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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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93/2021 [2022]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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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控罪及答辯 被告人陳俊誠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他的案件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庭接受判刑。 被告於本席席前確認他的認罪答辯及承認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均為2020年4月22日,地點分別為控罪一的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御豪山莊11座外及控罪二的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御豪山莊11座3樓A室。 控罪一涉及201.2克固體,內含165.7克可卡因。 控罪二涉及(i)837.10克固體,內含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及(ii)202.96克固體,內含71.67克可卡因。 案情 根據被告人承認日期為2021年8月17日的案情撮要:
背景資料和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於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因本案被還押之前,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天水圍。他從事金融工作,月入約二萬元。 被告人於2008年至2019年間,共累積三項與危險藥物不相關的定罪紀錄。 輕判陳詞 王大律師於她的書面減刑陳詞大綱及庭上補充陳詞道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就著犯案背景,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可行情況下承認控罪為本案最大求情理由。王大律師指出,被告自被警方截查開始便一直表現合作,從警方於他身上搜獲一串鎖匙後,他便如實告訴警方有關單位的地址,其後與警方到該單位搜出控罪二的毒品。 被告人並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王大律師並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就著本案的量刑,王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可卡因毒品,而有關的量刑指引可參照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Abdallah [2009] HKLRD。 王大律師指出,根據有關案例,控罪一涉及毒品的份量為165.7克,按量刑指引的判刑指引範圍,販運50至200克毒品,經審訊後刑期為8至12年監禁。而經計算有關的起步點,約為133個月監禁。而控罪二涉及的毒品總數量為854.05克,按有關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刑罰應為20至23年監禁。經計算控罪二的量刑起步點,應為255.2個月監禁。 而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涉及合共1,019.75克毒品,若按有關的案例的判刑指引範圍,販運600至1,200克毒品,經審訊後,判刑範圍應為20至23年監禁。而經計算監禁刑罰的起步點,應為265.2個月監禁,即22年另1.2個月監禁。 王大律師指出,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法庭需考慮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而她引述案例的判刑指引是適用於運送者(courier)及店鋪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王大律師明白,於案中,有證據指被告人的名字出現於租單及水費單上,比一般運送者的角色參與度可能較高,但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主腦人,只是有人避免身分曝露,利用別人(即被告人)的名字出現於租單等文件上。被告人被警方截查及搜出鎖匙時,便已和盤托出單位的地址,看來處所並非由被告主持。 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判刑時,考慮到被告人已面對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從被告人認罪合作的態度及求情信的內容,法庭可見被告人是有悔意,本案是被告人人生第一次接受監禁刑罰,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王大律師並指出,本案不涉及其他,如國際情況、多於一種毒品的加刑因素。王大律師表明,被告不倚賴部分毒品作吸食作為求情理據。 法庭的考慮 本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承認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和席前的案例,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涉及可卡因毒品,以下案例適用於本案的判刑: (1)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 (3)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控罪一涉及165.7克可卡因毒品,根據量刑指引,經審訊後,刑期應為8至12年監禁。 控罪二涉及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及71.67克可卡因,毒品總數量為854.05克,根據量刑指引,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20至23年監禁。 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控罪一的角色是負責運送毒品。作為毒品運送員,判刑案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一。 於控罪二,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租客。單位內除大量毒品外,並發現大量包裝及製造毒品工具。案情亦指出,御豪山莊的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4月18日至22日期間進出大廈21次。 警方於A室內除發現一張說明被告人是A室租客的租約外,亦發現涉及被告人的煤氣費單及電費單。 本席明白控罪二是販毒罪,而非製毒罪。於控罪二,本席只是就著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相關案情考慮判刑,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控罪二販毒的參與和扮演角色是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65段所指的「經理或組織者」(The manager or organiser)。於控罪二,法庭可採納較高的監禁刑罰作量刑起點。 於控罪一,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經審訊後,11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於控罪二,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和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經審訊後,23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控罪一的11年監禁刑罰量刑基準於扣減三分一後,刑罰為七年四個月監禁;控罪二的23年監禁量刑基準於扣減三分一後,刑罰為十五年四個月監禁。 除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判刑 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七年四個月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十五年四個月監禁刑罰。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共1,019.75克可卡因毒品,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合共的237.37克可卡因及控罪二的782.38克可卡因鹽酸鹽。 一方面,控罪一及控罪二案發於同一天,犯案地點十分接近,分別為御豪山莊11座附近的緊急出口外及11座3樓A室。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明顯是來自控罪二涉案處所內的可卡因毒品。另一方面,被告人於控罪二的罪責是較他於控罪一的罪責更高。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16年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整體刑責和被告人於兩項控罪所扮演的角色。 本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年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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