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65/2021
[2022] HKDC 1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黃振榮先生,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就第二項控罪之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在香港,身為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 (“該船隻”)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及他人(即洪小媛及其他在該船隻附近的水域的人)的安全,或致使該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當該洪小媛及其他人在該船隻附近的水域時,該董波啟動該船隻的引擎並將該船隻駛走。
控方證供
承認事實
2.透過《承認事實》(P1),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1]:
(i) 在所有關鍵時間第IV類別船隻開敞式遊樂船 “Miss Conduct Junior”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 (“該船隻”) 屬被告所有。
(ii) 該船隻的允許運載總人數為12人。
(iii) 2019年10月19日被告是該船隻的船長。
(iv) 2019年10月19日下午約4時被告駕駛該船隻載着一些乘客向西貢大浪灣大灣沙灘駛去,當時天氣良好,陽光普照,視野清晰,海面有約1.5米高的大浪。在接近沙灘時該船隻的引擎曾停下一段時間然後重新啓動。當時該船隻沒有下錨,也沒有升起引擎。
(v) 該船隻在接近沙灘時,船上有約8名乘客落到水裏,洪小媛 (“死者”) 是最後落到水裏的人之一。被告和另外約4名人士留在船上。
(vi) 該船隻的引擎被重新啓動後,螺旋槳擊中在水中的死者的背部,死者大量出血。有人救起死者並報警求助,死者被直升機送院。
(vii) 同日下午5時25分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她到達時已昏迷。死者背部有2處深裂傷,露出肺部和脾臟,近臀部位置有另外2處深裂傷,有血液緩慢滲出,左上臂亦有一處深裂傷。死者在下午5時41分被宣告死亡。
(viii) 死者解剖報告顯示,死者左臂、後左軀幹及臀部有缺口性裂傷,伴有肋骨、脊骨及骶骨骨折,及肺部與脾臟撕裂,與受嚴重螺旋槳傷害吻合。死者死因是多處受傷。
(ix) 2019年10月19日下午約6時警員19284白俊安與被告相約在鹹田灣見面,並在約下午6時55分會合,在約下午7時警員19284在鹹田灣安記士多以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拘捕被告。
(x) 2019年10月22日二級特別攝影員蔡文康為現場及該船隻拍攝共17張照片,該等照片並無受到干擾,現呈堂為證物P-4(1-17)。
(xi) 2019年10月20日0050時至0122時偵緝警員46830楊志華在西貢警署錄影會面室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之自願性並無爭議,該錄影會面光碟現呈堂為證物P-5,而其謄本呈堂為證物P-5A。
(xii) 證物之連貫性並無爭議。
(xiii) 被告之身份並無爭議。
(xiv)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3.透過《承認事實》(P6),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2]:
(i) 若在水中的人士距離該船隻不足5米時該船隻的螺旋槳便啟動,便會構成危險。
吳木亮的證供
4.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唯一證人吳木亮的證供撮要(P8)如下[3]:
(i) 控方主問:
證人講述在2019年10月19日時在大浪灣大灣滑浪,案發前他正在海中坐在滑浪板上面,當時他距離沙灘約70至80米,面向海並背向沙灘。
(證人翻閱相簿共17張相,第1至5張相顯示大灣,第6至7張顯示船[4]。)
證人當日見到船由他的右前方,由西貢燕子岩入來,並駛到他左手邊。證人當時坐在滑浪板等緊浪。他看見船由他的兩點鐘位置駛向其十點鐘方向,然後船在其十點鐘方向,距離他約30米停下來,船頭向沙灘。船停低後,在其十點方向停止不動差不多一分鐘,之後證人看見有三個小朋友從船頭兩邊跳落水,其中有人手持滑浪板。證人特別留意該船因為害怕船會撞到他,另外以其經驗如果這樣大浪便好少有船前來。證人看見三個小朋友落水後向沙灘遊過去,船約兩至三分鐘後再駛入證人左面,再駛離他約30至50米。證人指出船現與他距離超過60米,而他是看到船是有開船尾機以本身動力駛過去的。船駛入浪區後停下來約一分鐘,船頭向沙灘,見到有浪打到船身,浪將船推了70米向沙灘,還欠十多米便到沙灘,當時船在證人左後方。約一分鐘後,證人再見有多兩個人從船的左面跳落水,一個在船頭灰色位跳,另一個在船尾近船尾機跳,兩人都係小朋友,距離有點遠,不肯定有沒有揸滑浪板,船頭仍然向沙灘。證人看不到船右方的事情。船停留在同一位置約一分鐘後,證人再見一個大浪由海打向船,之後見到船向右轉U-turn(下稱 “掉頭”),船頭向海開,駛出浪區。證人聽不到船尾機響,但看見船近船尾機位置有水花,代表船開動。船駛出約70至80米停下來。一分鐘後,證人見到有班人從船較早前掉頭起點之位置抬一人上沙灘。抬人的人當時位置的水深是可以企人的,水到心口位置,而證人當時等浪的位置水深約超過5米深。證人不知道是否有人受傷,故上沙灘並見到有一個女人躺臥在該處,有三個人照顧她。
(ii) 辯方盤問:
確認向警方提供口供,聲稱住在該處已30年,對環境比較熟悉。當時在海上等待著合適的浪,當天是大浪,當日見最高浪有2米半,海另有十幾人在滑浪中。見船在其右邊斜駛去他左邊,並無其他船在附近。特別留意有船因為沙灘有人玩水、嬉水及遊水,船這樣入來會有危險。第一次看見船時,船與他距離約30米。三個小朋友在船左右兩邊跳落船,小朋友手持一米長左右的滑浪板,一分鐘後船向他左手邊駛前30米。
(辯方指示吳木亮翻閱其口供第6及7段)
證人承認無在口供內提及駛前30米,而口供內是描述第二次,三個小朋友跳落水。
村民協助死者家人找尋目擊者,所以找到自己。
證人同意浪有浪谷浪頂,證人當時位置比較出,所以浪沒有阻到他的視線。估計船有輕微擱淺。辯方問有無可能翻船,證人同意有。見到浪拍打船。由頭到尾都是船頭向沙灘,直至有動力掉頭駛走。同意口供第8段所講,見到第二次有小朋友落水之後就無人落水。右手面有人落水睇唔到,左面見到船郁緊見唔到落水。第一次三個小朋友,第二次落水兩至三個。船上有人,見不到多少人。海上有不同大小浪拍打船,到沙灘有不同嘅浪,有半米至一米半的浪。證人無揸船,有坐船,同意船越近沙灘衝擊力越大。
(iii) 控方覆問:
證人在船隻掉頭時只能看見船隻的右面,不能看見船隻左面發生什麼事。
5.辯方完全沒有挑戰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6.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撮要(P7)如下[5]:
(i) 二人自我介紹,警誡AP[6],並表示不須要律師,精神及身體狀況可以做錄影會面,確認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講述案情,於2019-10-19, 1630時,在大浪西灣之大灣海灘對出之位置,涉及一隻船142766,由於當時艘船由AP駕駛,駛到哪裏發生意外,令到一名女子受傷死亡,並再次警誡AP,AP表示明白。
(ii) 今日约了朋友二點半西貢碼頭等,之後上了我隻大船,有船長揸船,的人遲到,約三點左右開船 (船上有AP、AP太太、AP仔及女、船長,賓仔、賓妹、Dickson、太太法拉里,Dickson兒子、Helen、Pauline、黃先生),约3點40分到達大蛇灣,當時天氣好好,風平浪靜,我們食了的野,約4點10-20分,我們就上了細船 (除船長及賓妹),遊樂船142766,AP擁有,承認揸船,因為我個牌照可以揸細船,大约4點50分到達大浪西灣哪裏,船頭向住海灘,距離岸邊约20-30米,水深约1米2至1米3,突然間感覺到後面有一個大浪來,成個船身起高左,又跌番落來,跟住的浪水就打入來隻船,我感覺到我背後有浪花,我第一時間聽到有人噗、噗、噗跳水,當時引擎未熄,船速约12-13 log,我唔肯定啲人係跳落水定係跌落水 (因為作為一個駕駛員,我係揸住隻船,望住前面,感覺有人跳,我第一時間停機,熄機拋錨绑錨),我第一時間將隻船擺番正,穩定番隻船,吾想隻船反,因船上仲有人,有黃先生、Dickson、Helen及賓仔,我熄匙,拋錨,跳落海 (我跳落海時船巳熄),過程约2-3分鐘,然後向岸上游,因為祇係得20米喥,我好快好快咁游上岸,當我上到岸時,巳見到有一班人圍住我朋友Pauline,當時我太太及朋友法拉里坐係Pauline隔離,而Pauline當時仲講到野,話快的啦,快的叫救護車啦,當時我見Pauline比的衫及氈蓋住,而我就同鬼佬溝通,我無電話,由鬼佬打999話比差人知地點在邊度,叫直升機,我知道Pauline傷了,但吾知傷邊度,我們吾夠膽郁佢,吾係專業人士,由我上岸計约半小時,直升機到達救了Pauline上機,之後我帶朋友行番小山去咸田,搵(“安記” 老闆Call船,接我的朋友走,而我留在現場接受警方盤問及落口供,我一直留在安記等警方來,因為警方大船入吾到來,之後我同警方由安記行去西灣亭,再坐警車到西貢警署。
(iii) 你話隻船未停定的人就跳落水,你覺得正吾正常?我覺得係吾正常,因為有的浪來,個浪好大;通常我地係停低,熄機,起架機(引擎 ) ,起高佢,先至落Order可以落水勒。
(iv) 今次點解會有咁情況?我諗第一係驚,有個浪來啦,見到岸好近,以前未試過類似事件,未到岸巳經跳晒落海,我係一個好多年經驗的船長。
(v) 認識Pauline 20年,係我妹妹好朋友,一個月最少一次聚會,飲酒食飯。
(vi) AP於白纸上劃岀各人之位[7],但吾肯定Pauline坐船尾左邊定右邊。
辯方案情
7.被告人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本席的觀點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8.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是否可信,以及他是否有傾向干犯第二項控罪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啟動船尾螺旋槳時,死者是否在5米的範圍之內
9.辯方陳詞第2段指承認事實提及的是引擎啟動後螺旋槳擊中死者,這可以說是在關鍵時刻(即是啟動船尾螺旋槳時),她不一定在5米的範圍之內(即控辯雙方同意是不會危及安全的距離)。因為證據沒有確定開啟螺旋槳與擊中死者的時間差距,在這段時間內死者與船的距離可能超越5米,只是因為海浪的沖擊和水流影響了船和死者的位置及距離。
10.本席重溫承認事實第7段所指,海浪將該船向沙灘推進了約50米,船上有約8名乘客落到水裏,死者是最後落到水裏的人之一,被告人和另外一些人留在船上。
11.另外,根據證人吳木亮在庭上的證供,當時並無其他船在附近,有十幾人在滑浪,當船駛入浪區後停下來約一分鐘,船頭向沙灘,有浪打到船身,浪將船推了70米向沙灘,還欠十多米便到沙灘。約一分鐘後,有一名小朋友在船頭跳落水,另一個小朋友在近船尾機位置跳落水。船仍是向面沙灘,在同一位置停留約一分鐘後,有一個大浪由海打向船,之後船向右轉掉頭,船頭向海駛出浪區,船尾螺旋槳位置有水花,船有動力便駛出約70至80米停下來。一分鐘後,有班人抬死者上沙灘,即船較早前掉頭起點之位置。
12.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船尾螺旋槳一直未熄,當船頭向沙灘距離岸邊20至30米時,船速約12至13海浬,突然有一個浪從海打在船尾,他聽到噗、噗、噗有人落到海裏,他第一時間熄掉船尾螺旋槳和拋錨綁錨,將船隻擺正,穩定船隻,唔想翻船,因船上仲有黃先生、Dickson、Helen及賓仔,直至他跳落海向岸上游去,過程約2至3分鐘。
13.本席理解被告人所謂「擺正隻船,穏定番隻船,唔想翻船」的意思必然是要掉頭,但他又說是熄掉船尾螺旋槳和拋錨綁錨。相反,吳木亮的證供指船停在原位約一分鐘,然後船尾螺旋槳有水花,船有動力向右掉頭。吳木亮的證供既然不受辯方挑戰,這代表辯方不爭船停在原位約一分鐘,不可能保持船尾螺旋槳開動或以12至13海浬留在原位。按常理,若沒有啟動船尾螺旋槳,不可能擺正船身,也不可能穩定船隻,被告人的說法違反常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反而熄掉船尾螺旋槳。
14.綜合吳木亮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案發經過是:船駛入浪區後,在距離沙灘十多二十米時,船頭向住沙灘,船的引擎已熄掉約一分鐘,有一個大浪從海打向船尾,被告人聽到噗、噗、噗有人落到海裏。為了擺正船身和穩定船隻,被告人重新啟動引擎向右掉頭出海離開浪區,駛出70至80米後停下來,一分鐘後有班人在掉頭起點抬死者上沙灘。
死者在被告人開動船尾螺旋槳的一刻是否在海裏
15.辯方陳詞第3段指沒有證據顯示死者在被告人開動船尾螺旋槳的一刻在海裏,因為該船在海浪衝擊下有翻船危險,故此死者亦可能在開船後落到海裏而被擊中。
16.本席考慮是被告人掉頭之前一刻,抑或是在掉頭期間,死者落到海裏?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有一個大浪從海打在船尾,他聽到噗、噗、噗有人落到海裏,他第一時間擺定船身和穩定番船身(本席理解其意思是掉頭),唔想隻船翻。辯方陳詞指死者可能是掉頭期間而落到海裏,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所說第一時間要掉頭,是因「唔想隻船翻,因船上仲有黃先生、Dickson、Helen及賓仔」。他掉頭之前一刻,數到船上的人當中沒有包括死者在内,這反映他知道死者已在海裏。根據承認事實第7段,死者「是最後落到水裏的人之一」。本席認為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人掉頭之前一刻,知道死者是剛才落到海裏的人之一。
被告人的行為對兩名先前下水的小童不構成危險
17.辯方陳詞第4段指吳木亮的證供顯示船在近岸十多米處停下的一分鐘期間,有兩名小童從船頭下水,被告人在一分鐘後才啟動船,可合理期望二人不會逗留在下水位置,也有時間遠離有翻船危險的船隻,游往十多米外的沙灘,因此他的行為對二人不構成危險。
18.本席認為這階段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本案關鍵在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對最後下水的那些人構成危險。
案發經過
19.綜合上述證據和分析,本席認為案發經過是:當船頭向著岸邊約二十米時,船尾的螺旋槳是沒有啟動的,約一分鐘後,一個大浪由海打向船尾,被告人雖然聽到有些人(包括死者)落到海裏,但仍即時啟動船尾螺旋槳掉頭來擺定船身,穩定船隻,唔想翻船,有一些人(包括死者)剛剛落到海裏,距離該船隻肯定不足5米,於是死者在掉頭起點之位置被船尾螺旋槳擊中。
結論
2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致使該等在船掉頭之前一刻落到海裏的人(包括死者)的安全遭危及,也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及死者的安全。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段落編號在本文有修訂
[2] 段落編號在本文有修訂
[3] 原文沒有段落編號,現有段落編號由本席後加
[4] “船”即該船,下同
[5] 原文沒有段落編號,現有段落編號由本席後加
[6] “AP”即被告人,下同
[7] P5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