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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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與石硤尾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C6233的輕型貨車),引致曾添財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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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2 [2022] HKDC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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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與石硤尾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C6233的輕型貨車),引致曾添財死亡。 2.被告人不承認控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在約中午時分從深水埗窩仔街右轉駛入石硤尾街的時候撞到當時正在橫過石硤尾街的82歲男子,引致他死亡。根據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不單止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而且死者的出現非常明顯。被告人當時對駕駛的專注嚴重不足,遠遠低於所需標準。當時狀況是危險的。 辯方案情撮要 4.發生碰撞的地點不是行人過路處,路邊亦有圍欄阻止行人橫過馬路。要過馬路的人須使用行人天橋。被告人不預期那裡會有行人橫過馬路。被告人在碰撞前瞬間才看見死者;雖立即腳踏制動器,但不能避免碰撞。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重點 5.在案發日約中午12時34分,當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從九龍深水埗窩仔街右轉駛入石硤尾街的時候,撞到當時正在橫過石硤尾街的82歲的死者,引致他死亡。案發時,死者是違反道路交通燈號橫越石硤尾街的。 6.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控方證供撮要 控方第二證人莊劭華(以65B條納入的證人口供紙) 7.在案發關鍵時段控方第二證人是尾隨涉案輕型貨車的救護車的主管。他坐在救護車的前左乘客位。由於要前往石硤尾一診所接載病人到明愛醫院,當時全車亮著緊急藍色閃燈,但沒有響起緊急警號。當管制窩仔街的交通燈號轉為綠色,輕型貨車由窩仔街以慢車速定速右轉入石硤尾街,直至輕型貨車車頭撞到死者一刻,輕型貨車車尾才亮起制動紅燈及停車。 控方第三證人陶志恒博士 8.陶博士主要的證供來自他的專家報告。最重要的部分在內文的第11段關於案件重組的部分及附件一及附件二的相片集。 9.對於陶博士的報告,雙方沒有重大爭議。陶博士的意見為在T-14至T-12,及T-8至T-6,輕型貨車的駕駛者可以無遮擋的從面前的擋風玻璃看見模擬死者的警員(T是碰撞時刻,時間以秒計)。其他關鍵時間,警員均被各式各樣的物件阻擋或部分阻擋。不過,在T-4至T-1只要駕駛者將頭或身體稍移向左,便可在擋風玻璃看見警員。 10.另外,陶博士的計算為在輕型貨車制動之前,車速約為每小時21公里;再者,陶博士的意見為被告人約於T-1首次見到死者及約於T急煞車。 11.陶博士也認為只要被告人於T-1.5之前發現死者繼而急煞車,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12.從附件一的相片可見在T-7時,紅黃燈開始出現,在T-6時輕型貨車車尾制動燈關掉,車輛開始啟動;在T-5時,綠燈出現,車輛已經開行。 13.根據陶博士報告的第8段及附件一的相片,輕型貨車在T-3開始轉右。 程序歷史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回覆。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額外證人。辯方舉證完畢後,控方及辯方分別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辯方證供撮要 辯方證人即被告人 15.被告人在1994年獲得駕駛執照,至今只有四次定額罰款紀錄,與超速或違反交通標誌無關。 16.在交通燈前停頓的分多鐘,被告人的注意力放在前面行人過路情況,及遠處包括對面線迎面而來的交通情況;他也不時留意燈號的最新情況。被告人注意到後面的救護車不斷閃藍燈,他意識到救護車趕時間,所以等候的臨尾時間他專注於交通燈的時間比較多。 17.在T-8至T-6,被告人的注意力放在交通燈。 18.在T-6時,他鬆開制動器,可能車輛已經在移動。他想盡快開車讓後面的救護車先過。在車輛移動之前,他沒有留意死者的出現。 19.車輛開始移動之後,他的注意力首先放在左邊線,看看有沒有車輛在左邊線跟他一齊轉右;原因是假若有車一齊轉,它可能會靠近被告人的車輛,被告人便需要作出相應行動,例如靠右少少或減速。當時被告人看見左邊沒有車輛,所以他以定速正當駕駛右轉。被告人左望後回望前方,就差不多時間看見死者,便立即腳踏在制動器上,但也撞到死者。 20.他向到場警員講述事件經過,如下:「當時我轉彎時見唔到死者,轉咗彎前一秒先見到死者。我係見唔到死者,因為畀條柱[1]阻住咗。見到佢嘅時間已經收唔到架車。 」 21.案發時,他知道石硤尾街那處沒有行人過路處,更有圍欄不准行人踏出;行人要橫過馬路須要行行人天橋。他不會預期有人橫過馬路。 22.盤問下,被告人稱他在T-14至T-7,也見不到死者或在死者前面橫過同一馬路的一位行人。未開車之前,被告人望向接近他右邊的交通燈及前面看看會否有人。開動時,他有稍為望過前方對面線,因為對面線司機有可能轉紅燈後繼續行;他恐防有碰撞。 23.被告人不同意他在T-7時,正面望去也會望到死者和該行人的出現。被告人補充說,他在T-7未必望向正前方,要到下一張相片(附件一T-6相片)才望向正前方。 24.被告人堅稱在T-6仍然見不到死者。被告人也堅持在臨碰撞之前才見到死者。被告人不肯定在T-1是否已見到死者。 25.被告人同意由T-4至T-2,他要轉入的石硤尾街入口絕大部分被他的車輛的A柱遮擋(見報告的29至31頁)。被告人同意即使有遮擋,他繼續駛過去。 本席的考慮 2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證供的同樣客觀標準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27.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這表示相對於一名有這些紀錄的人,被告人犯案機會較低及他的陳述可信性較高。 28.本席已經考慮了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本席接納專家證人的意見。 29.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言,他在碰撞前一段極短時間,才看見死者,但那時腳踏制動器已經太遲,不能避免碰撞。 30.不過本案的關鍵不在於被告人是否在碰撞前的一段以秒計的較長時間是否看見死者,而是在於他在駕駛時沒有看見死者,是否代表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31.證據顯示在T-14至T-12及T-8至T-6的這些時間裏,被告人是有能力在無遮擋的情況下見到死者的。在T-14至T-12,他在車廂內遠近向前張望,卻沒有留意到死者正在被告人即將要轉入的石硤尾街入口的馬路邊。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駕駛時的謹慎及專注度嚴重不足。 32.在T-8至T-6,被告人也明明有能力在無遮擋的情況下見到死者的;但是他只將注意力放在近他右邊的交通燈上。縱使考慮到他想盡快開車,讓後面的救護車先過,放上至少兩秒時間在觀察交通燈是極不合理的。另外,相片P2(5)顯示其實窩仔街遠處也有另一盞交通燈,根本被告人不需要將專注力放在近他右邊的交通燈上。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不合理、也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見到死者是因為被告人在駕駛時的謹慎及專注度嚴重不足。 33.再者,在整件事件的較後階段亦即是T-4至T-2,很明顯地,被告人即將要進入的石硤尾街的入口絕大部分被輕型貨車的A柱遮擋。很難想像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會容許這個盲點長期存在而駛入這個路口。被告人的托詞是他沒有想過有行人在那裏出現。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合理的藉口。要知道,路面情況瞬息萬變。雖然那裏沒有正常的行人過路線,路邊亦有欄桿阻擋行人,但是始終不能排除有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例如有行人不顧阻擋、只求方便,就這樣橫過馬路;又或者有小動物穿過欄桿跑出馬路,引發交通事故。本席想要說的是,不可只強調那裏不應該有行人橫過,便一刀切地容許至少兩秒的盲點存在;這樣做如同在摸黑中駕駛。 34.本席接納的證據為,只要被告人在該約兩秒的時段稍為將頭或身體稍為移向左邊,便能夠清晰地看到死者,避免碰撞的發生。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在車輛開始移動之後,先看看左邊線有沒有車輛跟他一起轉右(事實上左邊線根本沒有車) ,他也有足夠時間回望即將要進入的石硤尾街入口。 35.本席已經顧及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所列的各項。 36.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本案的控罪成功舉證。 結論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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