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鏗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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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罪(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47/2021[2022] HKDC 11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7/2021

[2022] HKDC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鏗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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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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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罪(二)]。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與麼地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5克可卡因的12.79克固體 [控罪(一)的毒品] 及管有0.2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控罪(二)的毒品]。

案情

3.據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案發當天早上7時32分,在警方於尖沙咀漆咸道南與麼地道交界附近所設置的路障那處,截停了一輛的士。被告人為的士的後座乘客。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毒品。

4.控罪(一)的毒品被包裹在76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內;當中的50個藏於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而其餘的26個則收藏在被告人所手持的銀包內。

5.控罪(二)的毒品則藏於一支捲煙內。

6.被告人非法販運控罪(一)的毒品及管有控罪(二)的毒品。

被告人背景

7.代表被告人的馬子安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在新加坡出生,於2002年隨父母移居香港。他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他曾任職廚房工人。因疫情之故,近年由長工轉為兼職性質。月入約港幣15,000元。

8.於被捕前,被告人與其父母同住。他每月須給予家庭港幣10,000至12,000元作為生活費,剩下的港幣3,000元左右才為自己所使用。

9.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0.馬大律師向法庭陳述: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遭解僱。在難以尋找工作及金錢壓力下,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找了幾位朋友出來喝酒,以圖紓壓。席間,他的友人給了少量大麻及可卡因予被告人使用。此外,這些友人亦提議被告人可嘗試販運毒品來賺取金錢。在酒精及藥物的影響下,被告人在未及深思及抵受不了金錢誘惑的情況下,同意了這建議,犯下本案。

11.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毒品便是由此而來。

12.馬大律師亦陳述道:被告人打算把這些毒品中的少量留作自用,並冀法庭考慮給予相應刑期的扣減。然而,馬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選擇並不就此事項作供。

13.就着控罪(二),有鑒於所涉的為少量大麻,馬大師冀法庭以罰款方法處理。

判刑考量

14.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2]

15.控罪(一)的毒品為11.55克可卡因。純以數學上的運算,此等份量毒品的相應起刑點為61.395個月監禁。

16.本席考慮了馬大律師替被告人就他打算把部份的可卡因留為己用的陳述。

17.根據被告人的版本,他是在其友人誘使下,答允了從事販運毒品的勾當,從而得到控罪(一)的毒品。它們顯然是被告人被安排販運的毒品。本席不相信這些可卡因是在被告人可隨意從中挑選一些份量作為已用的毒品。故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打算把部份毒品留作已用此說法。

18.誠如馬大律師所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為他最有力的求情理由。

19.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及性質、本案及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採納6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20.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1.就着控罪(一)經扣減後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22.就着控罪(二),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及性質,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述,認為罰款乃恰當的處理方法。

23.本席以罰款港幣3,000元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因應被告人的認罪,他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的罰款為港幣2,000元。

判刑

24.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禁40個月。

25.控罪(二):被告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並須於七天內繳交。若未能如期繳交則以14天監禁代替。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