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鎮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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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5月19日向債務人頒下慣常破產令(“ 該破產令 ”)。債務人於2025年9月25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的逾期許可。債務人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宗教式誓章連證物以支持其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B 6547/2024[2025] HKCFI 5933
Court
HCB
Date26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6547/2024

[2025] HKCFI 5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6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林鎮星 (Lam Chun Sing John) 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 林秀霞 (Lam Sau Ha Annie) 
(已離世的LY之遺囑執行人)
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26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1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12月3日

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2025年5月19日向債務人頒下慣常破產令(“該破產令”)。債務人於2025年9月25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的逾期許可。債務人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宗教式誓章連證物以支持其申請。

2.《破產條例》第98(2) 訂明,由法庭在破產條例下作出的命令,均可在指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4(1)(b) 條中訂明,上訴期限為28天。

3.就本案而言,上訴期限於2025年6月16日已經屆滿。債務人的延誤是101天。

背景

4.債務人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MP128/2022(“區院訴訟”)一案中的被告人,而呈請人是該訴訟的原告人。

5.關於區院訴訟的背景,可參閱下列判決理由書:

(1) CACV 531/2021:上訴法庭於2023年3月27日頒布的判決書(見[2023] HKCA 263第4-10,14-25段);

(2) HCA 1737/202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於2023年11月16日頒布的判決書(見[2023] HKCFI 3050第6段)。

6.為方便闡述,本席在此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在區院訴訟的判決理由書 [2024] HKDC 1047 (“該判決理由書”) 就案件背景所作的概要:

“6. [呈請人]和[債務人]為兄妹關係。二人的母親李英 (「李女士」) 現年約97歲。於2021年11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在HCMH 25/2021一案頒下書面判決[1],判定李女士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份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委任[呈請人]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吳法官同時亦授予[呈請人]權力,以受託監管人的身份出售一個[呈請人]早年以李女士名義購入的位於沙田牛皮沙街6號愉翠苑S座(愉勤閣)11樓3號室的物業(「沙田物業」),繼而將所得收益用於供養李女士,包括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李女士得以繼續於安老院接受照料。[呈請人]同時亦獲授權取得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作出收回該物業必要的申請。”

7.為執行上述吳法官的命令,呈請人於2022年1月10日展開區院訴訟,申請收回沙田物業的管有權。債務人對呈請人收回沙田物業管有權一事提出多項申請,包括就區院訴訟的聆訊審理及區域法院其後發出的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提出上訴。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及暫委法官汪祖耀分別於2024年1月2日及2024年4月8日頒下訟費命令(前者為港幣10,000元,後者為港幣20,000元,統稱 “該訟費命令”),總額為港幣30,000元[2]

8.於2024年5月8日,呈請人向債務人送達一份日期為2024年4月11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償債書”),要求債務人支付訟費命令下合共港幣30,000元的債項 (“該債項”)[3]。然而,債務人沒有於償債書送達後的21日內償還該債項。

9.於2024年9月23日,呈請人以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的身分向法庭提出並存檔日期為2024年6月25日的破產呈請 (“該呈請”)[4]

10.李女士於2024年11月2日離世。於2025年2月14日,聆案官陳振國批准呈請人以「已離世的LY [即李女士] 之遺囑執行人」的身分繼續進行該呈請。

11.該呈請首次在法官席前的聆訊於2025年5月19日進行。當時,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的主要理由,是他在區院訴訟中是以李女士的「無償義務介入人」身分出席聆訊,故相關訴訟命令不應針對他個人作出。然而,區院訴訟的記錄清楚顯示,債務人是以其個人身分被起訴並被作出訴訟命令,因此上述理據並非有效的反對理由。本席亦於聆訊中向債務人指出該債項金額並不高,並詢問他會否清償該債項,惟債務人拒絕還款。鑑於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實質性的抗辯或反對理由,本席遂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法律原則

12.有關逾期上訴的申請,法庭在考慮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案件時,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誤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 (方素豪對法律援助署[2014] 1 HKLRD 1209,第20段)。

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13.債務人就其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提出以下兩項理由:

(1) 債務人因李女士離世而感哀痛及身體不適,導致他未能於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5]

(2) 債務人一直就區院訴訟向司法機構政務處 (“司法政務處”) 作出投訴[6]

“2. 林鎮星基於「司法機構政務處」於2023年12月19日及2024年1月17日共2次的回函所述:{本處投訴組將於有關案件完結後(包括上訴,如適用)方可就你所提出的事項作出調查及回覆。

2.1 基於上述「司法機構政務處」的信函限制(包括上訴,如適用);因此,申請人才逾期於2025年5月1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此外,債務人擬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於該呈請聆訊過程中曾五度申請修訂傳票及其他訴訟文件,卻未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認為此舉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中關於所有法庭文件必須通知並送達對方的規定[7]

(2) 本席於2025年5月19日頒下破產令後,未有就該決定頒布判決理由書。債務人指稱這導致他缺乏基礎草擬上訴理由,違反程序公義[8]

(3) 呈請人不應向債務人申索訟費,因為債務人是依據李女士授予的授權書,以「無償的義務全權授權代表的法人」的身分代表李女士介入或參與 HCMH 25/2021、HCMP 8/2022、CAMP 274/2022、CACV 483/2022、CACV 531/2021及區院訴訟等案件 [9]

(4) 就執行區院訴訟中頒下的收回管有令及財物扣押令而言,債務人指稱:

(i) 呈請人及其代表律師故意拖延歸還債務人的剩餘私人物品及所有法庭文件和證物(包括高等法院及區院訴訟案件的原件判決書、通訊紀錄及證據),從而非法扣押及銷毀關鍵證據[10]

(ii) 呈請人及其代表律師未有將債務人的送達地址通知執達主任,違反關於文件通知及送達的規則[11]

(5) 呈請人非法侵佔債務人所有私人物品及法庭文件正本,包括139個載有大量其本人及李女士的個人資料和法庭證據的儲存裝置(Micro SD/TF卡及USB記憶體),從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12]

(6) 債務人現正就區院訴訟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CAMP 94/2025),理由是呈請人及其法律代表在該案中作出虛假陳述,以及在拍賣債務人的財產後非法侵佔該等資產。債務人聲稱呈請人應向其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達港幣1,324,078元,遠超其被頒令破產的金額[13]

(7) 呈請人及/或其代表律師在 HCMP 8/2022一案中作出虛假陳述。雖然債務人曾向杜潔玲聆案官提出此問題,惟聆案官在聆訊時未有處理[14]

討論

15.本席認為,債務人的申請毫無理據,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16.首先,就債務人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所提出的理由:

(1) 債務人聲稱因李女士離世後感哀痛和身體不適而延誤提出上訴:

(i) 債務人依賴三張分別日期為 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12日及2025年6月16日的到診記錄書,意圖證明其患病。然而,該等到診記錄書僅反映債務人曾到門診求醫,完全沒有顯示他因而住院或喪失處理訴訟事宜的能力,因此,不能構成對於嚴重逾期的合理解釋。

(ii) 再者,即使有關診治對債務人造成影響,債務人亦未有解釋為何在2025年6月16日之後,未有提出上訴申請,而直至2025年9月25日方始作出申請。

(iii) 至於債務人聲稱因李女士離世而感哀痛,因而延誤上訴,本席亦難以接納此說法。在本席於2025年5月19日頒下破產令之時,李女士離世已約半年,而債務人當日亦有親自出席聆訊並就該呈請提出反對。因此,本席不接納債務人的哀痛為延誤上訴的合理解釋。

(2) 至於債務人指稱因需等侯司法政務處處理他針對區院訴訟的投訴,而延誤上訴申請,本席同樣不予接納:

(i) 債務人就區院訴訟提出的投訴,與本案的破產程序及上訴期限並無任何關係。

(ii) 再者,即使參閱司法政務處的信函,信函內容僅表明司法政務處需待區院訴訟(包括上訴程序)終結後,方會就債務人的投訴展開調查及回覆。該信函僅指明投訴處理的先後次序,並沒有表示(或暗示)債務人在此期間不得或無需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17.債務人的上訴申請逾期為101日,嚴重超逾28天的上訴期。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有就延誤上訴提供合理解釋,此點已足夠構成拒絕其申請的理由。

18.其次,債務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9.就債務人擬上訴的第一和第二點理由(即有關破產令的爭議):

(1) 於2025年5月19日破產呈請聆訊中,債務人已曾提出呈請人曾修改該呈請的相關文件,以及他未有收到相關文件的爭議。呈請人當時向法庭解釋,因循不同途徑無法成功向債務人送達文件,聆案官已於2025年4月29日批准呈請人以面交方式將經修訂的破產呈請書送達予債務人。高等法院聆案官林澤明於2025年4月29日已頒下命令,免除呈請人存檔及送達債務人經修訂的破產呈請書的送達誓詞的要求。

(2) 更重要的是,本席已經於破產呈請聆訊中向債務人解釋,由於該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呈請人欠債的表面證據[15]。因此,債務人必須向呈請人償付訟費命令下的訟費。當日聆訊期間,本席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意清償訟費,惟債務人拒絕還款。

(3) 本席於頒布破產令時,已在聆訊中清楚解釋作出該命令的法律理據及事實基礎。在此情況下,法庭並無需要另行頒下書面判詞重複闡述該等理據。無論如何,即使債務人認為有需要重溫本席作出該破產令時所依據的理由以擬備上訴理由,其大可申請當日的聆訊紀錄謄本,但債務人從來沒有向法庭申請聆訊記錄謄本。而事實上,本席在是次聆訊中亦有詢問債務人是否有意申請聆訊紀錄謄本,債務人明確表示不會提出該申請。

20.就債務人擬上訴的第三點理由:

(1) 若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而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2) 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 ,第14,15段)。

(3) 由於法庭在區院訴訟中已就呈請人的申索作出實質考慮後方頒下訟費命令,該命令屬經正式審訊後作出的命令。在本案中,債務人未有提出 Re Tam Mei Kam 案所指的理據(即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以質疑訟費命令。因此,法庭不會對訟費命令所依據的判決進行審查。

(4) 該債項源於區院訴訟中頒下的訟費命令。債務人在區院訴訟中是被告人,而不是他所指稱的介入人。就區院訴訟而言,本席已在聆訊中向債務人解釋,區院訴訟的相關紀錄清楚顯示呈請人是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而債務人是以個人身分被起訴。

(5) 在聆訊中債務人指稱,在區院訴訟他是以代表李女士的名義成為被告,此等說法完全沒有理據。理由是他從來沒有得到法庭批准代表李女士就區院訴訟作出辯護。再者,區院訴訟之所以要向債務人展開,正是因為債務人拒絕向呈請人交還沙田物業。本席認為,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及暫委法官汪祖耀向債務人個人頒布訟費命令,無任何不妥之處。

(6) 即使在債務人在 HCMH 25/2021申請介入的案件中,債務人亦是以個人身分介入。債務人隨後亦以個人的介入人身分就HCMH 25/2021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其後被上訴法庭駁回(見 [2023] HKCA 263)。上訴法庭在駁回上訴後,進一步裁定呈請人可向債務人追討該上訴的訟費,並命令該筆訟費應歸入李女士的產業中。

21.就債務人擬上訴的第四和第五點理由:

(1) 債務人針對呈請人非法侵佔其財物(包括139個Micro SD/TF卡及USB記憶體)及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指控,實際上已早前向暫委法官汪祖耀席前提出相同指控,並已被駁回(該判決理由書,第25-27段)。

(2) 債務人隨後亦就該判決理由書的判決提出上訴。在處理該上訴的判決書中,暫委法官汪祖耀再次考慮債務人關於執達主任處理剩餘物品方式的指控,經聆訊後予以駁回。暫委法官汪祖耀指出,若被告人欲就執達主任的執行程序或將剩餘物品留於物業內的決定提出申索,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呈請人提出(見[2024] HKDC 2011,第19、24段)。

(3) 債務人不能通過破產程序就同一議題反覆提出爭議,從而試圖推翻法庭早前作出的裁決。

22.就債務人擬上訴的第六點理由,同樣地,債務人曾向暫委法官汪祖耀提出相同指稱,惟已被駁回。暫委法官汪祖耀明確裁定,債務人針對呈請人代表律師就有關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作出虛假陳述的指控並沒有足夠事實根據;而且債務人沒有提出實質證據顯示呈請人有意圖以任何形式「侵佔」債務人的財產,呈請人作為行事的非自願托管者也不應負上所謂「侵佔」的責任,故認為上訴沒有得直機會(見[2024] HKDC 2011,第25、29段)。因此,本席認為債務人在CAMP 94/2025一案毫無上訴成功的機會。

23.最後,就債務人擬上訴的第七點理由,該指稱涉及另一項法律程序,與該破產令、該呈請或該訟費命令完全無關,故不能構成推翻該破產令或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24.在是次聆訊中,本席再次向債務人解釋,他必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訟費命令下的債項,並詢問其會否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惟債務人只是不斷重申其擬就破產令提出上訴的各項理據。

25.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由於呈請人沒有出席聆訊,故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缺席聆訊


[1]  下稱“HCMH 25/2021判決

[2]  經修訂破產呈請書,§2

[3]  經修訂破產呈請書,§4

[4]  呈請人為2025年4月8日杜潔玲聆案官席前聆訊所存檔之日期為2025年4月7日的陳詞大綱, §9

[5]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傳票, §3; 陳詞, §1

[6]  陳詞, §2

[7]  陳詞, §6

[8]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傳票, §12; 陳詞, §8

[9]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傳票, §4; 陳詞, §3

[10]  陳詞, §4.1

[11]  陳詞, §4.2

[12]  陳詞, §7

[13]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傳票, §13, 15

[14]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傳票, §6-11; 陳詞, §6

[15]  見有關王基杰 [2024] HKCFI 3064 ,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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