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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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控罪二),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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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4/2021 [2022] HKDC 1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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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之用,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控罪二),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2.2020年7月8日下午,警員依據搜查令,在新界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要求酒店經理協助搜查第二期1869號房(“房間1”)及868號房(“房間2”)。酒店經理向警員提供2個房間的房卡。 3.1657時,警員前往房間1,用房卡開門。男子連忠寶及另外3個與本案無關的人在房內。 4.1716時,部份隊員前往房間2,嘗試用房卡開門,但防盜鏈扣上。一名隊員其後剪斷防盜鏈,但門後有人嘗試頂着房門,阻止開門。最後,警員進入房間2,發現第一被告、男子張俊業及女子石漫蕎在房內。 5.警方其後執行搜查令搜查房間2,警員14908發現以下物品:
6.經查問,第一被告表示是張振業及石漫蕎的朋友,而該房間以張俊業的名義登記。張俊業表示租用房間供朋友相聚,又說1700時返回房間時才知道有毒品,當時第一被告及石漫蕎在場。 7.1750時,警員17356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販運毒品」。第一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說「呀sir,係18樓連忠寶叫我帶啲毒品,我都係一時魯莽先幫佢帶,我知錯喇」。 8.第二被告在進一步查問下,被發現是房間1的登記住客。於2325時,偵緝高級警員59036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販賣危險藥物」。 9.第一被告在被拘捕時,管有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2,953元及一張酒店房卡。第二被告在被拘捕時,管有兩部流動電話。 10.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1.第二被告先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2.政府化驗師檢驗案中檢獲毒品,證實為:
13.房間2內合共發現內含37.44克氯胺酮的44.37克粉末,以及18.88克草本形態大麻。 14.涉案的氯胺酮估計於2020年7月時的市值為港幣20,676元,而大麻估計市值為港幣4,475元。 15.截至2020年7月8日,第二被告是房間1的登記住客。 16.房間1附近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張俊業、石漫蕎、連忠寶、第二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於7月8日0006時至1634時出入房間1。第一被告於1634時帶着一個膠袋離開房間1。片段拍攝到第二被告於1226時最後一次離開房間1。 17.房間2附近的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張俊業、石漫蕎、連忠寶、第二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於7月8日0003時至1713時出入房間2。第一被告於1640時帶着一個膠袋進入房間2。 18.於所有關鍵時刻:
19.於2021年3月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被帶往屯門裁判法院一名裁判官席前,控方申請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裁判官批准並定下2021年3月25日為案件在區域法院的提訊日,第一被告須要還押監房看管,而第二被告則獲准保釋。 20.於2021年3月25日,第二被告沒有出席本案在區域法院的提訊,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在同日發出針對第二被告的拘捕令。 21.於2021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因其他不相關的案件被捕,並於2021年12月14日被帶到區域法院胡雅文法官席前。第二被告稱他不出席提訊的原因是他是無辜及有不在場證據。胡雅文法官認為這並非合理解釋,於是充公他的保釋金。 22.於2022年1月6日,警方替第二被告就他沒有出席提訊一事錄取一份書面口供,警誡下第二被告保持緘默。 23.第二被告於2021年3月25日,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 24.第二被告現年26歲,往過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7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 ½ 年,最後在2021年2月因管理賭博場所等等被判監14日及罰款。 25.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從事餐飲及運輸行業,月入約17,000元,但會給予家人5,000元作家用。其父母的求情信表明,過往缺乏照顧兒子,以致他誤入歧途,但兒子已認真悔改,望予以輕判。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也表示深感慚愧及內疚,第一被告只是他相識不久的朋友,雖知他販毒,當時也有勸他,但也有意識到第一被告會在房間內販毒,因此也該負上責任,但個人並無得益,望予以輕判。 26.吳大律師亦援引類同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國俊 [2017] 4 HKLRD 102,法院指出,若被告知悉相關毒品的儲存是用作販運,罪責會較高,該案法院以相關販運危險藥物判刑的55 % 作判刑。而上訴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穎琳 CACC 49/2011一案,以販運危險藥物的一半刑期作判刑,但該案被告本身則並無得益。 27.而就潛逃一罪而言,吳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該案被告潛逃近40個月,法院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本席的考慮 2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案嚴重之處是第二被告已知悉第一被告儲存毒品作販運之用,罪責較高,但畢竟第二被告本身並無得益。而第一被告在較早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法院以6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各項求情理由減為57個月,再因第一被告認罪,減為38個月監禁。 29.本席考慮上述相關類同案例,再考慮所有求情理由,被告既知悉儲存作販運用途,過往更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判刑起點其實可再作調高,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與警方充份合作,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30.而就次項潛逃罪,第二被告潛逃近8 ½ 個月,若非另有案件被捕,第二被告可能繼續潛逃,案情亦為嚴重。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可判以3個月監禁,應與上述罪行分期執行。 31.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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