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從合法羈押逃脫罪,違反普通法,並交付本法庭作判刑。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28日,在九龍深水埗永康街111號明愛醫院急症室,在一名警員的合法羈押下逃走。
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在2020年2月27日,因為涉嫌干犯另一個罪行,即分案審訊處理,亦經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無罪的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亦都在稍後時間,在深水埗警署被羈押。其後,在2月28日早上凌晨約2時52分,被告人聲稱感到不適,要求到醫院接受治療。兩名深水埗警署警員其後押解被告到明愛醫院接受治療,當時被告人已戴上一條連手銬押送的鏈帶,當時在明愛醫院,被告人被鎖在病床上。
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後,大約當天(即2月28日)早上8時30分,被告人獲批准出院。其後,被告人約於8時36分被押解他的兩名警員送到急症室的大堂等候取藥,當時被告人正躺在醫院的病床上,並用連手銬押送的鏈帶鎖在病床上面。大概兩分鐘後,被告人趁其中一名警員去幫他取藥的時間,被告人突然從床上跳起,並立刻跑離醫院,當時連手銬押送的鏈帶,原先鎖著被告人的手的一邊已經鬆脫。另外,留下羈押被告人的一名警員曾經嘗試追捕被告,但並不成功。閉路電視亦都顯示,被告人赤腳往深水埗運動場的方向逃去,之後失去蹤影,在明愛醫院附近的一條路上係找到被告人脫下的一件外套。被告人其後於2020年8月3日,在深圳灣口岸由內地執法部門移交予香港警方,並還押至今。其後,他於2020年12月28日在裁判法院提堂的時候承認本罪行。
被告人現年21歲,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據口供經歷的陳述書所述,被告人被捕時任職餐廳水吧職員。被告人自他的父親於2015年離世後,便與佢的母親相依為命,被告人的母親在被告人父親離世後,亦不幸患上乳癌,但可幸,現已康復。除了他母親之外,被告人的唯一一位親人,據他所稱,就是他的叔父。
被告人有五項的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未曾被監禁,他曾經因搶劫及盜竊罪,於2015年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而於較後時間,他因為違反這個感化令,於2015年12月21日被法庭下令延長他的感化令至33個月。被告人於2018年6月有一項與賭博相關的刑事定罪;亦於2020年11月,即犯下本案之後,他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控辯雙方就本案所涉及的罪行,呈遞了一系列的案例,這祡案例裡,就量刑的原則及量刑的範圍都是一致,控辯雙方亦沒有太大爭議。在其中一宗案例The Queen v Marco Mario Massimi and others CACC 535/1970(未經匯報,判詞日子為1970年11月5日)一案中,三名上訴人在芝麻灣監獄服刑時間逃離監獄,八天後再被拘捕。上訴庭在審視控方呈交的數據統計後,總結,就在合法羈押下逃走一罪而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至6個月。該案中,上訴庭把上訴人的刑期由12個月減至6個月。
在The Queen v Chau Siu Hung CACC 1254/1977(未經匯報,判詞日子為1977年12月8日)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在被警方以藏毒罪拘捕後,趁警員不留神時,與其他一起被捕的人逃脫,上訴庭裁定,該案中裁判官判下的兩年刑期為過長,減刑至3個月。
而較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虎子 HCMA 270/2005(未經匯報,判詞日子為2005年4月29日)一案中,被告人從警署逃脫,約十二小時後再被警方拘捕,裁判官在判刑時以6個月作量刑標準,考慮被告人認罪,減至4個月監禁。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第4段援引上訴庭於Marco Mario Massimi一案訂下的判刑建議,確認就該罪名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至6個月,彭法官最終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維持4個月的原判。
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Appendix 74,作者輯錄了就該罪名,即在合法羈押下逃走之罪名,判刑的多項案例,並指出,雖然法庭未有就該罪名的判刑訂下任何原則性的指引,一般的判刑會介乎3至12個月之間。
就本案的判刑,控辯雙方所援引的案例均顯示,就在合法羈押下逃走之罪名而言,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至6個月,某些案件,如案情需要,可以判處超過6個月的量刑起點,但是本席認為本案並無其他特別因素,令量刑起點應該偏離3至6個月的範圍。由於被告人在本案提訊日已表示會認罪,因此,他可以就此罪行的刑期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
被告人自2020年8月至今已被還押超過兩年,鍾大律師求情時指出,這一件案件令被告人受到了一個很大的教訓,被告人由上述另一名罪行,即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捕時感到害怕,而愚昧地犯上本案,在合法羈押下逃走的罪行,被告人自醫院逃脫,至他被內地執法部門移交予香港,前後大概有五個多月的時間。本案被告人逃離合法羈押的時間明顯比上述引述的案例,包括Marco Mario Massimi一案及孔虎子一案中所涉及的較長,但是本案的背景及被告人的背景亦都是本席需要考慮的因素。
綜觀整件案件的情況及被告人逃離羈押的情況,並無掙扎或一些令本席認為需要加刑的因素。綜觀所有情況,本席把量刑起點定於6個月,被告人因為在本案提訊日及早認罪,因此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減刑的理由。因此,於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後,被告人所被判處的監禁刑期為4個月。
由於被告人已羈押超過兩年多的時間,本席相信,此刑期經懲教署相關人員的程序及計算之後,被告人應可獲得即時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