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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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分別於2020年4月6日(第一控罪)和4月13日(第二控罪),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2樓N210A號舖萬寧店內盜竊一盒減肥丸,而上述物品為牛奶公司的財產。她被判處每項控罪罰款$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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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9/2021 [2022] HKCFI 3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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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分別於2020年4月6日(第一控罪)和4月13日(第二控罪),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黃大仙中心北館2樓N210A號舖萬寧店內盜竊一盒減肥丸,而上述物品為牛奶公司的財產。她被判處每項控罪罰款$2,5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是案發萬寧店的一名職員。在2020年4月6日,她從同事得悉一名人士(下稱「A」)從店內拿走一盒減肥丸,沒有付款就離開。當時沒有報警。 4.2020年4月13日,控方證人在同一間萬寧店當值時,留意到一個疑似A的人士在店舖出現。其後,控方證人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這名人士(下稱「B」)拿走一盒減肥丸,沒有付款就離去。當時亦沒有報警。 5.2020年4月16日約中午十二時半,控方證人再次在上述萬寧店工作時,遇到上訴人,及認爲她貌似A及B。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接觸後,將事件報警。 6.警務人員於2020年4月17日在上訴人的家裏檢獲一盒「森下仁丹2回殺脂減肥丸」。 7.兩份上訴人的醫療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為證據。根據這兩份報告,上訴人由2006年開始被診斷出有抑鬱症,而醫生處方給她的藥物會令她渴睡及注意力不集中。當醫生在2020年6月22日檢查上訴人時,發覺她有少許焦慮,但並沒有任何精神病病徵。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寫了很多信件給法庭,指出她並沒有偷東西。她曾到過案中的萬寧店查詢益生素是否可以幫助睡眠。店員說可以並且告訴她每逢星期三有些貨品會減價,所以她可以星期三來購買。 10.她回到家裏之後發覺一盒減肥丸,不知怎麼樣出現在她的環保袋內。因為當時已經太晚,所以她打算在下一天把減肥丸還給萬寧店,但卻忘記了這件事。她之後曾經多次到這間萬寧店看看益生素有沒有減價。她指出她有嚴重抑鬱症,所以記憶力很差。 11.上訴人進一步指出第二項控罪所指的2020年4月13 日那一天,她在家裏種植盆栽,根本上沒有外出。 討論 12.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重複她在給法庭信件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13.這案件與普通的店舖盜竊案有一點不同,上訴人並非是在偷竊的時候被拘捕,更非是人贓並獲的情況,而是萬寧店的職員憑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上訴人在之前的兩個日子,在店內偷竊控罪所指的減肥丸。在這情況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中所出現的人士是否上訴人,是案中的其中一個關鍵。 14.就着這一個議題,裁判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和考慮之後,才信納閉路電視中出現的人士就是被告人[1]:
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證物P4就是上訴人家中檢獲的減肥丸。 15.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如果閉路電視片段畫面足夠清晰的話,陪審團有權將片段中的人物與犯人欄中的被告人作出比較,去判斷兩者是否同一人。這個做法為香港的上訴庭在多個案件,包括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3]一案中所採納。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17.有關在她家裏所檢獲的減肥丸,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她一方面說她不知道為什麼這盒減肥丸會在她的環保袋內出現,但另一方面又說她是忘記了付錢。 18.最重要的是,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是在萬寧店內先作出觀察,確保沒有人看着她時,才把減肥丸放進她的環保袋裏。明顯地,她並沒有受到醫生處方給她的抗抑鬱藥物所影響。其實,根據於案發後約一個月檢查她的醫生的報告,上訴人並沒有顯示出任何精神病的病徵,而另一個報告亦指對於上訴人於兩項控罪發生日期的精神狀態沒有任何的觀察或評論補充。 19.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的基礎上,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20.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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