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華珍 對 Zhang Q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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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2年7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凍結第一被告人於香港及其他國家的資產,並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資產披露,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有不當耗散資產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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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8/2018 [2022] HKCFI 3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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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原告人於2022年7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凍結第一被告人於香港及其他國家的資產,並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資產披露,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有不當耗散資產的風險。 2.本席於2022年9月27日正式審理原告人的申請,現頒下判決書宣判裁決結果及解釋理由。 3.本案的相關案情簡述如下。 4.原告人於2014年11月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訂《團隊合作協議及股權獎勵合同》(該合同),原告人聯同其下線團隊推廣第二被告人「碧海詩」品牌的營養產品。 5.根據該合同,原告人將會因應銷售業績獲發放獎勵,包括金錢獎勵及第二被告人的股權獎勵。 6.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按該合同發放獎勵,更加將她的下線成員辭退,導致她失去相關佣金,因此興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 7.原告人的傳票要求法庭凍結第一被告人的資產價值為「2千萬至5億港幣以上」,原告人在庭上確認,她只要求凍結第一被告人價值人民幣1千萬元的資產,這是她在申索陳述書中就佣金賠償所追討的數額。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該合同的部份獎勵安排已經被另外一份2015年6月26日簽署的合約所取消,原告人亦已獲發其餘應得的獎勵,並且放棄收取第二被告人的股權獎勵。 9.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原告人惡意中傷及破壞其商譽,導致第二被告人蒙受損失,因而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追討賠償。由於第二被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法庭於2021年12月21日將其反申索暫予剔除。 10.第二被告人亦於2022年3月被清盤。 11.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有不當耗散資產風險的理由可以歸納為下列四項。 12.首先,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6月4日以港幣4,380,000元出售其名下一個位於粉嶺的工作室(該工作室)。 13.原告人同意該工作室是以市價出售,但指買家是一間由第一被告人控制的公司,交易目的是要通過買家掩飾第一被告人於該工作室的權益,從而隱藏第一被告人的資產。 14.原告人指出,她在2018年11月28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登記在該工作室的土地登記冊的記錄之上,正常的買家不可能同意以市值購入牽扯訴訟官司的物業。 15.原告人更提出,買家成立於第一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前一天,第一被告人成立買家是作兩手準備:若然剔除申請失敗(事實亦然),第一被告人便將該工作室轉走。 16.第一被告人解釋,他出售該工作室是基於對未來樓價走勢的判斷及個人的資金需求。該工作室在多個地產公司掛牌幾個月後才售出,買賣款通過律師樓交收,屬正常房地產交易。 17.第一被告人確認,直到買賣交易之前,他並不認識買家或其控制人,買賣通過地產代理進行及成交。 18.本席留意到,根據公司註冊資料,買家的董事和股東成員跟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表面關連。 19.原告人以買家成立的日期和第一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時間,推論買家和第一被告人有關連,這純為原告人的猜測,邏輯上亦難以說通。 20.原告人在傳訊令狀沒有就該工作室提出申索,傳訊令狀的內容不會影響該工作室的任何土地業權或利益,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本案的傳訊令狀在法律上理應不能被登記在該工作室的土地登記冊記錄之上。 21.事實上,本案的傳訊令狀於該工作室的土地登記冊記錄列為等待註冊的契約,並未正式登記,不會直接影響業權。 22.買家在上述情況下購入該工作室,在商業角度上不能被視為完全不合常理。 2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該工作室的買家由第一被告人控制,而買賣交易是為了隱藏第一被告人的資產而進行。 24.第二,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3月將第二被告人清盤,同時在國內繼續銷售「碧海詩」產品,言下之意是指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的生意轉移到國內。 25.第一被告人向法庭解釋,第二被告人原來只是美國碧海詩公司的代理,銷售「碧海詩」產品,之後失去代理權。美國碧海詩公司有權在任何地方決定如何銷售其產品。 26.原告人反駁,指出美國碧海詩公司是第一被告人在美國成立和註冊的公司,原告人亦提交看似是美國碧海詩公司的公司註冊記錄以佐證,原告人認為所有「碧海詩」產品由第一被告人提供,銷售會員都是第一被告人找回來的人。 27.本席留意到,根據原告人提交的美國公司註冊記錄,美國碧海詩公司已經於2019年6月8日被註銷。 28.況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不同的個體,即使第一被告人確認他在國內有「協調」銷售原本由第二被告人代理並在香港銷售的產品,這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不當耗散自己的資產。 29.第三,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曾經於2010年被香港法院判監,以及於2021年被國內法院通緝因此不敢返回國內。 30.第一被告人回應,指他在香港及國內沒有犯事,亦從來沒有被國內法院通緝。 31.本席留意到,針對第一被告人有可能在香港及國內牽涉的訴訟,原告人通過律師進行的查詢結果如下:
32.最後,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存檔的文件,內容前後矛盾及充斥謊言,例如:第一被告人訛稱自己不諳中文而曾經要求以英文預備法庭文件;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就同一事情提出不同版本,全是謊話,誠信破產。 3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有權選擇他認為較為適合他的語言處理本案件,而本席亦不能在此階段判定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證供是否站不住腳,一切需要留待正式審判處理。 34.本席能夠理解,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搜集及整理證據和表述案情會有相當困難。原告人擔心勝訴後第一被告人沒有足夠資產向她作出賠償,而第二被告人又已經被清盤,她勝出訴訟也是枉然,這也是合理的擔憂。 35.但是,原告人要求法庭在未正式審理案件之前凍結第一被告人的資產,這對第一被告人是非常嚴苛的命令,原告人因此需要跨越十分高的門檻。 36.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提交的證據及聽取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供充分和有力的證據,支持第一被告人有不當耗散資產的風險。 37.再者,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自2021年6月藉出售其粉嶺工作室開始耗散資產。原告人解釋,她在今年6月通過地產代理朋友才得悉交易,但是本資產凍結命令申請於買賣成交一年後提出,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打算耗散資產,這已經早成定局,法庭於現階段發出資產凍結命令也是徒然。 38.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從來沒有將自住的單位掛牌出售或以任何方式轉移,本席認為這亦大大削弱了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有不當耗散資產風險的說法。 39.鑒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就本申請衍生的訟費,金額評訂為港幣600元。 40.最後,本席留意到,本訴訟各方已經將所有相關的證人陳述書存檔法庭,案件的準備工作理應完成,本席促請訴訟各方從速排期正式審理案件,不應因提出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而再有任何耽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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