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5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ne 2019 before 潘兆初, 彭偉昌, 潘敏琦.
Criminal law – Riot – Mong Kok unrest on 9 February 2016 (Lunar New Year Day 2)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D1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two counts of riot, one count of criminal damage to a police vehicle, and one count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guilty plea) – D4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one count of rio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failing to consider self-defence suo motu for D4 – Court held no evidential foundation to trigger self-defence where 200+ rioters launched sustained brick-throwing attack on police for 33 seconds before two or three officers, equipped only with helmets and small round shields, counter-threw bricks – Self-defence argument wholly misconceived in context of overwhelming group aggression – Youth offender sentencing – Whether 6-month reduction on total sentence adequate for D1 who was 17 at time of offence and 19 at sentencing – Court followe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held youth is a case-specific factor that may be outweighed by offence severity and does not attract a fixed percentage reduction –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for totality aligned with HKSAR v Tang Ho Yin and sentencing principles in R v Blackshaw – Gravity of riot measured by conduct of the group to which the offender lent his support, not solely his individual acts – D1's personal culpability particularly serious as he was among the first to advance on the police line and stimulate others to attack – Both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both appeals dismissed – D1's total sentence of 51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46 months on charge 1 with 5 months consecutive for charges 5, 6 and 9 running concurr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should have considered self-defence suo motu for the second applicant (D4) · Whether the 6-month reduction in total sentence for being 17 at the time of offence was sufficien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by D4 refused and appeal dismiss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by D1 refused and appeal dismissed. D1's total sentence of 51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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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5/2018 [2019] HKCA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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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 A. 背景 1.2016 年2 月9 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旺角發生嚴重警民衝突。當時,大批市民聚集在彌敦道、山東街、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當時部分參與衝突的人士戴帽,大部分人士均戴着口罩,藉以把容貌遮蓋。 2.衝突初期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路面,亦有人辱罵警員。情況瞬間變得失控,有人粗暴地把街上的地磚撬起,有人隨手拿來街上的雜物,以它們作為武器擲向警員;甚至有人追打及襲擊警員,以制止警員向前推進。當時警方在抵擋之餘,亦曾以催淚水噴劑射向群眾還擊。混亂期間甚至有人縱火,導致旺角街上火頭處處,更嚴重的是有人針對一輛停泊在彌敦道的警車(AM 6796),向其拋擲雜物及磚塊。 3.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大量現場物件及財產遭受嚴重損毀。衝突過後,街上佈滿各種雜物及磚塊,滿目瘡痍。 B. 申請人的控罪 4.事件中,本案第一申請人(D1)被控三項暴動罪(控罪 1、5和8)、一項刑事毁壞罪(控罪 6)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 9)。他承認控罪 9,否認其他控罪,在聆訊後被裁定控罪 1、5及6罪名成立,控罪 8罪名不成立。 5.本案第二申請人(D4)被控一項暴動罪(同為控罪 1),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申請人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而第二申請人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6.2019 年6 月5 日,經聆訊後,本庭認為兩名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成立,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駁回他們的上訴。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C. 第二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7.在申請上訴許可階段才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郭大律師向本庭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8.理由一投訴,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向自己發出第二申請人的行為是出於「自衛」的指引。郭大律師聲稱,原審法官可能並未意識到有這個抗辯理由可適用於第二申請人,又或雖有這個意識卻錯誤地認為這個抗辯理由不適用於他。 9.理由二續稱,「自衛」的抗辯理由若然成立,而它確實應該成立,原審法官就第二申請人乃懷着共同目的和其他騷亂者一起行事的結論便不能維持,「暴動」罪的定罪因而亦應該被推翻。 10.上述兩項上訴理由,在本質上並無分別。此外,本庭必須指出,「自衛」實非第二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辯護。他在原審時的立場是控方認錯人,錯指他為其中一個作案人。當時,第二申請人既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1.儘管如此,只要案中有相關的證據,那麼就算辯方沒有提出,主審法官還是有責任去考慮「自衛」這個抗辯理由:DPP (Jamaica) v Bailey [1995] 1 Cr App R 257 PC。 12.問題是,郭大律師在本案所能辨識並賴以支持「自衛」之說的就只有個別警員在第二申請人擲磚塊前曾做出同樣行為的證據。這是斷章取義,完全忽視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13.沒有爭議的是,錄影片段(證物 P46)準確地拍下了和第二申請人直接有關的事發經過。在相當程度上,同為錄影片段的證物 P67亦然。化作文字後的版本則可見於原審《裁斷理由書》的相關段落。從這些段落,人們更可知道警方和肇事群眾在山東街對峙時的人數、部署和各自的裝備(另見下文第23 段)。 14.有別於郭大律師的聚焦點,從錄影片段看到的整體情況是,在人數上佔優的肇事群眾突然向前推進並同時及持續地向警方投擲磚塊,時間長達33秒之久,之後警務人員才拾起落地磚塊擲向群眾。還有,拾起磚塊反擲的警員其實只有兩至三名,而且都只備有頭盔、小圓盾而非具等身高度的長盾牌作防護。從整件事發經過看來,警員反擲磚塊無疑是想阻止騷亂者推前。 15.在上述的情況下,第二申請人從群眾中趨前、擲磚、再竄後的行為所必然產生的推論,甚至是壓倒性的推論,就是他在參與肇事群眾向警方發動的襲擊。若說他是要為自己及/或其他騷亂者進行自衛,案中則連可觸發這個議題的證據也沒有。原審法官並未就這個議題著墨是可以理解及完全正確的。 16.郭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委實牽強,完全不構成「合理可供辯解」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庭拒絕第二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D. 第一申請人的判刑上訴 17.第一申請人就被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的四項控罪(即控罪 1, 5, 6和9)的刑期申請提出上訴,就該四項控罪,他分別被判監禁46、40、16和2 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 5、第 6和第9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該3 項控罪的總刑期中的5 個月和第1 項控罪的46 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1 個月。 D1. 上訴理由 18.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第一申請人犯案時只有17 歲﹑而判刑時為19 歲,尚未成年,所以未有將刑期充分下調。 19.劉大律師對於原審法官以5 年作總刑期並無爭議。他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案[1]中終審法院在第 84 段至第 88 段的討論,表示「被告人尚未成年」屬於相關判刑考慮因素。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著「被告人尚未成年」的因素,只給予6 個月的扣減,不足以反映一名17 歲的青年人與成年人在心智及行為上的重大差別。劉大律師再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案[2]上訴法庭在第54 段及第55 段的討論,指出上訴法庭是因應被告人尚未成年及個人背景,才把量刑基準由四個半月減至三個月,等同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此,劉大律師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就第一申請人尚未成年的因素所給予的刑期扣減是明顯不足。 D2. 答辯人的回應 20.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性質和案情嚴重。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案[3]和HKSAR v Tang Ho Yin案[4]。楊家倫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Tang Ho Yin案中的上訴人則被控一項暴動罪。林大律師強調,第一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遠較Tang Ho Yin案的案情嚴重,該案涉山東街事件,本案所涉情況,包括山東街事件、毁壞警車事件和豉油街事件,都是旺角暴動中規模較大、覆蓋時間較長、情節較嚴重的案件。在山東街事件和豉油街事件中,有47 位警員正當執勤時受暴徒襲擊受傷,當中一名警長在豉油街事件中被磚塊直接擊中頭部和面部嚴重受傷,需接受多次手術及治療。 21.林大律師續指,本案與Wong Chi Fung案性質﹑背景和嚴重性有異。將兩案作比較,毫無意義。 22.林大律師認為,在總刑期方面作出6 個月的扣減時,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第一申請人的年齡:見判刑理由書第 58 段。林大律師指,無論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及最後達致的總刑期均是合適的。 D3. 討論 23.控罪 1的暴動罪是針對山東街事件。此事件與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有關。當時警員在西洋菜南街交界前的山東街,打橫一字排開,作出組成防線封鎖該段路的部署。現場當時有200 多名群眾聚集,防線上的警員戴上頭盔及配備警棍,前排其中八名警員手持長盾,其餘的警員除了8至10 名持有只可遮蓋本身的圓盾,其他的警員則沒有佩戴裝備。群眾與警方防線距離約20 米,亦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混在向警員防線投擲磚塊、硬物的群眾中,群情洶湧,向警方防線推進。期間在第二申請人擲磚塊之前,群眾中已擲出了至少40 塊從行人路的地面撬出來的磚塊,第二申請人擲磚塊之後,仍有群眾擲出不少於30 塊的磚塊。警方未能以寡敵眾,多名警員被擊中受傷,警方節節敗退,需撤回到彌敦道南行線。群眾亦步亦趨,乘勢走出彌敦道南行線追擊警員。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當晚與大約200 名群眾與警方對峙,並在群眾向警方推進時走到群眾的前方。原審法官亦裁定他當晚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雜物不少於11 次。 24.控罪 5的暴動罪和控罪 6的刑事損壞罪涉在彌敦道上集體圍著警車AM 6796事件。原審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在案發日凌晨大約5 時10 分,連同其他不少於10 人的群眾在彌敦道圍著警車 AM 6796,並集體向該警車和當時在車內的5 名警員擲磚塊、長竹和雜物,為時大約2 分35 秒;期間第一申請人沒有合法辯解而向該警車擲磚塊雜物5 次。他們的行為導致該警車損壞,亦危害到警車內的警員的人身安全。 25.控罪 9的襲警罪的事實裁斷涉及豉油街事件,當時第一申請人跑到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的警方防線後方,向警員 9042投擲樽狀物品,該物品擊中警員 9042面前的鐵馬再彈開造成巨響,構成襲擊。警員 9042和其他警員見狀,於是上前制服第一申請人。 26.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在豉油街的大規模暴動事件中,第一申請人是最早走向警方防線並向警員投擲物件的人或其中一人,其行為顯然刺激或誘發其他聚集的群眾開始集體走向警方防線及投擲物品,他個人所使用的暴力也是極為嚴重。第一申請人和其他群眾並非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而令他們一時間採用武力對抗,而是主動地攻擊警方[5]。就着控罪 9,原審法官指當時第一申請人只是單獨一人卻竟然膽敢在一名與他完全沒有任何過節的警員背後施襲,反映出他對執法人員的藐視。 27.就涉及暴動性和擾亂秩序的控罪,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一案中所頒下的量刑原則:
28.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案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除了牽涉暴動罪外,並沒有涉及與楊家倫案的上訴人所參與的縱火行徑(見判詞第32 段),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半。 29.麥機智副庭長在該案重申暴動案件判刑的量刑原則:
30.第一申請人在山東街事件擲出磚塊雜物不少於11 次,第二項的暴動罪則涉及向警車投擲磚塊雜物等的行為,就該兩項暴動控罪,原審法官分別以四年半和四年作為假定第一申請人是成年人的量刑基準,與上訴法庭在Tang Ho Yin案所確立的量刑基準一致。第一申請人在干犯暴動控罪外,更干犯刑事毁壞和襲擊警員的控罪,這些正正是上文所指,令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本庭認為,就本案的四項控罪,以5 年的總刑期為量刑基準絕非過重。 31.就著尙未成年的被吿,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案表示:
32.本案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兩案的性質完全不同,該案涉刑事藐視法庭罪,本案涉及嚴重暴亂事件。此外,上訴法庭在該案中只是闡述了法庭在量刑時必須顧及被吿尚未成年的量刑原則,並沒有頒下任何的量刑指引。是故,該案不能被視必須給予尚未成年的被告某百分比的量刑扣減的案例。事實上,該案上訴刑期得直,很大部分的因素是因為原審法官並沒有把尚未成年的上訴人的刑期和其他成年被告的刑期作出區分。上訴法庭是考慮了他的年齡和其他個人因素,認為三個月的量刑基準是適合。 33.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基於第一申請人的年齡,作出以下裁決:
3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考慮第一申請人每項控罪的罪責,並賦予每一項控罪正確的量刑基準,其次,他就每項控罪就被告尚未成年、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認罪等因素作出相應的扣減後,再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庭認為,5 年的總刑期在第一申請人的案情而言,已屬輕判。原審法官再考慮了第一申請人尚未成年而給予6 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 35.因此,本庭拒絕第一申請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
答辯人: 由控方外聘大律師林芷瑩,律政師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及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申請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D1)。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吳宗鑾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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