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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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受權而留港」及一項「在合法羈押下逃走」的罪名成立。前者,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處入獄12 個月;後者,控罪(2),違反普通法,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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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孔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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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受權而留港」及一項「在合法羈押下逃走」的罪名成立。前者,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處入獄12 個月;後者,控罪(2),違反普通法,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同意案情的撮要及他本人的判刑理由:

2. 2005年3月4日晚上,警方接報到沙頭角担水坑區調查思疑非法入境者。同日晚上9時25分,警方在區內近污水處理廠的草叢中,截獲上訴人。後者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証明文件,警方乃將他拘捕,並將他帶上塑膠手銬,安排警車送他到沙頭角警署。
     
  3. 9時37分,警車到達沙頭角警署內的空地,上訴人在下車後即時衝向警署的主閘出口。其後,他成功擺脫警員的追截,藏身在附近的石涌村一叢林中。翌日上午8 時45 分,警方經搜查後,在蕉坑村再度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身為非法入境者,他在警車上暗中將右手的手銬褪下,因此能成功逃走。
     
  4. 上訴人現年19歲,未婚,家鄉在江蘇,沒有工作。他在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求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強調他不懂香港法律,因而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5. 上訴人在警方的合法羈押下成功逃脫,意圖廻避法律的懲治,性質嚴重,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因他的認罪而減為4 個月。有關他的非法入境罪,本席考慮他的年紀較輕和良好的紀錄,判處12個月監禁。他在非法入境後干犯另一項刑事罪行,兩案的判刑應該分期執行。法庭亦曾考慮總體量刑原則,仍認為兩項判刑應完全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3.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他首次到港,又沒有犯法,如被捕後沒有逃跑的話,已被遣返大陸。然而,本席應為,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啟動了有關檢控非法入境者的機制,他如今入獄,對他並無不公。

4.再講,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庭其實以就控罪 (1)定下量刑指引,即認罪後為15 個月(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就控罪 (2),一般的判刑則為3 至6 個月(The Queen v. Marco Mario Massimi & others, CACC535/1970)。因此,裁判官就兩項控罪的判刑均非過重。此外,控罪 (2)與控罪 (1)為不同性質的控罪,而且干犯於不同時間,兩項刑期在原則上亦應分期執行。

5.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刑,在原則上沒有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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