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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1/2022
[2022] HKDC 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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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柏廉先生,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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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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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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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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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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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
控罪(一)勒索罪,指控他於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吳任豐、楊子穎、葉文軒及黃希朗,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其他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及Y交出港幣5,000元。
控罪(二)盜竊罪,指控他於2020年9月15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326號工業家酒店307號房,連同吳任豐、楊子穎、葉文軒及黃希朗,偷竊一部iPhone 11、一個銀包、4張信用卡、11張現金券、一張八達通卡、一張學生證、一張住戶證、3張會員證及兩張照片,而該等物品為屬於X的財產。
控罪(三)非法禁錮罪,指控他於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道326號工業家酒店307號房,連同陳霖楓、丁子峰、李英斌、吳任豐、楊子穎、葉文軒及黃希朗,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2.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1) 控方第一證人 X是控方第二證人 Y的情人,他們經常拍攝親密照片上載至控方第一證人的iCloud帳戶。控方第一證人的前度情人楊子穎和葉文軒是情侶,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與楊子穎在一起時的行徑,楊子穎及葉文軒對控方第一證人抱有積怨。
(2) 2020年9月14日上午,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來歷不明的WhatsApp訊息,來自預付SIM卡號碼66727885(「號碼1」),索取港幣5,000元,否則會把控方第一證人的iCloud帳戶的控方第二證人私人照片發佈公眾。號碼1亦將控方第二證人的泳裝照片發送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其後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iCloud帳戶及兩人多個互聯網帳戶(包括兩人的電郵帳戶、控方第一證人的Facebook帳戶及控方第二證人的Instagram帳戶)全被黑客入侵。
(3) 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不明帳戶「5000orprintyourphotos」的Instagram訊息及另外一些WhatsApp訊息,索取港幣5,000元作交易,換取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控方第二證人亦收到號碼1來電,於是使用揚聲器功能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接聽電話。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在電話裏要求他們準備港幣5,000元翌日買回照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感到害怕,經WhatsApp同意於2020年9月15日晚上8時30分與該名男子見面交易(控罪1)。
(4) 2020年9月15日晚上8:30時左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收到WhatsApp訊息,指示兩人在慈雲山等候。兩人因此同日晚上9時左右到達慈雲山中心。當時兩人決定控方第二證人留在上址,由控方第一證人單獨前往慈雲山道慈雲山閣廟宇旁邊的小巷交易。
(5) 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該交易地點後不久便見一輛的士抵達,有兩人從的士下車,其中一個是吳任豐,另一個是第二被告人。他兩人先收下控方第一證人港幣5,000元現金,再說「老細」在觀塘的酒店等候控方第一證人,他要去酒店取回照片。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登上該的士發現車上有另外3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通緝人士2至4)。控方第一證人就是如此被挾持到在觀塘的工業家酒店。途中,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其中一名通緝人士低聲提及一個流動電話號碼54487169(「號碼2」)或54887169。吳任豐和第二被告人載坐另一部的士到該酒店。
(6) 控方第一證人被一行人帶到307號房。在房內,
(a) 吳任豐及第二被告人要控方第一證人交出銀包和手機,當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交出時,吳任豐和第二被告人威脅若果他不合作,他會被打及不能離開;
(b) 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若不能取回照片便算,讓他離開。吳任豐反問他是否真的以為能夠離開(控罪3);
(c) 控方第一證人把銀包和手機交出後,只獲歸還身分證及一些個人證件。吳任豐及第二被告人取去他的銀包內的個人財物。其後吳任豐及第二被告人在該酒店附近把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和手機交給黃希朗,之後返回該房間看守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吳任豐和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到酒店大堂與另一班人會合,交代看守控方第一證人的安排,並給其中一人陳霖楓港幣3,500元作為報酬。
(d) 他們一行人進入該房間之後,陳霖楓要控方第一證人披露他的手機密碼。控方第一證人拒絶時,陳霖楓抓著他的衣領,大聲喝罵叫他合作。之後,吳任豐、第二被告人與該4名通緝人士離開該房間,交由後到的4人看守控方第一證人;
(e) 那4名後到的一班人當中的李英斌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要合作,否則會「見血」,亦多於一人用床頭櫃擋住房門,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離開;
(f) 控方第一證人就如此被禁錮在該房間內,直至早上11時他睡醒,只見看守他的人只剩下兩個並且仍在熟睡,他於是趁機逃離該房間,登上的士到牛頭角警署求助。
閉路電視證據
(7) 慈雲山中心附近,工業家酒店附近及其入口和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期間以下各人的舉動,包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及有份參與非法禁錮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人。
拘捕
(8) 2020年9月16日下午1時左右,警方在工業家酒店拘捕第二批到來看守控方第一證人的4人,繼而在涉案的酒店房間套取到他們4人的指紋,也套取到吳任豐的指紋及掌紋。於2020年10月4日,警方拘捕吳任豐並從他手機的通話紀錄,得知他於2020年9月14日深夜致電93356125,通話時間長達240秒。其後警方發現第二被告人在另一宗不相關的案件使用該號碼。
(9) 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3月9日被拘捕。
(10) 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全部被拘捕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人。
(11) 2021年2月21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iMessage訊息,叫她登上Telegram一個叫Blackvz的帳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該帳戶在Telegram一個叫「健康仔女同盟學會(健康限定)」群組上載了58張她的個人照片,於是報警。
(12) 警方由余警長假裝是控方第二證人使用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機與該身份不詳的人互傳訊息,引出對方承認與之前勒索及非法禁錮有關。
(13) 經調查,警方相信楊子穎及葉文軒是涉案其中兩名主腦,於2021年3月9日拘捕兩人。警方從葉文軒檢取兩部手機(電話1及4),發現電話1曾用來操作Telegram帳戶Blackvz,亦找到余警長與身分不詳的人士之間的訊息。
(14) 警方再根據「號碼1」追查到黃希朗。
(15) 警方懷疑黃希朗是其中一名主謀,於2021年3月9日到黃希朗的地址將他拘捕。經搜查,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9月15日被迫交出予吳任豐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機(電話2)。
(16) 電話2與電話4之間的通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晚,葉文軒與黃希朗通過3次電話。
(17) 早於2020年約4月,黃希朗已指派吳任豐跟蹤及拍下控方第一證人照片。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是鄰居,認識超過10年。他倆商討後決定接受工作。黃希朗之後提供予吳任豐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及出入的地址。第二被告人曾經進行(踩線),他與吳任豐考慮到成功機會低及不確定所需時間,決定不再繼續。數日後,黃希朗聯絡吳任豐有關先前跟蹤的工作,以及後來挾持及不讓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的計劃,兩部分事成各有港幣30,000元作報酬。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商議後拒絕黃希朗。於2020年7月尾,黃希朗再次聯絡吳任豐有關工作,指工作內容會更改為接收控方第一證人給予的港幣5,000元之後把他挾持於一個地方,不讓他離開,為期一至兩日,事成後會有港幣80,000元加上接收的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商議後答應黃希朗及等待通知。之後黃希朗讓吳任豐聯絡「老細」。當時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向「老細」建議挾持地方應在酒店,「老細」表示無問題,由他們決定。
(18) 於2020年9月14日「老細」以WhatsApp聯絡吳任豐有關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的地點和時間。當時「老細」強調要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及銀包。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商量後,決定第二被告人會再找兩人,而吳任豐會再找一個人,總共5個人負責挾持控方第一證人於酒店內,不允許他離開,直至有人來接替,每人的酬金是港幣1,000元。有關接替的人手則由第二被告人安排。
3.基於第二被告人承認被控的3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他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案底
4.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經歷書
5.第二被告人於2004年1月25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8歲,未婚,與父母和弟弟居住。他的學歷為中二程度。他無吸毒習慣,徤康正常。自2021年3月9日就本案被警方拘捕之後,他一直被還押懲教署。
求情
6.程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求情。
7.第二被告人唸書至中二。輟學後,他曾以兼職形式在家鄉雞、必勝客工作。
8.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干犯本案時只有17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犯案因由
9.第二被告人與吳任豐是鄰居關係而認識已有數年。在干犯本案前,他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個名為「肥仔」的人。他從未與「肥仔」見過面,雙方只有電話聯絡。他是受到「肥仔」誘使參與今次犯案。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他首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慈雲山。「肥仔」指示他到慈雲山收取港幣5,000元,取到之後便會有500元報酬。隨後他也是聽從「肥仔」指示,(a)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要去酒店取回照片;(b)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隨身物品。
10.程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自2021年3月9日被捕,還押至今已有1年半。
判刑方面
11.程大律師在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若是成年人,他面對的判處極可能是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未成年,有可能被判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等,甚至感化令。他懇請法庭考慮在判刑前索取相關報告以作最適合判處。若法庭認為監禁無可避免,他懇請法庭考慮18至24個月作為整體的量刑起點。
12.本席參考過程大律師呈交與勒索罪與非法禁錮罪相關的案例。
(i) HKSAR v Kam Kai-chung, Kenji & another DCCC 538/2011該案有關高利貸賭債涉及港幣155,500元升至250,000元連息。法庭以30個月作為起刑點;
(ii) HKSAR v Chan Kei-shing & another DCCC 952/2010這是一宗在澳門賭場輸錢被押帶回港要償還130,000元的非法禁錮及勒索案件。法庭就非法禁錮罪採納2年半為判刑起點,勒索罪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
(iii) HKSAR v Gao Yuqi and others [2018] HKDC 64該案的34歲被告與一名16歲女子交往,懷疑該少女偷去她手袋內一筆巨款,於是將該少女帶回被告自己的住所質問的非法禁錮及襲擊致他人身體傷害等罪的案件。原審法官考慮案情及被告人有特殊情況,就非法禁錮罪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判處緩刑。
(iv) HKSAR v Yau Chun-man & another DCCC 840/2008該案也是一宗在澳門賭場輸錢借高利貸被押返港的非法禁錮案件。兩名被告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以往的案底差劣,原審法官採納2年為判刑起點。
(v) HKSAR v Cheung Chi Wai & another CACC 200/2000該案涉及兩名受害人召妓受騙,被恐嚇要付出多於原定的肉金的勒索及盜竊案件。該案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只是在第一次事件有份押帶受害人去櫃員機提款,及交一部手機讓受害人接聽另一人施行恐嚇,和及後從受害人收取5,000元。原審法官考慮第二被告人只有19歲,遂判他入教導所。上訴庭駁回他上訴判刑的申請。
(vi) HKSAR v Lee Yik-lun & others DCCC 739/2014該案的D2向D1透露她與表兄(cousin)發生性行為。D1向第二被告人建議約其表兄到平台將他教訓一番及打一頓。D1還通知他的朋友到來幫手。受害人赴約,結果遭人圍毆之餘,D1更從受害人的銀包盜取400元,繼而勒索14,000元,否則會找受害人及其家人麻煩。D1,22歲,認罪,他是案件主犯,法庭採納24個月作為勒索罪的量刑起點。其餘同案涉及勒索罪的被告,包括15歲的女被告及20歲的D3,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
(vii) HKSAR v Wu Chi Yin [2021] HKDC 1307該案17歲的被告承認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及勒索罪,被判更生中心。
(viii) HKSAR v O Chun-yeung & another DCCC 604/2010該案17歲的被告承認非法禁錮學校朋友及其它罪行被判勞教中心。
(ix) HKSAR v Lo Kam-ho, Daniel DCCC 796/2010該案被告人為強迫其前女朋友與他復合,擅自進入她的居所繼而干犯非法禁錮,用膠紙捆纏她的頭來封住她嘴巴和雙手拇指,及刑事恐嚇罪,恐嚇會迫她服用危險藥物至染上毒癮令她服從。受害人趁機逃出屋外向鄰居求助。受害人沒有受傷。被告犯案時是23歲。原審法官考慮他已被還押9個星期,他坎坷的童年,及正面的改變,才判處18個月感化令。
量刑考慮
13.勒索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非法禁錮是一項可公訴罪行,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及罰款。
14.勒索罪及非法禁錮皆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任何人應被判處具阻嚇力的懲罰,判刑視乎案件的嚴重性,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5.就本案,本席須根據控方案情的嚴重性,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角色,及辯方的求情來作量刑。
16.就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被控他與另外4人共同干犯勒索罪。以控方案情來看,於2020年9月14日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的Instagram及Facebook發出訊息和及後用電話聯絡,提出要港幣5,000元作為交易價來買回她的私人和泳裝照片。在交易當晚,第二被告人與吳任豐一起出現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5,000元。本席認為涉及的金額尚算輕微,案情也不算太嚴重。
17.就控罪(二),第二被告人也是被控與另外4人共同干犯盜竊罪。控方案情是指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入酒店房後,吳任豐及第二被告人要控方第一證人交出其流動電話及銀包。控方第一證人起先拒絕交出,被吳任豐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威脅,若果不合作就會被打及不能離開酒店,才不情願地交出銀包和流動電話。其後吳任豐和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在酒店附近將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和流動電話交給黃希朗,然後返回該酒店房看守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如此情節等同行刧,第二被告人的罪責並非輕微。
18.就控罪(三),第二被告人也是被控與另外7人共同干犯非法禁錮罪,將控方第一證人非法及損害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在酒店房間內。控方案情是指第二被告人有份向前來接手的另一班人交代看守控方第一證人的安排,付予港幣3,500元報酬,見證陳霖楓抓著控方第一證人衣領大聲喝駡迫控方第一證人説出電話2的密碼之後才離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相當大,絶非閒角。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毆打,他被一班完全陌生的人羈留在酒店房間內,禁錮長達14小時(本席由晚上9時開始起計至翌日早上11時),期間受到暴力威嚇,又有人用床頭櫃來堵塞房門,來阻止他離開。本席認為如此情節不屬輕微的類別。
19.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犯案時只有17歲。惟是,他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和角色絕對不是輕微。他不單止有直接參與行動,更有份策劃,作出建議,並安排人手來禁錮控方第一證人。
20.第二被告人現年也只是18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須要考慮,除監禁之外,有沒有其他更適當的方法判處這名年輕罪犯。
21.本席將案件押後來索取懲教署報告。
報告建議
22.因為第二被告人的體格能耐不合格(poor exercise tolerance),他並不適合入勞教中心。懲教所評核主任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整體情況之後,認為教導所提供的教育/職業訓練,培育性格及人生價值觀連同較長時間的監管是最為適合。
23.程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他依指示向本席重申第二被告人仍抱著一絲希望法庭考慮,他經已被還押超過18個月,能夠判處監禁作為懲罰。換句話,他不想被判入教導所。
24.本席考慮過懲教署報告的內容,對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加深了解。這是一宗很典型年青人誤入歧途的個案。自升中之後,第二被告人追不上學業,便開始無心向學,因為父母親皆要為口奔馳,未能嚴加管教,他誤交損友,樂於與不良分子為伍,更加入三合會,並相信藉此可以「搵快錢」,受到不良份子影響而染上不良嗜好,濫用危險藥物。雖然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以往接受過兩次警司警誡,第一次是他年僅12歲,縱火燒一個垃圾桶,第二次是在2017年為管有物品(紅漆油)有意圖損壞財物。他干犯本案前,在2020年8月13日為涉嫌一宗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物罪被拘捕。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是該案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控方已將該控罪修訂為綁架罪,將會在2022年10月1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訊。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還押期間,他4次違反規則。在9月27日等候判處期間,他再一次違反規則。評核主任還指出,在整個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態度表現得毫不關心及冷淡,認為他的悔意只是表面,更嘗試將自己的刑責推卸於他人。他對自己的問題亳無反省,沒有更生計劃如何處理與不良份子的交往,令人懷疑他有沒有打算和決心改過自新。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只是希望法庭能判處監禁讓他投身社會。
25.這一份報告不是正面,完全見不到這名18歲年輕罪犯有悔改之心。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唯一求情是他坦白認罪。程大律師曾向本席指出每一次聆訊其父母親皆有出席以表支持及關心其兒子。惟是,從報告得知,第二被告人過往從未理會父母的管教,他的母親完全不知他在外面的活動,在判處方面,她只不過希望法庭輕判其子,讓他早日出獄來照顧其弟。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日後會否聽從父母監管甚表懷疑。本席亦考慮他在還押期間屢犯規則,甚至當懲教署評核主任與他會面期間,他明知他的表現會影響判處,他的表現和態度實在是強差人意。本席完全認同評核主任的意見,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第二被告人的品性,他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第二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及獲釋後或須接受一段時間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這年青人及希望他能洗心革面,重新上路,日後不再以身試法。
判處
26.控罪(一)至(三)分別判處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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