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麗雯 對 呂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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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聆訊要處理的是原告人存檔日期分別為2022年4月22日及2022年7月6日的兩張傳票。前者要求法庭作出簡易判決(下稱「簡易判決申請」),後者要求修改簡易判決傳票(下稱「修改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792/2021[2022] HKDC 13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92/2021
DCCJ 3536/2021
(合併)

[2022] HKDC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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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麗雯  
   
被告人 呂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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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36/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3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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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麗雯  
   
被告人 呂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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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1月1日所頒

的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永愷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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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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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聆訊要處理的是原告人存檔日期分別為2022年4月22日及2022年7月6日的兩張傳票。前者要求法庭作出簡易判決(下稱「簡易判決申請」),後者要求修改簡易判決傳票(下稱「修改申請」)。

2.原告人是相關大廈25樓L B室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26樓L B室業主。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起源於申索陳述書中的以下指稱:

2.1.  2017年8月其單位客廁發現漏水,其後於2017年12月後有所改善;

2.2.  2018年3月其單位主套廁發現漏水,其後於2018年8月暫時停止;

2.3.  2018年5月其單位客廁再次出現漏水,其後於2018年8月亦暫時停止;

2.4.  2020年12月其單位主套廁再次出現漏水,其後於2021年4月停止。

3.基於上述漏水事件,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中請求法庭:

3.1.  頒發強制性禁令,禁止被告人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租客或任何人容許、導致或准許被告人單位漏水及/或滲水至原告人單位(下稱「禁止令」);

3.2.  命令被告人於被告人單位內進行一切所需的維修工程,以使漏水及/或滲水情況停止;或命令批准原告人或其代理人於被告人單位內進行一切所需的調查及測試,以確保維修工程(如有)已完成,所需費用由被告人承擔(下稱「維修令」);

3.3.  命令被告人賠償損失及費用。

4.原告人在簡易判決申請中要求禁止令之最終判決及就賠償作出非正審判決,以待評定損害賠償及利息金額。

5.原告人在修改申請中要求在簡易判決申請中加入要求維修令之最終判決。

6.被告人兩項申請皆反對。

修改申請

7.是否批准修改以加入維修令的請求及是否應該作出維修令是兩個不同的問題,邏輯上是一先一後,亦牽涉不同的考慮因素。

8.法庭在指出上述邏輯後,被告人表示不再反對修改申請。

9.法庭批准修改申請。餘下要處理的只是這部份的訟費問題。

10.被告人的陳詞綱要中並沒有提出批准修改會對其造成什麼不可修補的損害或不公義,其陳詞反而集中於是否應該作出維修令。

11.在本案的程序過程中,被告人的反對誓章是在修改申請之後接近一個月存檔,並在其中回應了經修改的簡易判決申請。觀其反對誓章內容亦很難想像會因為簡易判決申請是否修改而會有所不同,所以被告人並沒有亦不會因修改而遭受到不可修補的損害或不公義。

12.所以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反對實屬不必要。

13.原告人解釋,由於在作出簡易判決申請的時候原告人單位客廁及主套廁的滲漏暫告停止,所以在作出該申請時沒有要求維修令的需要。純粹是因為在2022年7月4日又再次出現主套廁滲漏所以才加入維修令的請求。

14.運用上述邏輯,那在作出簡易判決申請的時候原告人應該連要求作出禁止令的需要都沒有,因為滲漏已經停止。原告人應該只需要就已發生的滲漏作出損失及費用賠償的請求。

15.所以法庭亦認為原告人的解釋不能令人滿意。

16.基於以上,法庭認為不作訟費命令是最恰當的處理方法。

簡易判決申請

17.就禁止令而言,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任何漏水依然繼續發生的指稱。法律原則上,法庭只可以基於申索陳述書中的內容及申索作出簡易判決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第一冊,第343頁,14/1/5 )。

18.申索陳述書第25段指出客廁漏水情況於2018年8月「暫時停止」,但下文中沒有任何再次出現漏水的指稱;而第36段則明確指出主套廁漏水在2021年4月「停止」。

19.原告人就漏水再次發生的指稱只載於她的第2份誓章中,所以不能作為簡易判決申請的基礎。

20.所以在現有的申索陳述書基礎上,法庭沒有依據亦沒有需要作出禁止令。

21.聆訊時原告人律師提議可以容許原告人修改其申索陳述書,將2022年的漏水指稱加入其中。

22.原告人在作出簡易判決申請之時理應確保自身的狀書及證據符合申請要求,而不是在聆訊時才提出修改建議。而且修改以增加新的事實指稱必定會對被告人造成損害,起碼被告人就簡易判決申請的準備及陳詞會有所不同。最後,原告人亦沒有準備任何修訂草稿給予法庭考慮。

23.所以法庭不會接受這個建議。

24.就維修令而言,在邏輯上及性質上都與禁止令不可分割。簡單來說,如果沒有禁止令的依據或需要,那麼亦沒有作出維修令的依據或需要。原告人代表律師同意這個邏輯。

25.基於以上,法庭拒絕就禁止令及維修令作出簡易判決。

26.就賠償申索而言,法庭需要決定的是原告人是否已就上文第2段中提到的漏水事件提出了一個表面似乎有理的案情(a plausible prima facie case)顯示漏水源頭是被告人單位,如是,那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真實的抗辯理由(bona fide defence)或需要審訊的爭議(triable issue)。雙方對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27.綜觀原告人的指稱及證據,法庭認為其已提出了一個表面似乎有理的案情:-

27.1.  就2017年客廁漏水,原告人提供的檢測證據指漏水源頭是被告人單位;

27.2.  就2018年主套廁漏水(聆訊時原告人確認不就2018年客廁漏水作出簡易判決申請),原告人提供的檢測證據指漏水源頭是被告人單位;

27.3  就2020年主套廁再次漏水,原告人提供的聯合辦事處及水務署信件亦指向被告人單位。

28.被告人在親自行事期間存檔的抗辯書及證據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正面證據以反駁原告人的證據。在本年10月5日獲得法律團隊代表後,被告人亦沒有提交進一步的證據或修改其抗辯書。

29.因此被告人大律師在本次申請中只聚焦於挑戰原告人上述的證據,指該等證據並不能達到簡易判決的要求。換句話說,被告人的立場並不是其有可信的正面抗辯理由,而是原告人案情並未能達到表面有理的標準,當中有需要審訊的事實爭議。

30.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的檢測報告結果與當時相關的聯合辦事處檢測結果相悖(contradictory),所以不能信納原告人的檢測報告。從申索陳述書中的指稱可見,當時相關的聯合辦事處檢測結果是未能確認漏水源頭,邏輯上這與原告人檢測結果中推斷漏水源頭是被告單位並不相悖,尤其是考慮到兩類檢測所採用的方法並不相同(在這點上本庭並不同意Polo Court Development Ltd. v Teny Limited [2022] HKDC 57一案中的相關觀點)。這個挑戰並不足以令到原告人的案情達不到表面似乎有理的標準,又或顯示出需要審訊的爭議。

31.其次,被告人大律師指原告人上述的證據並不能排除漏水源頭可能並非被告人單位。法律上當然並沒有任何假定漏水源頭一定是上方單位,但是這個「可能」在目前證據中沒有足夠基礎。

32.最後,被告人大律師指原告人的檢測報告內容當中有多處錯漏或不清晰之處,申索陳述書中亦顯示有其他檢測日期但又沒有相關檢測報告,所以有需要在審訊時作出盤問以挑戰這些檢測報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3.上文後兩個挑戰雖然在目前證據上基礎薄弱,但是當雙方全面就目前指稱及證據內容進一步舉證之後,例如有關大廈客務處為被告人單位作出的維修工程方面的證據,及有關原告人檢測報告中提到的外牆維修跡象(見B/20-21, 93)方面的證據,原告人就漏水源頭的案情中還是可能出現需要審訊的事實爭議,甚至可能包括被告人向第三方要求攤分賠償責任的法律爭議。

34.法庭亦沒有忽視被告人在誓章及證明文件中表達了接受賠償責任但須法庭評定金額的立場。當然,法庭亦同時不會忽略被告人當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事實。

35.綜合上述,法庭認為被告人應得到抗辯許可,但應該附帶條件。

36.就附帶條件而言,要求被告人將等值索償金額或其部份的一筆金額存入法庭是常見的附帶條件。在本案中,法庭認為港幣20萬元是一個合適的金額。

結論

37.基於上述,法庭就簡易判決申請作出下述命令:-

37.1.  經修訂後傳票的第1(a)段之申請撤銷;

37.2.  經修訂後傳票的第1(b)段之申請撤銷;

37.3.  就經修訂後傳票的第1(c)段之申請,在被告人於本裁定作出之後28天之內向法庭存入一筆港幣20萬元的款項作為條件之下,給予被告人抗辯許可;

37.4.  如被告人未能遵守上述條件,則就經修訂後傳票的第1(c)段對被告人作出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由聆案官評估,並支付訟費,包括簡易判決申請之一半訟費。

38.聆訊時雙方同意法庭就簡易判決申請應先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所以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在簡易判決申請中的一半訟費歸於本案中。

  ( 王永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吳松蔚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樨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