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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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分別指申請人於2020年8月29日,在大圍站C出口外,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電箱NCW166旁的電箱(控罪一),及於2020 年11月4日,在大圍紅梅谷路近燈柱EB7507,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行人天橋NF316(控罪二),每項控罪判罰款$2,000。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43/2021[2022] HKCFI 34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3/2021

[2022] HKCFI 3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596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2年9月30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關兆林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分別指申請人於2020年8月29日,在大圍站C出口外,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電箱NCW166旁的電箱(控罪一),及於2020 年11月4日,在大圍紅梅谷路近燈柱EB7507,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行人天橋NF316(控罪二),每項控罪判罰款$2,000。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2022年9月30日頒下判案書。

4.申請人於2022年10月18日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動議

5.申請人所提出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他沒有刑事損壞的意圖;

(二)  有關的警務人員並沒有目睹事件的發生,因此證據不成立;

(三)  原訟法庭在處理這個上訴時引用4個外國的判例並不適當。

控罪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697於2020年8月29日00:30 時,便裝巡經大圍站C出口,看見申請人用箱頭筆在NCW166電箱旁的一個電箱上寫了「修理電磁爐63516383或上YouTube」,然後把筆放入右前褲袋。

7.他截查申請人,從申請人右前褲袋搜出兩枝黑色箱頭筆。他拘捕及警誡申請人。

8.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他的記事冊內,補錄了「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寫這些文字,而不是寫「目擊」。他解釋他一向用這些字眼,及他是確實見到申請人這樣做。

9.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9860於2020年11月4日03:30 時,便裝巡經紅梅谷路NF316天橋。他在橋面向下望,看見申請人在距離他約15米處,手持黑色箱頭筆在梯旁牆邊30-40厘米前,四處張望。因申請人右手被牆壁遮擋,他判斷申請人是在寫字。

10.他於是跑落樓梯,當他到達申請人身旁時,看見申請人手持箱頭筆仍然在寫字。申請人當時立即收起筆放入右前褲袋。控方第四證人見到牆上寫有「修理電磁爐6351」字樣。

11.他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及從申請人的右及左前褲袋分別搜出1枝和3枝黑色箱頭筆。

12.他同意在記事冊上,就申請人在天橋牆壁上寫字,他用「有理由相信」而不是「目擊」的字眼。他解釋目擊就是相信的理由,而他一直都是用這些字眼。

刑事損壞意圖

13.申請人指出,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就刑事損壞罪,控方需證明犯法者意圖損壞有關的財產或罔顧有關的財產是否會是被損壞。申請人認為就罔顧有關的財產是否會被損壞這一點,控方仍然需要證明犯罪者有意圖去損壞有關的財產。

14.申請人的說法明顯地與條例所指的不相符。就着刑事損壞罪的意圖,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經清楚地確立。意圖損壞及罔顧是否會損壞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犯罪概念。申請人的觀點並不正確。

15.申請人所提出的第一項理據根本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有關警員是否目擊申請人犯案

16.在原審的時候和在上訴的聆訊中,申請人都提出這一點。他認為兩位警員在記事冊中都用上「有理由相信」的字眼,足以證明他們沒有目擊事件的發生。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所指出,裁判官已仔細地考慮了這一點,才裁定兩位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17.兩位警員其實是在拘捕申請人的時候,用「有理由相信」這幾個字向申請人指出拘捕他的原因。這是一般警務人員的做法。他們在庭上作供的時候清晰指出他們是目擊申請人做出有關的犯法行為。

18.申請人亦提出其他質疑這兩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的論點,但這些論點裁判官都已經仔細考慮了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本席在上訴裁決中已清楚指出並沒有任何的理由作出干預。

19.申請人所提出的第二項理據是涉及案件中的事實裁定,及明顯地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外國案例

20.申請人認為原訟法庭在上訴的裁決中引用外國的案例是違反反殖民地的政策。這個論據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

2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本席在上訴裁決中引用了5個英國及1個澳洲的案例,而申請人沒有指出他所針對的是那4個。5個英國案例中,4個是1997年前的裁決,因此是香港普通法的一部分。這些案例中所涉及的罪行與本案的罪行基本上是相同的。本席是援引用它們作參考,闡釋如何構成這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22.無論如何,這些案例都是來自實行普通法的國家,因此有着極高的說服作用(highly persuasive)。所有實行普通法的國家或地方都會參考其他實行相同司法制度的國家或地方的裁決。這個做法是發展香港普通法的重要的一環。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23.申請人的第三項理據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結論

24.本席駁回申請人的動議,不予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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