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96/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December 2016.
1. 原告人是領牌放債人。 原告人指稱,原告人在2014年9月18 日向被告人以抵押形式借出$2,600,000及$7,600,000(下稱「 第 1 份及第 2 份貸款協議 」),而同日期相關押記下的抵押物業位於南丫島,即下述的第1及第2抵押物業(下稱「 第 1 項及第 2 項押記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依照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約定就上述借貸還款。於是,原告人於2014年12月8日藉傳訊令狀在本訟案向被告人追討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借貸欠款及利息,並要求被告人交出下述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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