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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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 [1] 。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13/2022[2022] HKCFI 34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3/2022

[2022] HKCFI 3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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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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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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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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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殘酷對待一隻在她家中找到的貓兒,方式是將貓隻放進一架洗衣機的洗衣槽,並短暫開啟洗衣機讓洗衣槽滾動。

3.上訴人承認,她是這隻貓的主人。這隻貓由獸醫檢查,發現牠的臨床症狀正常,身體沒有發現損傷。

4.控方證據,主要來自儲存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顯示上文第2段的情況的片段。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她說相關錄影片段,是她一名已離港在其他地方定居的叫Yan的友人 (「Yan」) 攝錄後傳送給她的。言下之意,對貓隻做出控方指稱行為的人,並不是她。

6.辯方也指稱,警務人員到了上訴人家之後,就她的手提電話的處理不當,據此反對控方將相關片段呈堂。

7.辯方也提出以下爭議點:

(一) 片段中顯示按了洗衣機的開關和啟動掣的一隻手指是否上訴人的?

(二) 如果是的話,涉事貓兒有否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

原審證據

8.因辯方反對錄影片段可成為證據,裁判官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他們的證詞的要點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這隊警員到達上訴人的家,拍門初時沒人回應;

(二) 約40分鐘後,上訴人開門,這40分鐘期間,上訴人報了警,在軍裝警員到場後她開門;

(三) 警員向上訴人展示搜查令後開始搜查,在發現與資料相似的洗衣機和貓隻後,拘捕上訴人;

(四) 上訴人聯絡律師的安排;

(五) 上訴人為手提電話解鎖,警員檢視內容發現相關片段;

(六) 在上訴人家中發生的事情;和

(七) 檢取證物。

9.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是一名獸醫 (PW5)。在辯方不反對下,他以獸醫專家身份作證。2021年2月9日,他對涉案的貓隻作檢驗,並將其檢驗結果及意見撰寫於一份專家報告內[3]

10.他解釋,他於報告中所指 “The cat was in good body condition” 的意思,不包括心理狀況,因為他沒有檢驗該貓隻的精神狀態;而且,這狀態理應由動物行為專家作檢驗。假設該貓隻被放入一個轉動中的洗衣機內於一個短暫時間,他認為該貓隻在心理上有機會遭受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也會有瘀傷、骨折、腦震盪、及前庭疾病。經檢驗該貓隻後,他沒有發現該貓隻有瘀傷、骨折、腦震盪、或前庭疾病。

上訴人的證詞

11.上訴人於交替程序和就一般事項都有作證。

12.於交替程序作證時,上訴人指出不同警員當晚作出不當行為。她是在警方種種不當行為下不自願地提供了她的手提電話密碼,警員在這不當情況下發現片段的,她因警員的行為、說話、和營造的環境感到十分害怕。

13.就一般事項,上訴人也有作證,並傳召了一名證人,她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14.上訴人確認自己是涉案貓隻的主人,貓隻名為「肥妹」,於2015年開始飼養了約五年。她非常疼愛該貓,每年聖誕會購買衣服給牠,見辯方相片證物D1(1 - 7),沒有理由會傷害牠。起初,貓隻曾患上疾病,她沒有嫌棄,為牠妥善地醫治。她處所中共養有共五隻貓。

15.Yan於2021年2月6日留宿了一晚至翌日。涉案片段是Yan於2021年2月7日早上,在她 (上訴人) 的處住內攝錄的,攝錄時她 (上訴人) 正沐浴中。沐浴後,Yan要求她啟動AirDrop。她啟動AirDrop後發現這片段。她驚訝了一刻,但發現貓隻沒有異樣,而且Yan告訴她該片段是虛假的。她也相信這片段是虛假的,因為看見貓隻沒有異樣,身體也沒有濕,從片段可見洗衣機的內筒沒有轉動,洗衣機門也沒有鎖上。

16.之後,她將片段上載至自己個人的Instagram帳戶的「限時動態」讓朋友觀看。

17.她說,片段中所顯示的一隻手,不是她的。當時,她的左手如證物P3(28) 相片所示,左手中指、無名指、和尾指的關節位上分別有被衣架割損的傷痕;她當時的手指甲則塗上了較紫紅色 (比較深色類似酒紅色),而Yan當時的手指甲塗上了正紅色 (比較鮮艷),Yan的手部膚色也比較白。

18.在片段中的文字 (檔案編號IMG_6137.MP4、IMG_6138.MP4、及IMG_6139.MP4) 是她為了開玩笑而添加的:

(一) 在檔案編號IMG_6137.MP4的片段中添加「“奇怪的貓” 及三個表情符號」,為了表示她當時反問自己為何該貓隻這樣奇怪進入了洗衣機;

(二) 檔案編號IMG_6138.MP4的片段中添加「“惡搞肥妹系列,嗰日佢” (兩個糞便圖標) “係我個箱” 及兩個邪惡表情符號」,「惡搞」表示片段虛假,而事發前約一星期該貓隻在她的內衣箱內排便,需由她的家務助理甘小姐處理;

(三) 檔案編號IMG_6139.MP4的片段中添加「“受驚的小肥妹” 及三個小丑圖標」因為她從片段見該貓隻當時受驚,但其後發現牠並不害怕,所以加了三個小丑圖標。

19.Yan於2021年中前往了英國,所以未能出庭作證。

20.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家務助理 (「DW」)。她表示,從涉案片段可見,洗衣機並沒有啟動,因為機門未關上,她亦見洗衣機內沒有出水。

裁判官的裁斷

21.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

(一) 沒有辯方指稱的情況發生;

(二) 倘若上訴人有提供涉案手提電話的密碼,該密碼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提供的;

(三) 「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4] 這份文件也是上訴人自願簽署的。

22.裁判官亦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應運用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剔除,所以裁定手提電話內儲存的片段和相關證物[5],均為可呈堂的證據。

23.就一般事項,裁判官信納PW1 - PW4和PW6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6],也不信納DW的證詞[7]

24.裁判官也裁定,涉案片段[8] 顯示的手指是上訴人的。

25.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的作為導致了涉案貓隻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26.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7.上訴時,上訴人由李國銓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相關片段[9] 畫面中左手的中指的關節位上有一處紅印,與相片[10] 所示吻合,其實,影片中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清晰看見紅印。[11]

(二) 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份考慮專家[12] 的意見:如貓隻在轉動的機器中可能在洗衣機內被拋來拋去而受到肉體上的折磨,可是,專家檢驗貓隻後,認為牠身體狀況良好 (good condition),因此,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專家證據的基礎下認為這只是貓隻的僥倖,是錯誤的,裁判官裁定洗衣機的內筒有轉動,和專家意見不符。

(三) 裁判官認為影片中反映出洗衣機門確切地關上和有可能當時已啟動乾衣功能,以上判斷明顯與影片內容不符,從而錯誤地拒絕信納DW的證詞,及錯誤判斷DW的證詞未對控方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四)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如未能要求Yan出庭作證,便不能提出實質證據,因此無礙控方舉證,忽略了上訴人本人已出庭作證,其證供亦足以提出合理疑點,控方需承擔舉證責任。

(五)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態度迴避,忽略了她已多次從不同角度回答問題,如未能清晰直接提出答案,可能是問題不夠清晰或未有進一步提問,據此裁定她態度迴避並不公平。

(六) 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的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去裁定她不懂得刪除手提電話密碼屬匪夷所思,亦在未有證據基礎下裁定或相信上訴人是自己設立密碼因此必然懂得如何刪除,並以此裁定她的說法不合常理,是錯誤的。

(七) 裁判官忽略或未有充分考慮,PW1、PW2及PW6就上訴人交出手提電話的密碼的過程存在多處的事實分岐和不合常理的情況,錯誤地信納他們的證詞為可信可靠。

(八)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PW6與上訴人在入屋後的對話或調查,不需要作出書面記錄,忽略或未有充分考慮沒有記錄可構成合理的疑點。

(九) 從整體的判詞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不理想及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28.上述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議題:

(一) 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否有誤 (各上訴理由);

(二) 手提電話中的錄影片段是否可成為呈堂證據 (上訴理由 (五) - (八));

(三) 片段所示的是否上訴人 (上訴理由 (一)、(四) 和 (八));

(四) 片段所示的情況是否構成殘酷對待動物 (上訴理由 (二)、(三) 和 (八))。

29.本席首先處理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考慮。

3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十分詳盡地交代他就各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考慮和判斷。

31.其中一點,是上訴理由 (四) 的關注所在。

32.裁判官有以下說法[13]

「 101. 被告聲稱相關片段中所顯示的手指是Yan的,本席清楚謹記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東西。但這名女友人Yan是從被告的證供提出的。對於被告來說Yan在本案中可歸納為重要角色。被告辯稱Yan於2021年年中離開了香港前往英國,所以未能為被告出庭作供。但被告於本案中面對一項嚴重指控。若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確的,被告被拘捕時已必定知道Yan的證供對她十分重要及有利。當被告提出Yan是罪魁禍首時,聲稱是Yan按該洗衣機的開關掣,被告便選擇肩負提證,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足夠實質證據指Yan是開關該洗衣機的人;但毋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被告在2021年2月頭被拘捕,而若果Yan在2021年年中才離開香港,被告有足夠時間要求Yan協助,例如到警署澄清事件並錄取書面供詞,尤其是被告當時已經有律師代表,理應當時已給予其適當的法律意見。當然本席謹記被告沒有舉證責任,她擁有緘默權,她不一定需要Yan到警署澄清事件以證明自己清白。但是,當被告當時選擇行使緘默權,但其後在審訊時才選擇第一次道出Yan的角色,本席認為被告的前後舉動不合常理。

102. 當被告選擇把一些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提出作為爭論點時,須負上提證責任,而控方則在整個過程中一直承擔說服責任。當被告提出那些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時,目的是就其罪責引起合理疑點,這些疑點需有實質證據支持,而控方必須消除該合理疑點,否則便無法證案。另一方面,如被告未能就有關爭論點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或提出的證據被拒納,或未能提出足以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則該有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便無礙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案。本席認為以上述方式履行提證責任完全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103.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案判詞第26段:『... 只規定被控人必須援引足夠證據以提出一項爭議點,... 控方無須就該點引入任何證據,因此,被控人如欲提出該點作為爭議點,便須自行提供證據。不過,該爭議點被提出後,控方仍須承擔舉證責任,而被控人則只須就其罪責帶出合理疑點。』(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如下:“… requires only that the accused must adduc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raise an issue before it has to be determined as one of the facts in the case.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need to lead any evidence about it, so the accused needs to do this if he wishes to put the point in issue. But if it is put in issue, the burden of proof remains with the prosecution. The accused need only raise a reasonable doubt about his guilt.”)」

33.本席對裁判官有上述觀察感到不安,因為處理有違既定法律原則。

34.除非案件涉及逆轉舉證責任的情況,上訴法庭在HKSAR v AZAD Mohammad Farhay[14] 援引了澳洲案例Dyers v The Queen[15] 並重申以下原則:

(一) 被控人不單毋須作證,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二) 被控人也毋須傳召證人為他作證;

(三) 一般而言,當法官須給予陪審團指引時,應告知陪審團上述法律原則,並提醒他們不能因被控人沒作證或沒傳召證人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本案不涉逆轉舉證責任。

35.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恰當地接受裁判官犯了錯誤,不過,他力陳,裁判官的上述觀察[16],只是他於誠信評估時顧及的多項事情的其中一項而已,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足以支持裁判官的最終判斷。

36.本席同意,裁判官十分用心地處理誠信評估,在關乎Yan的事情上,也表明他謹記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東西[17],不過,他花了不少筆墨於這事項上,並援引了數宗案例,情況難以令本席排除這事情對裁判官的考量而言有相當重要性的可能。況且,裁判官提及「被告便選擇肩負提證,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足夠實質證據指Yan是開關該洗衣機的人;但毋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18],也曾說「辯方完全沒有任何可接納的客觀佐證支持辯方案情」[19],和上訴人「在審訊時才選擇第一次道出Yan的角色」[20],這明顯令人擔心他沒有準確掌握所涉法律原則。

37.經慎重考慮,本席未能裁定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是穩妥的。

38.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兩階段的作證分別作出誠信評估。

39.上述的誠信評估關乎上訴人於一般事項作證時的證詞,故對議題 (二) 沒有直接關係。

40.不過,即使裁判官裁定涉案錄影片段可成為呈堂證據是一個穩當的判斷,他在處理一般事項評估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時有誤,便根本地影響了定罪裁決的穩妥性,因為上訴人說片段不是她拍的,按洗衣機鍵的不是她,如果上訴人這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以本案情況而言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

41.上述考慮已涵蓋上文第28段所述的議題 (一) 和議題 (三),這兩項議題都具關鍵性,在本席的上述裁斷下,加上本案有重審的可能性[21],本席不會就其他議題加以分析處理。

4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判處也一併撤銷。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上訴人: 由葉謝鄧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 3(1)(a) 條。

[2]   馮念偉先生。

[3]   證物P4。

[4]   在處理特別事項時的臨時證物PP13。

[5]   證物P9、P10(4 - 6)、P13、及P16。

[6]   見上文第14 - 19段。

[7]   見上文第20段。

[8]   證物P16。

[9]   證物P16,於檔案編號IMG_6135.MOV播放時間00:04。

[10]   P13(28)。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21及122段。

[12]   PW5。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101 - 103段。

[14]   CACC 173/2015,判詞第62 - 73段。

[15]   (2002) 210 CLR 285,293 - 294頁。

[16]   上文第32段。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112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21]   李高級檢控官表示有這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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