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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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援處委派律師團隊替被告人辯護,先是鄧大律師,後來換上李大律師,再換上蘇大律師,最後是鄭大律師。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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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4/2019 [2022]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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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欺詐」及及控罪二「企圖欺詐」。 2.法援處委派律師團隊替被告人辯護,先是鄧大律師,後來換上李大律師,再換上蘇大律師,最後是鄭大律師。 3.辯方在開審前兩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為被告人提出不適宜受審的申請,都被本席否決(見DCCC904(A)/2021裁決理由書) 。 4.審訊其後在2022年9月22日展開。鄭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年紀老邁,他要花時間向被告人索取指示,但他確認被告人能夠應訊,可向律師提出足夠指示作抗辯。 B 控罪 5.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欺詐」及控罪二「企圖欺詐」。 C 案情簡介 6.2015年初,被告人結識了李女士(PW1)。他向李女士表示自己是新界大埔原居民,有丁地興建三間丁屋,令李女士相信若她付被告人一百三十萬元建築費用,可得到一間丁屋的最下一層連車位。 7.李女士在2015年3月至8月,前後給了被告人一百萬元港幣去買材料起屋,但被告人從不肯帶李女士去看有關丁屋。 8.2016年6月,被告人再向李女士索取三十萬元,說是為丁屋安裝水電,但李女士不肯再付錢給被告人。 9.李女士的兩位女兒(PW2及PW3)在2017年3月知道母親給了被告人一百萬元起屋,有所懷疑,便叫被告人帶她們去看有關丁屋。被告人帶兩人到大尾督布心排村看一間村屋,但該物業是別人的。 10.被告人其後失蹤,但李女士找人搵到被告人回來,那時是2017年6 、7月。 11.被告人叫李女士不要報警,承諾稍後還錢給她,並表示會在2017年8月1日先歸還五十萬元。不過,被告人沒支付李女士分毫。李女士最後在2018年3月報警。 12.被告人被捕時向警察認罪,但稍後否認,最後又承認詐騙李女士。 D 控方案情 D.1 控方證物 13.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14.【證物P1】是承認事實,指出的事項包括:-
15.2019年8月23日,偵緝警員5035 (PW5)在大埔警署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6.【證物P1A】是另一份承認事實,指出:-
D.2 控方證人 17.主控官傳召六名證人(PW1至PW6 )。 D.2.1 控方第一證人( PW1) 18.PW1是李女士。2015年的時候,她是77歲,在上水經營雜貨店,有丈夫和多名兒女,但她並非和兒女同住。 19.PW1說被告人在2015年初經常到她的雜貨店買東西,出手闊綽。被告人宣稱自己從英國退休回來,於家中沒事做。他表現殷勤,每天來PW1的店子義務搬東西,如是者有好幾星期。 20.PW1說被告人給她一張卡片【證物P5A】。該卡片上的名字是「蘇金明」,顯示該人從事海味雜貨買賣和丁屋租售。 21.PW1說被告人自稱是大埔原居民,有丁地興建三間丁屋,每間的建築費是三百六十萬元,若PW1付出一百三十萬元,便可得其中一間的最低一層連車位。被告人說這一百三十萬元是用來買建築材料,丁地則是免費。 22.PW1覺得化算,和當時仍在世的丈夫商量後,決定投資。她在2015年3月至8月,前後給了被告人一百萬元去買材料起屋,每次都是按被告人的要求而作出支付,情況如下:-
合共一百萬元。 23.PW1作供時,按一本拍紙簿的記錄說出上述日期和數目。她稱該等記項是後來所寫,但說不出是何時記下。 24.PW1說被告人表示丁屋位於大埔大尾督,會在2016年建好。 她曾十多次叫被告人帶她去看屋,但被告人都說地盤骯髒,不好去,丁屋建成後才會帶她去看。 25.2016年6月,被告人向李女士索取三十萬元,表示要為建好的丁屋安裝水電。PW1要求被告人帶她去看屋,但被告人仍然不肯,PW1因此不願再付錢給被告人。 26.PW1給了被告人一百萬元去起屋,但見不到房子,心情不好,情緒不穩。2017年初,PW1的大女兒( PW2 )見PW1不開心,問起因由,PW1將付錢給被告人興建丁屋的事說出,PW2便和妹妹( PW3)找被告人帶她們倆姊妹去看有關丁屋。 27.三人在2017年3月3日看屋後回雜貨店見PW1,PW2告訴PW1剛才看屋的情況,指那間村屋不是被告人的。被告人很快便離開雜貨店。 28.PW1後來找朋友搵到被告人,那時是2017年6、7月,亦是PW1最後一次見被告人。被告人說PW1給她的一百萬元救了他,否則他便要跳樓自殺。他讚PW1好人。PW1指被告人欺騙她,說要報警。被告人叫PW1不要報警。PW1叫被告人還錢給他,被告人則叫PW1不要逼他,否則他會在PW1的店前服毒自殺。被告人叫PW1給他時間分期還錢,應承在2017年8月1日先歸還五十萬元。不過,被告人沒有兌現承諾,亦從此沒再出現。 PW1打電話給被告人,對方也沒接聽。 29.PW1怕被告人是黑社會份子,遲遲不敢報警。他後來找區議員幫忙,由區議員代她報案。 30.PW1說她和被告人交往期間,對方一直表現正常,說話沒有辭不達意。 3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前後向PW1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已經歸還其中十萬元,所有款項都是普通借貸,被告人要錢來買建築材料,但從沒向PW1表示自己是大埔原居民,更沒說那些錢是拿來興建丁屋及會把其中一層連車位給PW1。 32.律師亦指被告人沒向PW1索取三十萬元去為丁屋安裝水電。 33.律師又說被告人從沒給PW1那張卡片【證物P5A】。 34.律師指PW1只是借錢給被告人,但為了向女兒遮醜,才說遭被告人欺騙。 35.PW1都不同意律師的說法。 D.2.2 控方第二證人( PW2) 36.PW2林女士是PW1的大女兒。她不是和母親同住,但不時會去探望。 37.2017年初, PW2見母親不開心,問起才知道母親給了被告人一百萬元去起屋,但母親從沒見過有關丁屋。 PW2覺得母親被人欺騙,於是和妹妹(PW3)在2017年3月初要被告人帶她們倆姊妹去看有關丁屋。 38.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帶PW2和PW3乘的士去大埔大尾督布心排村138 B。兩姊妹要入屋看,但被告人聲稱沒有鎖匙。PW2走去查看那間村屋的信箱,見收信人不是姓蘇的,便指責被告人欺騙她的母親。被告人此時蹲在地上,表現得好像呼吸困難及辛苦,兩姊妹沒理會他,走回的士去。被告人又追上來。三人一同乘車回上水, PW2和被告人入雜貨店去見PW1 ,指被告人欺騙PW1。PW2沒在意被告人怎麼回應。被告人當日留在店子的時間不長,後來離開。 39.PW2說被告人在她面前表現正常,對答如流,能夠理解問題,如常人一樣。她不用向被告人重複說話,對方也明白及回應清楚,沒出現問非所答的情況。 D.2.3 控方第三證人( PW3) 40.PW3 林女士是PW1的四女兒。她不是和母親同住,但會去探望母親。大家姐( PW2 )告訴她母親給錢被告人興建丁屋的事,約她找被告人帶她們兩姊妹去看有關丁屋。 4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帶PW2和PW3去看大埔大尾督布心排村138 B那間村屋。PW2和PW3要入屋看,但被告人說沒有鎖匙, 又蹲在地上,表現得好像呼吸困難及辛苦。PW2和PW3不理會他,走回的士去。被告人跟來,但在車上卻沒有剛才的呼吸困難表現。三人回到上水, PW2和被告人入雜貨店去見PW1 ,PW3則留在外面看舖。 42.PW3說她在看屋當日,見被告人神智正常及反應快。被告人能夠即時回答、說話大聲和表現活躍。 D.2.4 控方第四證人( PW4) 43.PW4 是偵緝警員14406。2018年9月22日晚上,他和兩名探員一同到被告人的元朗居所找被告人。被告人應門們,屋內只得被告人一人。 44.PW4確認被告人的身份後,便說懷疑他干犯詐騙。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係我呃阿娟起村屋,拎咗佢100萬,但啲錢我賭錢輸晒。」PW4隨即在記事冊寫下被告人的招認,由被告人簽署【臨時證物PP6】。 45.PW4表示要搜查被告人的居所,被告人同意。PW 4亦在記事冊寫下,讓被告人簽署作實。 46.PW4找到被告人的存摺,又警誡他,被告人說「啲錢我無存入銀行」, PW4再在記事冊紀錄,讓被告人簽署作實。 47.PW4說被告人在記事冊作出簽署前,他都有向被告人讀出內容,也讓被告人看過記事冊,當時被告人沒表示自己不識字,亦沒說不明白記事冊內容。 48.PW4表示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正常,說話沒有辭不達意。 49.PW4先帶被告人到元朗警署,向值日官報告。他在一間房內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7】。他指着通知書的內容向被告人解讀,被告人此時才說自己不識字,PW4於是請女偵緝警長56579( PW6 )入來作見證人,兩人先後向被告人覆讀通知書內容,才由被告人簽署。PW4跟着將通知書副本交予對方。 50.稍後, PW4帶被告人回上水警署,在那裏為被告人錄取一份補錄口供【臨時證物PP8】,PW6一直在場。PW4說他和PW6都有向被告人讀出該份口供。 他替被告人寫下毋須修改的聲明,由被告人簽署作實。PW4稍後將一份口供副本給予被告人。 51.跟着, PW4帶被告人到錄影室取口供。PW4說被告人入房後開始表現遲緩,和早前反應敏捷有分別。在錄影中,被告人表示要找律師,錄影口供的工作便停止【光碟為臨時證物PP9 ;謄文為臨時證物PP9A】。 52.翌日( 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沒有找來律師,但表示可以給口供。PW4說被告人入到錄影室後,表現又變得遲緩。不過,被告人仍有回答查問【光碟為臨時證物P P10 ;謄文為臨時證物PP10A 】。 53.辯方律師指PW4在被告人家中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也沒有將記事冊內容讀出或讓被告人看過才叫他簽署;律師又指PW4和PW6在元朗警署都沒有向被告人解讀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W4和PW6在上水警署亦沒有向被告人讀出補錄口供內容。律師又說被告人在會面錄影時回答混亂。 54.PW4都不同意律師所說。 D.2.5 控方第五證人( PW5) 55.PW5是偵緝警員5035。2019年8月7日,他在大埔警署為被告人錄取一份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11】。PW5記不起如何安排被告人到來給口供。他說被告人當日神態正常。 56.由於被告人表示不識字,PW5在口供開始後便叫PW6到來做見證人。口供完成後, PW5向被告人讀出口供,但記不起PW6有沒有這樣做。 57.辯方律師說PW5寫好整份口供後, PW6才入來作所謂見證人,其實兩名警員都沒有向被告人覆讀口供。 58.律師指PW5並沒有依着被告人的回答去寫,有時又將被告人隨便講的話當真記下。 59.PW5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60.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一些答案後面簽名作實。 PW5說他忘記叫被告人在答案(六)後面後簽署,至於答案(十),他則不記得為何沒有叫被告人在該答案後面簽署。 D.2.6 控方第六證人( PW6) 61.PW6是女偵緝警長56579。PW6說她在2018年9月22日和PW4於元朗警署都有向被告人讀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7】,後來在上水警署也有向被告人讀出那份補錄口供【臨時證物PP8】,被告人才簽署作實。 62.PW6說 2019年8月7日,她在大埔警署和PW5都有向被告人讀出那份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11】,被告人才簽署作實。 63.PW6說她見被告人時,對方表現正常。 64.辯方律師指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向被告人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W4的補錄口供和PW5的書面口供。 65.PW6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E 特別事項 66.辯方反對控方引入以下六項口供:-
E.1 辯方的反對理由 67.以下是辯方的反對理由:-
68.律師指被告人是文盲、年紀老邁、有輕度認知障礙、思考力、理解力和決定力有限。 E.2 特別事項中段 69.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上述六項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都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亦沒有辯方證物呈上。 E.3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70.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述陳詞,並在庭上闡述。 E.3.1控方 71.簡單而言,主控官說PW4至PW6作供可靠,而被告人透過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則沒有證據支持。 72.主控官指被告人在錄影口供的表現,顯示他明白權利及懂得回應調查員,沒出現辯方律師所稱的表達能力不足或思考混亂情況。 73.至於被告人在錄影口供已經否認罪責,但在PW5錄取的書面口供則坦白認罪,主控官表示被告人有這樣改變並不出奇,可能他想清楚便認責。 74.至於PW5錄取的書面口供有些答案欠缺被告人簽署,主控官說那是PW5疏忽,漏了叫被告人簽署。 E.3.2 辯方 7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年紀老邁、有輕度認知障礙、思考力、理解力和決定力非常有限、又是文盲。 76.律師說PW4至PW6的作供都不可信。 77.律師質疑PW4稱被告人在被捕時馬上作出清晰招認,在簽署記事冊時又沒表示自己不識字。 78.至於PW5為被告人錄取的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11】,律師指出答案(六)、(八)和(十)後面都沒有簽署。律師質疑PW5的解釋,亦質疑另一證人PW6在場是否負起監察責任,有否向被告人覆讀口供。 E.4 特別事項裁決 79.特別事項聆訊涉及六項口供(見上文第66段)。 80.關於PW4說及 的A項、B項和C項口供,與及PW5所講的F項口供,兩名探員都稱被告人毫不含糊地招認, 並無支吾以對。不過,被告人在D項和E項那兩份錄影口供的表現卻非如此。他在D項口供要求找律師,錄取口供過程因此要終止;在E項口供,他有時表達含糊、有時說得轉彎抹角,雖然承認拿了PW1的錢,但宣稱對方只是借錢給他。被告人其實是否認罪責。 81.總的來說,被告人在A項、B項和C項口供都承認罪責,卻在E項口供反口,但在F項口供又認罪。 82.值得注意的是控方指被告人承認罪責的A項 、B項、 C項和 F項口供都並非錄影口供,而否認罪責的E項則是錄影口供。換句話說,按幾名警員所講,被告人在錄影下就否認有罪,但在非錄影口供則認罪。這情況令人感到困惑。 83.在A項、B項和C項那些非錄影形式的口供,被告人承認欺詐PW1, 但在E項的錄影口供則否認詐騙,稱PW1只是好心借給他一百萬元作周轉,他並非要替PW1興建村屋。 84.被告人在E項口供否認得如此清楚,本席看不到PW5為何要在差不多一年後再向被告人錄取F項口供,竟獲被告人改口認罪。 85.即使PW5真的需要向被告人查問,以了解他在E項口供為何推翻以前的招供而不認責,本席也不明白該探員為何不採用錄影方式去取口供, 而選用較易引起爭議的書面方式去查問已在E項口供清晰否認罪責的被告人。 86.另一點令人困擾的是PW5未能解釋為何被告人沒有在F項那份書面口供【臨時證物PP11】某些答案後面簽名作實。 87.【臨時證物PP11】答案(八)結束於該頁的最尾一行,或者可以說該處已有一個頁尾的簽名,毋須被告人在答案(八)後面再簽,但答案(六)和答案(十)則不是這樣。 88.PW5說他忘記叫被告人在答案(六)後面簽署,而答案((十)後面沒有簽名,他就記不起原因。如此解釋實難令人滿意。若PW5曾認真地叫被告人在每個答案後面簽署去確認那是他給的答案,應不會忘了叫被告人簽署,更不會一漏再漏。 89.另外,當時PW6在塲,若她真有監督PW5去完成錄取口供,亦不會不察覺上述一漏再漏的情況。 90.本席對PW5及PW6所作有關F項口供的證供存疑。 91.PW6亦涉及PW4處理的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7】和C項口供【臨時證物PP8】,她的相關證供亦因此受到懷疑。 92.至於PW4,他獨自處理被告人的A項口供【據稱口頭招認】、B項口供【臨時證物PP6】、D項口供【臨時證物PP9/PP9A】和E項口供【臨時證物PP10/PP10A】。 93.被告人是文盲,但根據PW4所說,被告人沒有在家中表示自己不識字,還數番拿着記事冊,好像在看,然後簽署確認內容。如此情況並不合理,令人生疑。 94.PW4說他拘捕被告人後,向他作出警誡,不用發問,被告人便招認,說「阿Sir,係我呃阿娟起村屋,拎咗佢100萬,但啲錢我賭錢輸晒。」【A項口供】。 95.被告人在D項那份錄影口供,表示要找律師。翌日,他在E項口供起初回答PW4時則表現應遲緩及說話不清,後來為自己辯解時才表達敏捷,但當PW4問他被捕時於警誡下所說的是什麼意思,他又講得轉彎抹角,並否認自己那麼說過。按被告人如此表現,本席並不相信他會如PW4所說,在警誡下,未受查問便爽快認罪。 96.總結下來,本席對PW4說及有關據稱口頭招認【A項口供】和記事冊紀錄【B項口供】,與及PW4及PW6所說關於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臨時證物PP7】及補錄口供【C項口供】的證供都有存疑。 97.PW4也負責向被告人錄取【D項口供】和【E項口供】。這兩份是錄影口供,影像顯示被告人神態正常,明白權利和有能力回應PW4的提問。被告人有時說得細聲及不清楚,顯然是刻意如此,因為他在其他問題都對答如流,表達清晰。 98.兩份錄影口供當然能夠清楚顯示會面的過程。不過,在錄影前PW4如何和被告人溝通,就只能靠PW4說清。可是,本席對PW4的作供存疑,不能肯定他是否已將處理被告人的相關情況都如實說出。 99.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證供,也沒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100.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指被告人缺乏能力去明白調查員的查問和不能作出清晰表達。事實上,兩份錄影口供【D項口供和E項口供】顯示被告人有足夠表達能力,懂得如何回應調查員的查問。 101.不過,舉證責任在控方那裏。本席不能肯定PW4至PW6已經如實說出他們怎樣處理被告人,包括警誡被告人和向他講解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錄取各項口供的情況。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六項口供都是被告人自願作供及在沒有不公的情況下取得,因此拒納該六項口供為證據。 F 中段 10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10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亦沒有辯方證物呈上。 G 辯方案情 104.辯方律師在盤問PW1時,指被告人前後向PW1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已經歸還其中十萬元,所有款項都只是普通借貸,被告人要錢來買建築材料,但從沒向PW1表示自己是大埔原居民,更沒說那些錢是拿來興建丁屋及會把其中一層連車位給PW1。 105.律師亦指被告人從沒向PW1索取三十萬元去為丁屋安裝水電。 106.律師又指被告人沒有給PW1那張卡片【證物P5A】。 107.律師說PW1只是借錢給被告人,但為了向女兒遮醜,才誣稱遭被告人詐騙。 H 最後陳詞 108.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 H.1 控方 109.主控官指PW1誠實可靠。 110.主控官說被告人在PW1面前表現疏爽及殷勤,又派卡片自稱從事丁屋租售,令思想簡單的PW1以為他真的有地興建丁屋,會以平價賣她一層連車位。 111.主控官說被告人在2017年3月3日帶PW2及PW3去看一間村屋,但那處不是被告人的物業,可顯示被告人一直有心欺詐。 H.2 辯方 112.辯方律師指PW1雖然一把年紀,但年青時曾受高中教育,在庭上作供也表現靈敏,怎會輕易相信有人說可以一百三十萬元的平價賣她一層丁屋連車位。 113.律師指出PW1在2018年6月25日給了警方一份口供【MFI-1】,向警方說出支付被告人如下:-
雖然總數也是一百萬元,但和她作供的說法有些不同。 114.律師指PW1其實前後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給被告人,被告人償還了其中十萬元,PW1的銀行存摺【證物P2】顯示2015年5月4日有十萬元現金存款,就是被告人的還款,被告人仍欠PW1一百萬元。律師說所有款項只是一般借貸,被告人從沒表示要賣一層丁屋連車位給PW1。 115.律師指PW1對被告人所作的指控,只得她一面之詞,並沒有被告人簽認取款去建屋的文件證據。 116.律師說PW1和丈夫商量過有關事情,丈夫當時怎會不提出質疑。 117.律師指PW1一直沒有看過有關丁屋,怎會不斷給錢與被告人去建屋。 118.律師又指PW1給警方的書面口供從沒用上「騙款」字眼,顯示情況較像被告人向PW1借款,而非詐騙。 119.律師說PW2及PW3和被告人去看屋一事,並不能支持PW1對被告人的詐騙指控,她們和被告人去看屋可能是別有原因。 I 裁定 120.主控官傳召六名證人(PW1至PW6 )。PW4至PW6都是警務人員,只涉及拘捕和錄取口供的事情,本席對他們的證供分析和取捨,已在上文第79-101段交代;PW2和PW3的證供則未受辯方挑戰。 I.1 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21.辯方律師只針對PW1,說她雖一把年紀,但仍然靈敏,曾受教育,又有營商經驗,怎會輕易相信別人說只須付出一百三十萬元建築費用,便可換來一層丁屋連車位;若PW1和丈夫真的商量過,丈夫怎會不阻止;PW1又怎會不和兒女商討。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給PW1那張卡片【證物P5A】。 122.本席不信PW1會拿其他人的卡片而硬說是被告人給她。本席信納PW1說那張卡片是被告人給她的,被告人想借此卡片令PW1相信他做生意,包括丁屋租售。 123.本席也信納PW1說被告人在她面前出手闊綽,表現殷勤,自稱有三幅地可建丁屋,會以一百三十萬元的建築成本價賣給她一層連車位, PW1因此心動,和丈夫商量後決定投資。 124.PW1在庭上作供,以一個八十多歲的老人家來說,算是表現靈敏,但她給人的印象是思想簡單。 125.PW1在庭上說出的支付情況和她向警方所說的有些出入,但總數都是一百萬元(分别見上文第22段及第113段)。 126.PW1在庭上作供時,依賴一本拍紙簿的記載而說出。本席和雙方律師都看過該拍紙簿,那些記載整齊,顯然是在同一時間寫下。 127.PW1記不起何時作出拍紙簿的記載。不過,若果拍紙簿的記載是早於PW1在2018年6月25日給警方的口供 【MF1-1】,她當時定會依拍紙簿所記向警方說出支付情況。本席肯定PW1的拍紙簿記載必然是後於2018年6月25日那份口供。該份較早的口供會較拍紙簿所記的可靠。看來,PW1較後在拍紙簿記載時出錯,弄錯一些支付日期和數目,但總數都是一百萬元。本席裁定PW1在2018年6月25日給警方的口供【MFI-1】所說的各項支付日期和數目,才是準確。 128.PW1被問及2015年5月4日的十萬元現金存款,她說那是自己的錢,並非被告人還款。本席信納她所說。事實上,她的銀行存摺【證物P2】也有一項2015年6月3日的兩萬元現金存款,這支持PW1說自己有錢存入銀行。 129.辯方律師批評PW1遲至2017年初才向女兒(PW2)說出事情。PW1表示一切都是自己決定投資,動用的錢也是自己的,和家人無關,因此沒和兒女說及,直到PW2見她心情不好而問起,她才向女兒透露。PW1的解釋合理,本席信納。 I.2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130.PW2和PW3對PW1為何給錢予被告人,並沒有第一身認知。PW2 向PW1詢問才得悉緣由,然後告知PW3。不過,被告人帶PW2和PW3去看布心排村那間村屋一事,可證明被告人向PW1拿錢是和房子有關,否則他毋須帶PW2和PW3去看屋。 131.PW2和PW3想入屋看,但被告人推說沒有鎖匙。他帶PW2和PW3去布心排村138B外面看屋,顯然想令她們相信那間村屋是他的物業,但事實並非如此,這顯示被告人並不誠實。 I.3 控罪一 132.PW1至PW3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她們的證供。 133.本席信納PW1説被告人向她自稱有地興建丁屋,會以一百三十萬元的建築成本價賣她一層連車位,她信以為真,便按被告人要求,前後付他一百萬元。 134.不過,被告人其實從來無意給PW1一層丁屋連車位,他根本沒有丁地建屋。 13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一所指期間,向PW1不誠實地表示自己有丁地建屋,建成後會給PW1一層連車位。被告人以此虛假借口向PW1前後取款一百萬元。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欺詐」罪名成立。 I.4 控罪二 136.控方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二所指期間,向PW1不誠實地表示有關丁屋已經建成,叫PW1再付他三十萬元去為該丁屋安裝水電。不過, PW1不肯再付錢給被告人。被告人此次欺詐不成,但企圖欺詐有罪。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企圖欺詐」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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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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