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3/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October 2022.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 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
DCCC 253/2022 [2022] HKDC 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 11(1)(b)及(4)條。 2.控罪一發生於2021年11月24日約下午4時39分,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柴灣新業街5號王子工業大廈(“王子大廈”)12樓A及B室,在該處盜取了四束銅線(總值港幣約10,000元)。 3.控罪二發生於2021年11月27日約晚上8時25分,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柴灣新業街7號協興工業大廈(“協興大廈”)6樓至7樓後樓梯的梯間,在該處盜取了兩條電線(總值港幣約15,000元)。 案情 4.本案協興大廈天台是可通往王子大廈的。 控罪一 5.王子大廈12樓A及B室是裝修中的貨倉(“貨倉”)。 6.於2021年11月24日約下午4時39分,王子大廈保安員注意到12樓閉路電視鏡頭被人用膠袋遮蓋。保安員於是前往12樓查看,見到貨倉門口用掛鎖鎖上。同一時間,保安員注意到被告人推着手推車沿12樓走廊步行,手推車載有4捆銅線。保安員截停被告人,並致電貨倉裝修負責人。被告人看見保安員打電話,立即離開,留下手推車。該4捆銅線(總值港幣約10,000元)屬於貨倉的公司。經檢查後發現,貨倉門口鐵環(掛鎖擺放位置)損毀。 7.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片段:—
控罪二 8.案發時,協興大廈7C室正進行電力系統安裝工程。 9.於2021年11月27日約晚上8時25分,協興大廈保安員巡樓,在6樓至7樓後樓梯的梯間看見被告人用鉗剪電線。保安員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表示正在做維修工作。保安員覺得奇怪,便返回保安室了解,得知當時負責7C室電力系統安裝工程公司根本沒有派人到場工作。保安員再到後樓梯時,被告人已離去。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10.2021年11月27日約晚上10時48分,協興大廈租客(“租客”)看見被告人在天台形跡可疑。經查問,被告人向該租客表示前來天台看風景和吸煙,然後立即離開。該租客注意到附近剛發生爆竊案,因此向警方報告情況。 11.經檢查後發現,兩條屬於7C室電力系統安裝工程公司的兩條電線(總值港幣約15,000元)被偷去。 12.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1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被告人沿協興大廈樓梯逃走。 拘捕及警誡 13.2021年11月27日約晚上11時08分,警方在協興大廈後門附近截停被告人,把他拘捕。關於控罪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曾到王子大廈12樓拿走一些電線去賣,但被人發現,所以離開現場。關於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電線,後棄置電線在天台。 14.警方在協興大廈天台檢獲控罪二的被盜物品,即電線及犯案工具。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被告人在控罪一所穿的恤衫、牛仔褲及運動鞋。 15.王子大廈保安員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警誡錄影會面 16.被告人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控罪一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7.被告人過往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8項控罪,其中5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而當中亦有1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1]。 被告人的背景 18.被告人現年40歲。 他於2012年離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由被告人前妻照顧。 19.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從事送貨司機、倉務員、大廈清潔工作,被告人案發時無業。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表示上次服刑後已痛改前非,過正常的日子,但無奈被告人的腿部筋膜炎的問題嚴重,導致被告人根本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被告人感情要好的未婚妻父親不幸離世,令被告人和未婚妻均蒙受巨大的打擊,至此沒有辦法正常生活、工作。但被告人承諾會正視腿部筋膜炎的問題,第一時間尋求治療,情況好轉後立即找工作,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奉公守法的市民。 求情陳詞 20.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指,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在沒有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起點為兩年半(30個月)(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ng Chi Shing [2001] 2 HKLRD 75)。 21.周大律師指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本案被告人是單獨行動的,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沒有與被告人有接觸的受害者;在犯罪過程中也沒有對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周大律師指本案存在一些減刑因素。他指就控罪一,有關的贓物價值不大(HKSAR v Hon Ming Chor DCCC 37/2015)及有關的贓物已物歸原主(HKSAR v Ko Chi Wai DCCC 191/2016)。就控罪二,涉案日為一個星期六晚上於大廈後樓梯干犯,該處所極有可能沒有人在工作,被告人和贓物擁有者之間的對抗的機會極微(HKSAR v Hon Ming Chor)。而案發地點於後樓梯,該處既沒有上鎖,也沒有保安措施,被告人亦沒有闖入。此情況可能存在 “technical burglary” 的因素(HKSAR v Ko Chi Wai)。 22.周大律師指,本案兩項罪行均是在工業大廈發生,他邀請法庭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如不是全部)的大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3.根據法例,就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14年。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24.法庭小心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25.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在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6.就控罪一,被告人用膠袋遮蓋該處的閉路電視鏡頭後犯案,亦損毁了單位的門口鐵環。就控罪二,被告人利用天台所找到的鉗子箝剪電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分別只相隔3天,而兩案案發的處所均是工業大廈,兩大廈的位置亦在毗鄰。但法庭亦考慮本案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沒有涉及大型爆竊工具及兩項控罪的被盜物品(共值港幣25,000元)已尋回。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白承認兩項控罪。據此,法庭不將刑期調高。 27.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被告人於出獄後不久干犯本案。被告人過往有5項涉不誠實的定罪紀錄,當中亦有1項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但該次定罪已是13年前。法庭不再加重刑罰。 28.辯方援引2宗區域法院案例以支持本案存在一些減刑因素(HKSAR v Hon Ming Chor DCCC 37/2015,HKSAR v Ko Chi Wai DCCC 191/2016)。但就辯方所援引的2宗案例,所涉及的案發處所與本案的案情全不相同。該兩案的案發處所分別是停車場內用木板所蓋的儲存倉及儲存室和熟食檔。而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均是有保安員看管的多層單位式的工業大廈。法庭不認為本案存在犯案者與贓物擁有者之間對抗機會屬極微的情況或存在所指 “technical burglary” 的因素。 29.本案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示悔意。除外,法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0.就控罪一,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即監禁20個月。 31.就控罪二,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即監禁20個月。 整體量刑 32.本案兩項控罪就案發地點、時間和受害者都是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兩項罪行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法庭頒令控罪一的 10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