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宗妍 對 鄭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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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原審法官」)2021年8月17日的命令的第4段(見下文第11段),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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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34/2021 [2022] HKCA 1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34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23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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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原審法官」)2021年8月17日的命令的第4段(見下文第11段),提出本上訴。 背景事實 2.鄭宗研(「原告人」)是鄭志修(「父親」)及王良蓮(「母親」)的女兒,鄭宗建(「被告人」)及鄭宗樑是她的哥哥。 3.父親在2011年12月28日訂立遺囑(「父親遺囑」),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委任為遺囑的共同執行人。 4.父親於2017年7月16日去世。2019年8月30日,高等法院發出遺產承辦書,認證父親遺囑。 5.父親遺囑中與本上訴有關的條款訂明如下:
HCA 385/2021 (DCCJ 1583/2020) 6.原告人在2020年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 1583/2020案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該案其後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成為HCA 385/2021案。按原告人的說法[1],在該案中她基於被告人失職及拖延承辦父親遺產,向他申索對她造成的損失。原告人亦表示[2],她擬再修改申索陳述書,以父親違反口頭承諾,向他的遺產提出申索。 7.2021年5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謝沈智慧命令剔除原告人答覆書第70至101頁。 8.2021年6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頒令,擱置HCA 385/2021案的所有法律程序,直至HCMP 2239/2020案有最終裁決或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為止。 HCMP 2339/2020 9.2020年12月23日,原告人發出HCMP 2339/2020案的原訴傳票,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 條規則,請求法庭就父親遺囑及遺產事宜作出5項指示及命令。其中第4項申請(「第4項申請」)與本上訴直接有關,它要求法庭頒令:
10.2021年8月17日,原審法官經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誓詞及陳詞後,作出下述命令:
11.原審法官命令的第4段(「第4段命令」)實際是拒絕了第4項申請。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如下: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2.2021年9月10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2021年8月17日命令提出上訴 ,要求撤銷第4段命令。 13.被告人在2021年9月30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被告人當時未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的「答辯人通知書」其實是一份反駁上訴通知書內容的陳詞,並非一份合乎規格的答辯人通知書。 14.之後原告人在2021年10月12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同樣,它只是反駁「答辯人通知書」的內容,以及被告人在HCMP 2339/2020案中提交的陳詞。其性質是一份書面陳詞,而不是補充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 15.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6點:
原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16.原告人在2021年10月5日發出傳票,申請准許在上訴提交新證據。 17.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8.原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共4項,分別是: (1) 父親遺囑認證書 ;(2) 被告人在HCMP 2339/2020案中存檔的2021年4月30日誓詞證物K1-K5的電郵的「完整版本」 ;(3) 被告人在2021年8月至10月初給予原告人的信函及電郵 ;及 (4) 原告人在2021年10月初給予被告人的電郵 。 19.就第(1)項文件,這並非新證據。雖然原告人在HCMP 2339/2020案存檔的誓詞沒有提交父親遺囑認證書,但聆訊時被告人曾向原審法官提供遺囑認證書。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新增的上訴文件冊亦包括了這份文件(見下文第23段)。 20.就第(2)項文件,原告人指雙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電郵共13頁,但被告人的誓詞只夾附了5頁電郵,略去了她對被告人的反駁和指責。被告人表示證物K1-K5是為證明他和哥哥早已表明不會參與做銀行定期。被告人並不反對把所有電郵提交。 21.至於第(3)及(4)項文件,這些都是在原審之後出現的文件。 原告人指第(3)項文件顯示被告人在她提出上訴後仍然鍥而不捨,透過速遞信件和電郵要求從父親遺產分錢。 而第(4)項公文則顯示她多次發電郵和WhatsApp被告人,要求他到銀行做定期和交收父親的「珍品」,但不獲理會。基於下文的分析(見第26及27段),這些文件與本上訴的關鍵議題無關。這兩項文件因此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第2項條件。 22.總括而言,本庭接訥第(1)及(2)項文件作為上訴文件的一部分,但拒絕接納第(3)及(4)項文件的作為新增證據。 被告人的新增上訴文件冊 23.被告人在上訴聆訊前申請在上訴文件冊加入4項文件,分別為:(1) 父親的遺囑認證書;(2) HCA 385/2021案中謝沈智慧聆案官2021年5月14日的命令(見上文第7段) ;(3) HCA 385/2021案中李紹豪聆案官2021年6月23日的命令(見上文第8段) ;及 (4) HCA 1643/2021案中何淑瑛聆案官2022年7月5日的命令 。 24.第(1)至(3)項文件都是在原審法官席前已提及的文件, 雙方對它們的內容並無爭議。 25.至於第(4)項文件,它涉及的HCA 1643/2021案是原告人在原審法官聆訊後,以個人身份向被告人提出的訴訟,被告人在該案是以父親遺產執行人身份被訴(“Ching Chung Kam Andrew(鄭宗建)in his capacity as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CHING CHI SAU(鄭志修), deceased”)。 被告人指這案件應是上訴通知書提及原告人擬開展的訴訟(見上文第15(1)段) 。原告人對這個說法沒有提出異議。本庭接納這份法庭命令與上訴議題有關,可納入上訴文件冊。 本庭的判決 26.首先,本庭須指出,上訴通知書針對的是原審法官的第4段命令,要求上訴法庭撤銷該段命令。因此,本上訴唯一的議題是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原訴傳票第4項申請,及作出第4段命令的決定是否正確。 27.然而,原告人的陳詞提及許多其他事情,包括原審法官命令中有關「慈惠基金」(Benevolent Fund)的處理、原告人與被告人和另一位哥哥鄭宗樑之間,就處理或執行父親遺囑有關「慈惠基金」(Benevolent Fund)或其他條款的分歧,以及他們三人之間一些昔日的矛盾等。由於這些事情超越上訴通知書的範圍,亦與上訴議題沒有關連,本庭在審理本上訴時不會加以考慮及處理。 28.至於第4段命令是否正確這項上訴議題,父親遺囑第5段明確指示,原告人、被告人及鄭宗樑各自可獲得遺產的百分之二十(見上文第5段)。 29.縱合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和陳詞,她主要的論點是,由於被告人沒有履行和分擔作為遺囑共同執行人的職責,拖延辦理和執行遺囑,以及沒有妥善處理及拒絕交代父親遺產中部分財物和現金,她向被告人提出了HCA 385/2021案的申索。另外,由於父親生前違反向她作出的口頭承諾,她向父親的遺產提出申索,而HCA 1643/2021案是她向作為父親遺囑執行人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故此,在未完成這些民事申索前,不應該按照父親遺囑的指示把遺產分配給被告人。 30.然而,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即HCA 385/2021及HCA 1643/2021,「兩宗案件」),都是以她的個人身份提出,並非以父親遺囑執行人身份代表父親遺產提出。雖然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指她是以遺囑執行人和遺產受益人兩個身份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但原告人在兩宗案件的標題的描述都沒有提及她是以父親遺囑執行人身份提出申索。本上訴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兩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有明確說明原告人是以遺囑執行人和遺產受益人兩個身份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而且,HCA 1643/2021 案是申索原告人個人因父親生前違約的損害賠償,不可能是以父親遺囑執行人身份代表父親遺產提出的申索。 31.鑑於兩宗案件是原告人個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作為父親遺囑執行人,沒有權力拒絕按照遺囑的指示分配遺產給被告人。原告人亦不能要求扣起被告人從遺產中可獲得的一份,直至她對被告人的申索審結,她的要求等同要求以被告人可獲得的遺產份額作為她的申索的保證金,但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基礎支持這個要求。 32.因此,雖然聆案官只是剔除HCA385/2021案中答覆書的一部分,不表示原告人不可以修改狀書,以及該案的法律程序只是暫時擱置,這些都無助原告人要求推翻第4段命令。 33.再者,從2022年7月5日的命令看來,HCA1643/2021案已被聆案官撤銷。 34.至於原告人因為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以個人身份和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提出訴訟的分別,這點雖然可以理解,但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5.綜上所述,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沒有理由從被告人可得的遺產中扣除任何金額,以及作出第4段命令的決定沒有錯誤之處。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6.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並指示 :(1) 被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起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2) 原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如有的話) ;及 (3) 陳述書和反對書的篇幅不得超過3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劉晉安大律師代表。 [1] HCMP 2239/2020案2021年5月28日誓詞第22-24頁,上訴文件冊B冊第82-84頁;及綜合書面陳詞第(7)段 [2] HCMP 2239/2020案2021年5月28日誓詞第54頁,上訴文件冊B冊第65頁;及綜合書面陳詞第(17)段 [3] 第二段申請事項為:「按照遺產的分配比例 Benevolent Fund,立遺囑者鄭志修 Ching Chi Sau(先父)於 2011年12月20日在律師樓提出中文命名為"慈惠基金" 佔遺產內的40%約$4,450,812.92。受益人是母親(王良蓮)已82歲,管理人是鄭宗研,由於被告人夫婦的行為使家人非常失望,王良蓮一直要求鄭宗研盡快把基金從遺產裏分配出來,先拿取三百萬$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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