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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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惠利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吳先生簽訂的貸款合約,向吳先生追討欠款和利息。本案的審訊 (“該審訊”),於2019年5月14日及15日在梁俊文暫委法官(“原審法官”)席前舉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惠利勝訴。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2496/2014[2020] HKCFI 30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96/2014

[2020] HKCFI 3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9月16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決書

1.在本案中,惠利根據兩份於2014年9月18日和吳先生簽訂的貸款合約,向吳先生追討欠款和利息。本案的審訊 (“該審訊”),於2019年5月14日及15日在梁俊文暫委法官(“原審法官”)席前舉行。原審法官於2020年5月1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惠利勝訴。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2.吳先生不服判決,於2020年6月3日向法庭遞交了上訴通知書,並在2020年7月22日遞交了書面上訴理由。

3.吳先生於2020年8月17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擱置原審法官在2020年5月14日所作的判決,理由是自法庭頒佈了該判決後,有特殊情況出現,致使該判決不宜執行。根據吳先生於同日存檔的誓詞,吳先生所說的特殊情況,是他已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了上訴,所以要求擱置執行該判決。

4.本席理解,吳先生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是希望法庭頒令暫緩執行原審法官的判決,直至吳先生提出的上訴有結果為止。本席指示雙方,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雙方其後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席已經考慮了該等陳詞和與該傳票有關的文件。

5.有關暫緩執行判決以待上訴裁定的法律原則,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1]作出了清楚的說明。馬法官在當中指出,要成功取得暫緩令,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必須是有爭論空間的上訴(即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再者,僅僅提出了有爭論空間的上訴,還是不夠的,申請人還需提出有特殊的情況,支持他的暫緩執行的申請。參見該判詞的第9(6)段。

6.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結為兩大方面:第一,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錯;第二,原審法官沒有公平地主持審訊,包括不准許吳先生在審訊中讀出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的一項裁決(“該決定”)。吳法官在該決定中,駁回了吳先生針對黃健棠聆案官在2016年1月4日的決定提出的逾期上訴,並且確認撤銷吳先生剔除惠利的申索的申請。[2]

7.代表惠利的伍中彥大律師在他的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的書面陳詞中提到,就著吳先生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吳先生沒有向法庭提供該審訊的謄本,支持他的說法。此後發生的事情,本席需要在此提述:

(1)     約於2020年9月28日,吳先生來信,申請取得該審訊的謄本。本席在2020年9月29日,批准吳先生取得該審訊的謄本。

(2)     於2020年10月28日,本席指示吳先生須在取得該審訊的謄本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3)     該審訊的騰本(“該謄本”),已於2020年11月24日交予吳先生。

(4)     約於2020年11月28日,吳先生來信法庭,表示該謄本是虛假的,吳先生聲稱 “有很多事情,我從來沒有講過,但是突然出現在於這本謄[3]裏面”。

(5)     於2020年11月30日,本席書面回覆吳先生,指出該謄本是經過核實的[4],吳先生沒有指出該謄本的哪些部份不是事實,也沒有提出證明該謄本不實的表面證據。本席維持在2020年10月28日所作的指示,既然吳先生已於2020年11月24日收到該謄本,他必須於2020年12月8日或之前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6)     約於2020年12月6日,吳先生來信法庭,查詢如果想取得該聆訊的錄音帶,價錢如何。吳先生又表示,因為要工作,時間不足,希望延長給予他的時間。吳先生在信中附上該謄本,給法庭查閱。

(7)     法庭職員於2020年12月7日嘗試致電吳先生,吳先生沒有接聽電話,法庭職員在電話錄音中留言,告知吳先生要取得該審訊的錄音帶的費用,並且要求吳先生如果真的需要錄音帶,他需書面向法庭承諾,會支付相關的費用。

(8)     法庭職員於2020年12月8日再次嘗試以電話聯絡吳先生,當天的情況與2020年12月7日的情況相同。

(9)     於2020年12月11日,吳先生致電法庭,表示他入了醫院,要接受手術,希望法庭給予他多一點時間。法庭職員向吳先生表示,吳先生有任何陳述,須以書面向法庭作出。

(10)     法庭至今沒有收到吳先生的書面陳述,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吳先生在2020年12月11日所作的口頭聲稱屬實。

8.本席認為,吳先生藉該傳票在2020年8月17日提出了申請,至今已經有接近4個月的時間,該申請不能懸而不決,這樣對惠利不公平。

9.鑑於吳先生投訴該謄本是虛假的,本席親自仔細聆聽了該審訊的錄音,本席確定該謄本是真實和準確的。吳先生的投訴,實屬無理取鬧。

10.吳先生親自出席了該審訊,完全知道該審訊的情況,並且吳先生應該知道該謄本是該審訊的準確紀錄。本席認為,法庭已經給予了吳先生足夠和合理的時間準備補充書面陳詞,不會再延展時間。

11.本席認為,吳先生未能展示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     吳先生要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必須指出該等裁決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5]本席細閱了該判案書、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吳先生的書面陳詞,不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明顯有錯。原審法官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和呈堂的文件,在該判案書中,細緻地交代了他的事實裁斷和裁決的理據。吳先生不同意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不代表原審法官有錯,遑論明顯有錯。

(2)     吳先生在他的上訴理由書的第30段指稱:“強烈證據證明,原告人的律師,在法庭上公開承認造假文件、造假證據,這是非常強烈證據,證明原告人違法”。本席從該謄本和該審訊的錄音中得悉,吳先生在該審訊中指稱,在一次在何志賢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原告人的律師作了這樣的承認。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在該審訊中挑戰吳先生,有沒有錄音謄本支持他的說,吳先生表示沒有。伍大律師在該審訊中,代表原告人鄭重地否認了吳先生的指稱。吳先生在該審訊中,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他的指稱。

(3)     原審法官有責任管理審訊的秩序,在某些時候需要作出一些干預。原審法官在審訊中是否作了過多或者不適當的干預,取決於案件的背景和當時的情況。[6]

(4)     本席從該謄本和該聆訊的錄音,了解了該審訊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作了不當或者過多的干預,致使吳先生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5)     吳先生強調的該決定,原審法官在該審訊中清楚地告訴吳先生,他已細閱了該決定。原審法官也有向吳先生指出,吳法官在該決定中,是拒絶了吳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並且確認撤銷吳先生提出要求剔除惠利的申索的申請,該決定沒有為吳先生在本案提供任何抗辯理由。從該謄本和該審訊的錄音中顯示,除了向吳先生作出上述提醒外,原審法官沒有禁止吳先生提述該決定。

12.再者,即或吳先生提出的上訴有可爭論的空間,吳先生沒有展示任何特殊情況,支持他提出的暫緩執行的申請。Star Play案例中指的特殊情況,是綜合考慮了申請人的利益和原審勝訴方的利益後,申請人的上訴會否因為沒有暫緩執行令而在實際上變得沒有意義。在考慮這項議題的時候,法庭不僅要考慮申請人的利益,還需謹記原審勝訴方的權利,包括可以執行勝訴判決的權利。吳先生在這項議題上,沒有著墨。

13.綜上所述,本席不認為吳先生提出了具說服力的理據,支持他提出的暫緩執行的申請。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4.吳先生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惠利。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吳先生即時支付予惠利,金額由法庭作簡易評定。惠利須於7天內把訟費清單在法庭存檔並且將之送達予吳先生,吳先生須於其後的7天內把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在法庭存檔並且將之送達予惠利的代表律師。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委派伍中彥大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1] [2007] 5 HKC

[2] 該決定是吳法官在本案中於201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決書。

[3] 原文如此。

[4] 該謄本經有關人員核實。

[5]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6] Ha Sau Mei Winnie v Ng Wai Wing (CACV 258/2011,2012年11月12日,[46]及[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