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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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DCCC 970/2018一案中,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儲存危險藥物之用」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而兩人共同面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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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16/2018[2019] HKDC 2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6/2018及
DCCC 970/2018

[2019] HKD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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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柏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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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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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寶貴 (第一被告人)
  陳柏滔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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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DCCC 816/ 2018及DCCC 970/2018)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CCC 816/2018
  [1] 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儲存危險藥物之用(Occupier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used for the unlawful storage of a dangerous drug)– DCCC 970/2018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CCC 970/2018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DCCC 97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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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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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DCCC 970/2018一案中,第一被告人面對一項「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儲存危險藥物之用」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而兩人共同面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三)。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3.此外,第二被告人亦在DCCC 816/2018一案中面對並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撮要

DCCC 970/2018

4.涉案處所位於新界西貢普通道32BB號1樓,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兒、外孫在該處同住。自約兩年前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成為情侶,第二被告人亦開始在處所居住,並擁有處所的鎖匙。

5.2018年7月16日下午,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處所,並在第一被告人女兒的睡房中發現一個膠袋,內有25個膠袋,載有內含5.12克可卡因的共7.72克固體。此外,警方亦在廚房的電飯煲內發現15個膠袋,內有共254.1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在廚房枱上發現一個電子磅、21個空膠袋及3套危險藥物吸服裝置,均為插着玻璃管的膠瓶,並附帶燃燒過的金屬網及膠飲管。上述危險藥物市值約港幣56,700元。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返回處所時被警方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出涉案毒品屬第二被告人所有。在事發前兩星期,第二被告人曾告訴她帶了毒品返回處所,但她只知道可卡因的存在。此外,她曾獲第二被告人允許,利用吸服瓶吸服可卡因,以舒緩腳痛。

7.第二被告人則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毒品、電子磅及膠袋均屬他所有。他在約兩星期前從朋友處取得毒品,並收取1,000元報酬代為保存。他可以、亦確曾與第一被告人在處所吸服可卡因。

DCCC 816/2018

8.涉案處所為西貢醫局街29A號的店鋪「鞋藝堡」。

9.2018年6月21日上午,店員返回店鋪,發現夾萬被打開,失去現金約港幣25,000元,同時籃內的小額現金約港幣5,000元不翼而飛,後門的玻璃窗亦遭人打破。

10.第二被告人為店鋪業主的兒子,並在同年7月17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財困犯案,並向警方指出一支「鋁通」,表示自己以之進行爆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確認上述事宜,交待犯案經過,並進一步指出由於他曾向店員借錢,因此知道店內放有夾萬,從而犯下本案。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現年60歲,在越南出生,無業。她過往有5刑事定罪紀錄,涉及6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

12.張大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情侶,同住涉案處所。她日常依賴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的可卡因來舒緩腿患,並承認清楚涉案可卡因藏在女兒睡房,但從未理會危險藥物的份量究竟有多少。

13.張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被動,從未主動要求第二被告人在處所存放危險藥物。是次涉案危險藥物只是在事發前兩星期開始儲存在處所,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

14.此外,張大律師亦呈上相關案例以及第一被告人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懇求法庭能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

15.第二被告人現年38歲,已離婚,任職貨車司機。他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5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6.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林大律師對於上訴法庭所定下的量刑指引並無爭議,只是強調涉案大麻屬草本形態,毒性相對較輕。

17.此外,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為癮君子、他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現場檢獲到吸服危險藥物用具、加上化驗結果顯示他曾吸服可卡因等因素,林大律師亦請求法庭接受部分危險藥物屬第二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18.至於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林大律師對於上訴法庭所定下的量刑指引亦無爭議,只是強調案中並不存在加重罪責元素。

19.最後,林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

20.「佔用人准許處所作非法儲存危險藥物之用」罪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5年監禁及5,000,000元罰款。

21.上訴法庭在R v Lee Kwok Keung[1]一案指出,由於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千變萬化,故不宜定下量刑指引。在量刑時,被告人的知悉、參與程度,以及他所獲得的報酬,均屬重要考慮因素。

22.在適當的情況,例如當被告人明知而協助一名販毒者進行販毒時,法庭可考慮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以作比較或參考,從而定下恰當的量刑基準[2]

23.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在事發前兩星期已得知第二被告人將有關危險藥物帶返處所。雖然危險藥物是由第二被告人帶返處所的,但當第一被告人獲告知此事後,作為處所的佔有人,卻選擇對此不聞不問,不但未有拒絕第二被告人,甚至更曾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吸服部分危險藥物。即使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但她容許第二被告人將危險藥物存放在處所,實等同於協助第二被告人去進行販運。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在量刑時將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作比較參考,並無不妥。

24.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她只知道可卡因的存在,而不清楚處所裡放有大麻。但即使如此,單單考慮到涉案可卡因份量達5.12克,假如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是販運控罪,量刑基準亦將可達3年6個月監禁。即使加上刑期扣減,她亦要面對2年4個月監禁。

25.考慮到上述因素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她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刑期下調至1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控罪三

26.「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及罰款10,000元。此類罪行同樣沒有量刑指引。

27.第一被告人在其處所管有的器具可用作吸服可卡因。本席採納4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基於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將刑期下調至3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總刑期

28.一般來說,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15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她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三刑期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及三,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共1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二

30.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31.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同時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3]。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大麻的份量不算太多,而可卡因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可將可卡因的份量作基準,再將刑期上調。

32.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4]。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

33.而就大麻而言,根據指引,販運2,000克以下的大麻樹脂,量刑基準可達16個月監禁[5]。上訴法庭亦指出,草本大麻的濃度只有大麻樹脂約四分之一,因此量刑應有所調整。

34.本案涉及5.12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3年6個月監禁。考慮到涉案草本大麻共253.14克,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達至3年9個月。

35.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6個月。

36.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第二被告人將部分可卡因自用的說法。本席謹記,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項求情理由[6]

37.誠然,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中,確曾指出自己曾與第一被告人吸服可卡因,而這說法亦獲化驗結果所支持。但即使本席接納他將部分可卡因自用,辯方亦同意,該些部分亦絕非「顯著部分」或「極可觀部分」[7]。在此情況下,就第二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控罪二的刑期下調2個月,達至2年4個月。

DCCC 816/2018

38.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

39.涉案處所為「非住宅」處所。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本席同意,案中並無任何加重罪責元素。

40.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同樣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總刑期

41.第二被告人在兩案中所干犯的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4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他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DCCC 816/2018當中的1年刑期與DCCC 970/2018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42.基於上述理由,就DCCC 816/2018及DCCC 970/2018兩宗案件,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共3年4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595/1996

[2]HKSAR v Suen Wing Lam CACC 49/2011 及HKSAR v Siu Kwok Chun [2017] 4 HKLRD 102

[3]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

[4]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5]AG v Tuen Shui Mingand Anor[1995] 2 HKCLR 129

[6]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7]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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