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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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第一、三至七項控罪,否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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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5/2021[2022] HKDC 13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5/2021

[2022] HKDC 1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董波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違反條件及限制 (Contravention of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2]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 [7]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Incitement to knowingly mislead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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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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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第一、三至七項控罪,否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2.第一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違反條件及限制,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36條。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在香港,身為一艘本地船隻的船長,即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該船”)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該船隻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附加條件或限制,即該船隻運載16人,超過獲允許運載總人數。

3.第二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在香港,身為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  (“該船隻”)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及他人(即洪小媛及其他在該船隻附近的水域的人)的安全,或致使該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當該洪小媛及其他人在該船隻附近的水域時,該董波啟動該船隻的引擎並將該船隻駛走。

4.第三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煽惑RYAN Immalee Clair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21458,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上只有11人。

5.第四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煽惑何狄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高級警員50892,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上只有11人。

6.第五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煽惑方芷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署理女警長56123,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上 只有11人。

7.第六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煽惑DALIPE Teddie Mart Clemente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員21458,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上只有11人。

8.第七項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煽惑他人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董波於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煽惑黃志強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高級警員50892,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開敞式遊樂船“Miss Conduct Junior”(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上只有11人。

法庭判刑的事實基礎

9.被告人所承認的控方案情撮要是第一、三至七項控罪的判刑事實基礎,而本席在審訊後所裁定的案情則是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事實基礎。

第一、三至七項控罪的案情

10.在所有關鍵時間第IV類別開敞式遊樂船 “Miss Conduct Junior”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142766)  (“該船隻”)  屬被告人所有。該船的允許運載總人數為12人。

1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是該船的船長。

12.當日下午約4時被告人駕駛該船載着一些乘客向西貢大浪灣大灣沙灘駛去,當時該船上曾經共載有16人,其中5名是被告人子女的同學。

13.在關鍵時間,被告人身為該船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下,違反該船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附加條件或限制,即該船運載16人,超過獲允許運載總人數。(第一項控罪)

14.警務人員向一些2019年10月19日在該船上的乘客作出調查:

a)  偵緝警員21458在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太太RYAN Immalee Clair錄取證人供詞,

b)  偵緝高級警員50892在2019年10月24日向何狄遜錄取證人供詞,

c)  署理女警長56123在2019年10月24日向方芷曛錄取證人供詞,

d)  偵緝警員21458在2019年10月29日向 DALIPE Teddie Mart Clemente錄取證人供詞,及

e)  偵緝高級警員50892在2019年11月8日向黃志強錄取證人供詞。

15.上述5名乘客都向警務人員供稱在2019年10月19日在該船隻上只有11人,他們都沒有提及被告人子女的5名同學都在該船上。

16.在2019年3月4日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在2019年10月19日後一、兩日告訴上述5名乘客即RYAN Immalee Clair、何狄遜、方芷曛、DALIPE Teddie Mart Clemente 及黃志強不要向警方提及在2019年10月19日有被告人子女的5名同學在該船上,而被告人是知道警方會向該5名乘客錄取證人供詞的。

17.在關鍵時間, 被告人煽惑RYAN Immalee Clair、何狄遜、方芷曛、DALIPE Teddie Mart Clemente 及黃志強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即表示在2019年10月19日,該船隻上只有11人。(第三至七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8.2019年10月19日下午約4時被告人駕駛該船隻載着一些乘客向西貢大浪灣大灣沙灘駛去,當時天氣良好,陽光普照,視野清晰,海面有約1.5米高的大浪。

19.在接近沙灘時該船的引擎曾停下一段時間,沒有下錨,也沒有升起引擎。當時證人吳木亮坐在滑浪板等浪,只有該船在那兒,並無其他船在附近,有十幾人在滑浪,當該船駛入浪區後停下來約一分鐘,船頭向沙灘,有浪打到船身,浪將船推了70米向沙灘,還欠十多米便到沙灘。在同一位置停留約一分鐘後,有一個大浪由海打向船,之後船向右轉掉頭,船頭向海駛出浪區。掉頭前一刻,死者與其他一些人剛下水,只有被告人和4名人士留在船上,被告人雖然聽到有些人(包括死者)落到海裏,但仍即時啟動船尾螺旋槳掉頭來擺定船身,穩定船隻,那些人(包括死者)剛剛落到海裏,距離該船隻肯定不足5米(即控辯雙方不爭的起碼安全距離),死者在掉頭起點之位置被船尾螺旋槳擊中,背部大量出血。

20.船駛出約70至80米停下來,一分鐘後,有些人抬死者上沙灘,即船較早前掉頭起點之位置。有人報警求助,死者被直升機送院。

21.同日下午5時25分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下午5時41分死亡。

22.死者解剖報告顯示,死者身體被螺旋槳傷害,導致死亡。

23.2019年10月19日約下午7時警察以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拘捕被告人。

2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致使該等在船掉頭之前一刻落到海裏的人(包括死者)的安全遭危及,也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及死者的安全。

求情

25.被告人現年56歲,任職投資基建公司管理層,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與女友育有15歲兒子和12歲女兒。死者與他全家人多年以來十分稔熟,經常聚會,事件不但令他個人內咎,連他全家人也感到悲痛,他的太太因此與兩名子女移居澳洲,以免留在香港觸景傷情,黃大律師以此作為減刑因素。

26.黃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作為本案第二項控罪(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刑期參考。第一宗是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強 DCCC 219/2015,判刑理由書指出被告人掌控一艘舢舨走私貨物,在晚間未備航燈和安全設備之下,長時間以高速穿插逃避水警輪追截,多次撞碰,法官以15個月作為危害海上其他人的安全罪的起刑點。

27.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天佑(D2)DCCC 821/2016,判刑理由書指出D2的舢舨在海面低能見度的情況下,沒有將舢舨的推進引擎保持在隨時可以立即發動的狀況,以致當一艘漁船駛向舢舨時,未能立即迴避而遭漁船撞翻,導致舢舨上一名乘客溺斃,經審訊後暫委法官溫紹明認為D2的行為危害了海上其他人的安全,因此裁定D2罪名成立,於2017年7月27日判其入獄3個月。黃大律師以此案例的刑期作為借鏡,本席考慮到該艘漁船的船長理應是D1,其罪責和判刑如何?黃大律師回應沒有帶備有關D1的判刑理由書,也不清楚D1的刑期和情況。

28.本席押後一星期判刑,期間從官方網頁閱讀D1的判刑理由書,得知D1比D2較早判刑,因D1已於2017年6月15日在庭上認罪,無須審訊,控罪一和二分別是(1)在濃霧的環境下,沒有作出適當瞭望,沒有使用適當航速,和沒有適時鳴笛,而駕駛船隻,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在沒有通告海事處的情況下,駕駛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29.有關D1的案情指事發當日,D1身為船長(並非船主)帶同7名船員,駕駛着涉事盛載着魚產的大型(長30多米,重200多噸,鋼身)運輸船(以下稱“大船”),從公海準備北上,回到深圳的南澳碼頭。因海面霧濃,D1欲直行回航,靠近香港水域,詎料誤闖入境,這樣才沒有向海事處事先匯報(控罪二)。

30.事發當日下午2時09分,大船以時速約15公里,駛至香港東南面,西貢果洲群島對開約2公里外的海面。因為船上雷達並沒有警示,大船便碰撞正在海上(即由D1掌舵)的一條釣魚艇(長6米,重3噸,纖維身,以下稱“小艇”)。小艇翻沒,六人全數墮海。大船立即折返,六人終獲救上船,唯其中一人因遇溺過度,返魂乏術。

31.碰撞時,海面依然霧濃,能見度在100米範圍之內,D1卻沒有要求任何一位船員協助監察前方海上環境,以避免碰撞,他只一人逗留在寬濶的駕駛倉內,盡信雷達的預警系統,容許大船以秒速4米(即每25秒,航行100米),每15分鐘(而不是每兩分鐘)鳴笛一次,這樣魯莽航行,危害小艇上的乘客安全(控罪一),終致其中一人死亡。

32.暫委法官蘇文隆認為雷達必有盲點,細小船隻多為漏網之魚,這點擁有多年船長經驗的D1必然知曉。既知道這缺陷,又在濃霧的情況下,還不找起碼一位船員站在船弓位置進行監察,而繼續航行,其實使用任何航速行駛對小型船隻都構成危險。D1身在大船之上當然安全得多。相反,若然船弓站着船員小心監察,並在例如100米距離已發現(D2的)小艇,並立即通知D1,D1便還有20多秒時間緩衝,停船或轉舵,避免碰撞。D1這樣莽顧小型船隻的安危,縱使他在事故中立即回航拯救,就控罪一,法庭認爲2年的監禁適合,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終判處他16個月即時監禁。就控罪二,罰款$1,000元。

33.本席認為D1的案情明顯比D2的案情與本案更近,令人遺憾的是黃大律師只供法庭參考D2較輕的3個月起刑點,而沒呈交D1的判刑理由書或陳述D1的2年起刑點,這做法並不恰當。

本案判刑

34.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無視該船的承受能力而將船駛進浪區,遇到巨浪時決定啟動引擎前一刻卻沒有意識要(無論是自行或透過船上其他人)確保和警告在海上近船邊的人要小心,因而導致一人死亡。本席以15個月作為起刑點。

35.黃大律師指死者與被告人一家人是好友關係,藉此要求減刑。本席認為被告人否認其行為導致死者去世,抗辯立場是案發並非他的過失,判刑時不能以死者去世令他一家人悲傷為由減刑。在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之下,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5個月。

36.就第一項控罪,上限是12人,實載16人,本席判罰被告人$2,000。就第三至七項控罪,本席每項判罰被告人$1,000。罰款合共$7,000,當中$3,000從保釋金中扣除,餘款於7日內繳交。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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