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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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表列處所的管理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衛生局局長 (下稱局長) 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8(1) 條發出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 《預防及控制疾病 (規定及指示) (業務及處所) 規例》第9(1) 及9(2) 條,被判4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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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0/2021 [2022] HKCFI 3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509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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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表列處所的管理人沒有遵從食物及衛生局局長 (下稱局長) 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8(1) 條發出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 《預防及控制疾病 (規定及指示) (業務及處所) 規例》第9(1) 及9(2) 條,被判4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3月5日下午約11時25分,警員巡查經過涉案單位,發現有笑聲傳出,因此拍門進入單位。發現內有八名人士(包括上訴人)正在打麻雀和嬉戲。涉案單位配備了各種娛樂設施,包括麻雀枱、遊戲機及卡拉OK。涉案單位外印有「K T E A S Y」的標誌。調查顯示名爲「Partyroom_Kteasy」的社交平台發佈宣傳訊息提到場內設施、場地大小及經營時間,並提到「價錢以每位計算」及「10人同行1人免費」。 4.根據香港法例第599F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後稱「第599F章」) 在2021年3月2日公布的2021年第134號號外公告關於表列處所的指示(後稱「指示」),設置或擬設置供租用舉行社交聚會的處所(一般稱為派對房間),需按規例在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期間關閉,包括案發日期。 5.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是派對房間的負責人,並稱是次活動是沒有收費的私人聚會。 B.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同意控方案情但爭議指示中「關閉」一詞的定義。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選擇作供。上訴人在庭上自辯指案發前曾與警方有接觸並獲告知私人用途是沒有問題之類的答覆。另外,上訴人曾親身經歷在涉案單位內進行會議,期間遇上警員巡查並得知若涉案單位用作開會用途又不是租給別人使用,便沒有問題。 7.上訴人亦指案發當晚的8名在場人士中有6名是相識的,另外2名人士則是偶然到場。上訴人在自行評估受感染風險後認為4人在一個房間打麻將而另外4人在另一端吃晚飯已能減低受感染風險。 8.上訴人認為「關閉」二字等於不經營的意思,被誤導下才使用了涉案單位。上訴人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供。 C. 裁決理由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其裁決理由道出:
D.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李祖詒大律師及陳禮熙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E. 有關法律 11.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8(1) 條指:
12.而第9條則訂明:
13.599章附屬法例F第13A條列出免責辯護:
14.涉案的指示內容如下:
F. 上訴理由(2) 及(3) 15.本席會首先處上訴理由(2) 及(3) :兩項均涉及法律詮釋的上訴理由。 F.1. 上訴方陳詞 16.上訴方引述有關指示的內容,陳詞指「關閉」一詞並非獨立地存在,必須連同該指示的(I)(b)及(I)(c) 一同詮釋。上訴方引用599章附屬法例F第8(3) 條;即局長可根據第8(1) 款,就(a)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表列處所;及(b)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進入或身處任何表列處所的人,施加不同規定或限制。上訴方陳詞指有關「關閉」的指示,局長是按照《規例》第8(3) 條而針對某一類別或描述的人所提出的,即公眾人士。換句話說,《規例》附表2第1部所列的處所內,不容許公眾人士在內聚集。 17.上訴方指若果指示(I)的立法原意是完全關閉該些處所,從而杜絕所有人在該處所聚集或使用該處所的話,其條文則無需加入(I)(b)及(I)(c)項(或在(I)(b)項列明任何人士不得在上述處所聚集,而不是公眾人士不得在上述處所聚集)。因此,指示 (I) 並沒有禁止在該處所進行私人聚集。 18.上訴方提及在2022年2月9日,局長刊憲修訂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加入第8A(1) 條,有效期為14日。第8A(1) 條內容如下:
上訴方指由此可見,局長制定相關指示時,其原意不包括禁止私人處所的聚集,否則無需後來加入上述的第8A(1) 條。 19.上訴方指雖然在本案涉案處所是派對房間,但控方未能證實案發時參與社交聚集的人是「公眾人士」。反之,證據顯示,出席的人士透過一個signal的群組互相聯絡,而出席的人數已經定了。上訴人指當天是朋友聚會的說法,根本沒有受到控方挑戰。 20.上訴方陳詞指涉案處所並非「表列處所」。《規例》附表2第1部所列的處所中,「設置(或擬設置)供租用舉行社交聚會的處所(一般稱為派對房間)」的性質較為特殊,有別於浴室、夜總會、卡拉OK場所、麻將館、泳池等處所。一般派對房間的設施如麻將枱、雪櫃、遊戲機等,跟許多人的家居設施無異。所謂的派對房間,其實僅屬一個適合聚集的室內空間而已。 21.上訴方陳詞指當法庭細看派對房間在該指示的定義時,不難發現該處所必須是供租用的。上訴方認為,控方需證明該處所在案發時正供租用。否則,任何可供舉行社交聚會的處所都必須關閉。這無疑會過分擴闊派對房間的定義,實非指示的原意。同理,如該處所案發時,其擁有人或管理人用作私人聚會,該處所明顯地並不是供租用。 22.雖然該處所平時是用作供租用的派對房間,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上訴人的說法:即案發時正在舉行私人聚會,而不是設置(或擬設置)供租用舉行社交聚會。 F.2. 答辯人回應 23.答辯人引述「關閉」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有關商店的定義為「歇業或停辦:關閉了幾所學校」。在《簡明牛津英語大詞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中 “close” 的定義包括 “having no part left open”,而 “closed”的定義則包括 “not open”。從字面上的意思看,「關閉」一詞指完全關閉、停止運作,無分關閉的對象,亦非只針對公衆人士。因此,私人聚會亦需要被禁止。 24.答辯人引述在2020年3月,政府訂立第599F章時曾向立法會提交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中所提到[2]:指立法目的為實施更嚴厲的措施減少社交接觸及防止人群聚集並規管或禁止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或交流的活動/處所,以防止疫情散播。表列處所因活動特質為需要較緊密接觸或參加者無法在活動過程中佩戴口罩,需透過限制表列處所進行的任何活動的運作模式,甚至更為極端的措施,包括關閉處所。 25.答辯人認為指示中第I(b)項及第I(c)項與第I(a)項中「關閉」一詞的演繹無關,原因為:
26.再者,若關閉只針對公眾人士,即只需「關閉營業」。如「關閉」只局限於「關閉營業」,第599F 章的第8(1) 條便無須細分三類[3]。因此,「關閉」表列處的指示有別於只規限在表列處所經營業務的運作模式,屬更嚴格的限制。 27.至於禁止私人處所進行多戶聚集則為第599G章下的新條例,關乎羣組聚集而非本案涉及的第599F章,新條例中規管的地方為私人處所,性質上亦有別於本案涉及的表列處所。 28.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指控方需要證明涉案處所在案發當時正在租用才符合派對房間的定義。 29.根據第599F章附表2第1部及指示第(I)(a)項,「設置(或擬設置)供租用舉行社交聚會的處所(一般稱為派對房間)」為表列處所。 30.答辯人認爲派對房間的定義為供租用而非正在租用。本案有證據證明涉案處所内有設置娛樂設施包括麻雀枱、遊戲機及卡拉OK、單位外印有「K T E A S Y」的標誌、社交平台Instagram帳戶名稱為「Partyroom_Kteasy」,宣傳訊息提到場內設施、場地大小、經營時間、「價錢以每位計算」及「10人同行1人免費」。因此,有證據證明涉案處所是可供租用的。 31.一個處所的定義或性質,不應受使用者當時的使用情況影響,「供租用」表示場地可以被租用即可,與案發當時是否正在租用中無關。指示中另一表列處所[4],一般稱為夜店或夜總會的定義為「通常供人飲酒,以及跳舞或作其他娛樂的、營業至深夜的場所」。該處所的性質不可能因應當時處所内有沒有人正在飲酒、跳舞或作其他娛樂而改變。同樣地,派對房間可供租用即可,其定義沒有規定處所需於案發當時正在租用。 F.3. 討論 32.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涉案處所是「設置 (或擬設置) ,供租用舉行社交聚會的處所 (一般稱為『派對房間』) 」,屬附表1及2021年第134號號外公告第(I)(a) 項的表列處所。 33.表列處所與一般私人處所不同,尤其是以香港的實際情況,大部份香港人的居所面積不大,不能與「派對房間」相提並論。 34.立法原意及目的是規限人群在「派對房間」聚集、開派對,涉案處所在案發時正在舉行私人派對、抑或是租予公眾人士舉行派對,是無分別的。 35.此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G. 上訴理由(1) 、(4) 及(5) 36.本席繼續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G.1. 上訴方陳詞 37.上訴方引述案例曾偉民 [5],強調在審訊時法官的角色是一名聆聽者,但裁判官在聽取理據前已就指示 (I) 詮釋了定論,並加入格鬥場。 38.就此上訴理據,上訴方引述審訊謄本,提出以下陳詞:
39.上訴方邀請法庭聆聽上訴文件冊第21頁N至Q行的錄音(10:01:00-10:02:00),以了解裁判官當時的語氣和口吻 (本席亦在庭上聽了有關錄音) 。 40.上訴方陳詞指任何合理的人,在聽到裁判官當時與上訴人爭辯的語氣及所說的話,都一定認為裁判官已就「關閉」作出了決定。當案件在短時間完結後,裁判官立即作裁決,並正正作出了和他早前的看法一致的決定。 4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自審訊開始便對法律條文的詮釋及上訴人是否觸犯法例有了定論。任何中立的旁觀者必定會認為,裁判官尚未聽取證據便多次指上訴人詮釋錯誤「關閉」。在完成證供及聽取結案陳詞後,裁判官完全沒有休庭想一想,便立即裁定上訴人罪成及立刻把他還押。 42.整個審訊,由上訴人表示不認罪,至裁判官和上訴人爭論,至上訴人作供及作出陳詞,至裁判官作出裁決及將上訴人還押,整個過程只是47分鐘 (09:44-10:31) 。在裁決時,任何中立的旁觀者如果在法庭內聽審,不需估計都會知道裁判官並不會改變自己的看法,並會正如裁判官所說,給予上訴人一個「法律的裁決」。 43.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在審訊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法律後果。在上訴人表示同意控方的案情,只是就「關閉」一詞作出爭議後,裁判官便向控方提出以65C將案情呈堂為證據,不需傳召證人。裁判官不單取代了主控的地位,更使上訴人無機會從控方證人口中得到對他有利的證據 (即案發時在處所舉行的是不收費的私人聚會) 。 44.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單單因為不認同上訴人就「關閉」一詞的看法,便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的證人,做法不妥。 45.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Ho Loy[15]中第36段說,考慮「合理辯解」抗辯理由時,涉及細看三項事宜:
46.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手法,使他無法聽取任何控方案情中可能支持上訴人有合理辯解的證據。上訴方特別強調控方原本的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朋友,案發時應邀出席在涉案處所。他出現於涉案處所的目的及經過,或能支持辯方案情,且直接影響裁判官考慮上述事宜。 47.此外,上訴人在其主問中供稱,他曾諮詢過警員,獲告知使用於非商業用途是允許的,而上訴人在案發時舉行的聚集屬於私人聚會。裁判官沒有運用這方面的證據來處理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 48.在本案特殊的情況下,由於法律條文有其含糊之處,加上案發時出席社交聚集的人士均是上訴人的朋友、生意夥伴及其朋友,顯然地上訴人的確持有真實的辯解,而辯解亦屬合理。 49.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不給予上訴人任何求情機會,便將案件押後5個星期以便索取背景報告。上訴人其後在高等法院取得保釋等候上訴,才不須被扣押5個星期。最終上訴人被判監禁4個星期,緩刑12個月。雖然上訴人並不就刑期提出上訴,裁判官對上訴人此不公平的做法亦會令在法庭聽審的中立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G.2. 答辯人回應 50.答辯人指裁判官當時一直保持中立,持開放態度,扮演聆聽者的角色,亦協助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裁判官並將控方案情逐段讀出才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答辯人認同若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第65C條的法律後果是會較好,但上訴人的權益並無被剝奪。 51.答辯人指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 52.就上訴人作出的辯解,答辯人指上訴人依賴的是他提及的親身經驗及他曾自行評估風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並無犯錯。 G.3. 討論 53.本席在聆聽及閱讀有關審訊謄本後,認同上訴一方指上訴人並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此論點,尤其是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求情機會,將他還押5個星期索取背景報告此處理方法。本席實看不出為何裁判官需要索取背景報告。即使有此需要,為何需押後5個星期之久? 54.本席明白裁判官不認同上訴人對「關閉」一詞的見解,但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處理方法確令人覺得他對上訴人是「咄咄逼人」。裁判官只需要向上訴人查詢他不認罪的大概案情及爭拗的範圍,然後開始聽取證供和證據便可。不需要、亦不應與上訴人就「關閉」的法律詮釋爭拗。 55.本席亦留意到其實裁判官本人亦曾指「關閉」等於「唔開門經營」:
56.但當上訴人指他理解「關閉」是「唔可以經營」後,裁判官則指:
裁判官此互相矛盾的說法,是會令人 (尤其是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 無所適從的。 57.本席明白裁判官在知悉上訴人其實對案情事實沒有爭議時,提出以65C形式將案情呈堂為證據,藉以節省時間,此做法是可理解及無可厚非的。但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向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解釋以第65C條將證據呈堂的後果及向被告查詢他是否需要任何控方證人作證。 58.在本案,上訴人根本不爭議控方案情,看來裁判官是單單因為上訴人就「關閉」的看法便指他不誠實、不可靠。裁判官並無明確指出他不信納上訴人哪方面的證供,尤其是上訴人是否曾獲警員告知「私人聚會」是「允許」的。 59.本席在閱讀謄本後,認為上訴人依賴的辯解是他聲稱他親耳聽到警員說「私人聚會」是「允許」的,所以他認為「關閉」等於不營運、不做生意。他指他曾作出「風險評估」並非辯解理由,而是指出他不單是沒有將處所租出,當時只是舉行私人聚會,而且他更加進行了評估,將「8個人」分成「兩組」,減低風險。看來裁判官以上訴人「自以為是」的理由拒納他的證據。 60.基於本席就「關閉」作出的法律詮釋,及考慮了第599章附例F第9(1) 及13A條的內容,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干犯了第9(1) 條,而他指稱他是獲警員告知「私人聚會」是「允許」才因而行事,這並不構成合理的辯解。雖然警員是執法人員,但警員不可能、亦不可以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 61.雖則如此,任何被告人都應得到公平審訊,這是無可置疑的。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但若他是因錯誤相信警員的說法:即舉行「私人聚會」是「允許」的,因而違反法例,他誤信警員的見解會是求情理由,令他的罪責減輕,尤其是一般人 (包括上訴人) 對有關法例如何詮釋是有困難的。 62.裁判官不單沒有處理上訴人是否被警員誤導此求情理由,他更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求情陳詞機會便將上訴人還押5個星期,以索取背景報告。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是不公平的。 H. 裁決 63.雖然上訴人確實是干犯了控罪,但基於上訴人未有獲得公平審訊,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I. 附記 64.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口頭裁判及裁斷理由書均指上訴人無刑事紀錄,顯示他無「犯罪意圖」。裁判官此說法是錯誤的。無定罪紀錄是顯示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低,而非無犯罪意圖。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官鄭凱聰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及陳禮熙大律師代表 [1] 本席在考慮了段落的上文下理,及裁判官的四項裁決 (見上訴文冊件第16頁E行) ,裁判官明顯是指上訴人知悉在涉案處所聚集是不容許的。裁判官是因手民之誤,才寫了「是容許」的。 [2] 「加強措施 9. 我們認為有迫切需要透過《條例》制定新的緊急規例,賦權政府在有需要時實施更嚴厲的措施減少社交接觸及防止人群聚集。在制定所需的措施時,我們考慮到有高2019冠狀病毒病傳播風險的活動及處所/場所、是否有其他措施緩解有關風險 (例如在進行有關活動時佩戴外科口罩) 及海外的有關做法。這些措施均有時限。我們的目標為規管或禁止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或交流的活動/處所及無法佩戴外科口罩的活動(如聚餐、飲酒、沐浴及集體健身),以防止疫情散播。 …… 所列處所 13. 除餐飲外,健身中心、浴室、戲院及遊戲機中心等處所舉辦的活動亦牽涉人群聚集。這些處所的活動特質為需要較緊密接觸或參加者無法在活動過程中佩戴口罩。為了確保有效的減少社交接觸措施,我們認為有需要透過限制表列處所進行的任何活動的運作模式,例如在可行的情況下實施人數限制或距離要求 (分隔1.5米) 、限制營業時段以限制訪客數目,甚至更為極端的措施,包括關閉處所或關閉處所的部分範圍。在這方面,第一條《規例》賦權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就這些規定或限制發出指示,而每次指示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4日。」 (橫線為後加強調) [3]「(1) 在任何表列處所經營的任何業務(或進行的任何活動)的運作模式;
[4] 2021年第134號號外公告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 [6] 上訴文件冊第18頁L行 [7] 上訴文件冊第18頁R行至第19頁A行 [8] 上訴文件冊第19頁M行 [9] 上訴文件冊第190頁O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21頁D至E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16頁E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21頁L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21頁M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21頁N至Q行 [15] (2016) 19 HKCFAR 110 [16] 上訴文件冊第21頁D至E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21頁L至M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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