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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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59/2021[2022] HKDC 13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9/2021

[2022] HKDC 1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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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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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11月9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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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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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認罪後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案情

2.2021年8月16日上午,警務人員在荃灣進行反爆竊行動。當日警方見到被告進出以下唐樓:

(a)  上午11時36分,被告揹着背囊,步出荃灣川龍街22-26號卓明樓;

(b)  上午11時40分,被告進入荃灣河背街58-60號唐樓,3分鐘後離開;

(c)  上午11時45分,被告進入荃灣眾安街124-142號唐樓,4分鐘後手持一把雨傘離開;

(d)  上午11時52分,被告進入荃灣眾安街88號唐樓,兩分鐘後離開;

(e)  上午11時56分,被告進入荃灣眾安街35號唐樓,一分鐘後離開;及

(f)  中午12時02分,被告進入荃灣兆和街34-36號永安樓。他中午12時16分離開,當時背囊鼓起。

3.其後,一名警員進入永安樓,發現兆和街36號唐三樓(2/F)單位(“36號單位”)的鐵閘及木門虛掩。36號單位內有4個劏房單位「A室」至「D室」。A室木門被撬開,內有搜掠痕跡。

4.曾先生居於A室。2021年8月16日上午6時30分,曾先生鎖好A室木門及36號單位木門後外出。

5.同日中午12時18分,警方在荃灣街市街與川龍街交界截停被告。

6.警方搜查被告的背囊,發現內有一支長約38厘米的螺絲批及一支長約46厘米的鐵筆。被告背囊內還有A室的被盜物品,包括曾先生的護照、自動櫃員機卡、兩本銀行存摺、5部智能流動電話、載有現金港幣共80元的4個利是封、現金港幣450元、9個空的利是封、多種外幣現金(即馬來西亞幣518林吉特、泰國幣2,120銖及人民幣231.50元)、一盒中藥、曾先生已故父母的兩張陶瓷相及一副眼鏡。被盜物品及現金總值港幣約14,657.60元。

7.警方亦從被告身上檢取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把雨傘及兩部智能流動電話。

8.警方拘捕被告,他在拘捕現場於警誡下表示,「都係自己爛賭,無工開,無錢使咪爆格搵錢囉」。

9.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

(a)  他大概8、9天前在旺角五金舖買螺絲批及鐵筆等工具,目的是偷東西時使用;

(b)  他把工具藏於眾安街及河背街的唐樓內,打算偷竊時使用;

(c)  202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他從旺角搭地鐵到荃灣探訪朋友,訪友後便到唐樓取回工具;

(d)  他也在眾安街唐樓拿了一把雨傘,用來遮擋閉路電視鏡頭;

(e)  他以唐樓為目標,因為可自由出入,而且唐樓通常沒有閉路電視;

(f)  他打算趁住客外出上班時偷竊;

(g)  他到兆和街某大廈其中一個單位,撬開木門入內,在其中一個劏房單位敲門一、兩分鐘。該劏房無人應門,他便撬開劏房木門,在內搜掠10分鐘;

(h)  他打算把偷來的智能電話和護照變賣; 及

(i)  他有賭錢習慣,失業,又要負責母親和子女的開支,所以犯案。

被告背景

10.被告於1970年11月出生,現年52歲,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婚,其妻子及5歲繼女居於內地,被告曾任水電技工散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最多曾賺取港幣10,000元,他自2021年4月失業。

11.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但都與本案控罪無關。

求情陳詞

12.周大律師的書面「被告的求情陳詞」概述了本案案情,被告背景及相關法律原則,周大律師亦提供HKSAR v Hon Ming Chor DCCC 37/2015及HKSAR v Ko Chi-wai DCCC 191/2016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周大律師說贓物價值不大或贓物已物歸原主,是減刑因素。

判刑

13.根據上訴庭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的裁定,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4.周大律師所提供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另外,本席留意到原審法官在Hon Ming Chor案沒有因贓物的價值(約港幣20,000元)而減刑;而Ko Chi-wai案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主要是因為該案是一宗“technical burglary(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

15.就本案而言,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年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