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華珍 對 Zhang Q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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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下稱「 BHS公司 」)是一間產品銷售公司,銷售形式以金字塔銷售方式進行,金字塔會員可成立自己的銷售團隊銷售產品。成功銷售產品的回報是金字塔會員或團隊與BHS公司自行協定的。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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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8/2018 [2025] HKCFI 4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8年第15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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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第二被告人(下稱「BHS公司」)是一間產品銷售公司,銷售形式以金字塔銷售方式進行,金字塔會員可成立自己的銷售團隊銷售產品。成功銷售產品的回報是金字塔會員或團隊與BHS公司自行協定的。 2.於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下稱「James」)及第一被告人代表BHS公司簽署了一份合同,名為《團隊合作協議及股權獎勵合同》(下稱「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包括以下條款:
3.於2015年6月26日,原告人、屠漢慶及James簽署了一份協議,名為《BHS公司ZHZ金字塔重组协议》(下稱「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包括以下條款:
4.當中提及的「該協議」,明顯是指第二份合同。雖然朱軍宇及殷红是第二份合同的其中一方,他們卻沒有在簽名欄上簽名以示同意「該協議」。 5.於2017年3月15日,原告人及屠漢慶簽署了一份名為《碧海詩團隊合併及調整協議書》(下稱「第三份合同」)。第三份合同包括以下條款:
6.原告人共有五項申索。就這五項申索的爭議點,已列於在審前覆核聆訊中,由法庭擬定並於審前覆核聆訊中經各方修改及同意的爭議點清單內(下稱「雙方同意爭議點清單」)。 7.另外,於2022年4月,BHS公司已被自願清盤。然而,沒有任何命令擱置原告人向BHS公司進行申索,原則上,原告人向BHS公司的申索仍然進行:見Cheung Ying Lun & Another v Legal Way Ltd & Another [2014] 1 HKLRD 106 第4-5段。BHS公司沒有代表出席審訊,原告人亦確認她不繼續向BHS公司進行申索。 8.審訊中,原告人的證人為她本人及介高智(介高智是當時原告人銷售團隊的一員);第一被告人的證人只有他本人。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及雙方呈堂的證據,在這基礎上,本席就原告人的申索逐一進行分析。 原告人的第一項申索 9.原告人的第一項申索是基於第一份合同的第二部份。原告人的案情是,「按BHS公司奖励计划各项奖励满额实际拔出率为40%至54.5%。整个传销行的产品营运成本是8%-15%(包括BHS公司在内)… 原告人应得的产品奖励,按照2021年8月16号第一被告人披露的数据网站系统自动结算,原告人应得的产品奖励是9536736元人民币」。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二份合同第10條已取消了第一份合同中的產品獎勵協議。 11.如上述,根據第二份合同第10條,「BHS公司和该协议任何签字直销员之间现有的口头或书面的产品奖励协议,全部取消」。 12.根據於審前覆核聆訊中經各方同意的爭議點清單(「雙方同意爭議點清單,本席就申索一需要處理的問題是:
13.就問題 (1),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代表自己(並不代表BHS公司)簽署第二份合同,因此第二份合同不能取消BHS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的責任。本席不同意,因為在第二份合同一開始已清楚指明:「BHS公司( James作为代表) …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重组协议」。再者,根據第二份合同的上文下理推斷,很明顯BHS公司亦是合約一方。 14.另外,原告人認為,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不是BHS公司唯一的股東或唯一的董事,所以沒有權力代表BHS公司簽署任何協議。但正如第一被告人指出,在關鍵時刻,他一直持有75%股份,根據公司法的不規則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雖然在程序上有缺失,但BHS公司最終還是會因為第一被告人持有75%股份下確認第一被告人的決定。因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有實質權力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而原告人在簽署第二份合同時,第二份合同亦清楚指明第一被告人是代表BHS公司,但當時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認為這個說法不正確,或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需要根據公司程序正式獲得授權才能簽署協議。本席認為,原告人亦明白第一被告人作為持有BHS公司75%股份的股東,具有實質權益代表BHS公司。 15.本席裁定了BHS公司亦是第二份合同的一方後,再者需要裁定第一份合同下的獎勵方案,是否第二份合同第一條中所述的「产品奖励协议」。 16.對於如何詮釋合約內容基於合約詞彙表達的通常和自然涵義。然而,在較為困難的案件中,上述的處理方法幫助不大,因為詞彙的通常或自然涵義正正是備受關注的爭議點。因此,在該等案件中,透過了解案件的背景是更為可靠的詮釋指標。假如各方出現對詮釋合約有較大的分歧時,則應考慮相關條款的自然和通常涵義、相關合約和條款的目的、其他相關條款、各方達成合約時已知悉或假設的事實和情況、所草擬文件的質量,以及商業常理:見Eminent Investments (Asia Pacific) Limited v DIO Corporation (2020) 23 HKCFAR 487, 第43及44段。 17.仔細閱讀第一份合同,第一部份關於獎勵方案,是BHS公司及原告人之間的協議。本席如此認為的原因如下:
18.假設第一被告人亦是第一份合同第一部份的合約方, 第一被告人所作的協議最多也只是個人保證,保證BHS公司會履行產品獎勵的承諾。 19.本席認為,上述第17-18段的兩個詮釋,皆符合合約詞彙的通常和自然涵義,當中任何一個詮釋也是第二份合同第10條中所提及的「產品獎勵協議」。 20.在本席裁定第二份合同是否已生效前,本席亦應就上述第17-18段的兩個詮釋作出裁決,因為這關乎是誰的責任支付這些產品獎勵。 21.第一份合同本身所使用的詞彙含糊不清,合作「甲方1」是BHS公司,合作「甲方2」是第一被告人,但第一份合同第一部份只以「甲方」表達。然而,以第一部份第2條對比第二部份第2條的「奖励形式」可見,第一部份的授予方是BHS公司,因為只有BHS公司才能授予「BHS所售产品」;第二部份的授予方則是第一被告人,因為只有第一被告人才能轉讓自己持有的股份。這詮釋亦符合BHS公司的獎勵政策:從原告人披露的《碧海詩自用型綜合式獎勵計劃》[文件冊C第47頁] 及從第二被告人披露的《香港碧海詩獎勵計劃》[文件冊C第38-46頁]可見,獎勵是由BHS公司授予的。 22.第一被告人應該被視為BHS公司的擔保人嗎?原告人的申索既不是基於擔保責任,合同亦沒有提及這些詞彙,因此閱讀整份合同後也無法作出該等判斷,相反,閱讀整份合同後則能理解為甚麼第一被告人被視為合約的其中一方:因為他在第一份合同第二部份有相關責任。 23.考慮上述因素,本席裁定,第一份合同的第一部份是針對BHS公司而不是第一被告人,因此是BHS公司而不是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支付這些產品獎勵,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包括沒有擔保責任。 24.接著,本席需要裁定的是第二份合同是否已生效。 25.第二份合同的協議方有三方,即第一被告及BHS公司一方、原告人及屠漢慶一方、及朱軍宇及殷紅一方。從上文下理看,第二份合同是一個整體,不能只因第一被告及BHS公司一方、原告人及屠漢慶一方同意了便能使第二份合同生效。雖然原告人的證供確認她同意第二份合同,本席亦同意她的陳詞,但第二份合同在朱軍宇及殷紅未有簽署及同意的情況下,未曾生效。 26.基於第二份合同未曾生效,第一份合同的第一部份並未被取消。 27.儘管這樣,由於在第一份合同的第一部份中,是BHS 公司而不是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支付產品奬勵,而原告人確認她不繼續向BHS公司作出申索,所以BHS公司應向原告人支付多少(即問題(2))已是學術性問題。 28.總括而言,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向一被告人的第一項申索不成立。 29.本席只就問題 (2) 作出簡短意見。 30.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她作出以下陳述:
31.在法庭上,原告人確認她的確獲取「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共2個月產品獎勵(共3萬蚊-3.5萬蚊產品)」。 32.至於有關期間原告人應得的產品獎勵,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然而,原告人指出的產品獎勵金額,是根據整個傳銷行業的營運成本及BHS 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披露的數據網站系統自動結算[文件冊B第229頁]作出推算。原告人把結算應付的負數產品奬勵當作正數計算,是因為她認為第一被告人及BHS公司結算的數字造假並試圖把正數當作負數計算。然而,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第一被告人及BHS公司造假的基礎,再者,有關結算已早於2021年8月16日披露,原告人在審訊前從沒有否認這文件的真實性(authenticity)。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不接納當中真確性的任何基礎,因此本席接納有關結算的真確性。換句話說,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推算基礎。 33.無論怎樣,原告人也只是推算產品獎勵的金額。相反,第一被告人引用BHS公司指示譚盧潔妍會計師事務所於2019年7月3日發出的《事實調查報告》,雖然這不是一份會計或審計報告,但在本案的證據中,這算是最好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這些計算及其真確性。但根據這些計算,本席也無法從中作出估算或推算原告人應獲得的產品獎勵金額。因此,在第一項申索中,假計原告人可獲賠償,最多也只可獲象徵性賠償。 原告人的第二項申索 34.原告人的第二項申索是第一被告人及BHS 公司在會員反對的情況下,於2015年7月1日將屠漢慶、朱軍宇、舒晴飛等會員從原告人的金字塔團隊中強行拆走,導致原告人由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間每月至少損失10萬元至12萬元人民幣,亦令原告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擊。 35.根據雙方同意爭議點清單,就這項申索,本席需要處理的問題是:
36.就問題 (1),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基礎以致屠漢慶、朱軍宇、舒晴飛等會員必須留在原告人的金字塔團隊中。在沒有這些法律基礎的情況下,他們有自由決定去留。因此,若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慫恿他們違反自己的法律責任(例如違反合約 (procur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非法合謀 (unlawful conspiracy)及非法手段以作出傷害 (unlawful means to injure))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 37.若原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有意圖傷害原告人的利益,本席亦看不到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亦看不到第一被告人為什麼有傷害原告人利益的意圖。 38.另外,若原告人的指控是,第一被告人及/或BHS公司有法律責任不可拆走原告人的銷售團隊,本席亦看不到這指控有任何基礎。即使原告人及她的團隊不是第一被告人及/或BHS公司的僱員,第一被告人及/或BHS公司怎樣與它的銷售團隊合作及願意合作的銷售團隊的成員是誰屬BHS公司的商業決定。雖然它的商業決定可能造成原告人及她的團隊不快、不便、甚致損失,但這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及/或BHS公司有責任不可拆走原告人的銷售團隊。無論怎樣,就算有這些法律責任,在法律上的法人原則 (doctrine of separate legal entity)下,也只是BHS公司的責任,而不是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39.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及在簽訂第一份合同時,第一被告人曾當面作出口頭承諾不會拆走原告人銷售團隊的隊員。基於這個口頭承諾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陳述,足以令本席不處理這個口頭承諾。無論怎樣,本席亦不信納有這個口頭承諾,若有這個口頭承諾,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將這個口頭承諾填寫在將會簽署的第一份合同中;另外亦應該在原告人的經修改、再經修改、再再經修改及再再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提及。 40.因此,問題 (1) 的答案是否定的。 41.有見及此,本席亦不需要回答問題(2)、(3) 及 (4)。但由於本席已考慮了證供及證據,因此特別就問題 (2) 及 (4) 作出簡短分析。 42.就問題 (2),本席看不到原告人聲稱的「由2015年7月份至2018年1月份每月至少損失10萬元-12萬元人民幣」的證據,因此認為原告人沒有履行她的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其損失。若原告人的基礎是基於上述BHS 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披露的數據網站系統自動結算,本席已於上述第32-33段作出分析。 43.就問題 (4),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本席發現這問題根本不是一個相關的問題。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引用文件的內容沒有質疑(實質與被告人披露的「香港碧海詩獎勵計劃」[文件冊C第38-46頁]一樣),第一被告人質疑這文件的真實性是因為他認為這與原告人的可信性有關。第一被告人只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指出文件提及的服務奬金於2016年才開始執行,但原告人解釋這文件她是於2014年通過BHS公司當時的另一股東托尼博士獲得的,因此認為這是原告人造假的文件。然而,第一被告人這遲來的指控沒有於盤問原告人時作出,在原告人沒有機會作任何解釋的情況下十分不公,因此本席不考慮第一被告人這個指控。另外,原告人的證人介高智也確認這文件的確於2014獲得,加上當中實質內容沒有有效的爭議,因此本席接納這文件的真實性。 原告人的第三項申索 44.原告人的第三項申索是基於第一份合同第二部份第5(1)及(7)條:
45.原告人的第三項申索是第一被告人應奬勵BHS公司2%股份給予原告人,而原告人現在要求把2%股份對換為現金。她基於的銷售數據是「以第一被告人2021年8月16日披露的数据为准,销售业绩(营业额)为100514220元人民币乘0.02等于2010284元人民币。由于第一被告人一直未披露,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的数据,原告人只能用以上的数据为准来推算BHS公司每年在香港稅局的報稅表为准」。 46.根據雙方同意爭議點清單,就這項申索,本席要處理的問是:
47.沒有爭議的是,於2018年1月30日,第一被告人嘗試向原告人轉讓1.5%的股份。 48.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見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13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第30-31段),大約在2018年1月30日,第二被告人根據該合同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把第一被告人所持有BHS公司股本的150普通股股份擬轉讓至原告人的股權轉讓文書及買賣股票單據(合稱「該股權轉讓文件」)並給予原告人簽署。該股權轉讓文件亦由原告人兒子章穎傑代表原告人簽收。然而,儘管第一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作出要求,原告人仍然沒有簽署及歸還該股權轉讓文件。 49.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在2018年2月28日前簽署及歸還該股權轉讓文件已構成悔約,相當於已放棄了她的申索權利,因此沒有權要求將股權轉換為現金賠償。 50.原告人的回應是,她沒有接受該股權轉讓文件的原因是因為她沒有收到BHS公司的銷售數據,所以她拒絕接受股份。這回應實質證實了第一被告人嘗試向原告人轉讓1.5%的股份。 51.首先,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有關的申索,在原本的申索陳述。書中如下:
52.原告人現在認為應該是2%股份而不是1.5%股份的原因是,原告人聲稱現在的2%股份是以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8月16日披露的數據為準,並聲稱於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間的數據,是基於上述的數據推算。就上述BHS 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披露的數據網站系統自動結算,本席已於上述第32-33段作出分析。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現在的計算。 53.有見及此,第一被告人已履行他給予原告人1.5%股份的責任。但問題是,原告人可如她所說因為她沒有收到BHS公司的銷售數據而拒絕接受股份嗎? 54.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就當時有沒有提供BHS公司的銷售數據的證據不足。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只是不斷重複原告人與BHS公司的另一位股東有頻繁接觸,他理應已給予原告人有關數據,若原告人沒有收到有關數據,必會立刻追討。但BHS公司的另一位股東沒有出庭作證,亦沒有文件證據證明原告人有收到BHS公司的銷售數據,考慮了原告人沒有收到這些數據的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裁定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向原告人提供BHS公司的銷售數據,因此違反第一份合同第二部份第5(7) 條。然而,只違反這條款沒有對原告人造成損失,原告人聲稱的損失是沒有獲2%股份所致的。 5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BHS公司的銷售數據不等於原告人能拒絕接受1.5%的股份。在第一份合同中,雖然第5(7)條訂明第一被告人及/或BHS公司有責任提供銷售數據,但沒有說明原告人可因第一被告人違反第5(7)條而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股份。她其實大可接收1.5%股份並同時保留追究餘下0.5%股份的權利。但她沒有這樣做,由於她的拒絕與她可至少接收1.5%股份的權利不符,本席認為這已構成放棄。 56.再者,在法律上,原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減低自己的損失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mitigate loss)。她當時至少應接受1.5%的股份並同時保留追究餘下的0.5%股份的權利,但她沒有這樣做。若原告人因沒有接收這1.5%股份而有所損失,屬她自己沒有履行責任採取合理措施減低自己的損失所致,第一被告人不需負責。 57.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在嘗試解釋她沒有接收這1.5%股份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向她作出不道德的要求(原告人所用的詞彙是:第一被告人「捉住她的手要求她與他上床」、要求她給他「只有她可以給他的東西」),這項嚴重的指控沒有在入稟狀或證人供詞中提及,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指控。 58.由於本席已於上述裁定原告人只應收取1.5%股份而不是2%股份,及原告人的行為等同她已放棄這權利,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違反第一份合同第二部份第5(1) 條。無論怎樣,原告人沒有合理地減低自己的損失,因此也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原告人的第四項申索 59.原告人的第四項申索是基於第一份合同第二部份第5(5)條:
60.原告人的第四項申索是建基於第一被告人違反了轉讓股的責任的假設,由於本席已於上述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違反這責任,所以原告人的第四項申索不成立。 原告人的第五項申索 61.在原告人的第五項申索中,她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私自扣發原告人每月3萬至5萬人民幣的佣金及原告人2%股份的分紅及利息。這是基於第一項申索提到的佣金及第三項申索提到的股份。基於本席上述第一項申索及第三項申索的裁決,本席亦裁定第五項申索不成立。 不相關及不誠實的指稱 62.在審訊期間,雙方均指稱對方人品及誠信有問題(如有小三、亂搞男女關係、偽造文件等)。但由於該指稱與本案無關,本席就雙方有沒有小三、亂搞男女關係等的指稱不予任何比重,亦不認為這些問題能反映雙方在本案作供的可信性。至於有關偽造文件的指稱,本席只會就根據程序挑戰文件真實性的申請作出有關裁決,雙方不能因為沒有法律代表便可不依程序與規條。上訴法庭已多番強調,沒有法律代表不是不依程序與規條的理由。 總結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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