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鎮星 對 林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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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37/2022 [2023] HKCFI 1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17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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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今天的聆訊是以下兩張傳票的首次聆訊:
更換法官申請 2.今天,法庭需首先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申請以書面形式提出,信件日期為2023年6月23日。 3.原告人的理據如下:
4.此外,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陳詞綱要,其中重複本法庭曾連續多次審理牽涉原告人的聆訊,這是有違香港法律的司法制度的精神,及嚴重影響原告人於本訴訟中可獲得司法公正、公義的聆訊程序。 5.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更換法官申請,理由如下。 6.原告人的理由,基本上是指「聆訊重疊」,即本法庭曾多次處理牽涉他的案件。除此以外,原告人沒有提出其他理由。 7.明顯地,這理據並不構成充分的理由,促使法庭更換法官。 8.更換法官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一般而言,申請人須證明法官處理有關聆訊,會有實質偏頗或表面偏頗。法官曾審理涉及申請人的案件,並作出對他不利的決定,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作為要求法官避席的理由 — 見莊裕安對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177,第12及24段;莊裕安對終審法院 [2022] HKCA 380第6段。 9.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本法庭曾處理涉及原告人的多宗案件,這理據本身並不構成任何充分的理由。因此,法庭拒絕原告人更換法官的申請。 [法庭聽取其他陳詞] 原告人的傳票 10.針對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第1段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的剔除傳票,這項申請是無實質作用的。若然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他可於剔除申請的實質聆訊中作出辯論,而毋須於此階段,提出另一張傳票去剔除對方的剔除傳票。因此,法庭現撤銷原告人傳票的第1段。 11.針對原告人傳票的第2段,表面上,原告人擬申請限制對方提出法律程序。 12.就有關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根據終審法院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2005) 8 HKCFAR 1的指引,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可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即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13.法庭已參閱雙方的訴訟歷史,包括以下程序:
14.明顯地,於過往的法律程序中,並無任何事宜顯示被告人曾經濫用法律程序。因此,表面上,原告人傳票的第2段並無任何理據,應予以撤銷。 15.法庭現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 [法庭續聽取陳詞] 被告人的傳票 16.就被告人於2023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法庭現作出下列指示:
訟費命令 17.以下是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提出的傳票,被告人可得訟費,簡易評估為$2,000,須於14天內由原告人支付。除此以外,今天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劉俊明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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