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威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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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官 [8] 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共30個月,另罰款合共港幣4,000元,也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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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7/2021 [2022] HKCFI 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0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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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以下七項控罪:
2.裁判官[8] 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共30個月,另罰款合共港幣4,000元,也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對上訴人的全部判處。現交待理由。 案情 4.2021年5月3日早上,一名男子將車輛停泊在葵涌新葵街,他下午返回車輛時,發現其車尾防撞欄被刮花。他翻看車尾攝錄儀,發現一輛金色私家車 (「涉案車輛」) 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於是報案。 5.警察到場後,發現上訴人沿新葵街走向涉案車輛,於是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搜出涉案車輛的車匙。 6.警方在涉案車輛的不同的隱蔽位置,包括車箱內、司機位下方、前座乘客位的地氈、前座乘客位後方的儲物位置和前座乘客及司機位車門的隔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7.上訴人並無有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控罪四及控罪五)。涉案車輛的車輛牌照、車頭和車尾的登記號碼牌都是偽造的 (控罪六)。 上訴人的定罪紀錄 8.上訴人過往有11次共14項刑事定罪紀錄[9]:1次入屋犯法罪、1次刑事毀壞罪、8次和毒品有關的罪行、3次與暴力有關的罪行、1次刑事毀壞、和1次阻嚇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 原審減刑陳詞 9.原審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10],她為上訴人作出的減刑陳詞有以下重點: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10.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作出以下觀察:
11.就每項控罪,裁判官作出以下判刑:
12.此外,就控罪四,裁判官判處罰款1,000元;就控罪五,罰款3,000元,另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 13.顧及了整體量刑原則,裁判官認為一個共30個月的監禁才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本案的整體刑責。為達致30個月的總刑期,裁判官命令控罪 (一) 的8個月刑期,與控罪 (二) 的14個月刑期、控罪 (三) 的其中4個月監禁、控罪 (六) 的其中2個月監禁及控罪 (七) 的其中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陳詞要點,除了個別刑期過重之外,更重要的是總刑期過重,忽略了所有罪行都是同時同地發生,判處沒有充份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討論和考慮 1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潘藹蓮陳詞支持裁判官的判處,本席大致上認同她的陳詞。 16.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罪 (一) 至 (三) 均相對而言為嚴重罪行。 17.控罪 (一) 的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涉案氣槍的槍口能量不詳,只知為低於2焦耳,不屬條例[11] 所述的槍械。不過,氣槍內藏6粒膠彈可作發射用途,若非法被使用,實可就人身或財物構成損傷或損害,後果可以十分嚴重,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已屬輕判。 18.控罪 (二) 是《公安條例》[12] 第 33(1) 及 (2) 的罪行,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本案所涉的攻擊性武器性質嚴重,數量亦不少,包括共4把開山刀及4支各長約60厘米之金屬管,這些武器殺傷力甚大,數量也多。裁判官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嚴峻的,但依然在合理範圍之內。 19.至於控罪 (三),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基於有關物品的數量及性質,裁判官認為那些物品可供多人作非法用途,這推論是合情合理的。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也屬合理範圍之內。 20.控罪 (四) 關乎駕駛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只是判罰款$1,000,已是寬大處理。 21.控罪 (五) 則關乎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裁判官判處罰款$3,000和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絕非嚴苛,罰款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取消駕駛執照是據法例規定必須判處的,而本案中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不作如此命令。[13] 22.就控罪 (六) 及 (七) 的罪行而言,嚴重程度按個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定。在本案,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使用和管有虛假車輛登記牌照和號碼牌,可支持使人有意圖用該車輛干犯嚴重罪行,以偽造證件掩飾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犯案者的推論,故此於判刑前已邀請辯方就著情況作出陳詞,不過,辯方放棄陳詞,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清白解釋。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判處監禁,無可詬病。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也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兩項控罪各自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以本案情節而言,也在合理範圍之內。 23.本席認為,每項罪行的判處全都在合理範圍之內。 24.最終,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整體情況,包括違法品的性質、數量,作出她認為足以反映本案件案情之整體嚴重性的判刑。 25.上訴人的主要陳詞,是所有罪行在同時同地干犯下,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整體量刑原則,總刑期過重。 26.就如何判處一名被裁定多於一項罪行有罪的被控人,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 案[14] 有詳細論述,重點是首先要就每一項控罪判處恰當的刑罰,然後要決定一個與整體實質刑責相稱的總刑罰,而非拘泥於罪行是否在同時同地干犯。法庭須考慮的,是每多干犯一項罪行是否實質上增加了刑責,並須防止雙重處罰,及使判刑整體不致過份嚴苛。為達致公平和合適的總刑期,不同罪行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或合適幅度的分期執行。[15] 在案件涉及多項罪行而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情況,如何分期的計算方程式並非評估判處是否有誤的關鍵,關鍵是總刑期是否符合上述的原則和目的,是否過重。 27.明顯,裁判官依上述原則就總刑期作出考慮。 28.本案罪行的性質大致可分為4大大類:
29.涉案罪行既有不同類別,性質不同,命令刑期同期執行是不當的,裁判官命令各項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的處理方向。如上所述,關鍵是總刑期是否合符上文第26段所述的判處原則。 30.在上訴人承認控罪下,裁判官判處的總刑期是30個月,裁判官也自言這是嚴厲的刑罰[16]。不過,本案確有相當嚴重性,上訴人的案件沒有被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是幸運的。 31.本案有特別之處,在評估總刑期是否恰當無誤時,除了須以上文第26段所述的原則為考慮依歸外,還要顧及裁判官的判處權限。 32.裁判官最終判處的刑罰包括監禁,總刑期是30個月。根據《裁判官條例》[17] 第57條,如常任裁判官所判處的2項或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 33.裁判官判處的30個月的總刑期不超過上述法定權限,不過,這刑期是在上訴人因認罪而得1/3刑期扣減下達致的,換言之,未作這扣減前的總刑期是45個月,這總量刑基準,超過了相關法定權限。 34.在HKSAR v Li Yan[18]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19] 在論述了這方面的案例後,指出區域法院法官在面對一個應採用高於他的判處權限的量刑基準的情況時的恰當處理方法:
35.在HKSAR v Bui Van Trung[22]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23] 倫明高[24] 指出,上述處理方法,於裁判法院的案件也適用,如果裁判官認為,應該採用一個超過他的判處權限[25]時,原則上處理方法也應該是一樣的。 37.因此,裁判官可以根據她的判斷,以45個月作為最終總量刑基準,然後從三年的判處權限,給予上訴人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 38.這情況下的有意義的減刑,毋須從處理判處的法庭的判處權限作出1/3的刑期扣減。上述Li Yan案[27] 源自區域法院的案件,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處權限是7年,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於該案表示,有意義的減刑,一般指不少於一年的減刑。在HKSAR v Au Yeung Chuen Yee[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29] 指出,法庭應考慮所涉案件的整體情況以決定多少扣減是有意義的。 39.在本案,上訴人從裁判官的判處權限得到的扣減是6個月,也即超過16%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在顧及本案整體情況下,這扣減幅度算得上是有意義的。上訴人並非是首次犯事的,雖然他以往沒有干犯與本案完全一樣的罪行,但他曾干犯的[30],都是和本案一些罪行性質類近的,是不應忽略的情況。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處雖然嚴峻,但既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0(1)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 4(1) 及 4(2)(a)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 [8] 陳慧敏女士。 [9] 上訴宗卷第36和37頁。 [10] 莊靜敏女士。 [11] 香港法例第238章,第2條。 [12] 香港法例第245章。 [13] 見HKSAR v Lui Kim-ying [2000] 3 HKLRD 622 at 626 B-C及HKSAR v Ramos Jr Fredjewell A [2021] HKCA 1010。 [14] [2011] 5 HKLRD 690。 [15] 見判詞第13 - 27段。 [16] 判刑理由書第24段。 [17] 香港法例第227章。 [18] [1998] 4 HKC 12。 [19] Mortimer VP。 [20] 即 “a meaningful discount”。 [21] 即 “notional overall starting point”。 [22] HCMA 596/2004。 [23] 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當時官階。 [24] Lunn J, as Lunn VP then was. [25] 一般來說,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是兩年。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東曉 HCMA 488/2012。 [27] 見註腳18。 [28] [2013] 5 HKC 1。 [29] V Bokhary J。 [30] 見上文第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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