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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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認罪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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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2/2021 [2022] HKDC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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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在認罪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1:入屋犯法罪(控罪一) 2.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兒子(“控方第十證人”)居於九龍秀茂坪安德道15號牛頭角上邨常逸樓控罪一的地址(“地點1”)約兩年。地點1的鎖匙,只有控方第一及第十證人擁有。 3.2021年6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於05:40時左右離開地點1去上班,控方第十證人亦於06:30時左右離開地點1去上班。二人離開時,地點1的大門及鐵閘鎖好。廚房的窗打開,但裝有窗花。 4.同日17:5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下班返回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用鎖匙打開地點1的鐵閘,發現地點1的大門掩上但沒上鎖。控方第一證人推開地點1的大門,發現以下財物(總值港幣約100,491元)不見了,於是報警。
5.2021年6月16日,常逸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分別拍攝側門、6號升降機、3號升降機及大門)拍攝到以下情況:
6.2021年6月17日,控方第十證人通知警方其被盜電話的最後所知位置為荔枝角道149號雲浦居酒店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於案發當日(2021年6月16日)15:40時入住雲浦居酒店。因此,警方懷疑被告涉及事件1,於是開始監視他。 事件2:有意圖而遊蕩(控罪三) 7.2021年7月5日12:30時,偵緝警員10992(身穿便裝)是監視行動一員,他見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在重慶大廈外面,於是通知隊員。13:45時,警務人員跟隨被告到九龍旺角海庭道2號海富苑。被告在屋苑內不同大廈周圍徘徊。 8.同日14:02時,被告進入海富苑海嵐閣(“地點2”)。警務人員把守地點2所有出口。14:29時,被告離開地點2,沒有手持任何東西。警方這次並無截查被告。 9.2021年7月5日,地點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當時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黑鞋及戴口罩)在14:02時經後門進入地點2,14:02時在地下進入4號升降機並在26樓步出升降機,於14:29時在14樓進入1號升降機並在地下步出升降機,14:29時經後門離開地點2。 事件3: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10.2021年7月7日13:50時,偵緝警員10992(身穿便裝) 是同一監視行動一員,他見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人在重慶大廈外面,於是通知隊員。其後,被告從尖沙咀站乘搭港鐵到西灣河站,警務人員尾隨。 11.同日14:40時,被告進入港島西灣河耀興路53號興東邨興祖樓。警務人員於是把守該大廈所有出口。 12.同日16:00時,被告走出興祖樓,手持白色膠袋。偵緝警員 10992及偵緝警員14797於是截查被告,在該白色膠袋(證物 1)內找到以下物品(總值港幣約4,000元):
13.偵緝警員10992問被告上述物品的來歷。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啲嘢我啱啱喺興祖樓爆咗個單位偷返嚟」。偵緝警員10992於是拘捕被告,罪名為入屋犯法。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解釋:「我都係山窮水盡無錢先偷嘢」。 14.控方第二證人獨居於控罪二地址(“地點3”)。案發當日(即2021年7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自07:35時起外出上班。16:15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接獲通知地點3被爆竊。控方第二證人及後證實證物2至11屬於他所有,在地點3被偷去。 15.2021年7月7日,興祖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分別拍攝側門、5號升降機及4號升降機)拍攝到以下情況: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於1975年9月出生,現年47歳,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婚,育有兩名5及6歳的兒女。 17.被告在干犯本案三項控罪前,有6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7項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入屋犯法罪、處理贓物、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涉及不誠實的犯罪元素。他最後一天被定罪判刑,是於2019年8月5日就五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共48個月監禁(DCCC 1093/2018),在該案中,被告就五項「入屋犯法罪」認罪,由於被告是慣犯,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36個月監禁上調6個月至42個月監禁。被告就該案判刑,於2021年3月19日刑滿出獄。 求情 18.張大律師陳詞說被告因陷入財困而干犯本案,並說被告認罪是最重要的減刑因素。 判刑 19.就牽涉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1]。 20.被告有47項涉及不誠實犯罪元素的定罪紀錄,當中有7項是「入屋犯法罪」及「協助和教唆入屋犯法罪」;另外,被告於2021年3月19日就牽涉5項「入屋犯法罪」的DCCC 1093/2018案服刑期滿後少於3個月干犯本案控罪一。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參考了HKSAR v Lui Yuen Shun CACC 322/2006及HKSAR v Lui Yuen Shun CACC 160/2016,把一般干犯「入屋犯法罪」的36個月監禁判刑上調9個月,至45個月監禁。 21.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被告有一項遊蕩罪前科,於2006年12月被判3個月監禁。本席參考了HKSAR v Yeung Kwan Hung CACC 217/2010及HKSAR v Lai King On DCCC 943/2012,以4½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2.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判刑分別為30個月監禁,30個月監禁和3個月監禁。 23.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18個月監禁[2],和控罪三的其中2個月監禁,分別與控罪一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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