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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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領牌放債人。 原告人指稱,原告人在2014年9月18 日向被告人以抵押形式借出$2,600,000及$7,600,000(下稱「 第 1 份及第 2 份貸款協議 」),而同日期相關押記下的抵押物業位於南丫島,即下述的第1及第2抵押物業(下稱「 第 1 項及第 2 項押記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依照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約定就上述借貸還款。於是,原告人於2014年12月8日藉傳訊令狀在本訟案向被告人追討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借貸欠款及利息,並要求被告人交出下述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249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1日

判決書


序言

1.原告人是領牌放債人。 原告人指稱,原告人在2014年9月18 日向被告人以抵押形式借出$2,600,000及$7,600,000(下稱「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而同日期相關押記下的抵押物業位於南丫島,即下述的第1及第2抵押物業(下稱「1項及第2項押記」)。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依照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約定就上述借貸還款。於是,原告人於2014年12月8日藉傳訊令狀在本訟案向被告人追討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借貸欠款及利息,並要求被告人交出下述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

2.於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擬就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於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存檔抗辯書,就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的情況提出爭議。被告人指稱:

(1)   大約於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從報章廣告得知原告人提供樓宇按揭服務。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李先生(下稱「李先生」)初步談及被告人兩項南丫島物業(即(i)南丫島榕樹灣27A大街2樓連天台(下稱「1抵押物業」)[1]和(ii)南丫島榕樹灣95號寶華園全幢(下稱「2抵押物業」)[2])的按揭借貸事宜,李先生要求(而被告人同意)先進行物業估價以理解物業市值。翌日,李先生告訴被告人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最低市值分別為$4,000,000及$20,000,000,並表示有「好多水位去做樓宇按揭」。李先生極力遊說被告人盡快將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樓宇按揭轉易至原告人,並提議以抵押形式借出$10,200,000的貸款予被告人,而另外再借出$2,000,000作周轉用途,以第1及第2抵押物業為抵押,被告人需在10-15年内供款清還,全部借款利息以8厘年息計算。但原告人違反上述承諾及協議,沒有批予借出$2,000,000作周轉用途。

(2)   被告人親自前往原告人的辦公室辦理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樓宇按揭事宜,原告人的業小姐(下稱「業小姐」)告知被告人他將簽署的3份文件是正式具法律效力的重要樓宇按揭文件(下稱「3份文件」),而且:

(a)   第1份文件保障被告人在原告人「放行」借貸前不須回答原告人的問題;

(b)   第2份文件保障被告人可隨意將樓宇按揭轉易至其他借貸人續做按揭而無須支付任何罰息;及

(c)   第3份文件確立原告人只可在被告人不供款6個月後才可執行抵押收樓。

業小姐清楚述明上述是保障被告人的文件,只要被告人不斷供樓按供款6個月便沒有問題,但如果沒有該3份文件的保障,原告人便「有權收樓,將樓宇拍賣」。被告人簽署該3份文件後,業小姐取回已簽署的該3份文件由原告人保管,沒有理會他的再三要求,直至他離開原告人的辦公室也沒有把該3份文件交還給他。

(3)   於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致電業小姐要求取回該3 份文件,業小姐表示該3份文件仍在她手中,正用來做樓宇按揭文件,但被告人可隨時取回。被告人於同日前往原告人的辦公室取回該3份文件,但業小姐在他面前把它們撕毀,更說既然該3 份文件沒有了,原告人不需再為此擔心。被告人追問業小姐撕毀該3份文件的原因,她無法解釋,於是被告人即時報警求助。被告人向到場的警員解釋情況,業小姐仍然無法解釋為何撕毀該3份文件。被告人向警方投訴原告人違反承諾,未能保證(i)批予借出$2,000,000作周轉用途、(b)全部借款利息以年息8厘計算及(c)任何以超逾年息8厘計算的貸款利息降至以年息8厘計算。原告人的上述承諾均為空言,目的是「引[被告人]入騙局陷阱」。原告人的經理人當時不在辦公室,亦沒有應警方要求返回辦公室,所以警方走了,但提議被告人循民事程序索償。

(4)   雖然原告人於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人借出$10,200,000,業小姐撕毀該3份文件便等同原告人違約,原告人亦沒有履行及/或違反其保證、承諾及協議(包括承諾借出$2,000,000給被告人作周轉用途和保證借貸利息以年息8 厘計算)。業小姐告訴警方與原告人的經理人失去聯絡是失實指稱。原告人亦拒絕將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保險單及保險費餘數交還給被告人。

4.於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取消」本訟案,理由為(1)原告人超逾5個月沒有答辯是不合理和藐視法庭的行為,不但對他做成不公,亦浪費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而(2)原告人無法答辯解釋為何撕毀該3份文件,亦沒有通知他已「清數」(下稱「該傳票」)。

5.於2015年6月24日的指示聆訊,被告人澄清並確認他在該傳票所申請的濟助其實是要求「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對他的申索,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及/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該傳票申請。

6.被告人於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8月3日存檔兩份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下稱「被告人第1及第2誓詞」)。於2015年7 月15 日,原告人存檔Chan Pun Chung的誓詞以反對該傳票(下稱「陳誓詞」)。

7.其實,被告人第1誓詞重複確立該傳票的內容,在此不贅。被告人第1誓詞附上下述文件:

(1)   警方致被告人的日期為2015年3月5日信函指出被告人於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人的辦公室就債務問題與原告人職員發生爭執,但事件經警方瞭解後,雙方表示不用警方協助,會自行處理事件,而鑒於案件不涉及刑事成份,警方已將案件列為「糾紛案件」類別存檔;

(2)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5年2月26日發給被告人向他追討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的借貸欠款及利息;及

(3)   被告人的抗辯書。

8.陳誓詞確立指稱:

(1) 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9日18日訂定及簽署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而原告人向被告人以抵押形式借出$2,600,000及$7,600,000的貸款,以便原告人代為清付被告人欠Ngai Sing Fin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Ngai Sing」)的借貸以贖回被告人將第1及第2抵押物業抵押予Ngai Sing的押記 (下稱「Ngai Sing押記」),並把借貸餘款給予被告人。

(2) 於2014年9月18日,原告人依據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開出$238,223的支票給予被告人。陳誓詞附上該支票副本連同收據(下稱「該收據」),而該收據述明如下:

「本大吳潭堯收妥以下支票一張及收妥有關之“分期還款詳細表”。

簽署: [簽名]

日期: 18-9-2014

(3) 於2014年9月底,原告人指示其律師處理贖回Ngai Sing押記的事宜。於2014年10月8日,原告人代表律師開出$7,290,674.96及$2,600,976.36的支票給予Ngai Sing用以清付Ngai Sing押記的借貸欠款及利息,而第 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的部份借貸款項$70,125.68則留作贖回Ngai Sing押記的費用。

(4) 被告人沒有在2014年10月18日及11月18日支付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的每月供款,因此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向被告人執行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於2014年12月8日,原告人經其律師開展本訴訟。於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存檔抗辨書確立原告人在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人提供$10,200,000的借貸。雖然被告人指稱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無效,但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理據。

(5) 於2015年2月初,原告人代表律師告知被告人他們已和Ngai Sing代表律師以書信形式交涉了4個月,但Ngai Sing仍未簽署贖回/解除Ngai Sing 押記的文件(下稱「解除書」),因此原告人仍未能成為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第1法定承押記人(first legal chargee)。於是,原告人於2015年3月更改其代表律師,而原告人的新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至6月期間與Ngai Sing代表律師就贖回/解除Ngai Sing 押記事宜繼續交涉,但直至原告人存檔陳誓詞,Ngai Sing仍拒絕簽署解除書。

(6) 於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在未有預先約定的情況下前往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辦公室查詢有關解除書事宜。原告人代表律師基於保密權及法律專業特權拒絕被告人的查詢要求,並提議他向Ngai Sing提問。被告人於是報警,隨後有兩位警員抵達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辦公室,經調查後向被告人解釋事件與原告人代表律師無關,並要求被告人離開。該兩位警員沒有採取行動,隨後亦離開。

(7) 於2015年6月23日,原告人在本訟案更換其代表律師。

(8) 直至原告人存檔陳誓詞,被告人仍未支付予原告人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的任何借出款項及/或利息。

(9) 本訟案的狀書提交期於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後28日(即2015年2 月2 日)屆滿。由於原告人就本訟案及處理解除書事宜更換代表律師,其代表律師需要時間與原告人的人員聯系、索取相關指示及向前代表律師索取有關文件。再者,以節省時間及訟費,原告人已在這段期間積極處理解除書的事宜,以保障原告人作為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第1法定承押記人的身份。

(10) 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陳述書提出合理訴因,亦按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向被告人提供借貸,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亦同意原告人已提供$10,200,000的貸款。反之,被告人指稱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無效並無合理理據,而被告人違反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不還款更不合理。因此,該傳票的剔除申請應予撤銷。

9.被告人第2誓詞重複確立其抗辯書的指稱,在此不贅。但被告人進一步指稱如下:

(1)   大約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前往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辦公室簽署樓宇按揭文件。但被告人從來沒有見過或簽署該收據,他要求參閱正本文件,但代表原告人的3間律師行均告訴他並無真本/正本,也不知道該收據是怎樣製造的。

(2)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指稱已花了超過5個月時間但未能贖回Ngai Sing 押記實屬可笑,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謊言。

(3)   原告人撕毀該3份文件等同第1次違約,而原告人沒有借出全部借貸款項及沒有清付被告人欠Ngai Sing的借款是第2次違約,被告人就原告人的上述違約已「提出堅強有力證據」。既然原告人違約,「正常違反合約是沒收全部錢,這是合情合理做法」,原告人不可向被告人追討還款。

(4)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明知故犯不遵守28天答辯的法定期限。至於陳誓詞所提及更換代表律師及處理解除書事宜,這些事宜根本可在短時間內完成,拖延5個多月是不可接受的,亦不合法和不合理。因此,法庭應即時剔除及終止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以彰顯法治。

(5)   原告人沒有答辯反對被告人第1誓詞的內容,「因此[原告人]承認了違反合約、協議和承諾」。由於原告人拒絕答辯,這是自願放棄答辯權利,所以法庭應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

10.於2016年1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就該傳票頒下命令(下稱「該命令」):

(1)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被拒;

(2)   除非原告人在2016年2月1日或以前將回覆書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否則原告人不得再存檔回覆書;及

(3)   結案時若原告人得直,可向被告人追討因該傳票申請所涉訟費,包括所有已保留的訟費及當天聆訊的大律師證書;若原告人敗訴,亦無須支付是次申請所涉訟費。

11.原告人沒有在2016年2日1日或以前存檔回覆書。

12.於2016年4月1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獲取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被告人須支付2014年12月2日的傳訊令狀所提及在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和第1項及第2項押記下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借貸欠款及利息,而被告人須交出第1及第2抵押物業的空置管有,及支付給原告人有關傳票申請及本訟案的訟費,而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下稱「簡易判決傳票」)。

13.於2016年8月4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申請獲取針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被告人須支付2014年12月2日的傳訊令狀第8(a)段、第13(a)段和部份第17(a)段所提及在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下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借貸欠款及利息,並須支付給原告人有關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的訟費(下稱「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

14.原被告雙方已就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存檔用以支持及反對該申請的誓詞,而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已訂於2017 年2 月21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席前進行實質爭辯聆訊。

15.於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要求(1)推翻該命令、(2)延展針對該命令所提出上訴的時限直至該上訴聆訊之後及(3)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付給被告人(下稱「該上訴」)。被告人於同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上訴(包括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下稱「被告人第3誓詞」)。

逾期上訴

16.被告人的該上訴是針對黃聆案官的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但是,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該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6年1月18日屆滿,但被告人在2016 年11 月4 日才提出該上訴,被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17.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請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

(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18.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被告人拖延了大約9個多月才提出該上訴。9個多月不可說是短暫的延誤,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未有在被告人第3誓詞提供任何或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交該上訴申請及/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9.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4]本席於下述第22-39段分析認為被告人的該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被告人第3誓詞

20.被告人申請延展時限逾期提出該上訴,他可就該項申請依賴(而本席亦已參閱了)被告人第3誓詞。但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但本席不同意),被告人也不能依賴被告人第3誓詞以支持該上訴。

21.根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先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5]本席細閱被告人第3誓詞,觀其內容所提及的事宜,都是涉及被告人如何認為黃聆案官就本訟案案情及該傳票申請的分析及判決如何犯錯。本席認為,如被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2016年1月4日的聆訊時提供該等理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此外,基於下述第31-39段的分析,被告人第3誓詞附上的證物,也不足以滿足在該上訴採納新的證據之條件。因此,甚至如果本席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也不會在審理該上訴時收取被告人第3誓詞為新的證據。

該上訴的成功機會

22.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3.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或(d)條,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或狀書。[6]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15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的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 (b)、(c) 或 (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24.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8]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下有關「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9]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10]

(1)    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延遲或無人作出行動

25.被告人在該傳票指稱,原告人沒有答辯超過5個月是藐視法庭行為,亦對被告人不公平和不合理,也浪費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被告人就這方面的投訴似乎並非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c)條提出,因為該條是針對狀書或令狀的註明。被告人其實是投訴原告人超過5個月沒有就本訟案作出行動,這是依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而提出的剔除申請。依據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Yip Kwong Robert一案,[1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就無人作出行動為由而剔除訴訟的申請(application for striking out for want of prosecution)作出下述的適用原則:

(1)   如此剔除訴訟乃屬別無他選之下的補救措施,只能在清楚和明顯的案件中採用。法庭應運用其他權力以避免採用「要是撤銷訴訟,要是不撤銷訴訟」的極端做法。

(2)   法庭行使司法管轄權如此剔除訴訟,乃建基於濫用法庭程序。

(3)   濫用法庭程序的形式林林總總。單單延誤進行訴訟並不足以令法庭剔除訴訟。濫用法庭程序包括過度及無法辯解的延誤,從而令被告人蒙受不利,或違抗法庭的行為。然而,濫用法庭程序亦可以多種其他形式出現,例如選擇性地進行申索丶在缺乏辯解下不遵守或全然不顧法庭命令或法院規則,或訴訟焦慮(Biss v Lambeth, Southwark and Lewisham Health Authority (Teaching)一案[12]所述的不利) 。

(4)   假如選擇性地進行申索的做法顯示原告人根本無意使法庭程序完結又或「全然不顧」法院規則或法庭命令,則法庭可能裁定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法庭的作用是協助各方解決糾紛,而訴訟不應利用法庭來尋求其他目的。

(5)   法庭在考慮延誤進行訴訟的問題時,須謹記該延誤必須屬過度及無法辯解以及原告人必須被證明濫用法庭程序。法庭從無表示單單延誤進行訴訟足以支持法庭下令剔除申請。

(6)   假如情況清楚顯示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例如原告人作出違抗法庭的行為),則即使被告人未能證明自己蒙受不利,法庭仍可剔除法庭程序。不過,在大部份的剔除訴訟申請中,「蒙受不利」是一項極具影響性的考慮因素。

(7)   與訟各方的行為仍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素。它既影響到原告人是否濫用法庭程序這項關鍵問題,亦影響到有關案件的整體公正性,及嘗試徹底解決訴訟延誤的問題。隨著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而與訟各方的任何缺失將成為法庭在決定是否剔除訴訟時一項甚具影響的考慮因素。被告人現已不能再抱有「既然對方不採取行動,便不要自找麻煩了」的心態。

(8)   隨著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所要達致的基本目標之一是確保法庭資源配置公平,而這關乎司法公義的執行。法庭必須謹記本身的實際限制,並須考慮到其他訴訟人亦有權訴諸法庭以解決糾紛。

(9)   以下情況未有因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而改變: 由原告人的法律顧問引起的延誤,對於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訴訟與否無關宏旨。

26.首先,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違反了「28天答辯」的法定限期,原告人因此違反及不遵守法律要求,不能原諒。這其實是被告人對該規則的誤解。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3(1) 條及第3(4) 條述明: 「如為遵從第8條規則而有此需要,獲一名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原告人,必須向該名被告人送達答覆書;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則第14(1) 條規則即告適用」,而「就任何抗辯書發出的答覆書,必須由原告人在該抗辯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送達 ……」。上述條文清楚顯示,原告人並非一定需要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原告人既沒有存檔答覆書,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4(1) 條即告適用,「如無就抗辯書發出答覆書,即默示就該抗辯書有爭論點提出」。因此,原告人不存檔及/或送達答覆書是該規則下容許的選擇,所以根本沒有違反「28天答辯」期限的情況,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再者,由於原告人沒有存檔答覆書,這代表原告人就抗辯書所陳述的指稱默示有爭論點提出,所以被告人不能說原告人已承認其抗辯書內載的陳述/指稱已被承認,及/或原告人因此已被視為違反合約,這也不是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7.第二,該規則第18號命第20(1)(b) 條述明「如並無送達答覆書,亦無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當作在抗辯書送達後28天屆滿時結束。因此,本訟案的狀書提交期在2015年2 月2日結束,而實質的延誤只是大約4½月(即狀書提交期結束(即2015 年2月2日) 至該傳票日期(即2015年6月15日) )。原告人解釋該延誤是因為更換在本訟案的代表律師和更換處理第1項及第2項押記事宜的代表律師需時,但在這期間已積極跟進本訟案及上述押記事宜。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更換律師「幾小時內可以做到」,而物業/押記轉易事宜「通常可以在一日或兩日完成」,所以原告人把本訟案拖延5個月是違反及不遵守法律要求,不能原諒。

28.本訟案的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下一項法律程序是文件透露。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進入文件透露階段稍為延遲,但原告人並無違反法庭命令,而原告人在陳誓詞亦已提供有關延遲方面的解釋。本席考慮了雙方的立場,認為不能說原告人的4½月延遲是過多及/或無法辯解的延誤。正如上述,法律從無表示單單延誤進行訴訟便足以支持法庭下令剔除訴訟。本席認為,席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或原告人無意使法庭程序完結,又或原告人全然不顧法院規則或法庭命令。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未能特別指出上述延遲對他的實質不利為何。基於下述第30段的分析,本席同意原告人在其狀書上的申索具合理訴訟因由,被告人未能指出本訟案繼續進行至審訊因何而不公平。再者,正如原告人指出,與訟所有各方均有責任推進法律程序及協助法庭達成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但被告人存檔該傳票前並沒有送達他的文件清單及/或先和原告人代表律師商議如何推進本訟案。

29.綜觀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延遲4½個月進行本訟案的下一項法律程序是可惜的,但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引致審訊不公或濫用法庭程序而不作行動,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完全不合比例的極端要求。另外,由於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於黃聆案官頒下該命令後的9個多月內,原告人已積極推進本訟案,並於2016年4月18日及8月4日存檔簡易判決傳票及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而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已訂於2017 年2 月21 日進行實質爭辯聆訊。因此,基於本訟案在現階段的發展,原告人早前的延遲已不再影響本訟案的進度。本席認為,這不是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    原告人無法解釋或答辯

30.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無法解釋其違約行為,所以應剔除其狀書及申索。這似乎是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申請。但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述明,「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所以法庭在決定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合理的訴因,只會考慮原告人在狀書上的指控(並假設該等指控為真實),而不會考慮雙方存檔的誓詞證據,這也不可說是黃聆案官無理地剔除被告人的「強烈證據」。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見上述第1段)明顯地有合理的訴訟因由。被告人可能誤解原告人必須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用以回應被告人的抗辯書所載述的指稱,但該規則並沒有規定原告人必須存檔及送達回覆書,而原告人不存檔或送達回覆書也不能被解讀為原告人無法就被告人的抗辯書作出解釋或答辯。反之,正如上述,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20(1)(b)及第14(1)條述明正確的解讀是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由於原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回覆書,他因此被默視就被告人的抗辯書提出爭論。被告人沒有理據指稱原告人的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藉此剔除本訟案,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    其他理據

31.被告人第3誓詞提出多項指稱,大部份是重複其抗辯書和被告人第1及第2誓詞已述的指控,而被告人提及的其他事宜和證物也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甚至本席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許可被告人就該上訴採納被告人第3誓詞。

32.被告人指稱,業小姐撕毀該3份文件是原告人的第1次違約,而抗辯書所述的指控(見上述第3段)及被告人向警方報案(見上述第7(1)段)是原告人第1次違約的「強烈證據」。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抗辯書所述的指控只是被告人的單純指稱(bare assertion),而該等指稱仍有待法官審訊時評估證供證據的比重及份量,方可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至於被告人向警方報案,警方的日期為2015年3月5日信函完全沒有提及該3份文件,該信函不可說是直接支持被告人上述指稱的證據。

33.被告人又指稱,原告人不履行借貸人的責任替他清還其欠Ngai Sing的債項是原告人的第2次違約,而原告人代表律師向他發出日期為2015年2月26日的信函追討第1份及第2份貸款協議的欠款及利息是「強烈證據」( 見上述第7(2)段) 。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追討借貸欠款便是原告人違約的證明,其實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指控對方違約,法庭不能在未經審訊便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的指稱,即原告人違約,而違約的後果是被告人有權「沒收」原告人借予被告人的全部借貸款項,這也不是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4.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就其抗辯書存檔及送達回覆書,亦沒有回應被告人第1及第2誓詞,這等同承認了違反合約、協議和承諾,原告人既無「答辯」理據,而「無答辯及無回應」的定義是「承認全部做錯,樂意賠償」,被告人因此認為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和大律師已在庭上承認原告人違反合約,所以原告人的申索應被剔除。本席完全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已在上述第26及30段述明原告人並沒有承認違反合約,而沒有存檔回覆書及/或沒有回應被告人第2誓詞更不可被解讀為「承認全部做錯,樂意賠償」。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強詞奪理,這顯然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5.被告人指稱,他多次要求原告人提供全部相關文件和該收據的真本給他和法庭查閱,但原告人最後也無法交出全部相關文件和該收據,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不可取:

(1)   被告人指稱,於2016年7月14日,他在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辦公室在多人監視下查閱文件,「發現全部文件不是[他]簽名,是有人偽造[他]簽名,假冒[他]簽名和冒簽[他]的真簽名」,而他從來沒有見過該等文件的真本,亦沒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第3誓詞的證物F是「強烈證據」。證物F是被告人於2016年7月25日存檔的傳票及他用以支持該份傳票的誓詞,指控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和該收據,「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偽冒的」,並申請「暫停、押後」本訟案以便警方執行刑事偵查。但是,證物F的內容只是被告人的單方面指控,與該上訴無任何直接的關係。再者,於2016年7月2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已頒下命令,撤銷證物F的傳票申請。故此,本席認為證物F不能重要地影響案件的結果,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   被告人指稱,由於他在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辦公室發現虛假文件和該收據,他便前往旺角警局報案,以示清白。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第3誓詞的證物G是「強烈證據」。證物G是警方於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人發出的信函,但警方在該信函只確認被告人「發現[張廖律師事務所]職員提供有關案件的一些文件副本內容有異……[被告人] 於報案當時沒有提供所述的文件副本以作調查,而只要求警方報案作為記錄。警方故此將上述案件列為「雜項事件」案處理及沒有進一步跟進行動」。據此,警方根本沒有證實被告人所指控的文件上的簽名是偽造或偽冒的,而證物G只顯示被告人曾經就上述事宜報警。由於上述信函未能支持被告人的論點,它對該上訴無任何直接的關係,亦不能重要地影響案件的結果。

(3)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16年6月20日聆訊時承認「案中的呈交文件,全部是假文件和假收據」。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第3誓詞的證物E是「強烈證據」。證物E是被告人於2016年7月4日存檔的傳票及他用以支持該份傳票的誓詞,指控原告人的大律師公開承認「案中的呈交文件,全部是假文件和假收據」,並申請民事陪審團公平公正處理本訟案。證物E的內容只是被告人的單方面指控,對該上訴無任何直接的關係。再者,於2016 年7 月20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已頒下命令,撤銷證物E的傳票申請。故此,本席認為證物E不能重要地影響案件的結果,也不是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4)   再者,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依賴虛假及/或冒簽的文件及該收據其實是極為嚴重的指控,但他提供用以支持該等單純指稱的所謂證明並非「強烈證據」。再者,一般而言,法庭也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只依賴與訟一方的單純指稱便接納嚴重的指控,而指控的一方須在審訊時呈上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等指控。因此,被告人難於現在的非正審階段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3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2015年6月期間違反合約而「報假案」,向警方報稱被告人詐騙,但警方經過6-7個月的調查後認為原告人嚴重違反合約,因此警方銷案終止刑事調查,並「取消」被告人「全部詐騙罪名」,更多次向被告人道歉,並嚴重警告原告人「報假案」,所以被告人「沒收所有錢,全部錢」。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第3誓詞的證物H是「強烈證據」,但證物H只是警方發出的具保書。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報假案,但證物H只能證實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並非確定「原告人嚴重違反合同合約」,因此對該上訴無任何直接的關係,亦不能重要地影響案件的結果。本席看不到這如何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37.被告人指稱基於上述種種原因,黃聆案官已知原告人坦白承認違約的實情,但仍明知故犯錯誤地剔除被告人的「強烈證據」,亦沒有解釋其判決理由或展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剔除原告人的「強烈證據」。 被告人認為該命令是源自黃聆案官的歧視及偏見,而由於黃聆案官濫用/妄用權力,該命令乃急躁、魯莽、輕率和粗心大意的錯誤決定,並引致不公平和不公正。被告人認為,黃聆案官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沒有從各方面作出真正通盤考慮,這是嚴重違反聆案官職業操守的失職及疏忽。被告人認為他由始至終完全沒有犯錯,因此不明白為何遭受不明不白的無理法律懲罰,而引致不必要的痛苦及羞辱,令他生活於惶恐中,所以必須推翻錯誤不當的該命令。

38.但縱觀上述的分析,黃聆案官不但沒有犯錯,他所頒下的該命令正確無誤。至於被告人依賴被告人第3誓詞的證物A,這是出自MBA智庫百科以「職業操守」為題的網上文章。證物A只是討論職業操守的一般概念及內容,而非針對法律從業員或聆案官職業操守,證物A根本對聆案官沒具約束力,更不能重要地影響案件的結果,也不是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39.本席認為,上述第31-38段所提及的指控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而被告人所提出的進一步證據(即證物A、E、F、G及H)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就上訴時採納新證據的規定。

總結

4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該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駁回被告人的該上訴。但為免誤會,本席在本判決書的判決及判決理由無損原被告雙方就經修訂的簡易判決傳票的立場及/或爭辯。

41.由於被告人的該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有關該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即時(forthwith)評定。

42.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提出是次上訴屬無理纏擾,要求本席命令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Choy Yee Chun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Pui Yiu)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一案[13]指出,若訴訟的一方展開的法律程序屬惡意中傷或無理纏擾,法庭可以命令敗訴一方以彌償基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

43.原告人亦援引吳潭堯訴陳沛賢一案,[14] 並指稱該案的原告人便是本訟案的被告人。黃聆案官於該案命令剔除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的被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案,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被告人)不服上訴,但其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駁回。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的被告人)就其上訴存檔誓詞用以支持他的上訴,但該誓詞的內容也不外乎是重複他對對方的指控,因此余暫委法官認為沒有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的特殊理由而須接納新的證據。余暫委法官認為他席前的證供顯示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的被告人)的指控完全不合情理,甚至屬於荒誕無稽,根本沒有任何被接納的機會,余暫委法官亦認為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的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合理的訴因及或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必須被剔除,因此余暫委法官亦命令該案原告人(即本訟案的被告人)支付給對方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44.雖然每個案件的案情不一樣,但被告人應從上述的訟案得悉提出毫無理據的法律程序會有訟費後果。雖然被告人可以就本訟案的情況向法庭申請任何適合的非正審申請或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告人拖延了9個多月才就該命令提出逾期的該上訴,又未有提供任何或有力的延誤理由,而提出的上訴理由[15]也不外乎重複其對原告人的單方面指控。被告人第3誓詞的內容也重複了他對原告人的單方面指控,並無任何客觀、實在的證物支持,顯然並非足以令法庭剔除狀書的清晰及明顯情況,而即使法庭採納被告人的指控為本案的爭議點,也不構成任何以無作出行動而剔除申索的有效理由。本席認為,該上訴不但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更是無理的逾期上訴,被告人應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陳耀彬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All that 1 equal undivided 3rd part or share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as Lot No 1696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3  Lamma Island

[2]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as Lot No 811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 Lamma Island

[3] [2004] 2 HKLRD 355, 363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5]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6]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58-460頁第18/19/4段

[7] HCA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 年6 月12 日)

[8]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0-461頁第18/19/5段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9]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1-462頁第18/19/7段

[10]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3頁第18/19/9段

[11] (2011) 14 HKCFAR 935

[12] [1978] 1 WLR 382

[13] [1997] HKLRD 1327

[14] HCA2468/2015,聆案官黃健棠(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 及HCA2468/20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 年11月14日)

[15] 大致可歸納為(1)被告人有強烈證據支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申請丶(2) 原告人的業小姐撕毀該3份文件的行為等同違約丶(3) 原告人在法庭上承認了違反合同合約和(4)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和該收據上的簽名並不屬於被告人而該等文件和該收據都是偽造/偽冒的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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