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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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於2022年8月25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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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96/2014 [2022] HKCFI 3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 判 決 書 -------------------------- 本上訴 1.被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於2022年8月25日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2.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是撤銷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法院於2021年10月18 日頒佈的判決和命令。 3.2021年10月18日法庭的判決和命令是批准原告人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 4.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伍中彥告知本法院該管有令狀已於本年9月21 日被執行了。因此,這個時候再就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作出擱置申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單是這個原因,本席已經可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5.再者,基於本案的司法程序歷史,黎達祥聆案官的命令也是正確無誤的。 基本事實 6.本案原告人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被告人簽訂的貸款合約和按揭契約向後者追討總數為HK$10,200,000的欠款和利息,以及交回有關作抵押的兩棟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7.在2019年5月1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訴訟引致的訟費(以釐償基準去評估)(「原審判決」)。 8.被告人不服,並在同年在6月3日提出上訴,並在其後8月17日申請擱置執行原審判決,理由是他已經就判決提出上訴(「擱置申請」)。傳票最後被暫委法官廖文健撤銷。 9.在法庭在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人批出管有令狀後,原告人發現令狀內有手民之誤,因此向法庭申請修改該管有令狀。同年8月6日,法庭批准原告人修改管有令狀。 10.原告人在2021年9月28日向法庭申請延長修改管有令狀的期限。法庭在10月18日批准原告人的延期申請 (「10.18決定」)。2021年10月26日,法庭批出了經修訂的管有令狀予原告人 (「10.26決定」)。 11.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4日申請擱置10.18決定以及10.26決定 (「第二次擱置申請」)。申請在11月24日被聆案官蘇嘉賢撤銷。 12.被告人在2022年8月22日再一次申請擱置10.18決定(「第三次擱置申請」),即本申請。被告人在本申請中並沒有申請擱置10.26決定。申請在8月25日被撤銷。上訴人其後針對這申請提出上訴,亦即是本上訴。 案情分析 13.有關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通用原則法庭已甚為清楚,無需再次重複,但有見及被告人親自行事,故在此亦略為解釋: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58/1/2段。 14.首先,被告人已多次申請擱置原審判決的執行程序,但是這一項根本的爭議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已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詳細處理(包括引用如Star Play的案例), 在該決定仍然成立時,被告人根本不可以重新爭辯擱置的問題。
15.被告人堅持上訴的存在已經足以構成「特殊的情況引致判決/命令不宜執行」。 這一項說法明顯是錯誤的。就這一點而言,暫委法官廖文健經亦在2021年12月的判詞中處理。在本案中,有關延長時間的申請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了能有效執行管有令狀。因此,10.18決定亦是正確地作出。 16.最後,聆案官蘚嘉賢已經就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作出判決, 被告人亦不應重復地在黎達祥聆案官席前再作出同類的申請。 命令 17.綜合上述,本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因本申請而引致的訟費。
原告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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