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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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於2022年8月25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96/2014[2022] HKCFI 33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96/2014

[2022] HKCFI 3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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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NG TAM YUE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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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2 月 21日
判決日期︰ 2022年2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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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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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

1.被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於2022年8月25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2.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是撤銷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法院於2021年10月18 日頒佈的判決和命令。

3.2021年10月18日法庭的判決和命令是批准原告人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

4.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伍中彥告知本法院該管有令狀已於本年9月21 日被執行了。因此,這個時候再就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作出擱置申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單是這個原因,本席已經可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5.再者,基於本案的司法程序歷史,黎達祥聆案官的命令也是正確無誤的。

基本事實

6.本案原告人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被告人簽訂的貸款合約和按揭契約向後者追討總數為HK$10,200,000的欠款和利息,以及交回有關作抵押的兩棟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7.在2019年5月1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訴訟引致的訟費(以釐償基準去評估)(「原審判決」)。

8.被告人不服,並在同年在6月3日提出上訴,並在其後8月17日申請擱置執行原審判決,理由是他已經就判決提出上訴(「擱置申請」)。傳票最後被暫委法官廖文健撤銷。

9.在法庭在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人批出管有令狀後,原告人發現令狀內有手民之誤,因此向法庭申請修改該管有令狀。同年8月6日,法庭批准原告人修改管有令狀。

10.原告人在2021年9月28日向法庭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法庭在10月18日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請 (「10.18決定」)。2021年10月26日,法庭批出了經修訂的管有令狀予原告人 (「10.26決定」)。

11.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4日申請擱置10.18決定以及10.26決定 (「第二次擱置申請」)。申請在11月24日被聆案官蘇嘉賢撤銷。

12.被告人在2022年8月22日再一次申請擱置10.18決定(「第三次擱置申請」),即本申請。被告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申請擱置10.26決定。申請在8月25日被撤銷。上訴人其後針對這申請提出上訴,亦即是本上訴。

案情分析

13.有關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通用原則法庭已甚為清楚,無需再次重複,但有見及被告人親自行事,故在此亦略為解釋: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58/1/2段。

14.首先,被告人已多次申請擱置原審判決的執行程序,但是這一項根本的爭議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已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詳細處理(包括引用如Star Play的案例), 在該決定仍然成立時,被告人根本不可以重新爭辯擱置的問題。

14.1  首先,雖然「既判事項」或者「一事件不再理」的原則嚴格來說不適用於非正審的命令。但是,如一方嘗試再一次爭辯已經在一個非正審命令作出判決的事項,第二次的申請將可被法庭以濫用程序的理由剔除(不論是在固有管轄權下或是在第18號命令第19條下):詳見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在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一案中第33段的討論。

14.2  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嶄新的論點和情況,亦沒有嘗試解釋為何在本申請中提出和之前實質相同的申請,被告人不應濫用挑戰管有令狀的技術程序來通過後門一而再再而三地挑戰原審判決。在沒有情況轉變的情況下,申請擱置10.18決定必然失敗。 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

15.被告人堅持上訴的存在已經足以構成「特殊的情況引致判決/命令不宜執行」。 這一項說法明顯是錯誤的。就這一點而言,暫委法官廖文健經亦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處理。在本案中,有關延長時間的申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了能有效執行管有令狀。因此,10.18決定亦是正確地作出。

16.最後,聆案官蘚嘉賢已經就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作出判決, 被告人亦不應重復地在黎達祥聆案官席前再作出同類的申請。

命令

17.綜合上述,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因本申請而引致的訟費。

(王鳴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