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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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93/2021[2022] HKCFI 33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93/2021

[2022]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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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瑞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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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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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及答辯

被告人陳俊誠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他的案件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庭接受判刑。

被告於本席席前確認他的認罪答辯及承認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均為2020年4月22日,地點分別為控罪一的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御豪山莊11座外及控罪二的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御豪山莊11座3樓A室。

控罪一涉及201.2克固體,內含165.7克可卡因。

控罪二涉及(i)837.10克固體,內含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及(ii)202.96克固體,內含71.67克可卡因。

案情

根據被告人承認日期為2021年8月17日的案情撮要:

「(1)2020年4月22日晚上,香港海關關員在元朗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

(2)晚上7時24分左右,關員見到被告人揹着斜孭袋,在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御豪山莊11座附近的緊急出口外出現。關員行近被告人,並在該處截停被告人向他進行查問。關員表露身分,然後搜查被告人;

(3)經搜查後,關員在被告人當時揹着的斜孭袋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六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12克可卡因的130克固體;

(4)關員其後將被告人帶到御豪山莊會所後門外作進一步搜查。經搜查後,關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3.7克可卡因的71.2克固體,左前褲袋內亦發現一串4條鎖匙;

(5)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上述鎖匙是御豪山莊11座3樓A室(‘A室’)的鎖匙;

(6)關員拘捕被告人時,發現他管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現金港幣960元、現金人民幣200元、一部灰色iPhone及一部金色iPhone。

第二項控罪

(7)關員隨後於晚上7時45分左右將被告人帶到A室外,並在該處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較早時曾到A室拿取東西;

(8)關員其後使用從被告身上檢獲的鎖匙,與被告人進入A室,並在A室進行搜查;

(9)經搜查後,關員在A室多個不同地方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客廳餐桌上:

(a)一個玻璃碗,載有內含776克可卡因鹽酸鹽的830克固體;

(b)一隻膠碟及一隻匙羮,載有內含70.6克可卡因的196克固體;

(c)一疊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

(d)一個膠碗,載有內含0.01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

(e)兩隻匙羮及一隻叉,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

(f)一把剪刀,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

(g)兩隻膠碟及一隻瓷碟,載有內含0.42克可卡因的1.89克固體;

(h)兩個拆開的膠粘帶膠包,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2克固體;

(i)一個電子磅連電池,載有內含0.02克可卡因的0.19克固體;

(j)4個玻璃燒杯,載有內含0.21克可卡因的3.42克固體;及

(k)兩個膠杯,載有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47克固體。

客廳餐桌旁的櫈上:

(a)一部封口機,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及

(b)一個電子磅連電池,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3克固體。

第二間睡房的地上:

(a)一部電動攪拌機,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6克固體。

第二間睡房的床櫃上:

(a)兩部微波爐,載有內含0.02克可卡因的0.27克固體。

第二間睡房的桌上:

(a)一部微波爐,載有內含0.1克可卡因的0.41克固體;

(b)一個玻璃燒杯連一隻膠匙羮,載有內含5.37克可卡因鹽酸鹽的 5.95克固體;及

(c)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01克可卡因鹽酸鹽的1.15克固體。

客廳的電子琴上:

(a)現金港幣38,100元。

客廳的組合櫃內:

(a)現金港幣1,250元;及

(b)3部流動電話。

(10)關員在A室亦發現一些東西,其中包括:

(a)一張租約,說明被告人是A室租客;

(b)兩張發給被告人的A室煤氣費單;

(c)兩張發給被告人的A室電費單;

(d)一塊冷氣機隔塵網,載有微量可卡因;及

(e)一塊冷氣機隔塵網,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2克固體。

(11)因此,關員在A室發現內含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的837克固體,及內含71.67克可卡因的202.96克固體檢獲為證物。

(12)A室的一個可樂罐上發現被告人的指紋。

(13)御豪山莊的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4月18日至22日期間進出大廈21次。

(14)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被告人是A室的租客。

(15)案中檢獲的全部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1,252,431元。

(16)被告人現承認和接受案發時非法販運案中檢獲的全部危險藥物。」

背景資料和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於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因本案被還押之前,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天水圍。他從事金融工作,月入約二萬元。

被告人於2008年至2019年間,共累積三項與危險藥物不相關的定罪紀錄。

輕判陳詞

王大律師於她的書面減刑陳詞大綱及庭上補充陳詞道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就著犯案背景,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可行情況下承認控罪為本案最大求情理由。王大律師指出,被告自被警方截查開始便一直表現合作,從警方於他身上搜獲一串鎖匙後,他便如實告訴警方有關單位的地址,其後與警方到該單位搜出控罪二的毒品。

被告人並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王大律師並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就著本案的量刑,王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可卡因毒品,而有關的量刑指引可參照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Abdallah [2009] HKLRD。

王大律師指出,根據有關案例,控罪一涉及毒品的份量為165.7克,按量刑指引的判刑指引範圍,販運50至200克毒品,經審訊後刑期為8至12年監禁。而經計算有關的起步點,約為133個月監禁。而控罪二涉及的毒品總數量為854.05克,按有關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刑罰應為20至23年監禁。經計算控罪二的量刑起步點,應為255.2個月監禁。

而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涉及合共1,019.75克毒品,若按有關的案例的判刑指引範圍,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經審訊後,判刑範圍應為20至23年監禁。而經計算監禁刑罰的起步點,應為265.2個月監禁,即22年另1.2個月監禁。

王大律師指出,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法庭需考慮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而她引述案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運送者(courier)及店鋪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王大律師明白,於案中,有證據指被告人的名字出現於租單及水費單上,比一般運送者的角色參與度可能較高,但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主腦人,只是有人避免身分曝露,利用別人(即被告人)的名字出現於租單等文件上。被告人被警方截查及搜出鎖匙時,便已和盤托出單位的地址,看來處所並非由被告主持。

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判刑時,考慮到被告人已面對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從被告人認罪合作的態度及求情信的內容,法庭可見被告人是有悔意,本案是被告人人生第一次接受監禁刑罰,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王大律師並指出,本案不涉及其他,如國際情況、多於一種毒品的加刑因素。王大律師表明,被告不倚賴部分毒品作吸食作為求情理據。

法庭的考慮

本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承認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和席前的案例,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涉及可卡因毒品,以下案例適用於本案的判刑:

(1)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

(3)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控罪一涉及165.7克可卡因毒品,根據量刑指引,經審訊後,刑期應為8至12年監禁。

控罪二涉及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及71.67克可卡因,毒品總數量為854.05克,根據量刑指引,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20至23年監禁。

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控罪一的角色是負責運送毒品。作為毒品運送員,判刑案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一。

於控罪二,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租客。單位內除大量毒品外,並發現大量包裝及製造毒品工具。案情亦指出,御豪山莊的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4月18日至22日期間進出大廈21次。

警方於A室內除發現一張說明被告人是A室租客的租約外,亦發現涉及被告人的煤氣費單及電費單。

本席明白控罪二是販毒罪,而非製毒罪。於控罪二,本席只是就著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相關案情考慮判刑,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控罪二販毒的參與和扮演角色是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65段所指的「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ser)。於控罪二,法庭可採納較高的監禁刑罰作量刑起點。

於控罪一,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經審訊後,11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於控罪二,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經審訊後,2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控罪一的11年監禁刑罰量刑基準於扣減三分一後,刑罰為七年四個月監禁;控罪二的23年監禁量刑基準於扣減三分一後,刑罰為十五年四個月監禁。

除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判刑

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七年四個月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十五年四個月監禁刑罰。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共1,019.75克可卡因毒品,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合共的237.37克可卡因及控罪二的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

一方面,控罪一及控罪二案發於同一天,犯案地點十分接近,分別為御豪山莊11座附近的緊急出口外及11座3樓A室。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明顯是來自控罪二涉案處所內的可卡因毒品。另一方面,被告人於控罪二的罪責是較他於控罪一的罪責更高。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16年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和被告人於兩項控罪所扮演的角色。

本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年監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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