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Wei Pong Tonio 及另一人 對 Hon, Agnes Formerly Known As Hon Kai 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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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原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訟費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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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9/2017 [2022]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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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22年7月7日頒下判案書,裁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勝訴,但賠償金額只是港幣4,352元及利息,也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對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2.第一原告人於2022年7月1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及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訟費之損失。 3.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法律基礎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的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法庭是有絕對酌情權, “⋯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需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做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 5.根據第62號命令第5條,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時,考慮的事宜包括: “第1A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各方的行為舉措",例如 “某一方持續期其案件作出抗辯的方式", “在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等等。 雙方的案情 6.第一原告人向法庭指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案件初期是有律師代表的,但被告人於2017年3月31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 申索書之後,一直不作為,不單止一直缺席聆訊,也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拖延法律程序的進展。 7.本席查閱審訊文件冊第7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是由大律師及律師準備的。 8.於2019年2月14日的案件管理聆訊,被告人缺席。當時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何展鵬頒布命令,其中一項是命令被告人須在命令送達日期起計的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解釋缺席的理由 (審訊文件冊第61頁) 。 9.但被告人顯然沒有遵守法庭命令,之後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於2019年5月3日命令剔除被告人於2017年3月31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撤銷其反申索 (審訊文件冊第64頁) 。 10.麥聆案官於2019年8月1日的聆訊,其中命令原告人須以傳票向法官申請得直判決,被告人當時也缺席聆訊 (審訊文件冊第66頁) 。 11.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提出申請得直判決,2019年9月9日於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席前的指示聆訊,被告人也沒有出席 (審訊文件冊第69頁) 。 12.申請於2019年10月15日徐法官席前聆訊,被告人這時才出席聆訊。徐法官其中命令,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同意下,取消聆案官麥國昌於2019年5月3日的剔除命令,因被告人當時未有機會就應否剔除狀書作出陳詞 (審訊文件冊第71頁) 。 13.被告人自此之後才參與法律程序。 14.第一原告人表示由案件開始至大約2019年8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均由律師代表,但直至被告人一直不作為,抗辯及反申新被剔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開始自己行事。 15.本席也觀察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2月14日的聆訊是有代表律師,但於2019年8月1日的聆訊便已是自己行事。 16.被告人對此不作為只解釋是有時不在家,收不到文件,但也在庭上承認有做錯。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現階段不能爭議文件送達的問題,這也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法庭的考慮 17.根據以上提出的種種法律基礎,本席首先考慮到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是須提高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有效處理及對案情相稱精簡程序。 18.顯然,如判案書所指,賠償金額只是港幣4,352元,涉及金額遠低於區域法院的管轄權。 19.另外一方面,本席也同意原告人所指,被告人由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10月15日之間一直不作為,也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顯然是拖延法律程序,浪費了原告人的訟費。 20.本席衡量各方案情,認為處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訟費最公平合理的做法,是作出以下裁決:
第一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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