訴她每逢星期三有些貨品會減價,所以她可以星期三來購買。

10.她回到家裏之後發覺一盒減肥丸,不知怎麼樣出現在她的環保袋內。因為當時已經太晚,所以她打算在下一天把減肥丸還給萬寧店,但卻忘記了這件事。她之後曾經多次到這間萬寧店看看益生素有沒有減價。她指出她有嚴重抑鬱症,所以記憶力很差。

11.上訴人進一步指出第二項控罪所指的2020年4月13 日那一天,她在家裏種植盆栽,根本上沒有外出。

討論

12.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重複她在給法庭信件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13.這案件與普通的店舖盜竊案有一點不同,上訴人並非是在偷竊的時候被拘捕,更非是人贓並獲的情況,而是萬寧店的職員憑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上訴人在之前的兩個日子,在店內偷竊控罪所指的減肥丸。在這情況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中所出現的人士是否上訴人,是案中的其中一個關鍵。

14.就着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和考慮之後,才信納閉路電視中出現的人士就是被告人[1]

「13. 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兩天拿走該些減肥丸的人(即A和B)是否被告。

14. 控方證人指她已經認不出被告。她亦公平地表示不太記得去年4月發生的事情。控方證人亦同意,控方證人在店舖内有否與被告傾談,和究竟誰最先發現有關物件被拿走,這兩點她在庭上所指和她的口供紙有出入。有見及此,本席在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本席只會接納一些有其他證供支持(例如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P1)才會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

15. 本席先處理第一項控罪。控辯雙方不爭議4 月16 日警方拘捕被告時,從她身上檢取一個環保袋(P2)。從4月6日ch19,約132319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時A拿住一個與P2就顏色、大小、物料、形狀、圖案,都非常相似的一個“馬莎”環保袋,而兩者的手抽同樣地都是較深色的。同時,B穿著一條米白色褲。而該褲就物料、顏色、款式及大小方面,都與從被告家中檢取的一條褲(P9)非常相似。

16. 就第二項控罪方面, 4月13日,ch19約190619時,B同樣拿著一個跟第15段所分析一樣,與P2非常之相似的環保袋。另外,同日片段,ch18 190619至190624左右,可見B戴著一頂粉紅色的帽子。這頂帽子,就款式、物料及顏色方面,與在被告的家中檢取的帽子(P5)也極爲相似。同時,B穿著一條主要是藍色,而外面兩側有一些綠色花紋的緊身褲。而該緊身褲就物料、顏色、款式及大小方面,都與從被告家中檢取的一條褲(P8)非常相似。

17. 本席也從那兩天的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到A和B就性別、高度、歲數、體型、步姿方面都十分相似。本席在庭上細心留意被告的高度、歲數及體型亦與片段中的A和B非常相似。

18. 本席亦考慮到證物P4是在被告家中檢取的。雖然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不是十分之清晰,但控方證人能清楚地說出該等減肥丸是放在有關的購物架上,亦是A和B取走一些東西的位置。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就這一方面有錯誤的記憶。另外,P4的包裝仍未開啟。

19. 本席當然理解P4在很多地方都可以購買得到,而其他有關的物件,例如P2這個馬莎的環保袋,本席亦相信不少人會擁有。但是考慮到在短短十天內,有兩個與被告非常相似,甚至乎是一模一樣的人士在同一個地點出現,同時提著一個可以說是一模一樣的環保袋,縱使P1顯示A和B穿著不同的衣物,但A和B所穿的衣物亦在被告的家中找到,所以法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A和B就是被告。」

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證物P4就是上訴人家中檢獲的減肥丸。

1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如果閉路電視片段畫面足夠清晰的話,陪審團有權將片段中的人物與犯人欄中的被告人作出比較,去判斷兩者是否同一人。這個做法為香港的上訴庭在多個案件,包括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3]一案中所採納。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17.有關在她家裏所檢獲的減肥丸,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她一方面說她不知道為什麼這盒減肥丸會在她的環保袋內出現,但另一方面又說她是忘記了付錢。

18.最重要的是,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是在萬寧店內先作出觀察,確保沒有人看着她時,才把減肥丸放進她的環保袋裏。明顯地,她並沒有受到醫生處方給她的抗抑鬱藥物所影響。其實,根據於案發後約一個月檢查她的醫生的報告,上訴人並沒有顯示出任何精神病的病徵,而另一個報告亦指對於上訴人於兩項控罪發生日期的精神狀態沒有任何的觀察或評論補充。

19.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的基礎上,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20.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上訴卷宗第12至14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至第19段。

[2][2003] 1 Cr App R 21 321。

[3]CACC 366/2015。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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