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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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在承認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20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至控罪二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700/2020[2022] HKDC 1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0/2020

[2022] HKDC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福 (第一被告人)
  黃梓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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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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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在承認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20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一至控罪二十)。

2.第二被告人(D2)經審訊後被裁定2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控罪十七及控罪十九內某些交易)。

案情

D1

3.黎金雷(「黎」)擁有多間虛構貿易公司。約於2010年初,黎邀請D1成為他的業務夥伴,代替他登記成為華麗國際有限公司(「華麗」)的董事,以向不同銀行申請信貸和貸款,D1同意有關安排,因此黎製備相關的公司註冊文件,讓D1簽署。

4.自2010年年中起,D1接替江軍出任華麗董事兼股東,有關的公司註冊費、股份轉讓費及華麗的辦公室租金全部均由黎支付,可是為了營造華麗在之前一直都有業務運作,黎在該些公司註冊文件,將D1接任華麗董事兼股東的日期推前至2009年7月20日。在所有關鍵時刻,華麗並沒有任何實質業務,而華麗的所有業務均由黎所控制。實際上,D1在華麗只是有名無實的負責人,其在華麗之主要工作就是簽署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D1自2011年起從黎收取港幣20,000元月薪,而有關薪金是每月由吳小佩女士(「吳女士」)或由D2交給D1。

5.於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間,D2獲聘用為華麗唯一的會計文員,負責按照黎指示存入支票、繳付賬單,以及償還華麗的銀行貸款。而在D2上任之前,華麗的所有行政工作都是由吳女士負責。

6.黎一直控制最少另外6間與華麗業務性質相同的虛構貿易公司。在所有關鍵時間,黎指示D2或吳女士向不同銀行作出貸款申請,D1則負責簽署由D2或吳女士所製備的貸款申請書、支票和發票,以讓他們提交給不同銀行。黎預備好所有用於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融資的證明文件,包括偽造的華麗核數報告和銀行結單。華麗本身並無任何真實業務和實際員工,只是一間虛構的貿易公司,目的純粹是在控罪干犯期間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

7.在2010至2013年期間的關鍵時候,D1和D2(自D2由2012年10月開始受聘起)分別以華麗唯一董事和會計文員身分向4間不同銀行,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大新銀行」)和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銀行」),提交虛假的核數師報告和虛假的銀行結單,作為華麗的信貸申請的證明文件,該4間銀行相信上述的證明文件是真實的,因而被D1和D2欺騙,向華麗批出總額為港幣31,000,000元的信貸融通。若該4間銀行知道D1和D2所提交用以支持華麗的信貸申請的證明文件為虛假,便不會批准華麗的信貸融通申請及代表華麗向工業貿易署(「工貿署」)和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揭證券公司」)申請上述的信貸擔保。

8.華麗亦以共7間虛構供應商所發出的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向一些貸款銀行申請貿易融資貸款。該些銀行相信由華麗就貿易融資貸款提交的文件是真實的,於是批准了華麗的申請,並直接向華麗指明的虛構供應商發放款項。假如該些銀行知道有關交易屬虛構,便不會批准華麗的貿易融資申請,便不會向由華麗所提供的虛假供應商發放款項。

9.在控罪所指期間,華麗向4間不同銀行申請共83筆貿易融資貸款,即滙豐銀行(9筆貸款)、星展銀行(22筆貸款)、花旗銀行(22筆貸款)和大新銀行(30筆貸款),該4間銀行相信上述的證明文件為真確,因而被D1和D2欺騙,向華麗批出總額約為1億200萬元的貿易融資貸款。

10.在2010年至2013年期間的關鍵時候,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批准了多個由上述貸款銀行代表華麗所提交的申請,因而成為華麗的擔保人,為不同的貸款銀行向華麗批出的多項信貸融通作保證。假如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知道D1和D2向各家貸款銀行所提交的資料和信貸保證申請證明文件(即核數師報告、銀行結單、用以製備信貸建議書的其他相關文件等)屬虛假,便不會批准申請,亦不會為貸款擔任華麗的擔保人。由於華麗拖欠貸款銀行款項,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因此分別遭受到港幣2,130,000元和2,260,000元的財務損失。

11.上述7間宣稱是華麗供應商的公司,其中Remington Gold Limited(「RGL」)、金捷發展有限公司(「金捷」)、萬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德」)、滿洋(亞洲)有限公司(「滿洋」)、聯動匯創科技有限公司(「聯動匯創」)和可倫有限公司(「可倫」)的董事都是黎的密切聯繫者,受黎僱用擔任該6間公司的註冊董事,而黎則為全國有限公司(「全國」)的董事。

12.在所有關鍵時刻,D1和D2均知道,成立華麗純粹是為了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華麗本身並無任何真實業務和只有吳女士/D2為華麗處理行政工作。此外,D1和D2均知道他們就上述貸款申請提供了虛假文件,同時他們亦知道黎才是華麗的實際擁有人,黎會不時給予D1、D2、吳女士和其他曾協助上述貸款申請而身分不明的人士指示,利用虛假文件從上述銀行獲得貸款。

13.廉政公署法證會計師確定,RGL、金捷、萬德、滿洋、全國、可倫和聯動匯創從滙豐銀行、星展銀行、大新銀行和花旗銀行收妥合共港幣102,011,458.5元的款項後,並非把款項保存起來,而是很快分發給不同人士(包括黎及其關聯者),其中港幣1,335,100元、1,585,379元和1,325,847.5元轉回了黎、華麗和吳女士的戶口,而當RGL、金捷和聯動匯創收妥合共港幣58,436,503.5元、7,543,555元和1,258,000元的款項後,其中有港幣37,732,470.5元付給了滿洋。

14.D1在警誡下承認,成立華麗純粹是為了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而他知道上述所有證明文件(包括就該些銀行融資申請遞交的核數師報告和銀行結單,以及就該些貿易相關融資貸款遞交的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在遞交予各銀行之時都是虛假的。D1亦知道,就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各項保證計劃遞交的申請表內所提供的一切資料也是虛假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的想法來自黎,他獲吳女士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協助預備那些虛構文件。雖然黎並非華麗的註冊董事,但他其實是華麗的實際擁有人,會就貸款申請和其他相關申請,以及從各銀行取得的貸款,定期給指示予D1、D2和吳女士。一直以來D1和D2都知道華麗本身並無任何真實業務和其他員工,它只是在控罪所指期間為了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而虛構的貿易公司。

D2

15.就D2的案情,本席早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16.D1及D2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17.D1現年62歲,妻子因本案而與D1離婚。在未干犯本案前,D1從事鞋履製造業多年,由於行業式微,故需要為前途張羅,適逢碰上黎先生而干犯此案。

18.辯方律師指出,雖然D1被定罪的控罪繁多,但性質相同,正如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4及第5段所述,於2010年至2013年期間,D1以華麗董事身分向4間銀行(即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大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提交虛假的核數師報告及銀行結單作為華麗的信貸申請證明文件,致使上述銀行向華麗批出總額為31,000,000元信貸融通;以及提交虛假的供應商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作為華麗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的證明文件,致使上述的銀行向華麗批出累積金額約為1億200萬元的貿易融資貸款。

19.與此同時,上述銀行(花旗除外)在接到華麗的信貸融通申請後,根據香港政府的「特別信貸保證計劃」,代表華麗向工貿署提出特別的信保申請,及/或根據「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向按揭證券公司提出融資擔保,結果工貿署及按揭證券公司就批出的擔保分別承受2,130,000元及2,260,000元的財務損失。

20.辯方律師又指,控罪一至三、六至八、十二至十三為前者(即銀行貸款及工貿署之信保配對)之例子,而控罪九至十一則為後者(即銀行貸款及按揭證券公司之信保配對)。

21.控罪十四為控罪六至八的衍生交易,控罪十五及十六為控罪一至三的衍生交易,控罪十九及二十為控罪十二至十三的衍生交易。

22.除此之外,控罪四及五是針對星展銀行在進行年度覆核(分別為2011年及2013年)時,D1代表華麗提交虛假文件以圖通過覆檢的罪行。

23.辯方律師指出,在上述交易中,星展銀行實際損失為161,053元,滙豐銀行實際損失為791,869元,大新銀行實際損失為2,791,097元,工貿署實際損失為2,130,000元,按揭證券公司實際損失為2,260,000元。在本案中,花旗銀行並無實際損失。

24.辯方律師又指,綜合案情,整個案件的主腦人物為黎先生,他招募D1作為他的業務夥伴,代替他登記成為華麗董事,使用所有文件均由黎準備,一切費用亦由黎支付,而之後用作收款的7家虛構公司均由黎直接或間接控制,D1在華麗只是有名無實的負責人,主要工作就是簽署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D1自2011年起,從黎收取每月兩萬元月薪。在D1被捕後,他向廉署人員坦誠,成立華麗純粹是為了向不同的銀行申請貸款,而他知道上述所有證明文件,在遞交予該銀行時都是虛構的。

25.辯方律師指D1在本案中純粹只是一名傀儡,為每個月兩萬元的報酬而參與上述勾當。D1另外有獲得約120萬元的報酬。

26.辯方律師指,考慮到各項控罪所涉及的貸款數額及所涉及的機構,總刑期起點應在4至5年間。

27.他 指D1除於最早時候向廉署及法庭提出會認罪外,亦於最早時間就整宗案件向廉署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更就此兩度出庭作為控方證人。D1在席前亦有就本案作供,就被告人的表現,法庭應已有直接的認知。他又指,基於D1向廉署所提供的資料,廉署尚在追緝若干名與案有相關人士,此等人士日後如果落網,D1同樣願意出任證人將實情和盤托出。

28.基於上述基礎,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給予D1 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的刑期扣減。

29.另辯方律師指,由於D1於2015年3月被捕,D1為本案前後折騰7年多,辯方並非指控方有不當延誤,但7年的候審的確為D1及其家人造成十分大的精神壓力,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刑期扣減時可酌情予以進一步寬減。

D2

30.D2現年30歲,是UPS的全職文員,月薪16,000元,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親從事冷氣保養工作,月入約12,000元,母親在印刷公司當兼職,月入約4,000至5,000元,而弟弟為大學學生。

31.辯方律師指出,D2從小便是一個懂事的人,他知道家庭的經濟狀況,因此他在畢業後馬上找尋工作,在姑母介紹下在華麗開始第一份工作,因而觸犯本案。其後他在2015年3月左右開始在UPS做倉務散工,工作了7年,直至本年才轉為全職文員。

32.辯方律師指,D2父親有糖尿病及心臟病,需要服藥及定期覆診,他的母親患有肝病,需要定期覆診。D2一直默默工作來支持及分擔家庭的經濟負擔。

33.辯方律師指,D2不是整件事件的主腦人物,他甚至不是負責向銀行獲取貸款的人,只是負責打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的申請表,只是一個文書角色,因此在整件事件中他的角色屬於低層次。她請求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考慮HKSAR v Yao William [2002] 3 HKLRD 397、HKSAR v Chu Wai San and others [2008] 4 HKLRD 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波及另三人DCCC 246/2012。

34.辯方律師又指,D2就事件中角色低微,兩間銀行並沒有損失。D2在事件中沒有任何獲益,他本身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華麗是D2踏足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35.D2是在2015年3月被捕,這7年間他一直被此案困擾而帶來極大的精神壓力。雖然D2一直承受本案帶來的精神壓力,但是他沒有放棄,繼續努力工作,在UPS工作了7年,然後因此案被定罪而失去工作。

36.另雖然D2是經過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但是控方很大部分的案情都是以同意案情方式來處理。

37.辯方律師又指,D2的角色類似姚進波案中的第四被告人,但是D2並沒有以他的銀行戶口接收任何銀行貸款,他亦因此案被煎熬了7年,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並給予一定數目的刑期扣減。辯方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容許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8.她並呈上來自D2及他的父親、親戚、上司、同事、朋友的求情信,和D2的學業成績證明書供法庭考慮。

討論

39.任何人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可處監禁14年。

40.上訴庭未有就此控罪列出量刑指引,因案件的犯罪模式、詐騙的時間、涉及的金額、詐騙的規模等可以差異很大,亦要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況、個人得益等,所以就案件的刑期起點,法庭需要考慮該案的實際情況。

41.HKSAR v Ho Ka Keung (No.2) [2009] 1 HKC 88,上訴庭指出,商業欺詐案件的被告人即使是初犯者,除非有特殊的情況,都要面臨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42.首先本案控罪十四至二十,都是涉及提交虛構性供應商的發票、送貨單和裝箱單作為華麗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的證明文件,致使有關銀行向華麗批出貿易融資貸款。

43.就D1而言,涉及的貿易融資貸款總金額為約1億200萬元,這個數目非常龐大。就D2而言,則涉及18,539,620元。當然本席清楚知道這是循環貸款融資。

44.Yao William案中,上訴庭指原審法官的3年半判刑並無不妥,該案被告人向銀行呈交虛假文件訛稱存在交易以申請信用狀,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所涉及金額為約1300萬元,犯案時間為6至7個月,最終銀行沒有損失,而被告人的得益只有3萬多元。

45.上訴庭在判詞第11段指出,這類涉及運用虛假文書以申請信用狀的案件最重要及相關判刑考慮,是這種行為對基於文件的表面真實性而作出信貸這制度的衝擊的可能性,及對銀行因基於這些文件而提供信貸所面臨的潛在風險的規模。

46.上訴庭在該案中也曾考慮HKSAR v Cheung King [2001] 3 HKLRD 68一案,該案涉及的信用狀金額為美金891,000元,而上訴人只是一個小人物,她的職責只限於準備那些虛假文件作為信用狀申請用,她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經濟上的得益,在該案中銀行也沒有蒙受損失,法庭於該案採納4年半為刑期起點。

47.上訴庭於Yao William案的判詞第10段也引述,於R v Chan Kam Chuen [1995] 2 HKCLR 257案中,Mortimer JA關於虛假資料予銀行以獲取信貸額度的描述:—

“On any view, even though the gain to the applicant was small, these offences are very serious. The system of documentary credits is the means whereby international trade has been conducted for hundreds of years. The system depends entirely upon trust. Money is paid out, not up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goods, but upon the documents themselves. It is fundamental to the system that the documents should be truthful and accurate. If false documents are circulated, some of which are in effect title to the goods themselves, the whole system falls apart. That is why courts always regard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as very serious.”

48.雖然在本案中並沒有涉及跨境的概念,但本席認為該案所提及的概念是適用在本案的。

49.Chu Wai San案,申請人審訊後被裁定10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D條,就每項控罪被判入獄5年,同期執行。該案涉及提供虛假信用狀申請文件給銀行,後者發出信用狀,並支付受益人,而受益人其後立即將款項轉到和申請人有關或受申請人控制的銀行戶口。10項控罪橫跨11個月,涉及金額22,574,200元,申請人向銀行訛稱的交易並不真實存在,銀行最後沒有損失。上訴庭撤銷第一及第三申請人的刑期上訴。

50.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CACC 356/2006,上訴庭就每項串謀詐騙罪,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應為4年監禁。該案涉及的詐騙銀行手法與本案相似,3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4,500,000元、3,600,000元及7,500,000元,共15,600,000元。法庭接納案中的上訴人完全清楚在發生甚麼事,並自願參與其中,法庭亦接納上訴人沒有從中獲得個人利益。但上訴人自己代表公司和銀行接洽,充分扮演他被期望的角色,而且法庭認為那計劃是精心策劃及堅決的(elaborate and determine),即使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庭仍然確認總刑期6年監禁為洽當。

51.HKSAR v Chan Chun Hung CACC 553/2002,上訴人精心策劃該案的詐騙行為,橫跨兩年多,涉及6間銀行,上訴人也設立數間虛構的公司,計劃涉及多人,涉及的銀行信貸金額為36,499,000元,有23次虛假交易,銀行最後沒有損失,每項控罪涉及金額不少於二百多萬。上訴庭確立原審法官採用6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刑期起點,全部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52.就本案而言,黎金雷明顯是詐騙計劃的策劃人,他邀請其他人擔任數間公司的董事(包括華麗),然後自己在幕後完全控制該些公司。這詐騙計劃涉及人士不少,被詐騙的銀行共4間(按本案控罪而言),涉及83筆貿易融資貸款,金額為約1億200萬元。

53.就D1而言,他從黎邀請他擔任華麗的董事開始便已知道黎是利用華麗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工具,並不是真的用華麗做生意。D1指自己因財困而接受此邀請,這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54.另D1指原先他和黎的協議是黎會把貸款的30%給自己,但其後黎只付D1每個月兩萬元,辯方律指在事件中D1曾得到約1,200,000元的報酬。

55.D1的職責包括擔任華麗的董事,簽署所有吳女士或D2交給他而他清楚知道是虛假的融資申請表及支持申請的文書,包括核數師報告及發票等。另D1又在和銀行接洽期間假扮華麗有實質的業務,包括把貨辦放在公司,把自己的個人物品放在公司等。即使D1知道黎的詐騙計劃,D1也是自願參與該計劃,跟隨黎的指示辦事。

56.由控罪時間可見,D1參與該詐騙計劃不少於4年4個月,即由2010年8月23日(控罪一)開始至2015年1月9日(控罪二十)。本案涉及的金額總額約1億200萬,其中星展銀行損失為161,053元,滙豐銀行損失為791,869元,大新銀行損失為2,791,097元,工貿署損失為2,130,000元,按揭證券公司損失為2,260,000元。

57.D1在該詐騙計劃扮演的角色並不輕,他的參與不可缺少。

58.就D1的判刑,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詐騙計劃的精密及規模、涉及的時間、受騙機構的數目、涉及的金額、實際的損失及潛在損失的風險、D1的參與程度及他在整個詐騙計劃佔的比重等,當然本席也考慮到此案對文件信貸系統的影響。綜合以上考慮,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唯一的刑罰。

59.就提交虛假文件致使銀行批出貸款融資的控罪,即控罪一、四、五、六、九及十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

60.就詐騙工貿署的控罪,即控罪二、三、七、八及十三,工貿署相信D1就特別信貸保證所提交的申請表內容真實、準確及完整,而向銀行發出保證書作為貸款的保證人。此等詐騙行為也會對該特別信貸保證計劃的有效率執行造成浪費,本席認為法庭同樣需要發出明確的訊息,此等行為絕不可為。為了反映此罪行的嚴重性,威懾性的刑罰是必須的,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起點為3年監禁。

61.就詐騙按揭證券公司的控罪,即控罪十及十一,本席認為按揭證券公司同樣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經外匯基金擁有,融資擔保計劃的操作也全賴提交申請表內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致使他們向銀行發出那保證書。每項控罪的刑期起點同樣為3年監禁。

62.就涉及虛假交易文件,即送貨單、發票、裝箱單等的控罪,即控罪十四至控罪二十,本席考慮到涉及的金額等,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

(i)  控罪十四、十六及十八:4年監禁;

(ii)  控罪十五及二十:4年半監禁;

(iii)  控罪十七及十九:5年半監禁。

63.D1在2021年8月10日曾表示就面對的控罪認罪,同意協助控方對本案D2及其他人作無損權益的供詞及願意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除了D2的審訊,D1亦於涉案的其中一名銀行職員的審訊中曾以控方證人身分作證,雖然在作證期間,D1未能說出他早前在書面供詞裡面所提及他和該銀行職員的見面詳情及對話內容,因而該被告人在該審訊中脫罪。法庭認為D1曾對這兩件案件的檢控作出幫助。D1在本案的證供也明顯協助控方確立了D2在處理華麗事務上的工作性質及職務範圍,這對幫助控方舉證作用相當。本席願意採納上訴庭在HKSAR v Ng Tsz Wai Jeans CACC 265/2007的立場,而給予D1 百分之五十五的刑期折扣(已包括他因盡早坦白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一刑期折扣)。

64.至於代表D1的辯方律師指,D1願意將來如案中在逃的涉案中被捕人在被捕時再作控方證人此事,本席在此不作考慮(見HKSAR v Kwong Shing Cheong Stephen CACC 555/2002判詞第16及18段)。

65.D1在2015年3月17日被拘捕,而審訊或聆訊則在7年後舉行,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雖然該延誤不是控方的錯誤,但明顯7年是一個頗長的時間,這對D1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和困擾,就此本席願意扣減刑期4個月。

66.D1就每項控罪經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二: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三: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四: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五: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六: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七: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八: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九: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十: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十一: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十二: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十三:12個月6日監禁

控罪十四: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十五:20個月9日監禁

控罪十六: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十七:25個月21日監禁

控罪十八:17個月18日監禁

控罪十九:25個月21日監禁

控罪二十:20個月9日監禁

67.本席考慮到D1在整件案件中的整體罪責,尤其是涉及的金額、犯罪的時間、D1的參與程度、詐騙計劃的精密度、D1的得益等,認為公平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起點應為7年監禁。經有關刑期扣減後,被告人的總刑期應為33個月24日監禁。

68.本席現命令控罪一至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四至二十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至十三的刑期中的8個月3日與控罪十四至二十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

69.D1的總刑期為33個月24日監禁。

D2

70.就此詐騙計劃的精密度及規模,本席在前已陳述,在此不再重複。

71.D2被定罪的為控罪十七及十九內某些交易,涉及的金額總數為18,539,620元,這是循環的融資貸款。

72.D2在此詐騙計劃中參與的程度不低,雖然本席清楚知道他並不是策劃人,但他是計劃的主要執行者。

73.在涉及該兩項控罪的時間,D2負責製作有關融資貸款的申請表,拿給D1簽署,然後連同其他虛假交易文件交給相關的銀行作申請用。在D2被捕時,他當時管有已由D1簽署的華麗支票簿和華麗的印台,以及華麗的所謂供應商的已簽署支票簿,其中包括RGL和萬德(即控罪十七及十九被定罪交易的供應商)。明顯D2在收到黎的指示下可以操作那些供應商的銀行戶口, D2亦承認他跟黎指示在開出大額RGL支票前會通知RGL的楊亞彬。

74.而根據法庭接納的證供,自D2在華麗工作後,所有文件都是D2交給D1簽署的,包括向銀行申請發票融資的表格。D2也曾拿支票到銀行提取現金及跟指示處理該些現金。自吳女士離職後,華麗的工作都是由D2負責,即使他在離開華麗的辦公室後,他仍然繼續接受指示處理華麗的銀行事務。偶爾D1每月兩萬元的報酬也是經D2交給D1的,而D2沒有向D1拿工作指示。在黎設計的詐騙計劃內,D2扮演的角色不可缺少。

75.本席注意到D2從詐騙計劃中的唯一得益為他的薪金,並無其他。

76.D2犯罪的時間為2014年3月14至2014年8月13(即5個月),銀行就該兩項控罪沒有損失。

77.Cheung King案中,上訴庭指恰當的刑期起點應為4年半監禁(見判詞第25段)。本席認為本案的D2罪責明顯不比那上訴人的罪責輕,考慮到前述的因素,本席認為就D2控罪十七及控罪十九的適當刑期起點皆為4年監禁。

78.D2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從各封求情信可見,各人皆認為D2是一位本性良善、忠厚誠實、孝順、性格內向、循規蹈矩、樂於助人的人。本席注意到,D2在案發時只有21歲,剛出社會工作,因此他可能不完全理解觸犯此控罪的嚴重性,也因此比較容易受僱主的擺佈,及因錯誤的忠誠而聽從黎的指示犯案。本席願意就此調低他的刑期4個月。

79.D2在被拘捕後已離開黎,亦已在過去的7年連續在同一公司勤奮工作,得到上司的賞識,這顯示D2已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奉公守法的生活,僱主對他的評價很正面,D2因此案再次失去工作,這構成有效的求情陳述,本席願意就此把刑期再下調4個月。

80.同樣就7年的延誤,本席願意就每項控罪給予被告人4個月刑期折扣。

81.至於代表D2的辯方律師指,D2在審訊中同意了大量的紀錄,本席認為這正如上訴庭於HKSAR v Leo Yee Sang Patrick CACC 494/2004判詞第45段所指,這只是D2實際接受控方這部分的案情,本席認為這些紀錄都是難以成功被挑戰的。

82.因此,控罪十七及控罪十九的判刑皆為36個月監禁。

83.控罪十七及控罪十九的性質相同,有關的犯罪行為也在差不多相同的時段內發生,考慮到D2在本案的整體罪責,本席命令控罪十七及控罪十九的刑期同期執行。

84.D2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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