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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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分別於DCCC 702/2023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及於DCCC 340/2024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案一併由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暫委法官)審理,合共判處監禁4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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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7/2024 及CACC 138/2024,[2025] HKCA 351 原案件:[2024] HKDC 947 CACC 13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40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CACC 13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02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分別於DCCC 702/2023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及於DCCC 340/2024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案一併由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暫委法官)審理,合共判處監禁4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同意案情 2.就DCCC 702/2023(入屋犯法罪),申請人承認,於2023年4月28日凌晨,進入觀塘南安大樓6樓一間木門及鐵閘均未關上的劏房。申請人從正在熟睡中的户主床尾偷走一個黑色袋,袋內有現金港幣6,000元、一張回鄉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張支票。閉路電視顯示,申請人於凌晨3時07分空手進入6樓,約7分鐘後手持灰色物件離開。2023年5月2日,申請人被捕,在警誡下承認犯案,以灰色外套包着失物離開。(後獲法庭保釋,並干犯DCCC 340/2024。) 3.就DCCC 340/2024(企圖入屋犯法罪),申請人承認,於2023年8月22日,企圖進入長沙灣昌暉大廈23樓一單位,意圖偷竊。當時户主婦夫及幼子外遊,回家後發現單位鐵閘撬開,木門亦有被撬痕跡,沒有財物損失,維修費約港幣18,000元。證據顯示申請人約1139時進入大廈,1234時手持涉案袋子前往天台,1236時空手離開天台,1241時離開大廈。警方在天台發現涉案袋子,內有兩把螺絲批、一支鐵筆及一條長褲,另在梯間發現另一支鐵筆。兩支鐵筆均塗有藍色油漆,與涉案單位門上發現的油漆,在顏色及化學成分上一致。2023年8月28日,申請人被捕,在警誡下表示在梯間拾獲涉案袋子,並把它留在天台,沒有檢視袋內物品。(辯方在求情時同意申請人在案中有使用工具。) 原審量刑 4.基於涉及住宅單位,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5.就DCCC 702/2023,原審法官將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3年6個月,以反映申請人為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及他有同類刑事定罪記錄[1];在1 /3認罪扣減後,得出2年4個月的刑期。 6.就DCCC 340/2024,原審法官除了考慮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外,亦因申請人使用工具撬破單位的鐵閘及大門,及在DCCC 702/2023保釋期間犯案,將量刑起點提高12個月至4年;在1 /3認罪扣減後,得出2年8個月的刑期。 7.原審法官認為兩案的案發時間及地點不同,本可全數分期執行。然而,在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並平衡公眾利益及申請人更生機會後,原審法官將DCCC 340/2024刑期之中的12個月與DCCC 702/2023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達至4年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8.代表申請人的江祖胤大律師同意,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加刑期因素,雖然偏高但非明顯過重,但認為原審法官未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導致兩項控罪的總刑期(4年監禁,即以72個月作為整體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9.江大律師列舉15宗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案例,以顯示類似案件的一般量刑幅度: 就兩項控罪,較輕微案情,沒有加刑因素,整體量刑基準約為42個月監禁。就兩至三項控罪,存在加刑因素,整體量刑基準約為48至60個月監禁。就三至四項控罪,存在加刑因素,整體量刑基準約為60至68個月監禁。 10.江大律師指一般而言,就兩項有關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而言,量刑基準甚少如本案高至72個月監禁,除了HKSAR v Lui Yuen Shun[2],但本案並不存在該案中欺騙單位内幼童並驚動家人的嚴重情節,因此參考價值有限。 11.江大律師強調兩項控罪整體案情並不嚴重,認為與HKSAR v Yip Kenny[3]及HKSAR v Chan Li Fat[4]相若,建議以60個月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認罪後為40個月。 答辯方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程皓認為申請人的總刑期雖偏高,但非明顯過重,強調申請人的定罪紀錄惡劣。 13.答辯人指,申請人提出的「關鍵控罪刑期範圍列表」參考價值有限,主要理由包括: (一) 該列表未有對各項加刑因素予以區分,有過於籠統概括之嫌; (二) 部分案例不屬典型住宅入屋犯法罪,如 HKSAR v Singh Sukhchain[5] 涉及已大致丟空的大廈的丟空單位; (三) 單一入屋犯法罪的法定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申請人將量刑基準上限定為 60至68 個月過於狹隘;及 (四) 多數申請人依賴的案例屬失敗的刑期上訴案,它們的判刑「非明顯過重」,實可能是偏輕。 14.答辯人強調兩案有多項加刑因素: (一) 申請人刑事定罪紀錄惡劣,共有 45 項定罪紀錄,包括 38 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 4 項搶劫罪。其中最近兩次犯罪均涉及一項入屋犯法罪,作案手法與DCCC 702/2023相似,申請人認罪後分別被判 30 個月及28 個月監禁,顯示先前刑罰阻嚇力不足; (二) 申請人是職業爆竊者; (三) 在DCCC 702/2023案中,申請人凌晨犯案,劏房內有人且處於熟睡狀態,增加嚇到受害人的風險; (四) 在DCCC 340/2024中,申請人使用工具撬門犯案及在保釋期間犯案。 15.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整體罪責與HKSAR v Lui Yuen Shun[6]和HKSAR v Lui Yuen Shun[7]相當。兩案均涉及兩項住宅入屋犯法罪,當中被告的定罪紀錄是主要的加刑因素。在前案,上訴庭認為適合的總刑期為 72 個月(認罪後 48 個月)。在後案,上訴庭認為78 個月(認罪後 52 個月)的總刑期沒有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答辯人強調申請人的定罪紀錄比 Lui Yuen Shun或申請人依賴案例中的大部分被告人更為惡劣。 16.答辯人總結指,由於申請人未有就DCCC 702/2023提出適切的上訴理由,因此技術上應予駁回。 無論如何,申請人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兩案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應予駁回。 初步意見 17.我認同答辯方的陳詞,不認為申請人兩案的刑期明顯過高。 結論 18.我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9.現在特此警告,若然申請人重新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且敗訴,他便將面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也就是說,他在等候上訴期間服過的部分刑期,可能不當作他的刑期計算。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江祖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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