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鈞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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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三名申請人(D1、D2、D3)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成立,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們各自判囚18個月,同案的D4則脫罪。D1至D3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外D2也就判刑提出申請。所有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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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2022 [2022] HKCA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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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三名申請人(D1、D2、D3)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成立,原審法官(姚勳智法官)把他們各自判囚18個月,同案的D4則脫罪。D1至D3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外D2也就判刑提出申請。所有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基本事實 2.2019年9月5日0145時,警方發現一輛停泊在屯門湖山路近青山魚類批發市場的私家車(‘涉案汽車’)。當時坐在駕駛席上的是D1,坐在後排乘客席上的是D2和D3。 3.在接下來的搜查當中,三名申請人的背囊被發現藏有例如手套(共三對)、頭套(共四個)、眼罩(共三副)、泳鏡(共一副)、太陽眼鏡(共一副)、手袖(共兩對)、口罩(共三個,一個在D3褲袋)、3M口罩連濾嘴(共一個)、T恤短褲(共兩套)和鴨嘴帽(共一頂)等物。在D1的背囊,警方更發現鐵鎚、螺絲批、扳手、鉗和打火機各一。 4.警方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三名申請人,D4則在較後時間才被捕。 控罪基礎 5.控方以串謀罪起訴D1至D4,指他們協議損壞「輕鐵站的設施」,是因為涉案汽車的行車記錄儀(‘記錄儀’)攝錄和收錄了該車在當晚的行走路線、車外景物,以及車上三男一女的對話[1],認為可無可抗拒地推論出以上四人的犯罪協定。被警方截查時只剩下D1至D3,就是因為D4在之前某刻已下車[2]。 關鍵證據 6.本案的爭議範圍狹窄,所以無需引述當中的大量細節,只需扼要說明以下的證供證據便可。 (涉案汽車的保存) 7.按照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引述,當警方控制現場之後,D1是有關三人之中最先被要求下車接受調查的,並同時交出了涉案汽車的車匙。他的被捕時間是0152時[3]。 8.及至增援人員到達,D2和D3才獲准下車接受調查,時間分別是0206和0212時[4]。他們之後亦相繼被捕。 9.最終,有關三人被悉數帶走,而涉案汽車則要留待相關人員到場(0431時)及完成拍攝(0434時)才由警員把它駛至青山警署(0440時抵達)[5]。 10.要指出:D1交出的車匙,先後由身處現場的PW1[6]、PW3、PW4和PW5保管。PW5亦是把涉案汽車開到青山警署的警員[7]。在青山警署,PW5把車匙交給值日官,放到D1的犯人個人財物包(‘包頭’)裡去[8]。 (記憶卡的保存) 11.9月5日1718時,即涉案汽車開抵青山警署後約十二小時,PW6從值日官提取D1,在D1的見證下搜車。 12.據PW6供稱:搜車時他無需拆開防干擾財物袋,也可以用裡面的車匙給涉案汽車的防盜解鎖;他從車上的記錄儀取走記憶卡(‘記憶卡’),把記憶卡放進編號B2713509的防干擾財物袋[9];9月6日0110時,他把B2713509連記憶卡交給PW9[10]。 13.PW9的說法可不一樣。他僅指自己檢取過記錄儀,時間同樣是9月6日凌晨1時以後。他的證供並無提及任何記憶卡[11]。 14.PW7也有第三種說法:9月5日2115時,她從一名編號45079的警員接過B2713509;9月6日0725時,她把B2713509剪開,查看了記憶卡的內容約五分鐘;確認過內容和本案有關之後,她把記憶卡和已破口的B2713509封存在一個全新的防干擾財物袋B1858850,在上面加簽;9月6日1448時,她把B2713509連記憶卡交給負責數碼法理鑑證的PW8,和PW8一起檢視記憶卡的內容;後來,PW8從記憶卡燒錄了四張光碟交給PW7,現為本案的呈堂證物[12]。 15.換言之,記憶卡究竟是在哪一天和經過什麼途徑交到PW7,在證據上是有分歧和空白的地方。 (記憶卡的內容) 16.收錄在記憶卡的內容,在審訊期間才被發現內藏一段十三秒長的不連貫畫面(‘非連貫片段’)。這段畫面只會在使用辯方軟件播放時才出現,用警方軟件播放不會看見[13]。 17.陳喬崔總督察沒有作供,但他的筆錄被呈證。他檢視過記錄儀和記憶卡的內容,發現當中的系統屬循環式錄影(loop recording),每段片段的設定長度是一分鐘[14]。 18.PW10在屯門警區駐守超過十年,對該區的道路非常熟識。他根據記憶卡內的畫面,在地圖上標示出涉案汽車的行車路線。憑著卡內的錄音,他亦能確認車上各人所討論的是屯門區內的地點,例如是兆康、良景、新屯中(即新屯門中心)和屯門碼頭等輕鐵站和輕鐵維修廠。他指出,畫面顯示涉案汽車最後到達的地方是青山警署[15]。 19.PW10表示,開審前他從未見過上文所指的非連貫片段,該片段所顯示的高速公路似乎是通往天水圍的[16]。 20.除了記憶卡,案中還有取自街上的社區閉路電視錄影可供對照涉案汽車甚至四名被告在案發時的行踪[17]。 (承認事實) 21.案中有不少承認事實,以下是較關鍵的其中幾項:涉案汽車的註冊車主是D1的父親[18];D1至D3均居住在屯門,分別是新時代中城(Yoho MidTown)、湖翠路海翠花園,和新屯門中心[19];在9月4日晚至9月5日凌晨期間,D2和D3被區內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攝入鏡頭[20]。 辯方說法 22.D1至D4都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為辯護,他們質疑記憶卡的證據鏈(chain of evidence)[21]又質疑記憶卡是否曾受到干擾。四人爭辯,即使根據記憶卡的內容,他們亦只是在討論而未達成任何協議。D4甚至爭議她是否曾在車上[22]。 原審裁決 (排除證物受干擾) 23.有關涉案汽車和記憶卡的保存,以及非連貫片段的出現,原審法官認為都沒有問題[23]:
(犯罪協議的達成) 24.原審法官大篇幅地引用了車上對話的謄本。根據他的分析,事件可分兩個階段。首先是女子下車之前,當時的情況可謂懸而未決。女子離開之後,剩下的三名男子則確定要對屯門碼頭輕鐵站進行破壞[24]:
(確認對話者身分) 25.根據原審法官對辯方立場的總結,案中只有D4爭議自己是否曾在車上[25],不過原審法官還是對全部四名被告作出了相關的認定。 26.他指出:記錄儀記錄的片段顯示,從女子下車(0121時)到涉案汽車被截(0145時),汽車一直在行駛至最終到達及停泊在湖山路魚類批發市場外面,所以在車上對話的三把男聲,必然就是警方在車上發現的D1至D3[26]。 27.至於女子下車前的情況,原審法官則引用下述各項材料表示:根據D1至D3被捕時的衣著、來自屯門區不同地點的錄像、D2和D3承認在某些上述地點被拍到的事實,以及車上對話和車外景物等各種不同證據的互相交叉印證,法庭當可肯定D1至D3就是一直坐在涉案汽車裡的三名男子[27]。 28.原審法官指出,類似的證據也可證明對話中的女聲是D4。 (原審法官的結論)
有關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 30.代表D1的陳大律師和代表D3的曾大律師都是原審辯方大律師,只有代表D2的伍大律師不是。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高度重疊並與原審時的辯護沒有基本分別,現歸納如下。 31.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排除記憶卡被干擾的可能及錯誤裁定它為可呈堂的證物[29]。陳詞重點:從涉案汽車駛抵青山警署至PW6檢取記憶卡之間的十二小時,任何取得車匙的人都可以進行干擾,而原本在包頭裡的車匙亦不明不白地被轉置到一個防干擾財物袋裡面;由於PW6、PW7和PW9的證據出現無法解決的矛盾,所以由PW6檢取至PW7接獲記憶卡的整個過程裡,記憶卡究竟在哪天、由誰及是否得到妥善保管皆成疑;PW7擅自把B2713509剪開,違反《警察通例》,動機可疑;十三秒非連貫片段的出現需要但沒有交由專家解釋,反之原審法官基於他個人的目測、記錄儀的循環式錄影,以及畫質粗劣的社區閉路電視錄影所提供的對比,斷言未經證實是實時拍攝的記錄儀行車片段沒有受到干擾,則絕不可靠甚至毫無意義。 32.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三名申請人就是參與車上對話的人[30]。陳詞重點:記錄儀的錄音錄影由多個檔案組成,中間有時間上的空隙,所以控方實無法證明個別申請人全程都在車上;即使錄音顯示有三把男聲,而D1至D3又確實在車上,控方也無法證明某個申請人是哪幾句話的話者,所以也無法證明某個申請人有參與和實踐有關串謀的確實意圖。 33.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車上的對話足以構成串謀[31]。陳詞重點:對話實為一些不完整、不聚焦,及/或非認真的討論;可行性的探索做得更詳細也不代表達成協議。 (討論與分析) 34.證物保存的問題可分開兩個階段來討論。 35.首先是記憶卡被檢取之前。申請方在聆訊中補充,警方把涉案汽車閒置在警署停車場十二小時不進行搜查,本身就很可疑,但本庭不同意。事實是,三名申請人的背囊都裝載着激進示威者常用的衣物,如果把其他所有東西加在一起的話則有足夠的頭套、眼罩、口罩、鐵鎚、螺絲批和扳手供每個人遮蔽臉龐和進行違法活動,而且警方亦已經以簡稱‘管有工具’的罪名把他們拘捕,所以沒有即時想到要搜車,又或因要處理拘捕後的各種程序而無暇搜車,是絕不為奇的。至於包頭裡的車匙及後被發現於一個防干擾財物袋内,本庭認為極其量是一個未經記錄,又或控方未及舉證的證物保存優化程序,否則按常理,曾經秘密利用車匙干擾車上證物的人只會偷偷把車匙放回包頭而不會把車匙保存得更加正規。無論如何,根據PW6供稱,車匙實非隨便亂放,搜車時還是要從包頭中拿取。 36.申請方的質疑經不起思考的另一原因,是在相關的十二小時內,警方對四名被告早前的行踪根本一無所知,最少也無法確定,所以要指他們憑空想出一個包括中途下車女子的所謂劇本,並配上對話,是完全匪夷所思的。面對這個困難,申請方再指干擾可能只是對原件的改動,但相關的錄音卻出奇地沒有被改成比現在更具入罪成份,所以沒有説服力。最後,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把涉案汽車截停的警員,是開著警車在街上巡邏的軍裝警員,他們當中更有一位是輔警[32],所以要指他們有誘因、時間、空間,以及所需的技術和設備竄改記憶卡,在現有的證據下毫無疑問是臆測,沒有任何根據可言。若指他們在警方內部找來援手,又或有技術部門主動介入,就更是如此。 37.申請方認為有問題的第二個階段是記憶卡被檢取之後。就這方面的疑問,本庭的見解是,除非有證據顯示防干擾財物袋被非法複製,否則放進了防干擾財物袋就是妥善保存的最佳證據。這點就算警方在人手傳遞證物上的紀錄出現混亂也不會改變。至於PW7違反《警察通例》,擅自把第一個防干擾財物袋拆開,她作供時已解釋過是為了要確保記憶卡和本案有關而這個解釋亦被原審法官接受。還有,原審法官既然信納PW7的證供,又信納PW6和PW8的證供(僅指記憶卡的正當保存和複製而非日期和時間),原審法官就排除了記憶卡在第二階段被干擾的可能。由於記錄儀有循環錄影功能,為非連貫片段提供了一個起碼看來是合理的內在可能成因,所以剛提到的事實認定也不致因為非連貫片段的出現而有所動搖。如果再加上上文第36段有關錄影內容的分析,有關的結論就更見牢固。 38.再下去是對話人身分和是否達成了協議的問題。 39.原審法官根據行車片段,裁定涉案汽車在女子下車後即不停行駛至魚類批發市場外被截。本庭在審閱過有關的謄本後亦發現,收錄於這個時段內的對話是連貫的:不但題材連貫,經常出現一句句子跨越兩個檔案的情況,而且完全沒有例如是互打招呼互說再見,即可顯示有人在上車落車的內容。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車上三名申請人就是這段期間的對話人,是完全合理的。 40.申請方力陳,雖然有錄音,但法庭斷不能肯定,誰說過什麼、誰沒說什麼,這當然是對的。不過,本庭也注意到,在女子下車之後:涉案汽車停留在魚類批發市場外的時間要比行駛的時間長得多,期間並沒有人要求下車,又或要求被送回寓所;這段期間的對話顯示,參與對話的人包括全部三名申請人,他們全部都有參與當中的討論,尤其明顯的是檔案ALC01174之後一切有關實際行動的探討;這段期間的對話顯示,儘管三名申請人還是在討論來討論去,建議來建議去,卻沒有人表示要抽身、要脫離團伙。 41.承接上一個段落,三名申請人不斷反覆斟酌的,其實就是是否在當晚進行、立即或在更夜深的時份進行、何時和在什麼地方改變裝束、如何和是否有足夠時間造成最大破壞,以及是否能利用什麽路線成功逃離現場等有關執行的細節問題。這並不代表他們尚未達成破壞輕鐵站的協議。相反,顧及到他們帶備的工具、遮臉用品,以及替換衣服,三名申請人明顯已達成了一個相關的協議,並打算按實際情況的許可與否在案發當晚把協議付諸實行。至於具體要破壞哪一個輕鐵站,控罪本來就沒有指明,不是控罪的關鍵詳情,但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見解,即最終被三名申請人鎖定為屯門碼頭的輕鐵站。但如果原審法官以為協議要待各人把具體地點鎖定才算達成(他的分析確實令人有此印象),那其實已超出控罪的要求。 42.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記憶卡沒有被干擾、裁定車上的對話者是四名被告、裁定三名申請人達成破壞輕鐵站的協議,全部都有堅實的證據和邏輯基礎支持。反過來,三名申請人在深夜被發現於靜止的車上,和錄音所顯示的,由三男一女變為僅剩三男並且三男實無特定行程的情景吻合;此外三名申請人各自帶來的工具和衣物又與在車上錄得的討論吻合。因此,如果三名申請人要指記憶卡的內容失實、又或有什麼地方可能引起誤會,甚至對話者其實不是他們,三名申請人就必需作供,並接受相關的盤問,否則很難抵禦由控方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 43.本庭拒絕三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們的上訴,原有的定罪維持。 有關判刑的申請 (輕判請求) 44.D2判刑時二十七歲,大學學歷,單身,與父母同住,被捕前的職業是洋酒顧問及兼職網球教練,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5.由幾位辯方大律師提出並適用於所有申請人的求情理由如下:案中無人受傷,也無實質破壞;案件屬即興性質,沒有經過長時間的策劃;案件不在暴動或非法集結期間發生,反之申請人是特意要在夜深犯案,煽動他人加入和傷及或引起途人恐慌的機會極低;與同類案件相比,本案的情節並不嚴重;同類案件的判刑一般是四至八星期,一宗涉及破壞旺角站的案件在認罪後也不過判囚八個月。 46.至於D2本人,代表他的大律師則強調:D2當晚帶病在身,只穿了拖鞋外出和只負責把風;多位家人、老師、同學、僱主和同事的來信顯示,D2有禮貌、品性善良、對生活熱誠和樂於助人,犯案是由於被社會氣氛蒙蔽而一時衝動;D2在他本人的求情信表示,他已經深切反省,日後絕不會再犯。 (原審量刑)
(上訴理由) 48.代表D2就判刑提出申請的是馬大律師,他為D2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49.理由1批評:D1有刑事定罪紀錄,D2(和D3)沒有,這點原審法官是知道的[34],但原審法官卻在未作任何解釋下把D2(和D3)處以和D1相同的刑罰。 50.理由2批評:比起同類案例,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及/或原則犯錯。 (討論與分析) 51.D1有一項2016年的前科,性質和本案完全不同,僅判罰感化12個月。顧及到《罪犯自新條例》的規定,再加上他個人的判斷,原審法官也不認為這項前科是他需要考慮的事項[35]。以上的決定,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酌情決定,本庭完全看不到有什麼干預的理由。無論如何,D1的定罪記錄,是否和可怎樣影響到D1的判刑,都與D2無關,所以不可能成為D2的上訴理由。原審法官以同一個量刑基準18個月給D1、D2和D3判刑,是無可批評的。 52.作為比較,D2提出以下三宗案例:吳兆軒[36];Tai Chi Shing[37];莫嘉濤[38]。然而,除了莫嘉濤,其餘兩宗都只是裁判法院上訴案,由裁判法院進行一審和判刑。也就是說,刑期從開始就被定位在一個幅度較低的範圍之內。至於這兩宗裁判法院案的細節,本庭不打算花時間複述而只會指出它們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例如,吳兆軒案的兩名被告不認罪,在定罪後被各自判囚4星期,刑期在上訴時獲維持,但原訟法庭卻沒有列出被襲車站的受損情況,相反還提到兇徒因職員的喝止而有所退卻及於附近的街道被捕。對於該案案發於2019年9月的社會動盪期間,是否和應該如何影響該案的判刑,原訟法庭亦未詳加分析。 53.Tai Chi Shing案發生於2014年11月,一眾被告因誤信立法會正在辯論所謂的「網絡23條」而衝擊該處大樓地下的玻璃外牆。其中的刑毀罪,判刑由最初的社會服務到後來的入獄3個月,都在裁判法院原地覆核完成[39],有關的被告接著上訴。原訟法庭在駁回該案時提到,3個月其實太輕,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之後就再沒有進一步解釋。換言之,有關的觀察,實為一個順帶一提式的觀察,對其後的案件沒有幫助。事實上,在是次事件,立法會大樓的玻璃外牆損壞嚴重(extensively damaged),所以半年是否一個相稱的刑期,是有討論空間的。 54.莫嘉濤案和2016年的旺角暴動有關,涉及多項不同控罪。其中的刑毀罪,則涉及包括莫在內的十多人圍堵和多次用磚塊擲向警車。經審訊後,莫爲此罪獲刑16個月。上訴法庭在駁回莫的上訴時指出,原審法官認定莫在整個暴動過程中的行為有誘發性,能刺激其他的聚集群眾,是正確的。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莫犯案時只有17歲,所以原審法官把該罪的量刑基準下調6個月至18個月,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再因莫沒有前科而把這個基準下調2個月,刑毀罪的最終刑期就變成16個月。也就是說,假若莫是成年人,該罪的量刑起點便應為24個月(18+6個月)。 55.從以上的分析可見,D2援引的案例,對他是完全沒有幫助的,絲毫未能顯出本案的判刑過重。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案發於公共秩序的嚴重失序期間。因此,任何相關的暴力或破壞行為,不但對身在現場的人群有挑動作用,而且還極可能引致其他人的爭相仿效,令情況不斷惡化。這一點不是某件破壞事件只會在夜深進行而能抵消的。如果以地鐵輕鐵等集體運輸系統,尤其是車站、轉乘站,甚至幾種不同交通工具匯集的樞紐站作目標,破壞行為的惡劣程度就更會倍增。理由是,所造成的混亂越大,受影響的人數和他們要出行處理的事情就越多,而且當中會不乏本來就急待處理的情況。也就是說,絕非一般的不能上班上學那麼簡單。 56.本案的犯罪協議,明顯早已達成,案發當晚則隨時進入執行階段,否則根本解釋不了三名申請人帶去的工具。從這些工具,包括各種身分隱藏物、替換衣服,甚至可用作逃離現場的涉案汽車,人們亦不難發現當中的計劃周詳,只欠選定地點。最後,三名申請人把目標鎖定在屯門碼頭,則明顯是為了該處的輕鐵站有「六條線」,會「起到很大作用」,亦即能造成較大的混亂和不便。有見及此,再加上在上一個段落提到的考慮,一個審訊後入獄18個月的刑期,本庭認為是絕不為過的,甚至可能偏輕。本案的串謀,需要三名申請人充當不同角色,互相配合,所以把他們處以同等的刑期也無可批評。 57.本庭拒絕D2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原有的判刑維持。
第二申請人 (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刑罰):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馬明俊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延豐律師行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 [1] 經專家分析確定。 [2] 互道再見的對話也被收錄。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和16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和20段。 [6] PW即控方證人,在本案全為警務人員。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9和20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和28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7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20)和49段。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3至36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7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2)和38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9)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0)(a)至(c)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3)和5(14)段。 [21] 即申請方所說的‘證物鏈’。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和45至51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4至57段。 [25] 見上文第22段。 [2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9和60段。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1至65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1和72段。 [29] D1、D2和D3的上訴理由1。 [30] D1的上訴理由3;D2和D3的上訴理由2。 [31] D1和D2的上訴理由2;D3的上訴理由3。 [3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段。 [3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8和9段。 [34] 見上文第47段,原審《判刑理由書》第9段。 [35] 見原審《判刑理由書》第4段。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吳兆軒及霍啟峰 [2021] HKCFI 851。 [37] HKSAR v Tai Chi Shing & Others HCMA 579/2015。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莫嘉濤及何錦森 [2019] HKCA 682。 [39] 因一早認罪及履行了若干時數的社會服務而實質判刑1.5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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