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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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受權而留港」及一項「在合法羈押下逃走」的罪名成立。前者,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處入獄12 個月;後者,控罪(2),違反普通法,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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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受權而留港」及一項「在合法羈押下逃走」的罪名成立。前者,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處入獄12 個月;後者,控罪(2),違反普通法,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同意案情的撮要及他本人的判刑理由:
3.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他首次到港,又沒有犯法,如被捕後沒有逃跑的話,已被遣返大陸。然而,本席應為,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啟動了有關檢控非法入境者的機制,他如今入獄,對他並無不公。 4.再講,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庭其實以就控罪 (1)定下量刑指引,即認罪後為15 個月(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就控罪 (2),一般的判刑則為3 至6 個月(The Queen v. Marco Mario Massimi & others, CACC535/1970)。因此,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判刑均非過重。此外,控罪 (2)與控罪 (1)為不同性質的控罪,而且干犯於不同時間,兩項刑期在原則上亦應分期執行。 5.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刑,在原則上沒有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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