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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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D2)面對六項串謀詐騙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五、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及十九),D2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00/2020[2022] HKDC 13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0/2020

[2022] HKDC 1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5] 、[12] 、[13] 、[16] 、[17]及 [1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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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D2)面對六項串謀詐騙罪,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五、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及十九),D2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倚靠:(一)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72)及有關證物;(二)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三)D2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3.辯方反對呈遞該兩份錄影會面紀錄,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陳永福,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PW1),自2009年7月20日開始成為Waty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華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國際」)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2)  於2010年6月17日,陳永福在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為華麗國際開設了銀行戶口(戶口號碼015-157-40-400252-7)。

申請銀行貸款的程序

(3)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大新銀行」)和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銀行」)會視乎中小型企業(「中小企」)公司的業務性質、發展狀態和申請銀行信貸的目的,而向這些公司提供各類型信貸服務,包括定額、循環和分期貸款,以及透支和貿易信貸等。

(4)  中小企公司須就其信貸申請提交不同的會計及銀行文件和註冊紀錄,例如公司註冊紀錄、董事的身分及地址證明、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報告、從其他銀行取得信貸的紀錄等。有關銀行的信貸部會按負責客戶經理的推薦,以及在相信中小企公司提供的文件和資料均為真實無誤的情況下,辦理有關的信貸申請。

(5)  另外,在信貸融資批出後,銀行每年都會覆核所批出的信貸融資,即年度審核。中小企客戶須每年提交新一年的核數師報告和財務報告,以供銀行評核是否需要變更相關信貸融資及條款。

(6)  在各類型批予中小企公司的信貸服務當中,貿易融資貸款(如:Invoice Financing Loans發票融資貸款、Account Payable Financing Loans應付帳融資貸款和Import Invoice Financing Loans進口發票融資款等)是貸款銀行通常向中小企公司提供的業務融資信貸服務。中小企公司須把申請表,連同相關由其供應商所發出的發票作為有關交易的證明文件一併遞交銀行,以供銀行代該中小企公司向其供應商清付相關的交易款項。若交易金額在銀行批出的信貸額度之內,並且在相信中小企公司提供的文件及資料均為真實無誤,以及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貨物交付的情況下,銀行便會批准有關申請,並直接向相關的供應商支付交易金額。

由工業貿易處提供的信貸保確計劃

(7)  為保障銀行利益並減低向中小企公司批出信貸服務的風險,銀行可能會要求中小企公司就其貸款申請提供不同的種類的抵押品,包括物業或任何種類的資產,或由公司董事或其他來源作出個人擔保等。

(8)  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工貿署」)於2001年推出中小企業信貸保證計劃(「信貸保證計劃」),以協助中小企公司取得銀行信貸。根據信貸保證計劃,工貿署向中小企提供的保證額最高可達銀行批出貸款的50%,最高限額為港幣6,000,000元,保證期為五年。

(9)  若中小企公司在申請銀行貸款時被要求提供貸款擔保,負責的銀行職員可代表有關中小企公司向工貿署申請信貸保證計劃下的擔保。負責的銀行職員須先諮詢有關中小企公司並取得其同意,然後向工貿署遞交填妥的申請表。在向工貿署申請擔保時,中小企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須確認申請期間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實、準確和完整。假如中小企公司於申請期間所提供的任何資料不再有效或準確,有關的負責人或董事須通知工貿署和貸款銀行。若中小企公司拖欠銀行還款,貸款銀行有權向工貿署申索有關的保證金額,以盡量減低損失。

控罪五

(10)  在2010年9月20日,星展銀行向華麗國際批出共港幣5,000,000元的銀行融資,其中包括港幣3,000,000元的分期貸款和港幣2,000,000元的貿易融資相關融通。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名接受了有關銀行融資。

(11)  在2011年9月,星展銀行就上述的銀行融資進行年度審核。在2011年9月22日,星展銀行繼續以其先前在2010年9月的貸款條件向華麗國際批出了銀行貸款合共港幣5,000,000元。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名接受了有關銀行融資。

(12)  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間,星展銀行就上述的銀行融資進行了年度審核。在前述的關鍵時間,星展銀行收到華麗國際所呈交的一份看似由Lawrence Tong & Co.湯瑞航會計師事務所(「LTC」)為華麗國際所製備截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證物P7)及3份看似是由東亞銀行就華麗國際戶口所發出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28日的賬戶結單(證物P8),包含日期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戶口交易紀錄,以支持星展銀行向華麗國際繼續提供銀行信貸服務。

(13)  於2013年3月27日,星展銀行按華麗國際所提供的上述證明文件所載的資料,擬備了一份貸款計劃書,用以促成星展銀行繼續向華麗國際提供現有的銀行信貸申請。

(14)  LTC的負責人確認證物P7的核數師報告是虛假的,因為LTC根本從未為華麗國際製備任何核數師報告,而證物P7的核數師報告上的簽名並不是由他簽署。

(15)  東亞銀行確認證物P8的3份賬戶結單均為虛假,以及證物P8上的交易次數和交易金額均被誇大了。

(16)  由於相信華麗國際所提供的證物P7和P8的內容為真確,星展銀行於2013年4月23日繼續以其先前在2010年9月的貸款條件向華麗國際批出銀行融資合共港幣5,000,000元,當中包括港幣3,000,000元的分期貸款和合共港幣2,000,000元的貿易融資相關融通,惟要求自2013年5月20日起將相關的港幣2,000,000元貿易融資額轉為分期貸款,因此自2013年5月20日開始,華麗國際不能再就上述的貿易融資額作貸款申請,並需要分期償還上述的貿易融資額的結欠。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名接受了有關銀行融資。

(17)  假如星展銀行知悉有關證物P7和P8的內容是虛假的,星展銀行並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上述的銀行融資。

控罪十六

(18)  於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間的關鍵時間,星展銀行收到了4份由華麗國際所呈交的應付帳融資貸款申請,要求星展銀行把款項發給其宣稱的供應商,即Remington Gold Limited(「RGL」)。在該應付帳融資貸款申請表、發票和送貨單上均有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署的印章,而在該些發票和送貨單上均有代表RGL簽署的印章。

(19)  在收到上述4份應付帳融資貸款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發票和送貨單後,星展銀行相信當中(包括該4張發票和4張送貨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和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了該4項應付帳融資貸款申請,並直接向填於申請表上RGL的銀行戶口發放了合共港幣3,993,100元。該4份應付帳融資貸款申請表、相關發票、送貨單和相關的放款紀錄為證物P17至P20。

(20)  假如星展銀行知悉該4張發票(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間的不同日子)所指的並非真實的交易,星展銀行便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該些應付帳融資貸款,更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RGL。

控罪十七

(21)  於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間的關鍵時間,花旗銀行收到18份由華麗國際所呈交的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要求花旗銀行把款項發給其宣稱的三間供應商,即RGL、Gold Trinity Development Limited金捷發展有限公司(「金捷」)和Mondex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Limited萬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德」)。在該些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上均有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署的印章,而在該些發票上均有代表RGL、金捷或萬德簽署的印章。

(22)  在收到上述的18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後,花旗銀行相信當中(包括該18張發票、12張送貨單和3張裝箱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和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了該18項發票融資貸款的申請,並直接向填於申請表上RGL、金捷或萬德的銀行戶口發放了合共港幣23,449,981元。該18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為證物P21至P38。

(23)  假如花旗銀行知悉該18張發票和/或12張送貨單和/或3張裝箱單(日期分別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間的不同日子)所指的並非真實的交易,花旗銀行便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該些發票融資貸款,更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RGL、金捷和萬德。

控罪十九

(24)  於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的關鍵時間,大新銀行收到23份由華麗國際所呈交的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要求大新銀行把款項發放給其宣稱的5間供應商,即金捷、CCIT Technology Limited聯動匯創科技有限公司(「聯動匯創」)、RGL、Fully Ocean (Asia)  Limited滿洋(亞洲)有限公司(「滿洋」)及Country Corporation Limited全國有限公司(「全國」)。在該相關的23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和發票上均有陳永福代表華麗國際簽署的印章,而在該些發票上均有代表金捷、聯動匯創、RGL、滿洋或全國簽署的印章。

(25)  在收到上述23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和相關的發票後,大新銀行相信當中(包括該23張發票)的內容真實無誤和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了該23項發票融資貸款申請,並直接向填於申請表上的金捷、聯動匯創、RGL、滿洋或全國的銀行戶口發放了合共港幣34,037,518元。有關該23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相關的發票和大新銀行放款通知書為證物P39至P61。

(26)  假如大新銀行知悉該23張發票(日期分別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的不同日子)所指的並非真實的交易,大新銀行便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該些發票融資貸款,更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金捷、聯動匯創、RGL、滿洋和全國。

拘捕和搜查

(27)  在2015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李業雄(PW2)和助理調查主任余栢榮(PW3)與D2抵達D2位於九龍長沙灣匯華工業大廈1樓1C17室的辦公室,在搜查令的授權下進行搜查。在D2的見證下,PW2和PW3在D2所使用的電腦列印出一些與華麗國際相關的花旗銀行發票融資申請書,該日期為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3日的花旗銀行發票融資申請書列印本為證物P62至P63。

資金流向

(28)  華麗國際所宣稱的相關供應商,即RGL、金捷、萬德、滿洋、全國和聯動匯創從星展銀行、大新銀行和花旗銀行收取了控罪十六、十七、十九所指的45筆合共61,480,599元的貿易融資貸款款項後,隨即把款項分給不同人士(包括黎金雷和其關聯者),其中港幣1,235,100元和1,585,312元分別轉回了黎金雷和華麗國際的戶口。而當RGL、金捷和聯動匯創收妥了上述合共港幣33,151,441元、4,615,208元和1,258,000元後,其中有約港幣20,542,972元付給了滿洋。

(29)  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陳永福

5.PW1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他早前已承認自己面對的各項串謀詐騙控罪,其後他獲得律政司給予免予起訴書。

6.PW1指自己經朋友黃炎華認識黎金雷(「黎」)。他指自己當時在鞋廠作採購員,於2004年失業後,曾在黎的辦公室消磨時間,以免家人知道自己失業。在這段時間,黎曾借錢給自己,也曾請自己吃飯。PW1於2007年回到東亞鞋業繼續工作,其後於2010年上半年的某一天收到黎的電話,問自己有沒有興趣成為一間公司的董事,並指該間公司成立的目的主要是向銀行借錢,PW1指自己當時因為很需要錢,所以答應黎。其後他們達成協議,就銀行所貸出的款項,PW1和黎各佔30%,其餘款項會留在公司作生意用途。PW1指以他理解,該公司是用來向銀行借錢,黎沒有意圖用該公司做任何生意。

7.PW1指其後黎安排他簽署公司文件,並指將來所有的公司文件都會由他簽署,而所有貸款申請的手續都會由黎安排及作出申請。他指自己成為華麗國際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當PW1被問及為何他於2010年初簽署有關的公司註冊文件,但該文件上的日期卻為2009年7月20日,他表示不知道,因為他指在簽署黎給他的文件前,他未有閱讀便簽署。

8.PW1在黎的指示下替華麗國際在東亞銀行開設戶口。他指黎告訴他,黎可以利用該戶口月結單內的支票編號,然後更改支票銀碼,繼而製造虛假的月結單。PW1指自己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他其後相繼到花旗銀行、恒生銀行、大新銀行及星展銀行開設華麗國際的戶口,他指開設該些銀行戶口可讓華麗國際申請銀行貸款成功時,款項可以在該些戶口存入。他又指該些戶口皆有支票戶口,也有網上銀行服務,而他把相關的網上銀行密碼和保安編碼器交予Grace Ng(Grace)處理。

9.PW1指因他當時還在東亞鞋業上班,所以如果黎需要他簽文件,他才到華麗國際的辦公室簽署,文件主要是向銀行申請貸款。他指銀行會到華麗國際作例行探訪,以了解公司的背景及生意額,也會在辦公室內拍照,這都是關乎申請貸款的事宜。他指初時黎會安排劉勝滿(「劉」)陪同自己見銀行經理,以補自己的不足,協助回答銀行經理的問題。他指黎也有叫自己帶一些鞋底的樣辦以及自己的私人物品放在華麗國際辦公室內,以營造公司真的在做生意的假象。

10.他又指銀行文件最初由黎準備,後來黎請來Grace便由後者負責,全部不用自己處理,自己只負責按黎的要求到辦公室簽文件,間中Grace也會要求他到辦公室簽文件。

11.PW1指2011年初自己離開東亞鞋業,星期一至星期五全部時間都在華麗國際上班,當時辦公室除了自己外,還有Grace,另劉也在黎的安排下曾短時間在華麗國際上班。他指當Grace離開華麗國際後,就只有D2在華麗國際上班。PW1指他在辦公室內有自己的房間,而Grace則坐在他對面右邊第一張檯。

12.PW1指自己上班時沒有工作做,只是飲啤酒、吸煙、上網、賭馬、賭波,完全沒有傾談生意,沒有與供應商見面,華麗國際完全沒有實際的生意,自己只簽署黎叫自己簽署的文件。他指自己不知道該些文件是誰準備的,一般來說,文件是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供自己簽署,自己簽署文件後便沒有留意文件的去向。Grace有時會入房和自己傾談,或從自己辦公桌沒有上鎖的抽屜拿取自己已簽署的華麗國際支票簿。

13.PW1指Grace在職時是負責華麗國際財政和銀行事務。他指自己沒有給Grace任何申請銀行貸款或華麗國際業務的指示,Grace也沒有向自己索取指示。

14.PW1指後來Grace告訴自己她會離開,另一位人士會加入華麗國際。他指D2加入華麗國際後,自己的工作模式並沒有改變,而所有文件改為由D2交給自己簽署。

15.PW1指他聽到Grace和D2就怎樣在網上銀行操作華麗國際的戶口作出交談,而Grace在離職時,把所有操作網上銀行所需的東西都交給D2。

16.他又指Grace離職後公司只有D2和自己,D2坐在自己對面右邊的第一張檯。他指自己每日都在房內做自己的事,華麗國際沒有任何業務,自己仍然沒有見客或和供應商傾生意,華麗國際也沒有收取任何貨物,而華麗國際唯一的辦公室便是PW1所在的九龍廣場辦公室,華麗國際也沒有廠房。他指自己同樣沒有給D2任何關於華麗國際業務或申請貸款的指示,D2也沒有向自己索取指示。

17.PW1指自D2入職後,除了行政文件外,最多由D2親手交給自己簽署的文件,是申請大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發票融資貸款的文件,而自己在簽署該些文件後便交給他。他又指除了貿易融資貸款申請表外,D2還會拿發票及裝箱單給自己作簽署,而D2在職時自己沒有簽署核數師報告。

18.PW1指D2也需要由自己房間內拿取自己已簽署的華麗國際支票,以操作華麗國際的財務安排。

19.他指D2會把公司的信件交給自己閱讀,如果是水電費單,D2會拆開信封後才交給自己,如果是銀行通知書或月結單, D2則會原封交給自己,當自己閱讀後,便拿該些月結單去存檔。

20.PW1又指雖然自己和黎有協議,但事實上黎只是每月給自己20,000元,D2在職時,該20,000元是由D2交給自己的。

21.他又指D2上班後,自己便沒有在華麗國際辦公室見銀行經理。華麗國際的銀行貸款申請都是由黎安排,自己對銀行就該些申請的要求並不清楚,只大概知道要有發票,而銀行會代華麗國際支付發票款項,華麗國際遲些需要償還該些發票款項(本金及利息)。

22.PW1同意銀行要求發票、裝箱單、送貨單等文件,他指發票上的貨物從未有送給華麗國際。他又指自己知道核數師報告(證物P7)是就銀行貸款申請提交的文件,但自己沒有閱讀該報告便簽署了,自己也不知道是誰準備該份報告,也記不起自己是甚麼時候簽署該份報告的。他指華麗國際沒有實際的交易,他認為該些文件都是虛假。

23.PW1又指自己未有見過證物P8,即看似華麗國際的東亞銀行戶口於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的月結單。他指該些都是虛假的月結單,他不知是誰準備該些虛假月結單。

24.他又指除了花旗銀行外,其他銀行都會找黎處理華麗國際的貸款事宜。

25.他也承認自己知道自己簽署的核數師報告(證物P11),及3 份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9日的東亞銀行月結單(證物P12)是虛假的。他又指自己代表華麗國際向工貿署申請信貸保證計劃的營運資金信貸保證時,指公司業務為塑膠及電子產品貿易是虛假的,因為實際上華麗沒有業務(證物P14)。

26.就華麗國際向星展銀行於2012年11月13日申請應付帳融資貸款(證物P17),PW1指申請表內的聯絡人為D2,供應商為RGL,在申請表內、發票上、送貨單上代表華麗國際簽署的都是自己,他指這都是D2拿給自己簽的文件,當自己簽署完畢後,D2便立即拿文件去申請貸款。

27.PW1指,就華麗國際向星展銀行於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8日及2013年3月11日申請應付帳融資貸款(證物P18、P19、P20)的簽署情況也如證物P17一樣。

28.另就華麗國際於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證物P21至P38),PW1確認是他代表華麗國際簽署那些申請表、有關發票、送貨單及裝箱單(如有的話)的,而申請表上的聯絡人同樣是D2,供應商主要是RGL,還有金捷和萬德。他指這些交易都不存在,而這些文件都是D2交給他簽署的。

29.同樣,PW1指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他也簽署了向大新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申請表及相關的發票(證物P39至P61),供應商是RGL、金捷、聯動匯創、滿洋及全國。他指這些交易都不真實存在,而這些文件都是D2交給他簽署的。

30.PW1指RGL的第一任董事就是黎安排在華麗國際協助自己工作的劉勝滿,而滿洋是劉設立的公司,聯動匯創也是劉所控制的公司,所以PW1認為黎可以控制RGL、滿洋和聯動匯創。

31.PW1也指RGL發票上的簽署人是他的朋友楊彬,是一位國內人士,但他不知楊彬是否RGL的董事。他是經黎介紹認識楊彬的,當時黎指自己可能和楊彬一起投資,而楊彬和黎的關係非常密切,在國內有合作。PW1又指如果劉沒有黎的協助,是開設不到滿洋和聯動匯創,因劉曾告訴PW1黎會提供資金予劉去開設該些公司,然後利用該些公司向銀行借錢。

32.PW1亦指萬德的董事是自己的朋友,他跟自己一樣是收黎的錢做事的。他不清楚黎可否控制金捷或全國,但他指黎是認識所有這些供應商,他認為黎可以控制這些公司。

33.PW1指自己從沒有給指示D2去操作華麗國際的戶口。他又指,2014年8月D2告訴自己他會到其他公司工作,華麗國際只剩自己,而D2也帶走了所有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

34.PW1又指,雖然他的朋友周美寶曾借用華麗國際辦公室做鞋皮革的辦料貿易,但她的生意與黎及華麗國際無關。他同意自己曾經叫D2代周美寶寄鞋辦,又指周美寶曾用華麗國際的花旗銀行戶口收取貨款,但這些都不是華麗國際的生意。

35.PW1指因為向大新銀行借貸時,報稱華麗國際的生意性質是做電子及塑膠貿易,所以黎說銀行職員會到華麗國際巡查。他指黎曾叫自己放些電子及塑膠產品在辦公室,讓銀行職員看似公司有這些生意。

36.他指他在黎的辦公室逗留時見到室內有電子零件貨辦,而黎也有工廠在國內。

37.他指黎曾指自己是茂名市政協及獅子會會長,也有參與義工團及童軍工作。

38.PW1指自己從1992年便當鞋成品的物料買辦,所以對鞋成品物料很熟悉。他否認黎叫他成立華麗國際的目的是向銀行借錢,以便做此類生意。他同意當黎說貸款的40%留在華麗國際時,可能曾經有想過找生意,黎也曾叫自己去找生意,但他沒有成功找到生意。

39.他指以他理解,黎是用一個貸款去償還另一個貸款,是不會用華麗國際做生意的。

40.PW1又指當華麗國際收到星展銀行的貸款後,他曾向黎要求拿他應得的款項,但黎指他的流動資金緊張,希望PW1可以幫他,稍後才拿錢。PW1指自2011年初黎每個月給他20,000元,而不是貸款的30%,直到自己被捕前兩個月,黎便沒有付給他。

41.他同意Grace曾介紹華麗國際早期的董事給自己認識,他也曾向Grace的姐姐借錢,而Grace把支票交給自己,當時Grace尚在華麗國際工作。

42.他又同意D2於2012年10月加入華麗國際後,Grace曾和D2在2013年一起在華麗國際工作。他指黎曾向他表示Grace會由另一人代替在華麗國際工作,後來D2加入,他沒有印象自己曾出席D2所指的見工面試。他認為D2在華麗國際工作並不涉及要到國內,但他不清楚黎有否叫D2到國內。

43.PW1指自己在辦公室的房內,不知D2在房外做甚麼工作,他承認D2十分有禮、勤力,負責公司內的雜務、交水電費、訂啤酒、到銀行入支票、把銀行月結單存檔等。他指D2也會拿文件給自己簽署,例如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及有關文件。PW1指自己沒有告訴D2有關申請月結單是虛假的。他指存放銀行月結單的檔案櫃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拿到。

44.他指從粗略閱讀銀行月結單,他知道黎有安排償還從銀行借來的貸款,直至自己被捕前一年多,收到銀行的追數電話才知道黎沒有償還款項。

45.他又指當銀行批核借貸後,每年都會作覆核,華麗國際是需要呈交核數師報告及銀行月結單給銀行,自己沒有印象何時簽署核數師報告。他被盤問時指他比核數師報告內寫的日期早一年簽署該文件,這種可能性是有的,星展銀行在2013年4月23日覆核批出融資時所倚靠由PW1簽署的核數師報告(證物P7),有可能在2012年5、6月期間已經簽署。

46.他又指在申請銀行貿易融資貸款時,華麗國際需要提供供應商名單給銀行,但在覆核時則不用再供應商名單。他亦指在銀行批核貸款後,華麗國際在申請融資貸款時,如果供應商在早前給銀行的供應商名單上便不用再批核,否則便要每次批核。他指在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因為黎沒有用名單上的供應商,所以每次華麗國際申請應付帳貸款時都要星展銀行獨立批核,而星展銀行會聯絡PW1拿需要的文件。其後星展銀行把華麗國際的貸款融資額轉為分期貸款。

47.PW1指向工貿署申請的中小企信貸保證計劃都是由黎安排的,文件是由自己簽署。

48.他指萬德的陳生有時會到華麗國際辦公室找他,他們會在房內關上門交談。

49.他指Grace離開華麗國際後,他曾見D2用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開啟華麗國際恒生銀行戶口的資料,所以他認為Grace已把那些操作網上銀行的保安編碼器都交給D2。

50.PW1指當D2在華麗國際工作時,D2管有及使用由PW1預先簽署的支票簿,但不是PW1給予D2指示的。他指其中D2曾由華麗國際戶口提取200,000元現金,事前黎告訴自己這個行動,以便銀行向自己查詢時回答,但自己不知道該些錢的用途。

51.PW1又指D2離開華麗國際後,辦公室曾經有火警,其後D2把重要的東西都拿走。

52.PW1指自己和黎詐騙銀行貸款此計劃,他未有告訴D2,也不覺D2有份參與,他只是受僱及按指示工作,但他指D2應該知道發票融資申請及有關發票文件的真實性,因為文件內所顯示的交易貨物的數量不少,申請次數也很頻密,贖回額度後便立即作另一次申請,也用盡融資額度,而且由始至終都沒有貨物,平日也沒有供應商到辦公室交貨辦給華麗國際,公司也沒有銷售人員或其他員工或銷售渠道。他指由始至終,D2跟隨黎的指示做事。

53.PW1指於2013年當Grace離職後,她會間中回來華麗國際辦公室。

54.他又指自D2離開華麗國際後,自己也沒有處理華麗國際網上銀行事宜。在2014年8月D2離開華麗國際時,銀行還沒有追數,後來他收到追數電話,自己開始留意銀行月結單,見到戶口有交易,但沒有人拿自己已簽署的支票,所以他認為這些操作都是在網上做的。

PW2李業雄

55.PW2為廉政公署的高級調查主任。他指在2015年3月17日約0642時,他和助理調查主任余栢榮(PW3)到D2住所作拘捕行動。

56.他們到場後,D2的母親應門,PW2等表明身分及出示委任證。入屋後,他們發現D2的父親及D2都在屋內。他們在見到D2後便要求他拿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跟著便告訴他涉及貪污的行為及相關的其他罪行,要拘捕他和進行搜查,並向他作出口頭警誡及問他明不明白,D2表示明白。跟著PW2出示搜查令(證物P74),並讓D2閱讀(內有中文版),D2表示明白,PW2及PW3便在D2在場的情況下搜查D2的住所,並撿取證物。

57.其後PW2及PW3帶D2回廉政公署總部,並在0937時到達廉政公署拘留中心,但因拘留中心未能即時替D2辦理拘留手續,所以他們帶D2到1125接見室。之後他們按D2的要求向他提供早餐,並向他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PP75),讓他知道自己的權利。PW2指D2在閱讀通告後表示明白,並在通告上簽署。

58.PW2指他曾詢問D2是否同意進行錄影會面,D2表示同意,他們其後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P76,工作光碟為證物PP76A,謄本為證物PP76B)。完成錄影會面後,PW2、PW3及D2都在封存光碟的封條上簽署,D2收到「被接見人士光碟」並簽收(證物PP77)。PW2指跟著PW3帶D2回拘留中心,自己則回控制中心報告。

59.PW2指同日下午,他和PW3帶D2到Win Tech Energy Saving Company Limited(「Win Tech」)的辦公室作搜查,並向D2出示搜查令,他們解釋搜查令的內容,也讓D2閱讀搜查令,而D2表示明白。D2指出自己辦公桌的位置後,在D2的見證下,他們作出搜查,撿取支票簿及相關文件,由PW3在D2及PW2的見證下紀錄撿取的證物(搜查令及相關的檢取證物表為證物P78,檢取的證物為P79至P96)。D2並從自己的桌上電腦列印出證物P62及P63,即兩份華麗國際向花旗銀行所遞交的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完成搜查後,他們三人返回廉政公署,並把D2交回拘留中心。

60.PW2指翌日下午約1630時,他和PW3由拘留中心提取D2,並帶他到1110室以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D2同意以此方式進行會面,他們於1639時開始第二次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過程中呈遞給D2的文件列表為MFI-2,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P97,工作光碟為證物PP97A,謄本為證物PP97B)。同樣,他們三人在封存光碟的封條上簽署,D2獲得「被接見人士光碟」並簽收(證物PP98)。

61.錄影會面後,他們把D2送回拘留中心,其後安排他保釋。據PW2所理解,D2未有就該拘留作出投訴,該「被扣押人士投訴表」為證物PP99,內有D2於2015時的簽署,由PW2及看管主任見證。

62.PW2否認任何時候他或其他人有向D2進行威逼利誘,或其他不當的行為。

63.在被盤問時,PW2承認他曾有一次成立的投訴紀錄,關於有人把投訴人的身分揭露給疑犯而引起後者的憤恨,PW2身為該案的案件主管因而受到上司勸喻。另外也有些對PW2不成立的投訴紀錄

64.PW2被盤問時指他是在D2住所宣布拘捕D2的,指後者作為Time Best的職員串同作為Time Best的負責人黎金雷,提供利益給銀行職員,以虛假文件騙取銀行的信貸,並指出他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及違反普通法,訛騙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PW2指自己跟著問D2是否明白,而D2表示明白。之後自己便對他作出口頭警誡,警誡下D2沒有說甚麼,當時D2的父母也在家內,但PW2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

65.PW2指當天在D2住所內只撿取他的手提電話,及D2應他們的查詢下拿出的卡片套內的卡片,他記不起是在哪個時段撿取該些物品。當他向D2問有沒有和案件相關文件在家內時,D2指大部分文件在公司,D2其後提供公司的卡片。他指自己和PW3曾跟著D2進入他的房間,但他沒有紀錄D2在哪裡拿到那些卡片。

66.PW2指他和PW3先搜查D2的房間,接著搜查D2父母的房間及客廳,他記不起屋內有沒有電腦,他說如果有電腦的話,便會開啟電腦看裡面有沒有相關文件。PW2指他們在屋內逗留至0837時,即差不多兩小時。如他們在搜屋期間見到可能和案件有關的文件,便會向D2作出查詢。

67.PW2指搜查完畢後,D2說要梳洗,其後他帶D2離開,期間沒有與D2父親交談。他記不起D2父親有否問,或自己有否告訴D2父親為甚麼要帶D2離開,也記不起D2父親的反應。他否認自己當時對D2父親說找D2是很小事,D2只是協助調查,錄取口供後很快便會回家。

68.他又指雖然自己記不起D2父親有否問自己D2的情況,但一般來說,他會指出已拘捕D2及要搜查D2的住所,他指自己一般不會和嫌疑人談及案件外的事。

69.PW2同意入屋後,自己先見D2母親,其後見D2父親,最後才見到D2。他否認D2曾單獨和PW3在D2的房間逗留,而自己則坐在客廳,並在其後PW3曾多於一次從D2房間走出來和自己交談,最後PW3和D2從房走到廳的電腦,D2打開電腦讓PW3查看,而D2的身分證及卡片都是PW3從D2的房間內撿取的。

70.PW2也否認:—

(1)  當他及PW3帶D2離開D2的住所回廉政公署總部時,D2父親向D2說「很小事,你很快便回來」;

(2)  他沒有在D2的住所內向D2宣布拘捕;

(3)  在D2住所內沒有出示委任證;

(4)  他及PW3沒有搜查D2的住所。

71.PW2指自己記不起在回廉政公署途中,自己有否和D2對話。他否認:—

(1)  自己曾向D2指有許多證供顯示黎詐騙了銀行很多錢,所以很多人被帶回廉政公署問話;

(2)  D2曾告訴自己他在華麗國際工作,而自己告訴他華麗國際有涉及虛假交易,也質疑D2在華麗國際工作這麼久為何沒有懷疑,叫D2想清楚,並指如果從其他人口中發現他知情便大件事;

(3)  D2曾向自己表示晚上有約,問何時可以離開廉署,自己回答指如果D2好好合作,錄完口供便應該很快可以離開。

72.PW2指,他調查Time Best及與黎有關連的公司涉及串謀詐騙,其中包括華麗國際曾提供虛假文件作詐騙。他認為,既然他已對D2作出口頭警誡,即使早前調查事件時曾指D2作為Time Best的員工,而D2在後來承認自己是華麗國際員工,這警誡已足夠,不用對D2就他曾是華麗國際員工之身分再作警誡,因為華麗國際都是與黎有關連的公司。

73.PW2指證物P62、P63、P79至P96都是在Win Tech辦公室D2的辦公桌及抽屜撿取的,他承認在D2公司電腦內見到大量的QQ通訊紀錄及融資貸款申請表。PW3在D2的監察下,在現場列印這些紀錄出來,並把撿取的證物列表讓D2確認。

74.PW2指搜查Win Tech辦公室後,他和PW3及D2回廉政公署總部,他記不起回途中自己有否和D2交談,他否認:—

(1)  自己上車前曾把D2拉到一旁談話;

(2)  當D2問他會不會有事時,自己指如果D2合作及提供多些證據指控黎,自己便會幫他轉為污點證人;

(3)  曾勸喻D2早些辭職,不要再和黎有任何關係,以免受到牽連。

75.PW2否認自己的目的是令D2覺得自己友善,及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繼續合作。

76.PW2否認辯方律師所指,在錄影會面中他向D2發問的方式有壓迫性及引導性,令D2說出PW2想要的答案,或他有扭曲D2的答案,及一步步令D2相信有關交易是虛假的。PW2指他只是向D2澄清他參與的程度,並不是誤導D2或將他的想法、注意力改變,或把自己的想法強加於D2身上,令他說出自己想要的答案。

77.PW2否認D2在錄影會面中受他的誘使或誤導。

PW3余栢榮

78.PW3為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他的證供基本上和PW2的證供一致。

79.PW3指他記不起當PW2向D2宣布拘捕及作口頭警誡時是在客廳或在D2房內。他指當天和D2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後,便把D2送到拘留中心,其後同日在拘留中心告訴D2他會被通宵扣查,D2表示明白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PW3作出相應安排,之後再把D2送回拘留中心,直至第二天提取D2作第二次錄影會面。

80.他指自己及其他人皆沒有對D2作出威逼利誘等行為。

81.他指在搜查D2住所的過程中,主要是自己作出搜查,而PW2在旁。他指自己沒有紀錄,現也記不起(因已七年多前)在D2家中撿取的手提電話或卡片是從哪個位置撿取的,以及D2家中有沒有電腦,或PW2有否和D2父親交談。他又指自己記不起D2曾向自己表示房內的電腦是弟弟的,並曾開啟客廳的電腦讓自己及PW2查看。

82.PW3否認:—

(1)  他曾單獨和D2在D2的房間內,並關上房門及用身體擋住房門,對D2作出查詢;

(2)  曾兩次走出D2房間,把房門關上,在外面和PW2交談,並指示D2留在房內;

(3)  叫D2好好合作,提供資料,並指調查後很快便能回家,否則很大件事;

(4)  D2父親曾向D2說「阿Sir話很小事,你很快便可回家」;

(5)  他和PW2沒有在D2住所內向D2宣布拘捕;

(6)  沒有在D2住所作出搜查。

83.PW3同意,PW2曾和D2在回廉政公署總部途中交談,但因不涉及本案,他沒有作紀錄。他指如果在途中D2問他何時可以離開,他會答最多扣留他48小時。他又指PW2未有向D2查詢他知不知道華麗國際有關的虛假交易,或PW2告訴D2如果他合作,很快便可離去。

84.PW3指D2在Win Tech辦公室的電腦主機應該是自己搬上車的,因自己較PW2低級。他指,他與PW2和D2一起下樓上車回廉政公署總部。

85.PW3否認PW2曾和D2在上車回廉政公署總部前站在一旁談話, 亦否認有人向D2作出威迫利誘,使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

86.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87.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88.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也傳召他的父親就特別事項作供。

89.D2現年30歲,被拘捕時23歲,他與父母和弟弟居住,他於2012年畢業,曾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課程。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0.D2指2015年3月17日約0642時,當PW2和PW3到自己住所時,自己正在睡覺,母親叫醒他並指廉政公署人員來找他,自己於是立即起床,穿著睡衣和母親走出客廳,當時父親正在和PW2交談,自己隱約聽到PW2跟父親說循例帶自己回廉政公署問話,因這些案件很常有,詳情內容自己聽不清楚。當PW2見到自己便走過來說想請他回廉政公署協助調查,是關於老闆黎金雷及他貪污的事項,而在旁的PW3要求D2出示身分證以確認身分。由於身分證在銀包內,所以D2要求入房拿,而PW3亦陪同他入房,當時房內沒有人,房間面積很小,內裡只有電腦檯及碌架床。

91.在進入該房後,PW3關上房門,因房間面積不大,D2坐在弟弟的下格床上,從銀包拿出身分證給PW3確認身分。而PW3問D2現在是否在Time Best工作,D2否認,PW3再問當D2在Time Best工作時,對黎的詐騙事宜知多少,D2指自己沒有在Time Best工作,PW3表現愕然,並打開房門出去,又在很短時間再回來向D2提出一些人名,部分D2認識,D2如實告訴PW3。PW3再次問D2對黎的詐騙事宜知多少,D2表示不知情,PW3便加重語氣質疑D2他替黎工作這麼久但不知黎的事這說法,指「連一些懷疑都沒有?」D2指當時自己非常混亂,感覺不安,因為PW3靠在房門,D2指自己搖頭並沒有回答PW3。PW3再問他Time Best哪一個員工知情,D2指自己一概都說不知。跟著PW3再走出房間,回來時語氣較柔和,說希望D2把他知道的事講出來,好好合作,否則很大件事,如果合作便很快可以回家。PW3又說D2應不想父母擔心,D2指自己聽到此說法後不斷點頭,PW3亦問D2在家內有否相關的物品,D2在抽屜內拿出卡片套(內有卡片),跟著PW3問D2房內桌上的電腦屬於誰,D2表示它是弟弟的,客廳那部才是自己的。

92.他們之後出房,PW3要求D2開啟客廳的電腦供他查閱有沒有公司文件,同時D2去梳洗及換衣服。其後PW3要求D2交出手提電話,以防止D2聯絡其他人,於是D2交出手提電話。在離開住所時,D2父親對D2說「阿Sir話無事,落完口供很快回來」。

93.D2指自己當時心情很混亂,因從未想過會和這類事件扯上關係,他又因PW3在房內靠在房門,覺得有點害怕。D2指自己知道的事很少,擔心怎樣和他們好好合作。他指PW2及PW3沒有在住所內宣布拘捕自己,也沒有出示委任證,也沒有進行搜屋。

94.D2指PW2在回廉政公署總部車程中,詢問自己的個人背景、年齡、在哪裡畢業,跟著他說黎詐騙了很多錢,牽涉很多人,就此行動邀請了很多人到廉政公署進行問話。PW2又問D2早前在黎哪間公司工作,D2表示在華麗國際工作, PW2便指華麗國際也涉及詐騙,D2說自己不知情,PW2對此作出質疑,指D2已在華麗國際工作兩年多,怎會全不知情及不懷疑。D2指自己想說甚麼也不知道,但PW2打斷他,並說如果他從其他人口中知道D2知情,D2便很大件事,然後D2沒有出聲。

95.D2又在下車前問PW2甚麼時候他可以離開,因為他當晚有約,PW2說如果他合作,錄取口供後便可以離開。D2認為PW2想自己在錄取口供時說出PW2想要的資料,所以D2在錄影會面中說「懷疑」,而不是說全部都不知道。

96.D2指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第7記項的答案是回答那漫長題目的尾段,因題目太長,已經記不起題目的前部分,所以自己說明白。

97.D2又指,雖然PW2在錄影會面中對他的警誡沒有規限適用於某個範圍,但因PW2所提及的指控是指他作為Time Best的員工,所以他認為PW2對他的警誡及緘默權只適用於Time Best的事,其他事他自己沒有緘默權。

98.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說不用請律師,是因為PW2在家時曾說只是協助調查,並不是大件事,而且PW2向他調查Time Best的事,他以為不太和自己有關連,所以不用請律師。

99.D2指黎曾對自己說華麗國際在國內有廠房。

100.D2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自己原本想說華麗國際是做鞋的貿易,但PW2只給他選擇零售或批發,他沒有想便回答了。D2又指自己其實只是想說在辦公室未有見到貨物,但因PW2繼續問, D2認為PW2不滿意那答案,所以答「據我所知無」,但D2指自己並不肯定。

101.D2指自己說送貨單及發票從國內送來的,是表示貨已在國內收妥,才送單來付款。D2解釋在錄影會面中自己說「交易就唔存在」,或同意自己覺得交易是虛構,是因為自己沒有留意PW2用字上有所改變,他以為PW2仍是指自己在懷疑階段。

102.D2又解釋自己在記項755C指貨物「有入無出」,是指黎沒有叫自己做出貨單,不知黎有沒有自己出貨,他指自己認知是國內出貨,可能是國內同事負責。

103.D2指在搜查Win Tech辦公室後,PW2曾叫他提供多些證供指控黎,PW2會幫他轉為污點證人,又叫他繼續合作,及辭職離開黎,否則會被黎連累。PW2並把自己的名片交給D2,好讓他聯絡自己,D2覺得PW2真心想幫自己。

104.D2指因為PW2的說話,所以D2打算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盡量回答問題,不要說不知。他又指自己在3月18日下午心情很差,甚麼也想不到,自己其實甚麼也都不知道,只是跟黎的指示做事,當時自己很想回家。

105.D2指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自己很多時因為認為自己的答案PW2不滿意而要再覆問,所以自己朝著PW2希望得到的答案回答。他又指有的時候自己在澄清或解釋時被PW2打斷,他認為PW2好像很趕時間,所以沒有作補充,他認為PW2想得到結果以作結論。

106.D2承認自己懂得英文。他指自己家的面積只是300至400呎左右,由客廳走到睡房,左邊是廚房,右邊是廁所,直行便是自己的睡房,父母睡房在左邊。

107.D2指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才知道自己被拘捕,在家裡的時候,PW2只告訴自己是協助調查涉及黎的貪污,也沒有警誡自己。

108.D2指PW3在自己房內的查問約有半小時,隨後雙方出房,PW3查看自己在客廳的電腦約半小時,自己再用5至10分鐘拿取隨身的物品離開住所。當控方指其實控辯雙方同意,PW2及PW3在D2住所逗留了差不多兩小時,那他們其餘的時間在做甚麼,D2指自己估計的時間可能錯了,因為事件在七年多年前發生。

109.D2被問及既然他在房中感到不安及受壓,當PW3離開房間時自己為何不跟隨PW3離開房間到客廳,他說是PW3指示他留在房的。他指每次PW3離開房間時都把門關上,但他沒有問PW3為何要關上房門。他又指父親在廳可以看到自己房的房門,期間父親沒有進房看自己在做甚麼。

110.D2同意PW2及PW3沒有告訴自己或教自己他們想D2在錄影會面中怎樣回答提問。

111.D2也同意當他到達廉政公署總部時,他收到「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自己也明白內容,但他指自己當時仍然認為自己是證人身分。

112.D2指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當PW2指自己被拘捕及早前PW2等曾搜查D2住所時,自己回答明白,沒有反駁,是因為他忘記自己要反駁,錯過了機會,又因那記項5的敘述太長。他否認在錄影會面中00:42時PW2指出他被拘捕時,他的表情沒有顯出愕然。D2承認當PW2在記項14時再提拘捕一事,他也沒有反駁。D2亦承認,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他對PW2重提被拘捕一事,沒有作出反駁。

113.D2被問及,如果早前他被告知回廉政公署只是小事,然而其實自己是被拘捕,為何他在知道自己權利後不要求打電話告訴家人是被拘捕,D2指當時自己以為是小事。

114.D2也指自己簽署「撿取證物認收書」(證物P74)時沒有留意表格內提及的搜查令及其編號。

115.在庭上,D2指自己從來沒有想過華麗國際的交易是虛假的,他也不知PW2及PW3懷疑自己甚麼。

116.D2否認自己所指從住所回廉政公署途中和PW2的對話並不存在。D2被問及既然他指自己對黎在Time Best的事不知情,為何他擔心PW2從第三者發覺他和黎的Time Best詐騙有關為大件事時,他表示因為他怕有人指證自己,他同時又指自己和黎只是老闆和僱員的關係。D2承認自己在黎的關連公司工作。

117.D2承認自己知道PW2及PW3在調查黎利用其關連公司以虛假文件詐騙銀行,他指為了證明自己想跟他們合作,所以在錄影會面中答他們想要的答案,他指自己不清楚、不知的事便說懷疑,其實自己連懷疑也沒有。

118.D2認為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已經很合作,但他未有解釋為何他在該錄影會面後未有獲准離開,又即使他被拘留過夜,他也沒有向PW2及PW3查詢。

119.D2同意在搜查Win Tech辦公室的過程中,自己已知被拘捕,但當PW3讓他接聽電話同朋友交談時,他沒有告訴朋友自己被拘捕,當時也沒有想到打電話給家人。

120.D2又說雖然PW3叫他指證黎,但自己沒有考慮指證黎,因為自己不知道的事情不能夠捏造。

121.D2在被盤問時承認,他早前指沒有人問他要不要聯絡家人是錯的,在逮捕/扣留紀錄表(證物P100)中「本人暫不需作通知」是他手寫的。

122.D2同意,在錄影會面中自己可以自由決定怎樣回答問題,也可以否定PW2所說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的記項145C)及澄清自己的答案(雖然D2說PW2曾打斷他的話)。他亦同意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自己有機會作出澄清(記項24C)。另外,D2同意是自己主動提及華麗國際的,即使PW2沒有引導他,他也道出很多華麗國際的情況。

DW2黃志強

123.DW2是D2的父親,他指D2性格內向,很少出聲,怕事。

124.DW2指2015年3月17日因PW2及PW3到其住所,太太入房叫他及D2出來。他指PW2及PW3表明自己是廉政公署人員,來帶D2回廉政公署協助調查關於D2公司老闆、公司運作及貪污的事。DW2指自己當時感到驚慌,便問PW2是否很嚴重,而後者笑笑口指這是例行手續,帶D2回廉政公署總部錄取口供後便可回來。

125.他指D2當時在自己身後,沒有甚麼反應, PW3要D2出示身分證,於是D2回房間拿,PW3跟隨並關上房門,而PW2則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自己便去梳洗及到房間執拾上班用的物品。期間,DW2指自己見到PW3曾出入D2房間兩次,自己當時站在PW2身旁,他指PW3看似向PW2拿取指示,但自己聽不清他們說甚麼,自己也記不起。他指PW2較嚴肅,和PW3交談時表現得不耐煩。

126.DW2指他沒有聽到PW2對D2宣布拘捕。他指如果他知道D2被拘捕,他便會找律師處理。

127.DW2被問及PW2及PW3有否搜查D2的房間時,說因為房門被關上,他不知道,他說PW2應該有進入D2的房間,但他沒有印象,而他們沒有搜DW2的房間,因為房間是一目了然,客廳也沒有很多東西,他們只是查看電腦。

128.在DW2作供期間,在小休後,控方投訴曾在庭內聽審的DW2的太太曾把手機交給DW2看,DW2則指自己沒有看太太遞來的手機,DW2的太太在本席向她查詢時把弄手機,其後並指出已刪去訊息,本席把此事轉介警方處理。因本席接納DW2未有受太太影響作供,故容許他繼續作供。

129.DW2指當PW2及PW3見到D2後,他們沒有向D2道出找他的原因,PW3只要求D2出示身分證確認身分。他又指自己在客廳站的地方離D2房間只有約3.6米距離,當PW3從D2房間走出來時,房門是趟開的,雖然自己站在PW2身旁,但自己無心聽PW2及PW3的交談。他指事件已發生很久,他記不起他們當時是否用英語交談,因自己不懂英語。DW2指自己沒有到D2房間看D2的情況,因為房門半開,沒有事會發生。他指D2和PW3在房內逗留約半小時,其後PW3查看電腦約3至5分鐘,而PW2全程坐在沙發,自己曾間中問PW2問題,但他不說話。DW2指PW3查看電腦完畢後不是立即離開, PW2及PW3共逗留在家一個多小時。

130.DW2承認當晚即使D2沒有回家,他們也沒有到廉政公署找D2。他被問為何當晚D2打電話回家告訴他們自己被拘留時,他們也沒有聘請律師,他說D2沒有詳細講,而且自己真的記不起當時自己的想法。

131.當控方向DW2指出,其實PW2在他面前宣布拘捕D2的,DW2回答「係咩?我無聽到,真係」。DW2也否認PW2有向D2作出警誡或出示搜查令或搜屋。

132.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33.本席在作出特別事項裁決前清楚考慮雙方的陳詞,D2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也有考慮到D2當時是剛畢業,20來歲的青年,沒有社會及工作經驗。本席亦不會因為控方早前對DW2太太的投訴而對DW2的證供可信性/可靠性評核有任何影響。

134.辯方指控PW2及PW3在D2的住所內沒有出示委任證;沒有對D2作出宣布拘捕及向D2道出涉及的三項懷疑事件;沒有對D2作出口頭警誡;沒有出示搜查令;及沒有搜查D2的住所。

135.本席認為當天PW2及PW3被指派的工作正是拘捕D2及搜查他的住所,本席看不到他們不執行上述行動的原因或這樣做對他們的調查有任何好處。

136.DW2指PW2及PW3甚至沒有告訴D2他們找D2的原因。DW2指他們只向DW2簡單講述,而剛巧D2從房內出來聽到部分講述,這點法庭難以接納。

137.控辯雙方同意PW2及PW3曾在D2的住所內逗留接近兩小時,如果根據D2或DW2就事件發生經過的時間描述,即使考慮到他們當時沒有計時的工具協助,也難以支持該時間。本席認為這正支持PW2及PW3當時確實曾花時間進行搜屋。

138.D2及DW2又指,D2和PW3曾在D2房內約半小時,期間房門關上,D2甚至指PW3出房前叫自己留在房內,PW3也會把房門關上,而當PW3在房內時會把身體靠在房門令D2有壓迫感及感到不安。

139.但本席注意到,這些指控皆不在反對控方呈交D2錄影會面的理由書(MFI-1)內,加上DW2指PW3從房內出來時,房門是開著/半開的,這跟D2的說法不一致。

140.另外,DW2指自己站在PW2身旁,但PW3和PW2交談時,他則指自己無心聽。問題是,如果他當時不關心此事,沒有理由站在PW2身旁。如果他關心此事,則會盡可能聽PW2和PW3的交談內容,以了解自己兒子的情況。DW2也自己記不起他們交談內容,甚至說不知他們是否說英語,明顯DW2不是在說實情。本席不接納PW3曾進入D2房內向D2作出他所指的詳細查詢及在途中曾兩次出入房間此說法,本席看不到急切查問D2的理由。

141.辯方又指PW2曾向DW2說這是小事,他們邀請D2回廉政公署協助調查,錄取口供後便可回家。DW2說,如果他知道D2是被拘捕,便會請律師。事實是當日D2曾打電話回家告訴他自己要被拘留過夜,但DW2確實沒有如他所言請律師協助D2,甚至在庭上指自己記不起此事或自己當時的想法是甚麼,又指D2當時說得不清楚。

142.而D2雖然指自己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第5記項時才知道自己被拘捕,但事實上,他在錄影會面前已收到「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以一位剛得到高級文憑學歷的人,即使他以前沒有接觸任何刑事或社會經驗,他也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經被拘捕這事實,況且該通告也列出D2享有的權利,其中包括請律師。如果D2是那時才知道自己被騙,其實自己已被拘捕的話,不會立即要求請律師嗎?D2也在「逮捕/扣留紀錄表」上指自己暫不需要通知家人,這些行為都不支持D2說PW2沒有在家宣佈拘捕自己的說法。本席也注意到,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5,即當PW2讀出早前已拘捕D2並曾搜屋時,D2表情沒有絲毫錯愕的表現。

143.在D2被拘留期間,PW3應D2要求買早餐給D2,讓D2接聽電話和朋友交談,查問D2是否需要打電話給家人並作出安排,這些都顯示PW2及PW3皆有讓D2去行使他應有的權利。

144.本席曾細心觀看兩份錄影會面的光碟,在庭上D2自己也承認,PW2及PW3都沒有向他表示他們想D2在錄影會面中給甚麼答案,D2可自由作答,可作補充、澄清,雖然他指PW2曾在自己澄清答案時打斷自己的說話。

145.本席也注意到在錄影會面中,因為PW2要把調查事情的性質告訴D2,例如那三個指控,令某些記項的幅篇實在較長,雖然用字方面可以編排好些,但這也無可厚非。當然也有些時候PW2的問題用字不準確,本席在處理D2對該些問題的答案時會小心檢視,以確保D2明白PW2所問,並自願作答。

146.本席亦注意到, D2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皆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知情、有些懷疑,這些明顯不是D2指PW2及PW3想得到的答案。

147.辯方指因為PW2在向D2指出該些指控中提及D2作為Time Best的員工,所以即使PW2對D2有作出警誡,D2也認為自己只就Time Best的事項有緘默權,就其他PW2對他的發問沒有緘默權,本席看不到D2此想法的基礎,此說法並不可信。

148.當PW2在錄影會面中對D2作出警誡時,未有局限此警誡的適用範圍,加上就那三項指控,其中第二項及第三項皆沒有明確指出D2的身分為Time Best員工。再者,在錄影會面中,D2很多時自己主動提出華麗國際的事項,也在回答時把涉及Time Best的事情道出(即使他指自己知道就Time Best的事有緘默權)。

149.本席也注意到,在D2指出自己有懷疑交易為虛假,PW2接著向D2發問時,當如D2已承認該些交易為虛假,所以本席在考慮D2所作的答案時,也會特別清楚小心考慮D2的真實意思。當然PW2很多時都會在此事項上的跟進問題讓D2澄清。在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中,很多時可以見到D2表示自己不知道或對PW2所作的指控表示不同意,也多次在承認自己認為某些交易為虛假後改變答案,指自己只是懷疑。

150.在錄影會面過程中, D2表現正常,沒有顯得緊張、沮喪、不安,相反,他數次旋轉自己坐的椅、微笑、或主動提供資料,包括涉及Time Best的資料,這一切都證明D2在該兩次錄影會面中完全清楚自己的權利,及能自主地作答。D2所指PW2及PW3對他的威迫利誘行為(即使存在),對D2來說並沒有效。

151.本席裁定辯方於反對理由書內所述的指控,及在庭上對PW2及PW3的指控並不存在。

152.雖然PW2及PW3對進入D2住所後的部分經過表示沒有紀錄,所以記不起,但這都不是重要的事項,例如D2的手提電話及卡片從何處撿取,而且該些拘捕行動距離審訊已有七年多。

153.本席認為PW2及PW3的證供可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即兩次錄影會面皆是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不讓該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謄本等呈堂,因此早前批准有關證物(P75、P76、P76A、P76B、P77、P97、P97A、P97B、P98、P99)呈堂。

154.這是控方案情。

中段陳詞

15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所有控罪作出中段陳詞。

156.本席其後就控罪五、十六、十七及十九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就控罪十二及十三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該兩項控罪撤銷。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157.D2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姑媽作供。

158.D2指自己取得會計學高級文憑後,由姑媽介紹到黎的公司工作。姑媽指黎是政協,又是獅子會會長,贊助很多慈善活動,是一位可信的人,而且擁有幾間公司,在國內也有工廠,黎需要聘請可信的人處理數間公司的雜務,人工雖然不高,但應有學習機會。

159.D2指其後有一位叫Grace的人打電話給自己,叫他到華麗國際九龍廣場的辦公室見面。該辦公室內放有鞋的樣辦,亦有平板及手提電話套樣辦。他在辦公室內見到Grace及PW1陳永福,Grace指PW1是華麗國際的負責人,跟著Grace及PW1與D2進行面試,大部分時間都是Grace在說話,她提及有可能要到國內工作,PW1曾問及D2的普通話程度,D2也填寫職位申請表,其後D2以月薪8,000元受僱。

160.D2在2012年10月到華麗國際上班,上班首天他見到黎,黎叫他幫PW1做事,也指自己有時會指示他做事,並指三個月後會加人工。黎指D2要負責文書、銀行入票、轉賬、支付華麗國際的雜費,並有時要將樣辦送到國內及到國內取辦。

161.D2指他初入職時,被指示跟進Time Best代理的牛欄牌奶粉事宜。直至2013年1月,因沒有客戶訂購奶粉,公司轉為網購,便不需要他再跟進。

162.D2指黎有時會叫他幫忙做藍芽喇叭的報價單,也有叫他做市場調查,但他不知道這些工作是否屬於華麗國際或是其他公司的。他又指自己有協助黎舉辦一些私人活動,例如獅子會慈善活動。

163.D2指當時華麗國際只有他自己、Grace和PW1上班,主要是Grace指示他工作,Grace會不時要求他打一些貿易融資貸款申請表,她沒有向D2解釋那是甚麼,D2也不知道。她說有人會傳真或QQ發送一些發票和送貨單來,叫D2按著該些發票和送貨單上的銀碼填那些申請表,然後一式三份給PW1簽署及傳真給銀行。Grace也有叫D2要提醒黎到期償還銀行的貸款。

164.D2指自己在華麗國際工作時,有做入數、轉賬、拿樣辦往返國內,也有到Time Best國內的辦公室或工廠,有時和黎一起去,有時自己去。他指黎曾經說平板電腦保護套是華麗國際會做的產品。

165.D2指在2013年10月左右,Grace說自己將會離開,並開始減少回華麗國際辦公室的次數,直到2014年3月她便很少回到辦公室。D2指Grace回來時仍會處理華麗國際的事。

166.就控罪五,D2指自己曾在電腦內閱讀華麗國際2011/2012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證物P7),但自己沒有處理過,自己也沒有接觸過核數師報告的實物。他又指自己沒有處理過證物P8(即那些虛假的月結單)。

167.另就控罪十六那4份星展銀行收到的應付帳貸款申請表(證物P17-P20),D2同意表格上聯絡人是自己,聯絡電話是華麗國際的,但D2不肯定這是否自己打的申請表。他指自己入職華麗國際後不久,Grace已叫他接聽大部分的電話,所以表格上的聯絡人是他。他指如果有人打電話找Grace或PW1,他會將該電話轉駁過去。

168.D2亦指證物P17的發票上的Mr Wong是自己,但自己對此發票沒有印象。就控方指這套文件是一併向星展銀行申請應付帳貸款的,D2表示同意。他承認自己有打發票、送貨單及應付帳貸款申請表,並拿去給PW1簽署,然後傳真到銀行,但D2說自己不肯定哪份申請表是他自己打的。

169.另就華麗國際向花旗銀行和大新銀行申請應付帳/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證物P21-P26、P28-P35、P41-P47、P49-P57),D2表示這些申請表上的Mr Wong為自己,但他不肯定是否自己負責打這些申請表及拿去給PW1簽署,因為Grace當時還在華麗國際工作,或間中回來處理華麗國際的事。

170.就證物P27、P39及P40,D2指這些申請表應該不是自己經手的,因為他沒有處理過金捷的單據。

171.就證物P36-P38,D2認為這些申請表應該是自己打的,因為那時Grace已很少回華麗國際。

172.就證物P48,D2承認申請表上的筆跡為自己的,自己曾就收款人的戶口資料作出修改,但他認為申請表可能不是自己打的,因為如果是他打的,他會使用之前保存的範本以製作新的申請表,不應會打錯戶口號碼及收款銀行。

173.就證物P58-P61,D2指時間上可能是自己打的。

174.D2又指即使申請表是自己打的,自己也不知道涉及的交易是虛假的,黎和Grace都沒有告訴自己這些交易是虛假的。他指通常在收到黎的指示後,便會經QQ或傳真收到發票或連同送貨單,然後黎會指出涉及的金額為多少,並指示他打那融資貸款申請表。

175.D2指在華麗國際工作時,有時Grace會叫D2去銀行用華麗國際現金支票拿現金給她,或黎指示D2入錢到華麗國際戶口支付利息,或入錢到其他黎指示的公司戶口找數,或拿取現金給黎。

176.D2指在職期間,他只收到薪金,沒有其他收入。

177.D2指自己在職時曾見過RGL的楊生、萬德的陳生、聯動匯創的劉生、江軍及Grace的姐姐到華麗國際辦公室和PW1交談。D2指自己以為他們在傾生意,但他們關上門,所以他聽不到他們在說甚麼。他同意,他們在交談後沒有給自己指示作跟進的工作。

178.D2指在2014年8月,黎安排他到Win Tech工作,但黎仍然需要他處理華麗國際的文書、銀行轉賬及到國內拿樣辦。

179.D2指Grace在華麗國際工作時,那些網上銀行的保安編碼器放在Grace桌旁的抽屜,她在離開華麗國際前有教D2如何操作它們。Grace離職後,那些保安編碼器仍然放在那抽屜。他指自己離開華麗國際到Win Tech工作時,也沒有拿走它們,要用時便回華麗國際辦公室。後來黎知道後,才要求D2把該些保安編碼器帶到Win Tech的辦公室,他共拿了數間銀行的保安編碼器。

180.D2指自己離開華麗國際後,華麗國際辦公室曾發生火警,所以其後他把重要的東西,包括文件、支票簿、保安編碼器等都拿到Win Tech那邊,這些東西都是從此便留在Win Tech那辦公室。

181.他又指黎也放了數袋物品在Win Tech辦公室,有一次黎叫他從那些袋中尋找支票簿,之後D2便把袋內那些支票簿、印台都放在自己座位的抽屜,其他東西則留在袋內,照舊放在櫃上面。他解釋他這樣做,是避免客人上來時會見到或拿走這些東西,而且如果黎再叫他尋找東西,他可以在自己的抽屜裡尋找。他指那些袋內還有樣辦。

182.D2指他獲保釋後的第二天便向黎辭職,自己沒有提到被帶到廉政公署,但黎數次表示不好意思,D2對此感到失望,因為這表示黎明知有問題,仍然叫自己處理那些事,並已經騙了自己三年。D2表示在此之前,自己仍然深信黎,覺得他是個好人,對自己很好。他指自己在此之前從沒有懷疑過黎。

183.D2確認自己在華麗國際工作時每人都有自己的電腦,不是共用電腦。他又指辦公室有一部共用電腦可用作處理貿易融資貸款申請,收傳真後可直接用那電腦列印文件出來。

184.被盤問時,D2承認他所指的黎指派他做的奶粉、藍芽喇叭報價單都是Time Best的事,另D2指他不知道黎叫他看市場新產品是否和Time Best有關。

185.D2指自己在華麗國際有做過與鞋有關的業務,但後來他澄清,他其實是指PW1朋友周小姐在華麗國際辦公室以另一公司的名稱做生意,他承認那不是華麗國際的業務,周小姐只是以華麗國際的名義用速遞服務,但他不知道背後周小姐和華麗國際有沒有合作。

186.D2指自己從來沒有替華麗國際辦理購貨單(Purchase Order)或發出發票。

187.他也同意PW1從來沒有就華麗國際的業務向他作出指示。D2指自己不確定華麗國際有沒有業務。

188.被盤問時,D2指自2014年3月起Grace大約一至兩星期才回來一次,有時找PW1,有時做自己的工作,D2不知道那些事情和華麗國際有沒有關係。當被問及即使Grace在辭職後回來,都不可能是處理華麗國際的事,D2回答指有時黎會指示Grace幫忙跟進。D2亦同意2014年3月後自己負責華麗國際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但D2指有些時候自己有其他事做,則可能黎叫Grace做,而Grace當時在Time Best做。

189.D2指Grace教自己填寫貿易融資貸款申請時,她把申請表的聯絡人由Grace改為D2。他指有時Grace完成申請表後會放在他的檯,好讓他早上上班時給PW1簽署及傳真到銀行。即使不是D2負責的融資貸款申請表,Grace也會寫D2為聯絡人。D2同意,即使貿易融資貸款申請表不是自己打的,也有可能是自己拿表格連同其他文件給PW1簽的。對於PW1指自D2在華麗國際上班後,都是D2把文件交給PW1簽,D2表示有這可能。

190.他承認,他在傳真貿易融資貸款申請表時要連同發票及送貨單,而當時他知道華麗國際的辦公室沒有收到任何貨品,但D2指他在被拘捕後至審訊前曾到其一間速遞公司工作,知道送貨地址可以和辦公室地址不同,而且黎當時說國內有其他同事處理黎其他公司的業務。D2指即使送貨單上的地址是華麗國際辦公室,而華麗國際辦公室沒有收到貨物,他否認他知道那些交易是虛假的。

191.他指在2013年尾至2014年初,黎曾叫自己幫助RGL買傢俬及搬傢俬到辦公室,那時他才知道RGL和黎有關。

192.D2指如果黎指示自己,自己會繼續處理與黎有關的公司的戶口。他又承認在他辦公桌撿獲華麗國際及多個供應商已簽署的支票簿,他亦曾按黎的指示操作該些戶口。D2同意,其實RGL、萬德、聯動匯創都和黎有關,他知道黎可以控制這些供應商。

193.D2指黎有時會叫他買些小型、不貴重的貨辦放在華麗國際的辦公室,或交給黎,或放在Time Best的辦公室,例如平板電腦套、藍芽喇叭、玩具、洗頭水等。

194.他指自己未有見過PW1見客。他同意雖然他知道PW1有時會在星期五到國內,但他不知道PW1在做甚麼。PW1回來後也沒有給他任何指示要跟進。D2指他當時未有考慮華麗國際的運作是不正常的,也不覺得奇怪。

195.他在庭上指,其實黎曾說華麗國際貨物會送到Time Best於國內的廠房,但在錄影會面時沒有提及,是因為D2以為黎的東西自己不用講,而且這是和Time Best有關,自己不想提及Time Best的事,但D2確認自己沒有接觸過該些貨物。

196.D2否認自己有把證物P7及P8交給星展銀行。他承認黎常叫他開數百元面額的華麗國際東亞銀行支票,並存入其他公司的戶口,但他不知道這是黎用來做虛假東亞銀行月結單的基礎。

197.就證物P17至P61,他也否認自己當時知道該些申請表連同發票/送貨單/裝箱單是虛假的,而仍然呈交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他指自己也沒有和其他人串謀,也沒有人告訴自己這些文件是虛假的。

DW3黃麗珍

198.DW3是D2的姑媽,她曾任地區組織領導,包括茂名市政協。她指自己在2010年認識黎,黎其後加入同鄉會及成為政協,黎向DW3指自己在國內有廠,在越南等地方也有生意。DW3覺得黎是成功商人,亦認為他熱心公益,於是介紹D2到黎的公司工作。她指2015年後與黎失去聯絡。

199.她指D2是很好的小朋友,很受家族人痛錫,孝順父母及長輩,很照顧長者,與同事關係很好。

200.她承認雖然黎說自己國內有廠,但自己未有到過該些廠,但黎曾借車給她在國內使用。

201.這是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討論

20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席前的證供。

203.D2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本席也注意到D2在案發時是一名剛畢業,毫無工作及社會經驗的年青人,因此就他證供的評核也謹記此點。

204.就早前已批准呈堂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在考慮給予比重該些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證供(如有的話)時,會充份考慮PW2在發問時題目是否清晰或過於冗長,以致D2可能不清楚明白問題,D2的答案是否全面或因PW2在D2回答過程中加插問題而未能完全表達,D2就他所作的答案有否充份的機會澄清等。另本席也就辯方指,PW2在該兩次錄影會面有一些問題扭曲D2的答案並繼續發問,作出相應的考慮。

205.就D2在錄影會面及在庭上證供有相當的分歧部分,例如D2在庭上指自己由始至終皆對發票融資貸款申請及有關文件涉及的交易是否真實存在完全沒有懷疑,但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自己起初對有關交易的真實性沒有懷疑,因為公司每年都有核數師報告,自己也有看過,但其後自己察覺在華麗國際辦公室從未有見過貨物(記項549C,551C)。D2表示他知道華麗國際本身沒有廠房,所以他相信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收貨,即沒有真實的貨物交易(記項731C),他也指貨物有入無出令自己覺得有問題。他又指自己由2014年年中有些想法(記項775C),有少少懷疑(記項789C),但沒有深入詳細想過(記項795C)。他有時則指只是懷疑交易是虛假的(記項1138C),沒有想過有大問題(記項1102C至1116C)。

20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D2指據自己所知,華麗國際沒有廠房(記項183C),但在近尾聲時,他又說不知道華麗有沒有廠房(記項1589C),他同樣指自己只是懷疑有關交易是虛假的,並不肯定(記項1587C)。但在庭上,D2則說黎曾對他說華麗國際的貨物會送到Time Best國內的廠房。如果這是真的,那D2不應對華麗國際辦公室沒有收到貨物覺得出奇。他對不在錄影會面中道出這講法的解釋,本席難以接受,覺得並不可信。

207.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也認為黎把發票融資的貸款拿去作其他公司的營運資金(記項954C),這表示D2有認為那些融資並不是真的用來支付買賣貨物的款項,向銀行申請融資的理由並不真確。

208.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D2指無實質貨物交易只是指華麗國際(記項151C、171C),這明顯跟他的認知(即貨在Time Best國內廠房,如真的話)不同。D2又指華麗國際發票融資涉及RGL及Holland的發票基本上是虛假的(記項193C),他可以確認華麗國際沒有收貨(記項1025C)。就從D2在Win Tech辦公桌上的電腦列印出來,日期為2014年9月24日華麗國際向大新銀行作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的發票,D2同意交易是虛假的(記項1201C)。同樣,就從D2辦公桌上撿取,RGL開給華麗國際的發票、送貨單及華麗國際向花旗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申請表,D2指自己相信這是虛假的交易(記項1255C),其後他改口說他懷疑交易是虛假的(記項1257C)。

209.在本案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是,根據PW1所言,他沒有告訴D2有關的發票融資申請是涉及虛假的發票及送貨單。

210.PW1指自D2上班後,所有PW1要簽署的文件都是D2拿給他簽署的,這點未有受質疑。D2是在2012年10月開始任職於華麗國際,於2014年8月離開,改為任職於Win Tech。根據PW1證供,Grace離開華麗國際時,她把所有華麗國際的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都交給D2。在Grace離開華麗國際後,PW1仍然不需要處理華麗國際的一切雜務,一切都由D2負責,其中包括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而這情況在D2離開華麗國際後也持續,D2自己也承認他在Win Tech時也繼續處理華麗國際有關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的事務。

211.根據PW1的證供,他雖然是華麗國際的董事,但華麗國際一切重要事務都由黎決定,所以他從來沒有給予員工工作指示,除了訂購啤酒或一些小事。就重要的事務,例如銀行事務,他會叫D2先向黎請示,黎才是華麗國際的決策人,這點Grace及D2都是清楚知道的,尤其是根據PW1證供,有些時候,黎是經D2把每月20,000元交給他的。PW1每天只在房內賭博、飲酒,從來沒有見客人,偶爾RGL、Holland等代表來和PW1傾談也是關上門的,事後亦沒有工作跟進。事實上,D2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指出,PW1很少見客。

212.華麗國際也沒有任何銷售人員,所以雖然D2經常接觸開給華麗國際的發票,但D2既看不到貨物,也見不到公司架構有把貨物銷售的渠道,這點D2是很清楚的。正如D2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指,即使真的是有貨物交易,都是有入無出,而且從發票的頻密度可見,那是涉及大量貨物,它們的儲存、銷售沒有可能能逃過職員的耳目,難道D2不覺得奇怪?

213.事實上,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也指他不見華麗國際有實質的業務(記項163C、169C),雖然他指華麗國際的業務是零售鞋業(記項157C、161C),但公司除了放有鞋料的樣辦外(記項165C),沒有相關的業務。另外,華麗國際的主要供應商是RGL及Holland,而Holland的發票都是由黎控制的Time Best公司地址傳真到華麗國際的(記項581C),而RGL的發票部分是由RGL公司地址傳真到華麗國際(記項577C),部分也是由Time Best傳真到華麗國際,這點不令D2起疑?

214.D2又指自2014年起,所有RGL及Holland的發票都由國內同事廖惠用QQ發送給D2(記項611C、613C、615C),該些發票內的地址是供應商們香港的地址,不同的公司由同一來源發出發票給華麗國際,而這兩間公司明顯都是黎所控制的,貨物也不見,D2不覺得奇怪?D2在錄影會面中都指自己知道黎是RGL及Holland的老闆(記項797C)。黎會預先通知D2在收到有關文件後,D2要用發票上相同的銀碼準備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記項651C、653C),然後拿相關文件去給PW1簽署。另D2又指供應商經發票融資收到貨款後,黎會叫D2在網上操作Holland的戶口或用支票提取在RGL戶口中的款項,轉到其他戶口(主要為Time Best戶口)(記項888C、936C),難道D2還不知道這些交易是虛假交易?

215.再者,D2承認自己抽屜常備有多張PW1已預先簽署的華麗國際支票,而且為了方便操作RGL的戶口,黎安排已簽署的RGL支票簿給D2備用(記項898C),而登入Holland網上銀行的資料也早給D2(記項896C),所以D2隨時可以跟黎的指示操作華麗國際、RGL及Holland的戶口。

216.另外,D2指黎叫自己每次開大額的Holland支票前,必須先通知Holland負責人,因為銀行會向負責人查問是否有那交易。同樣,如果開大額的RGL支票前,也要先通知RGL的負責人,這清楚表示那些金錢上調動活動都是由黎所策劃,並非由RGL或Holland的負責人所主導,他們都是跟PW1一樣,不是真正的公司決策人,這點D2是知道的。

217.另D2指黎有叫他每星期一、三、五從華麗國際的東亞銀行支票戶口開出200元、300元的小額支票,存入Holland或Roots戶口,以免戶口沒有活動被凍結,D2應知這說法明顯不是真實的。同樣,黎也指示他就Holland的東亞支票戶口做同樣的動作,並存入華麗國際的戶口,這些指示都不令D2作出懷疑?

218.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曾經受黎指示準備Holland的發票,並自己代Holland的負責人簽署該發票及蓋上自己備有的Holland印章作發票融資申請(記項1096A至1117C)。這些是正常真實的商業行為嗎?本席認為,即使D2這樣背景的人在面對這種情況,必定知道是有問題的。

219.另就D2辦公桌上被撿獲RGL開給華麗國際的發票、送貨單、日期為2015年3月5日的發票融資貸款申請表,D2自己承認已把該些文件簽署及傳真予花旗銀行,亦已得到融資貸款。他也承認不知道那發票內所指的是甚麼貨物,他指自己相信這是虛假交易(記項1255C),後來他改口說自己懷疑這是虛假交易(記項1257C)。

220.根據在D2電腦中列印的QQ訊息紀錄,其中於2014年11月27日11:06:37時的QQ聊天紀錄顯示,黎叫D2準備一張Holland的發票給RLG,金額在$1,575,000內。如果發票是真實的,交易的金額必是買賣雙方已訂立的價錢,為何可以由D2決定在某個金額內呢?明顯,D2沒有可能不知道這發票只是虛假交易的發票。黎作出指示是因為他要確保該發票的金額在可用的融資貸款餘額內。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也指,黎也曾叫他做Win Tech發票,同樣指明金額不要超過某個限額(記項871C、873C)。

221.另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出,從他電腦列印出的幾張華麗國際發票是黎叫他打的,後來黎沒有用那些發票,那些貨物應該不存在,發票是自己打出來的,應該是虛假。

222.綜合以上席前證供,包括D2在有關時候的所見所聞、PW1的證供、D2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及在庭上的證供及有關證物,包括融資後的資金流向,即使考慮到D2的個人閱歷及背景,本席認為D2肯定是清楚知道涉及華麗國際的發票融資有關交易是虛假的,但本席要決定甚麼時候D2必定有這樣的知曉呢?

223.根據D2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出,D2在加入華麗國際後,Grace便把發票等文件交給他,由他去準備發票融資申請表,拿給PW1簽署及傳真到銀行,甚至把正本交到銀行(大新銀行)。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甚麼時候D2主力負責這工作時,他指應該是2013年年尾(記項1022C),「10、11月直情唔使經Grace」(記項1034C),因為Grace準備離職。D2指其後即使自己離開華麗國際,也有繼續處理華麗國際事務。

224.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承認,在Grace走後,自己負責全部華麗國際事務。在庭上D2的證供指,雖然Grace在2013年離開華麗國際,但她有間中回華麗國際辦公室處理華麗國際事務。D2這證供跟他在七年前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證供不同。常理是,既然所有操作華麗國際、RGL、Holland等公司戶口的用品都由D2保管,很難想像到Grace在偶爾的探訪會從D2手上處理華麗國際發票融資貸款事務,這種說法本席並不接納。

225.本席認為,由2013年10、11月起,根據D2的證供,他必定完全清楚那些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發票的來源,所謂供應商拿到銀行款項後黎就這些款項的安排,這些所謂供應商都是受黎的控制,及其實沒有涉及真正的貨品交易等事實。

226.本席認為,即使以D2的最佳利益作考慮,不遲於2014年3月Grace離職時,當Grace將所有華麗國際及其他公司的物品交給D2時(包括供應商的支票簿及操作網上銀行的用品等),這必令D2得悉真實情況,及相信這些涉及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發票上的交易都是虛假的,因為那個時候必定是黎直接指示D2就所謂的供應商收到款項後轉到Time Best等的安排,D2亦清楚知道所有佈局都是由黎安排,這些公司都是由黎控制的。

227.本席認為涉及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發票是虛假的,而D2不遲於2014年3月便清楚知道交易及有關文件是虛假的。D2由入職華麗國際至2014年,根據席前證供已有數十次的相關發票融資貸款申請,在Grace離職後,唯一負責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的手續是D2,因他直接從黎取得指示,而PW1只負責簽署文件。D2在這種情況下繼續聽從黎的指示,明知該些發票虛假,仍準備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的有關文件,並在PW1簽妥後把文件傳真及交正本給銀行(如有需要的話),而明知銀行相信該些文件為內容真實的文件,致使銀行向華麗國際批出發票融資貸款,把發票上的金額發放給所謂供應商。這種行為,根據R v Ghosh (1982)  1 QB 1053,必然是屬於「不誠實」。

228.在D2被捕後,在他Win Tech的辦公室位置撿取到多間公司(包括華麗國際、RGL、萬德、Holland、Win Tech、聯動匯創)已簽署的支票簿,4個公司的印台(華麗國際、Holland、Roots Environmental Group Limited、Win Tech),這都支持D2當時已有能力在黎的指示下操作相關公司的戶口,甚至可以製造相關公司的發票。正如D2承認自己曾做Holland的發票,這亦支持D2對黎就操控眾多公司的理解及行動支持。

229.D2指自己看到黎在Win Tech放下幾袋物品,而選擇把部分物品放到自己辦公桌旁的抽屜的解釋難以令人相信,這些東西明顯是D2會使用的物品,否則他大可以把那幾袋東西放好便是。

230.本席認為,明顯D2並沒有把事實的真相全部道出,他並不是可信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231.D2面對的四項控罪都是串謀詐騙,正如控方指出,根據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  10 HKCFAR 386一案,構成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是:—

(1)  身為協議的一份子(與另一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

(2)  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a)  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損失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232.而串謀詐騙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是根據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種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233.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PW1與黎金雷等人有一個協議,即以不同的虛假文件以詐騙星展銀行、花旗銀行和大新銀行的貸款。而本案的爭議點是究竟D2有否參與華麗國際向各銀行申請貸款和D2是否知悉華麗國際所提供予各銀行的文件,包括核數師報告、東亞銀行賬戶結單和不同供應商的交易文件屬虛假。

控罪五

234.於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間,星展銀行就華麗國際的銀行融資進行年度審核。星展銀行收到華麗國際呈交一份由LTC為華麗國際所製備截至2012年3月31止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證物P7)及3份東亞銀行發出的賬戶結單(證物P8),以支持星展銀行向華麗國際繼續使用銀行信貸服務。

235.由於相信證物P7及P8的內容為真確,星展銀行於2013年4月23日繼續以其先前在2010年9月的貸款條件向華麗國際批出銀行融資合共港幣5,000,000元。

236.本席裁定證物P7及P8都是虛假的。即使PW1記不起自己甚麼時候在P7簽署,但該P7的日期為2012年7月12日,即早於D2入職華麗國際的日期,再加上PW1指D2入職後自己沒有簽署任何核數師報告,所以沒有證據支持是D2拿P7給PW1簽署。

237.在控罪的有關時段,D2只在華麗國際工作少於六個月。根據本席早前的分析,亦考慮到D2的個人背景,D2當時應已對這些文件的真實性有所懷疑,但本席不能滿意他當時已清楚知道或信納該些交易文件是虛假的,所以即使是D2把這些文件呈交星展銀行,本席也不認為控方成功舉證在該時段D2備有那「不誠實」的因素,因此本席裁定D2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238.本席認為,雖然D2的電腦內有證物P7,D2也坦言曾閱讀P7,令人聯想何人會把P7放在D2的電腦,尤其是他們沒有共用電腦,目的是好讓D2準備其他銀行覆核時所需要的融資文件嗎?這是可疑的,但本席認為不足以令控方成功舉證在該時段D2必然知道該P7為虛假。

239.另席前亦沒有證據顯示D2何時開始收到黎的指示每星期數次以小額支票在華麗國際東亞銀行戶口轉帳/入帳,所以有關行動不一定是由D2開始的,D2有可能是其後才從其他人手中接手繼續此行為。再者,D2當時未必曾閱讀過P8或知道P8是虛假,除非那三個月的戶口活動是由D2操作。

控罪十六

240.就此控罪,應付帳融貸款申請都發生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間,本席同樣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2在該時段已清楚知道或信納該些申請表、發票、送貨單為虛假文書,即那些交易並不存在,所以控方未能成功舉證那「不誠實」的元素。本席裁定D2控罪十六罪名不成立。

控罪十七

241.此控罪涉及向花旗銀行提交或致使向花旗銀行提交由RGL、金捷及萬德於2012年12月5至2014年8月13不同日期發出的發票、送貨單及裝箱單,該些文件據稱關乎華麗國際與RGL、金捷及萬德之間的交易。

242.毫無疑問,當時受僱於華麗國際的D2為呈交該些文件予花旗銀行的人,但正如本席早前所裁決,D2於2014年3月才知道或相信該些交易為虛假的,那時Grace已離開華麗國際,所以有關申請全由D2負責。本席不接納Grace在2014年3月後的任何時候參與華麗國際就發票融資貸款的申請。

243.該6份遲於2014年3月的申請如下:

申請日期 供應商 貸款額(港幣) 證物編號
2014年3月14日 RGL 1,472,800 P33
2014年4月15日 RGL 978,000 P34
2014年5月21日 RGL 1,021,020 P35
2014年7月14日 萬德 1,472,500 P36
2014年7月25日 萬德 1,525,760 P37
2014年8月13日 萬德 977,740 P38

244.在收到P33至P38後,花旗銀行相信當中的內容真確無誤,以及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該6項發票融資貸款申請,並直接向RGL及萬德銀行戶口發放了合共港幣7,447,820元。假如花旗銀行知悉P33至P38所附上的發票或送貨單或裝箱單內所指的並非真實的交易,花旗銀行便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該些發票融資貸款,更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RGL或/和萬德。

245.本席認為,自D2知曉該些發票上所指的交易為虛假,而他繼續替華麗國際進行該些發票融資貸款申請,這支持他和黎及PW1詐騙的協議存在。D2當時明顯是不誠實,明知花旗銀行會信納該些文件為真實文件以及發票以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該6項申請,並向RGL及萬德發放共7,447,820元,令花旗銀行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花旗銀行的經濟損失承受風險,及D2當時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花旗銀行的利益承受風險,這手段根據Ghosh的測試是「不誠實」的。

246.本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控罪十七,因此裁定D2就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十九

247.基於與控罪十七的同樣分析理由,就涉及此控罪的23份發票融資貸款申請,其中7份日期遲於2014年3月的申請,即:

申請日期 供應商 貸款額(港幣) 證物編號
2014年4月3日 滿洋 1,599,400 P55
2014年4月4日 滿洋 1,622,250 P56
2014年4月8日 滿洋 1,703,750 P57
2014年7月2日 全國 1,598,400 P58
2014年7月3日 全國 1,622,000 P59
2014年7月3日 全國 1,250,000 P60
2014年7月15日 全國 1,696,000 P61

248.在收到P55至P61後,大新銀行相信當中的內容真確無誤,以及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此批准了該7項發票融資貸款申請,並直接向滿洋或全國的銀行戶口共發放了港幣11,091,800元。假如大新銀行知悉P55至P61所附上的發票所指並非真實的交易,大新銀行便不會向華麗國際批出該些發票融資貸款金,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滿洋和全國。

249.D2在明知該些發票為虛假文件的情況下,繼續替華麗國際向大新銀行發出相關發票融資貸款申請,這支持他和黎及PW1詐騙協議已產生,而當時D2是不誠實地,明知大新銀行會信納該些為真實文件,以及發票上的金額是用於真實的貨物交付上,因而批准了該7份申請表,並向滿洋及全國發放共11,091,800元,令大新銀行蒙受經濟損失或令大新銀行的經濟損失承受風險,及D2當時同時知悉該手段可能會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大新銀行的利益承受風險,D2的手段是「不誠實」的。

250.本席裁定D2控罪十九罪名成立。

結論

251.本席裁定D2控罪十七及十九罪名成立,控罪五及十六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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