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j 對 La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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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2月6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成立的監護委員會(「委員會」)舉行聆訊後,根據該條例第59O條,作出了一項監護令(「該監護令」),將X女士收容監護。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274/2022[2022] HKCA 16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74/2022

[2022] HKCA 1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2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22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J  
   
第一答辯人 LA  
第二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2月6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成立的監護委員會(「委員會」)舉行聆訊後,根據該條例第59O條,作出了一項監護令(「該監護令」),將X女士收容監護。

2.申請監護令的,是X女士的一名女兒(「L女士」),而X女士的一名兒子(「L先生」)和社會福利署署長(「署長」)為加入一方。

3.L先生反對申請,隨著他針對監護令提出上訴。上訴排期在2022年11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聆訊。

4.根據該條例第59W(4)條,除非原訟法庭作出任何相反的命令,否則在上訴期間,該監護令會被擱置。

5.2022年2月23日,署長存檔傳票,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2022年3月3日,傳票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徐法官」)處理。L先生親自應訊。同一日,徐法官批准署長的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及命令L先生支付署長的訟費(「三月的判決」)。徐法官的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決書(「三月的判決書」)。

6.L先生擬就三月的判決提出上訴。因該判決是一項非正審的判決,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他需要申請上訴許可。申請許可的時限是判決後的十四天,所以他最遲應在2022年3月17日存檔許可申請,但因疫情,法院登記處至2022年4月12日才重開,所以存檔申請許可的時限延至2022年4月12日屆滿。

7.L先生在2022年4月20日才存檔許可申請,延誤了八天。

8.2022年6月2日,徐法官處理這逾期許可申請。L先生亦親自到庭應訊。同一日,徐法官駁回申請,及命令他支付署長的訟費(「六月的判決」)。徐法官的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決書(「六月的判決書」)。

9.從六月的判決書第4段看來,徐法官清楚L先生的許可申請是逾期了八天,但法官沒有討論延誤的長短及延誤理由這些因素,而直接處理許可申請,所以本庭視徐法官已批准延期,只是不批准許可申請。

10.2022年7月25日,L先生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可是他的申請再次逾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原訟法庭不批准許可時,訴訟人需要在之後的十四天內向本庭重新提出許可申請。亦即是說,限期在是2022年6月16日屆滿。本庭其後會討論法庭一般處理延誤申請的原則。

11.署長及L女士均反對申請,各方已向法庭送交了陳述書。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不經聆訊,只基於書面陳詞裁決非正審申請。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訴訟各方的書面陳述,認為適宜採納上述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按文件及書面陳述,裁決這申請。

事實背景

13.X女士現年96歲,她育有五名子女,其中L先生為第三兒子,而L女士為第五女兒。X女士的丈夫早已去世,她與另外兩名兒子已經失去聯絡。至於最大的女兒,她並不是訴訟一方,但看來支持L女士的立場。

14.X女士以往獨自居住在位於沙田的居屋單位。2020年1月20日,她不幸腦部中風,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隨後在2020年1月30日被轉送到沙田醫院接受康復治療。

15.2020年3月,X女士已經被評定為適合出醫院,但L先生與L女士未能就她出醫院後的居住和照顧安排達成共識。L女士認為X女士適合住在安老院舍,L先生則認為X女士適合回到沙田單位,由他照顧。

16.2020年11月25日,L女士向委員會申請作為X女士監護人。委員會進行聆訊,確定X女士經醫生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並考慮多項因素後,作出該監護令,為期一年。委員會委任L女士作為X女士的監護人,及授予L女士若干權力,包括規定X女士在指定的地方居住和接受治療 。

17.如上所述,L先生對該監護令提出上訴,監護令自動擱置,但署長提出傳票,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

徐法官2022年3月3日的判決

18.徐法官在考慮所有相關文件和訴訟各方的陳詞後,認為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最切合X女士的最大利益。證據顯示,督導X女士個案的社工及負責跟進X女士的醫生均認為,X女士最適合到安老院舍居住,那裏有系統性的活動和康復訓練,長期留在醫院會令X女士承受不必要的感染風險。L女士已經找到安老院宿位,但X女士因家人對她出醫院後的安排意見不合,已於沙田醫院滯留23個多月,這樣不符合X女士最佳的照顧安排。

19.徐法官再考慮到,即使將來L先生就該監護令的上訴得直,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亦不會為X女士帶來無可挽回的不利。

20.基於上述原因,徐法官接納署長的申請,命令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申請

21.如上所述,徐法官在2022年6月2日拒絕給予L先生上訴許可,理由是他沒有任何合理的擬上訴理據。

本申請

22.2022年7月25日,L先生存檔傳票,逾期提出本許可申請。

23.簡單而言,他擬提的上訴理由為:

(1)  他是為X女士的利益和公眾利益提出抗辯,並無牽涉任何私人利益。

(2)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FACV6, 7, 8, 9/2020的法律原則,由於本宗涉及公衆利益,徐法官在本案件中不應作任何訟費決定。

(3)  署長在香港第五波疫情爆發期間,提出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是不適當的做法。

(4)  署長根據該條例提出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申請,是違反《緊急情況規例條例》(香港法例第241章) 。

(5)  香港市民是有免於恐懼的權利,及有責任提出抗辯或上訴的公民責任。

(6)  署長不適當地於香港第五波疫情爆發期間,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是濫用公權力的做法。

(7)  2022年6月13日法庭處理署長的訟費申請時,提及署長不需要同時聘用兩名律師出席聆訊,因此扣減律師費用。L先生認為這證明署長濫用政府資源。

24.在L先生同日存檔的誓章中,L先生補充聲稱,X女士在他長期悉心照顧下,精神和身體狀況已大致復原。L先生亦提出,X女士的單位應該申請安老按揭,最切合X女士的最大利益,他可以利用每月5萬多元的安老按揭款項,聘請一名專業護理員照顧X女士,再加上他的照顧,使X女士能夠在家中安度晚年。

25.另外,L先生聲稱L女士藉此機會謀奪X女士的財產,而署長在該監護令上訴期間,申請撤銷該監護令的擱置,違反香港司法精神,是「未審先判」的做法。

討論

26.正如上述,L先生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時,已經超越了時限。案例確立,法庭應否給予延展時限,一般會考慮以下因素:(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的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如果延展期限,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但即使沒有損害,都不等如法庭必定會給予延展)。

27.就第(1)因素,L先生應該最遲2022年6月16日存檔他的重新許可申請。但他延至2022年7月25日才進行,延誤了超過五個星期,當規則要求十四天內進行,比例上五個星期是一個比較長的延誤。

28.就第(2)因素,L先生解釋延遲如下:

(i)     他在2022年6月17日才收到六月的判決書;

(ii)   受公眾假期及颱風影響;

(iii)  司法機構就法定程序作出一般延期的安排;及

(iv)  他需要為另一宗民事上訴案件作準備。

29.本庭認為,以上都不構成延遲的合理理由。首先,高等法院規則列明,時限是由法官作出決定的日期計算,不是由訴訟人收到判決書的日期計算。徐法官2022年6月2日聆訊中,作出口頭判決,而L先生當時在場,他清楚知道法官的判決。所以即使他在2022年6月17日才收到判決書,這不構成延遲的合理理由。第二,公眾假期和颱風無論如何都不構成延誤五個星期的合理理由。第三,司法機構因疫情的一般延期,已經在2022年4月12日終止,不可能與L先生由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延誤有關。第四,L先生是否需要為另一宗案件作準備,都不構成長達五個星期的延誤的合理理由。總括來說,L先生並無合理的理由解釋他的延誤。

30.就第(3)因素,在延誤嚴重及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延展上訴的時限,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31.L先生提出了7項擬上訴理由,已在本判案書的第16段簡單列出。

32.就擬上訴理由(1)及(2),L先生的申請是針對X女士監護令擱置的取消,圍繞她個人的暫時安排,與公眾利益無關。因此FACV6, 7, 8, 9/2020的訟費安排,並不適用於本案。無論如何,訟費命令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而作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33.就擬上訴理由(3)及(6),L先生指稱在第五波疫情期間,將X女士安置在安老院舍的做法,會增加X女士感染新冠肺炎的風險。這一點,L先生已經在徐法官席前提出,而法官已經考慮過,法官指出X女士的醫生認為長期留醫院會令X女士承受不必要的感染風險。當然這不局限於感染新冠肺炎這單一疾病。本庭不認為徐法官這判決有可商榷之處,L先生沒有顯示這個擬上訴理由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34.就擬上訴理由(4),本庭完全看不到怎會出現抵觸《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的情況。

35.就擬上訴理由(5),香港公民當然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但同時需要遵守法庭的規則。另外,有關「未審先判」的聲稱,首先,該條例第59W(4)條特地賦予法庭在上訴期間撤銷監護令的擱置的權力,法庭行使這權力時上訴聆訊一定未舉行。而三月的判決是非正審判決,不是上訴的最終結果。如果L先生上訴完全成功,X女士可以離開安老院,對她沒有不利。

36.就擬上訴理由(7),署長是否有濫用政府資源,與這許可申請無關,並不構成上訴理由,別説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7.另外,至於L先生對於X女士的精神和身體狀況的評論,及他對該監護令的反對理由,及其他針對L女士的聲稱,這都應留待原訟法庭2022年11月2日審理上訴時研究,本庭現階段不會評論。

38.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因此,即使延展許可申請的期限亦是徒然。 

命令

39.本庭撤銷L先生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並命令L先生支付署長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為14,063元。至於L先生及L女士之間的訟費,法庭不作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沈羨瑜高級政府律師及馬紹祥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