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兆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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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詳情指兩名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2019年9月8日在新界屯門青麟路輕鐵青松站一號月台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一部八達通入閘收費機,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4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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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4/2020 [2021] HKCFI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8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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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詳情指兩名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2019年9月8日在新界屯門青麟路輕鐵青松站一號月台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一部八達通入閘收費機,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4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和刑罰。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是港鐵助理經理。於上述日期大約凌晨2時為了預防港鐵財物遭破壞,他駕駛港鐵巡邏車巡經上述地點。 3.黃先生謂他注意到有人聚集,並步往青松輕鐵站。不久他亦聽到一號月台傳來敲擊聲,於是通知控制中心的李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並由後者亮起月台的燈光,向該批人士發出廣播,並報警求助。 4.李先生在收到黃先生的通知後,隨即觀察相關月台閉路電視,看見有人用硬物敲擊入閘機,馬上開啟廣播警告他們停止,該批人便稍為後退。稍後有一名蒙面男子折返月台,他便再度警告對方,結果整批人士便離開。 5.控方第三證人梁警員及控方第四證人盧警員,收到通知有人涉嫌損壞青松輕鐵站財物後,便與同僚前往調查。凌晨02:21時,他們在兆軒苑保安室外截停包括兩名上訴人在內的3男2女後,更將兩名上訴人拘捕。 6.梁警員指從青松站往兆軒苑距離大約20米,中間只相隔一條馬路,步行5分鐘以內可以到達。當他截停第一上訴人時,後者穿著一灰色短袖T恤,黑色運動長褲,黑色波鞋,攜帶一把長雨傘及背著一黑色背囊。搜查黑色背囊後,警員發現一支47厘米長銀色鐵棒,一個短鐵鎚,一個口罩,一頂黑色鴨嘴帽及其他物品。 7.當盧警員截查第二上訴人時,後者身穿白色長袖恤衫,藍色長褲,波鞋及攜帶一個背囊。背囊內警員搜出一件黃色雨衣,一支43厘米長鐵棒,一個黑色飛虎隊頭套,一張文宣及其他物品。 辯方案情 8.兩名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定罪上訴理據 9.定罪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共有三點:
討論 10.正如裁判官所述,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犯案人士的身份,她進一步表示本案就誰是犯案人士,完全依賴環境證據、相關證物及閉路電視片段。 11.本案根本不涉任何面容的辨認,因為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開宗明義表示,本案沒有任何證人目擊兩名上訴人是犯案人士,裁判官也沒有表示她在看過涉案的閉路電視後可看到犯案人士的容貌。 12.本案基本上是依賴法律上所謂的「Description evidence」作為判案的基礎。簡單來說,本案閉路電視所拍得犯案人士的影像,即他們的衣著、隨身物品,使用的工具,與兩位上訴人在被拘捕時從他們身上穿著的衣服和搜得的物品,證據上是否能連結起來。另外,裁判官在考慮這些證據上的關連後,她能否確信犯案人士就是本案的兩名上訴人。涉及的議題在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1) (F19.2) 有所提及 “A mere description of the culprit or his clothing is not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even if it closely matches the appearance or clothing of the defendant.” 。這方面的議題在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at 135 亦有進一步論述。 13.基於以上所述,因為本案不涉辨認證供,故裁判官無需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亦無需指出如何將本案的證據應用在Turnbull指引上。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只需運用一般測試證據的做法,即控方在本案是否已提出足夠及可靠的環境證據,讓裁判官達到一個肯定的裁決。基於以上所述,第一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4.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列出一系列他認為對兩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和疑點,這包括裁判官指3名犯案人士均是男性;第一上訴人被拘捕時身穿灰色上衣,這與青松站的閉路電視顯示在燈光下 (裁判官信納是第一上訴人的犯案人士) 卻是穿著黃色上衣的不同;犯案人士在離開青松站後,可向不同方向離開,但裁判官卻推論犯案人士定必進入兆軒苑;兆軒苑內有其他人士流連等等。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本席有機會仔細重複觀看涉案的閉路電視。青松站的閉路電視相對清晰,本席可以看到犯案人士的衣著、身形、攜帶的物品、犯案時所作的動作及使用的工具。換句話說,裁判官看過的,本席也有機會看得到。青松站與兆軒苑相距甚為接近,基本上僅相隔著一條馬路。從閉路電視看到,到達青松站的犯案人士共有四位,其中有三位動手敲打八達通入閘收費機。犯案人士在離開青松站後,便逃往兆軒苑方向。兆軒苑的閉路電視亦顯示瞬間有四名人士從不同地方走進兆軒苑,部份更更換衣服,將脫下衣服放進背囊內。事發時是凌晨2時多,絕大部份居民已經入睡,街上行人也十分稀少,如此匆忙走進兆軒苑的人士,再加上衣著外型又與在青松站犯案人士如此相似,裁判官推論這等人士便是在青松站犯案的人士,並無不妥。 16.另外,青松站的閉路電視拍得的影像可放大縮小,相對清晰。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動手的其中3名人士均屬男性,這可從他們身軀特徵、衣著造型、身材等看到。不過,這都不是本案的重點。重要的是第一、二上訴人,他們當時所穿的衣著,尤其是上衣,一個穿灰色短袖T恤,一個穿黃色雨衣,他們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均清楚可見。第一上訴人被拘捕時,身上所穿的衣服、所攜帶的物品、尤其是雨傘、背囊、白手襪均與犯案時其中的一名犯案人士相似。另外,警員在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上也搜得一件黃色雨衣,一個黑色飛虎隊頭套,這也與其中一名犯案人士的衣著如出一轍。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與第二上訴人是在同一時間、地點被警員在兆軒苑保安室外截停的,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兩人共同參與破壞青松站八達通入閘收費機的設施後,分別走進兆軒苑逃避警方的追捕,兩人在匯合其他人後也一同離開,這絕非巧合可造成的,他們實屬同一伙人。 17.本席在細察過本案的所有證據後,同意裁判官的裁決,即兩位上訴人就是當晚的其中兩名犯案人士。基於以上所述,第二項上訴理據因此也不成立。 18.就第三項上訴理據,裁判官表示呈堂的化驗報告顯示沒有任何的接觸證據,即警員從檢取的工具中,沒有找到任何與八達通入閘收費機又或圍欄的碎片油漆等接觸證據,但據她理解接觸證據不是經常可以套取到的。上訴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犯錯,因為在沒有專家證人的證供下,法官是不能以此引導陪審團的。 19.首先,本案不是高等法院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的刑事案件,這只是一宗裁判法院案件。另外,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是有權根據她的司法經驗,作出一些屬司法認知上的裁決。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已曾表示,一宗案件沒有接觸證據是屬中性的[1],既沒有幫助檢控一方增強其證據,但同時也不能幫助被告人一方作為開脫罪責之用。 20.本案的閉路電視清楚可以看見犯案人士狠狠的敲打入閘收費機,兩名港鐵職員也分別聽到敲擊聲和看見有人使用硬物敲打入閘收費機,這些都不受爭議。究竟犯案人士所作的舉動,有沒有留下接觸證據,根本無關重要。初審時,兩名上訴人也不爭議入閘收費機遭受損毀,只是表示不是他們所幹而矣,這上訴理據根本不應作出。 21.基於以上所述,定罪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理據 22.至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大律師指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兩位上訴人均對事件表示歉意及悔意,裁判官理應跟隨感化官的建議。另外,假若法庭認為兩名上訴人應判處即時監禁,他們的刑期也實屬過長。 討論 23.首先,兩位上訴人分別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全盤否認他們是犯案人士,這並不顯示他們在本席面前具任何的歉意和悔意。假若兩位上訴人為求輕判,假意向感化官聲稱具悔意,因而取得感化官的信任而建議接受社會服務令,這並非真誠悔改,也違反取得社會服務令的其中一個條件。 24.另外,裁判官表示她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是因為兩位上訴人是預謀犯案的,這可從他們犯案的時間、手法、攜帶的工具和衣著看到。實際上,港鐵公司與當時社會上發生的政治事件根本扯不上任何關係,兩位上訴人肆意盲目地向港鐵設施作出破壞,目的僅是發洩對社會現狀的不滿,但後果卻是造成使用輕鐵的市民諸多不便,更導致港鐵損失。裁判官表示,若非兩名港鐵職員發出警告,兩名上訴人那會輕言罷休,她因此認為量刑必須具阻嚇性。 25.刑事損壞罪沒有量刑指引,罪責及刑罰輕重全視乎犯案情節而定。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這是一宗有預謀的犯案,兩位上訴人並非魯莽地作出損壞。本席相信他們揀選港鐵作為犯案對象,很大程度是因為後者沒有多大抵禦能力,對於只為發洩一己不滿,便肆意作出破壞公共設施的人士,不應姑息。裁判官判處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沒有問題,至於她頒令的4個星期刑罰,也沒有原則上犯錯,本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26.刑罰的上訴也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HKSARv Dramane Mouhamed Saiti, unreported, CACC 191/2016, date of judgment: 14 June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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