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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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分別指上訴人於2020年8月29日,在大圍站C出口外,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電箱NCW166旁的電箱(控罪一),及於2020年11月4日,在大圍紅梅谷路近燈柱EB7507,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行人天橋NF316(控罪二),每項控罪判罰款$2,00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3/2021[2022] HKCFI 29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3/2021

[2022] HKCFI 2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5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兆林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分別指上訴人於2020年8月29日,在大圍站C出口外,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電箱NCW166旁的電箱(控罪一),及於2020年11月4日,在大圍紅梅谷路近燈柱EB7507,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行人天橋NF316(控罪二),每項控罪判罰款$2,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8697。2020年8月29日00:30時,他便裝巡經大圍站C出口,看見上訴人用箱頭筆在NCW166電箱旁的一個電箱上寫了「修理電磁爐63516383或上YouTube」,然後把筆放入右前褲袋。

4.他截查上訴人,從上訴人右前褲袋搜出兩枝黑色箱頭筆。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他的記事冊內,補錄了「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寫這些文字,而不是寫「目擊」。他解釋他一向用這些字眼,及他是確實見到上訴人這樣做。

6.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19860。2020年11月4日03:30 時,他便裝巡經紅梅谷路NF316天橋。他在橋面向下望,看見上訴人在距離他約15米處,手持黑色箱頭筆經過天橋的樓梯,在梯旁牆邊30-40 厘米前,四處張望,及在牆邊有寫字動作。他同意上訴人右手被該牆遮擋,他只是判斷上訴人在寫字。

7.他跑落樓梯,當他跑到上訴人身旁時,看見上訴人手持箱頭筆筆尖貼著牆,仍然在寫字。上訴人立即收起筆放入右前褲袋。控方第四證人見到牆上寫有「修理電磁爐6351」字樣。

8.他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及從上訴人的右及左前褲袋分別搜出1枝和3枝黑色箱頭筆。

9.他同意在記事冊上,就上訴人在天橋牆壁上寫字,他用「有理由相信」而不是「目擊」的字眼。他解釋目擊就是相信的理由,而他一直都是用這些字眼。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寫了多封信給法庭列出他的上訴理由。這些理由可以總括如下:

(一)     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二)     案件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是寫這兩個廣告的人;及

(三)     兩個控罪所涉及的都是廣告街招作招攬生意之用,沒有刑事損壞的意圖。

討論

12.就着第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在他們的記事冊,都記載他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書寫這些文字,而非「目擊」上訴人這樣做。上訴人認為這足以證明他們兩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答辯人指出兩位警務人員在他們的記事冊上使用「有理由相信」這個詞彙,顯然是為解釋拘捕權力的基礎,與《警隊條例》第50(1)條條文中的用詞相同。上訴人指答辯人使用這樣的理據,是承認兩位警務人員並沒有目擊事件的發生。

14.兩位警務人員都同時使用「有理由相信」的字眼,會給人一個異常湊巧的印象,而從表面上來看,會令人覺得他們是沒有目擊事件的發生。為對兩位警務人員公平起見,本席必須指出,他們兩人用這個詞彙的時候,他們是在記事冊記錄他們拘捕上訴人的時候對上訴人所說的話。

15.其實,警務人員在拘捕一個人的時候,一般來說都會對被拘捕的人說有理由相信他們觸犯了某一個罪行。本席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看法,就是這兩位證人都只是盡量跟隨條例上所用的字眼,並不可以作為他們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的理據。

16.裁判官作出裁決的時候,亦已經考慮了這兩位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清晰表達目擊事件發生的過程,而他們所目擊的就是他們「有理由相信」的基礎。他因此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

17.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就着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廣告中所列出的電話號碼是他本人的,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是在幫助其他人書寫這些廣告。這一點其實與第一項上訴理由有密切的關係。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的證供都指出他們是目擊上訴人寫這些文字,而他們的證供為裁判官所接納。這當然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是書寫這些文字的人。

19.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一個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很多的案例,包括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Raymond Chen v HKSAR[2],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20.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1.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2.就着第三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控方證人都承認這些文字並非塗鴉,而是廣告性質。他因此認為書寫這些文字的意圖,並非是要損壞電箱或天橋的牆壁,而是作宣傳招攬生意。

23.上訴人是混淆了書寫這些廣告的目的,和他把這些廣告書寫在電箱和天橋牆壁的意圖。本席同意書寫這些廣告的目的,正如上訴人所指,是作宣傳及招攬生意,但他選擇把這些廣告書寫在屬於其他人的電箱和天橋的牆壁上的意圖就是控罪所針對的。毫無疑問,他是刻意地將這些廣告字句書寫在電箱和天橋的牆壁上去達致宣傳及招攬生意的目的。問題就是他這個書寫的動作的意圖是否要損壞這個電箱和天橋的牆壁,或罔顧它們是否會被損壞。

24.其實,就着刑事損壞的罪行而言,損壞所涵蓋的範圍遠遠廣闊於上訴人的行為。在Cox v Riley[3]英國高等法院認同其他較早前案件的說法,指是否構成這罪行的損壞,是一個事實及程度的考慮,及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出現。

25.在裁判官所援引的Morphitis v Salmon [1990] Crim LR 48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綜合其他的案例後指出,這罪行所指的損壞應該給予一個廣闊的釋義,不單涵蓋對財產所造成的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傷害,更包括永久或暫時性的令財產的價值被低貶或其用途被削弱。英國的上訴庭在R v Whiteley[4]R v Fiak[5]都推許這個說法。

26.R v Fiak涉及一個被警方扣留的人在囚室內以潔淨的沖廁水不斷地沖洗警方提供給他的新毛氈,令毛氈濕透及數個防水的囚室被水浸。雖然毛氈和囚室在清潔及乾透後可以再用,上訴庭認為它們短暫不能夠使用已經構成罪行中的損壞。

27.Samuels v Stubbs[6]一案中,被告人踐踏一個警員的警帽,雖然凹陷的地方很容易就能夠恢復原狀,澳洲最高法院裁定這構成損壞,及說:

“Damage is sufficiently wide in its meaning to embrace injury,mischief or harm done to property and in order to constitute damage it is unnecessary to establish such definite or actual damage as renders the property useless or prevents it from serving its normal function.”

28.這個雖然是一個澳洲的案件,但有關的條例與香港的刑事損壞罪行相似,因此有着很高的參考價值。

29.與本案的情況比較相似的就是裁判官所援引的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7]。這案例涉及一班鼓吹廢除核武的示威者以水溶性的顏料在行人路上繪畫人像,而這些顏料在下雨的時候就會被沖走。英國高等法院認為這已經構成損壞。

30.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任何干擾財產的行為,如果會影響財產的外觀、價值或用途或對財產主人造成不便或金錢支出,就算所造成的損害能夠復原或甚至能自我復原,都會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當然,法庭作出裁決的時候,要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和所造成的損壞的性質和程度。

31.上訴人以箱頭筆在電箱和天橋的牆壁上書寫這些廣告字句,當然是把電箱和天橋的牆壁塗污了,破壞它們的外觀。普通常識告訴我們,以箱頭筆書寫的文字很難清洗,及就算花上人力物力去洗刷,也會留下痕跡。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損壞了這個電箱和天橋的牆壁。它們的主人是要花費人力和物力去清理。這毫無疑問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32.上訴人是蓄意以箱頭筆書寫這些文字。他沒有可能不知道這樣做的後果。他必然是意圖損壞這個電箱和天橋的牆壁,或罔顧它們是否會被損壞。

33.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4.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5) 8 HKCFAR 70。

[2] (2010) 13 HKCFAR 728。

[3] (1986) 83 Cr App R 54。

[4] (1991) 155 JP 917。

[5] [2005] EWCA Crim 2381。

[6] [1972] 4 SASR 200。

[7] [1986] Crim LR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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