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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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在葵涌警署對面管有兩枚汽油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原審裁判官 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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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0/2022 [2024] HKCFI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3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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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在葵涌警署對面管有兩枚汽油彈,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原審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本席在此採納答辯方在其《陳詞大綱》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闡述:—
上訴理由 6.上訴方分別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本席的考慮 7.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持斌 HCMA979/2010指出:
上訴理由(一): 8.上訴方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9899)、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 21124)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24104)的證供之中存在重大差異,裁判官應給予恰當的比重。 9.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有以下說法:
10.然而,在主問及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均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嘗試逃走。 相反,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中確認上訴人在搜身時和警員問問題的時候都好合作。(上訴卷宗第334頁 Q-R 段 及 上訴卷宗第336頁 I-J 段) 11.上訴方同意雖然上訴人於被截停後有否逃走一事,並不是反映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案發時管有汽油彈的確定性證據。但這是其中一項可以反映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案發時管有汽油彈的反應證據(evidence of reaction)。如果上訴人曾在多名警員包圍下嘗試逃跑,他便有更大的可能性是知道自己案發時管有汽油彈。 12.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指出上訴人曾經嘗試逃跑,顯然是想製造上訴人知道自己案發時管有汽油彈的假象。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6 段中只是單單地指出:
13.上訴方力陳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對案件有重要影響。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17 段中,裁判官指出,警長有否設局陷害上訴人這個爭議點並不關鍵,最終的關鍵始終是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他當時攜有汽油彈。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18 段中,完全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為環境證供去推斷上訴人對汽油彈知情。 14.上訴方認為,既然裁判官承認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控方證人出現如此重大的證供分歧,裁判官有責任去處理這個分歧。可是在判詞中,完全無顯示裁判官如何處理有關分歧。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中第 30 段中裁定控方證人以及辯方第四和第五證人誠實交代案發經過並接納他們證供。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分析為何信納控方所有證人以及辯方第四和第五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只是道出評估後的結論。 16.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未能充分考慮這個分歧帶來的客觀事實,即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不應單純以「不會依賴這方面的證供」去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應將這個證供分歧納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 17.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答辯方指出上訴方所謂的「重大差異」其實並不存在。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只是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嘗試逃走,而並非否定事情的發生,故實際上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方面的證供並沒有矛盾和衝突。另外,上訴方所指「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中確認被告在搜身時和警員問問題的時候都好合作」,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沒有矛盾,因上訴人嘗試逃走是在搜身和警員查詢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檯上的袋中搜到汽油彈時才發生的[1],故即使上訴人在搜身時和警員問問題時表現合作,也不代表事後汽油彈被搜出時沒有嘗試逃走。 18.再者,答辯方認為無論如何,裁判官亦留意及考慮到除控方第一證人以外,其他身處的控方證人均未有提及上訴人在被截停後有否逃走,故此已表明不會依賴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如此的處理方法已很小心謹慎,並無可詬病之處,而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時也定必已考慮了上述的情況。 19.本席認為,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述證供的分歧是說不過去的。正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裁判官是知悉並同意這分歧的存在而她最後亦已經表明不會依賴上訴人曾嘗試逃走來加強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事實上,一般來說,即使證人證言之間出現分歧也不一定會影響證人的誠信。裁判官在此部份最後的處理方法便顯示了她考慮後認為這只是其餘兩名警員的證言出現了遺漏,僅此而已。這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在庭上作供後有權作出的決定,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而她決定不依賴搜出汽油彈後上訴人一度嘗試逃走已經是對上訴人十分公平,上訴方的投訴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0.上訴方依賴控方第二證人曾指出「在石枱旁她曾探頭嘗試看手提袋內裝着什麼,但看不到」這項證供來支持上訴人的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確定觀察案中的手提袋期間,「睇唔到入面裝咗啲咩嘢」。控方第二證人確定其中兩個她 「睇唔到入面有咩嘢」的因素是夜晚黑和觀察時間短。 21.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確認案發時毛巾的面積是遮蓋膠袋中的汽油彈樽,從高處看下去只是只見到毛巾。 22.上訴人作供時亦指出他曾偷望手提袋,歷時大約3秒,就當中的內容,上訴人只看到一塊毛巾和一個盒, 並沒有看到任何汽油彈。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一致的但裁判官沒有充分顧及上訴人在作供時所說出的解釋。 23.回應此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說法根本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因他們觀察手提袋的時間點和環境狀況與上訴人觀察手提袋時的並不相同,故此袋中物品的位置未必完全一樣,而他們觀察的方式和角度也很大可能有分別,實在難以將他們的觀察相提並論。 24.再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主要原因是上訴人在回答有關問題時態度迴避[2] 。在此基礎下,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解釋並非有錯。 25.本席認為答辯方的陳詞合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基於一籃子的因素,並非代表她持有雙重標準。上訴理由(二)的投訴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6.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認為辯方指控警長設局一事其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這個結論是錯誤的。 雖然辯方不能倚賴 A 君向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 15927 的證供, 去證明該番說話內容的真偽(即A君所指的設局事件曾有發生)。 然而,控方第四證人在聽取過 A 君的說話後,作出了跟進調查。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記錄了他的調查結果,即有一外表為「約 30 至 40 歲,髮線高,短髮,後尾枕禿頭,中材,1.7 米高,戴眼鏡,斯斯文文」的「力 sir」涉及一宗妨礙司法公正的案件。 27.辯方第五證人(高級督察 18187)作供時亦確認以上列出的外貌特徵資料和警長 5905 的外貌特徵是吻合的。(上訴卷宗第444頁 P-U 段) 28.辯方第五證人亦確認除了列出的外貌特徵,還有其他的細節或資料令警方相信「力 sir」就是警長5905。(上訴宗卷第 444頁 S - AB/445 E 段, 第448頁 D-H 段) 29.警長 5905 於 A 君錄口供兩天後經一名總督察同意後被捕。而且該案的案件主管辯方第五證人亦有提交意見給律政司。(上訴宗卷第443頁 P-U 段及445頁) 30.根據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0(1) 條,警方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經犯案,他們便可拘捕該人。因此,上訴方認為有關「力 sir」的刑事調查,本身已經是本案中的一個合理疑點。裁判官未能充分考慮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排除本案中所有合理疑點。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其實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解釋。 31.裁判官雖然正確地指出律政司最終決定不檢控辯方第四證人(警長 5905)。但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律政司是因為證據不充分而不起訴警長5905。上訴方指律政司可以基於公眾利益而不檢控警長5905。 32.上訴方力陳以上證據和警方的拘捕行動已足以構成一個合理疑點,亦即警長5905 是策劃整個汽油彈事件的「力 sir」。所以,裁判官以律政司不起訴警長 5905 而推斷「辯方指控警長 5905 設局一事其實沒有任何證供可以支持」是錯誤的。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後裁定辯方指控警長設局一事其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是一項她絕對可以作出的裁決。正如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正確指出,裁判官所述,辯方提出警長設局陷害上訴人是一個強烈的指控,然而這個指控的基礎除了來自沒有出庭作供的A 君外,基本上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可以支持[3]。 34.上訴方力稱有關「力sir 」的刑事調查和警方對警長5905的拘捕行動,足以構成本案中的一個合理疑點。但警方作出的調查和拘捕只是基於A 君在庭外的說法及給予的描述,全屬傳聞證供,法庭不能納入考慮。對於事實上A 君是否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他聲稱的所謂「設局」一事是否真有其事,均從來沒有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相反,事實上警長5905最終也沒有被起訴,並已經復職。本席認為法庭不可以揣測律政司不起訴是否有其他原因。不爭的事實是裁判官在此情況下決定不會依賴控方第四證人和辯方第五證人源於未經證實的資訊所作出的調查和拘捕來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是絕對合情合理的處理方法。 35.再者,正如答辯方也提到「誘捕」(entrapment)不是對罪行的開脫辯護理由,一般而言只是判刑時的減刑因素。裁判官亦正確指出,這個爭議點其實並不關鍵。因為上訴人對汽油彈是否知情一事和警長有否設局無關。最終的關鍵始終是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他當時攜有汽油彈[4]。就本案而言,這議題根本無助他抗辯,亦非定罪上訴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有關的看法是正確和務實的。 36.因此,上訴理由(三)的投訴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37.上訴方指出在案發當晚約 7 時,上訴人於 Instagram 看到辯方第三證人陳銘澤的限時動態,內容大概是「$5000,3個鐘,有無人得」。上訴人以私訊形式作回覆陳銘澤「做啲咩」。(見辯方證物 D-6(Instagram 的私訊記錄)) 38.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回覆辯方第三證人「我睇下咩黎再諗做唔做」。上訴人出庭作證時確認他傳此條信息給辯方第三證人的原因是 「我想知道係做啲咩嘢囉就係。」 上訴人亦表明他是想先確認工作性質,如果上訴人知道該工作性質是犯法的話,如運送汽油彈,上訴人是絕對不會做。 (見辯方證物 D-6(Instagram 的私訊記錄), 上訴卷宗第360頁T 段 - I 段) 39.辯方第三證人在法庭作供時確認如果他知道介紹的工作是運送汽油彈的話,他不會幫「呢個老闆」即這份工作的僱主去找人做這份工作。他亦確定在聯繫被告人的過程當中他沒有在任何階段通知或者告訴上訴人這次工作是運送汽油彈。(上訴卷宗第426頁 G-K 段) 40.上訴方認為上述整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對手提袋內藏的汽油彈是不知情的。儘管上訴人在原審時結案陳詞大綱的第 84 段就以上的議題作出陳詞,然而裁判官卻沒有充份考慮支持上訴人說法的整體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Instagram 私訊記錄,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心態和陳銘澤的證供。 4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忽略處理以上重要事項及簡單地以「本席亦同意陳銘澤的證供對本案幫助並不大,他對汽油彈的認知不是本案要處理的議題」去選擇不處理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協助確立上訴人案情的證供,令定罪不穩妥和不安全。(見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31 段) 42.另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25 段認為上訴人一方面表示當時希望盡快完成工作,另一方面卻對車輛在葵涌車廠外無緣無故停留了十多分鐘一事毫不理會,這反應並不合理邏輯。就此,上訴人在作供時解釋到因他主要是全神貫注在「打機」,亦有用電話和WhatsApp 聯絡母親,舅父和女朋友。證物 D-4 (上訴人的電話記錄) 顯示上訴人有 2 項和家人的通話記錄。因此,上訴人沒有留意司機的行為是否可疑。(見上訴卷宗第370頁 及384-385頁 和證物 D-4(上訴人的電話記錄)) 43.上訴方依賴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S [2012] 3 HKLRD 578 一案指:
44.上訴方力指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時提出的合理解釋缺乏分析,就武斷說上訴人反應不合理不合邏輯,該結論缺乏充分理由支持,令定罪不穩妥和不安全。 45.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出,首先,上訴人在原審時結案陳詞大綱的第84 段就以上的議題已作出陳詞[5],裁判官亦已考慮了相關的說法。法庭過往曾多次確立,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是毋須將所有他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列出[6]。縱然本案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地提及該些證物編號或內容,但明顯地有留意及考慮到上訴人曾在接洽工作期間先查問工作性質[7]。 46.答辯方強調以上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指對汽油彈不知情的說法。上述證據最多只是能證明上訴人有先查問工作性質、辯方第三證人不知道或沒有告訴上訴人這次工作是運送汽油彈,但並不代表白衣司機沒有向上訴人交代運送的是汽油彈或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對汽油彈是無知的。 47.本席認為無論案件發生的社會背景,運送工作的時間和報酬,加上白衣司機的行為和汽油的氣味均是一連串顯示上訴人知情的環境證據。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就上述辯方提出的證據作出充分分析只是程度上的問題。本席同答辯方陳詞,整體而言,裁判官已經對當中重要的部分作出考慮及分析,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明顯是她認為上述辯方的證據無助上訴人對管有汽油彈不知情的辯解。本席不能忽略裁判官席前的其他證據,上訴理由(四)的投訴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48.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 19 至 23 段裁定上訴人聲稱他聞不到汽油味是不合理。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遵從普通法的法律原則,即裁斷時沒有遵從「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的法律原則。 49.上訴人作證時舉出以下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受鼻敏感困擾下影響其嗅覺,所以在案發時沒有聞到汽油味:
50.而針對上述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有以下推論:
51.上訴方認為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鼻敏感程度已經可以改善至聞到汽油的階段。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因此就重要事項作出了錯誤引述。 52.上訴方亦力指上訴人的說法和中醫師劉女士的證供並沒有矛盾。裁判官忽略了中醫師劉女士作供時指上訴人的鼻敏感求診的時候是屬於嚴重級別,「改善」可以指輕微的改善。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鼻敏感程度已經可以改善至聞到汽油的階段。 53.中醫師劉女士在作供時已指出鼻鼽,亦即是鼻敏感會基於季節、花粉、溫差等突然反覆發作。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在案發的時候或者接近的時間的鼻敏感情況有「改善」或「改善」至聞到汽油的階段。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在案發的時候或者接近的時間的鼻敏感情況沒有因為以上因素轉差。 54.相反,上訴人於錄影會面期間的五次「嗍鼻」表明,上訴人在案發的當天受鼻敏感的困擾。 55.針對第 48(4) 段的推論,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中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上訴人在控方盤問時同意的是上訴人由 2019 年開始,上訴人做運動的時候,呼吸不會有特別困難。原文節錄如下:
56.上訴方指上訴人的答案並非如裁判官所指「被告人亦表示在做劇烈運動時沒有呼吸困難的問題」。「沒有呼吸困難」和「呼吸不會有特別困難」的疾病嚴重程度大不相同。毫無疑問,「被告人對攜有攻擊性武器是知情」的控罪元素在本案中是一個重要的事項。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導致裁判官對被告有罪的推論基礎不穩妥和不安全。 57.再者,上訴人考取了多項體育項目教練證書和上訴人表示在做劇烈運動的時候沒有呼吸困難的問題難以邏輯上證明或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在案發的時候或者接近的時間上訴人的鼻可以聞到汽油。 58.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在做劇烈運動的時候沒有呼吸困難不代表在日常工作中沒有呼吸困難。其次呼吸困難和嗅覺問題是兩個不同程度的問題,呼吸困難可以是指呼吸機制的改變,例如氣喘。控方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鼻敏感導致的嗅覺問題和呼吸困難有互相關連。 59.上訴方又認為裁判官亦沒有基礎去證明上訴人的鼻敏感問題引致他不能考取體育項目教練證書,或證明擁有體育項目教練證書的人不可能有鼻敏感問題。 60.針對第 48(5) 段的推論,上訴方指即使上訴人承認案發時他不是完全沒有嗅覺。 即使如此,也不代表他的嗅覺程度靈敏至聞到汽油。 61.上訴人在主問時已說了「一直個鼻都有問題,不嬲都唔係好聞到嘢,同埋成日會流鼻水,鼻塞咁樣。」(見上訴卷宗第365頁 K-M 段) 更何況,上訴人已解釋他案發當時用個口唞氣,所以不會有嗅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這說法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裁判官亦忽略了被告這個解釋。 62.針對第 48(6)-(7) 段的推論,上訴方指裁判官逆轉舉證責任。上訴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上訴人在錄影會面和案發當時受鼻敏感發作影響,相關醫療/醫學證明的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 事實是控方沒有提出任何醫療/醫學證明去反駁上訴人的說法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3.針對第 48(8) 段的推論,裁判官亦沒有基礎去推論白衣司機不會知道被告人有鼻敏感的問題。在原審階段,就上訴人有沒有向白衣司機提過他的鼻敏感問題並沒有一個答案。再者,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能合理推定白衣司機沒有任何疏忽。裁判官不能合理假定任何犯罪的行為也是完美無疵。 因此,裁判官的推論不符合「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要求。 64.根據以上的陳詞,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所作的相關推論其累積比重並不能反駁上訴人的辯護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因為上訴人的說法,亦即是案發時受鼻敏感困擾下影響其嗅覺,所以在案發時沒有聞到汽油味是與上述客觀證據是沒有相衝矛盾的。裁判官的推論可能是「合理」, 但不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 65.答辯方回應指裁判官裁斷時已謹記及遵從「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的法律原則,提醒自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時是知情的[8]。 66.控方倚賴環境證供去推斷上訴人對汽油彈知情,其中包括靠近手提袋時候會聞到濃烈的氣味。而上訴人則提出案發時受鼻敏感困擾下影響其嗅覺,所以當時沒有聞到汽油味。 67.裁判官在仔細分析及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及證據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詳細原因可見裁斷陳述書[9]。上訴方花了頗長篇幅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中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10]。答辯方並不認為「沒有呼吸困難」和「呼吸不會有特別困難」存在重大差異至「錯誤引述」程度。再者,做劇烈運動的時候是否有呼吸困難只是其中一項客觀證據去考慮上訴人是否在案發時受鼻敏感問題影響,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重要事項」。 68.在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辯護理由不成立下,控方根本無須提出任何醫療/醫學證明去反駁上訴人的說法,而此要求也不設實際。這與上訴人聲稱的「逆轉舉證責任」[11]也毫無關係。 69.答辯方力陳裁判官已經正確地考慮並處理了上訴人受鼻敏感影響其嗅覺的說法,其理由充分而且明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明顯錯誤或遺漏,亦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70.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嗅覺在當日因鼻敏感嚴重至令他不能聞到汽油的氣味是她經過一連串小心的分析所達致的結論。上訴方在陳詞時已經交代了裁判官的推論,本席認為有關的推論合情合理,無論個別或整體的情況也不支持上訴方的説法。其中特別是白衣司機沒有可能知道上訴人有嗅覺問題而將沒有密封而載住汽油彈的袋交給不知情的上訴人是一項正當合理的分析。況且,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沒有說過曾對白衣司機交代過自己有嚴重的鼻敏感。在正常情況下,白衣司機又怎會假設上訴人有嗅覺問題而放心將汽油彈交給一個毫不知情的運送人?觀乎上訴人的投訴,無非是針對裁判官所持的理由嘗試逐個攻擊,但此舉無疑是捨本逐末,忽略了整體的證據的力量,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六): 71.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方猛烈批評裁判官推論被告人對汽油彈是知情並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根據《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 23 段至第 30 段,裁判官是基於以下原因,推論被告人對汽油彈是知情的:
72.針對第 75(1) 段的推論,上訴方陳詞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不合理的假設,違反了終審法院在 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 定下推論的第一項及第二項要求 。即是推論必須從基礎事實出發,該推論必須要基於那些基礎事實。 73.上訴方力陳裁判官假定了上訴人知道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從而得出推論上訴人知道白衣司機或上訴人案發當日購買的物品例如水泵,毛巾和煙絲是不尋常的。但事實上在和平社會,合理人士並不會知道制造汽油彈的材料。 上訴人認為何況在上班途中買私人物品亦非不尋常。上訴人對此「不聞不問」亦是合理。 74.針對第 75(2) 段的推論,上訴方陳詞說裁判官忽略了當時上訴人在車內已經在全神貫注玩手機,亦有用 WhatsApp 聯絡母親,舅父和女朋友。證物D-4(上訴人的電話記錄)顯示上訴人有2項和家人的通話記錄。對車輛在葵涌車廠外無故停留了 10 多分鐘一事毫不理會並非不符合邏輯。再者,10 多分鐘並不是一個長時間。上訴人的毫不理會並非不合理。 75.針對第 75(3) 段的推論。上訴方力陳上訴人解釋自己「好懶散」和「求其噏一個地方就算」並非是一個不合理的解釋。另外,上訴人在案發工作期間打機的行為,也符合上訴人懶散的性格。 76.針對第 75(4) 段的推論,上訴方指從上訴人作供時的前文後理來看,上訴人是信任白衣司機不會指示上訴人做不合法的事。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在 7-11 便利店曾詢問白衣司機是要做什麽,白衣司機回答送酒正正是上訴人信任白衣司機不會指示上訴人做不合法的事的基礎。 77.針對第 75(5) 段的推論,上訴方指出,由於玩手機的緣故,白衣司機的部分行為被上訴人忽略或上訴人對白衣司機的部分行為 「不聞不問」亦並非不合理。 78.針對第 75(6) 段的推論,上訴方力陳上訴人指事情已經發生,所以沒有需要再去追究,這並非不合理的解釋。上訴方根據《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記錄顯示,控方並沒有指出上訴人這個解釋不合理或上訴人在說謊。裁判官並沒有基礎推論上訴人這個解釋不合理。 7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 18 段已經表明控方依賴環境證供去推斷被告人對汽油彈知情,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 定下推論的第三項要求裁判官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標準來考慮有關的基礎事實的推論。 80.上訴方認為根據以上的環境證供,另外一個更加合理推論是由於上訴人玩手機,案發的時候對其他事情和工作「好懶散」,所以沒有對白衣人的行為作出關注或積極提問。上訴人或許是有疏忽,但這並不是一個控罪元素。反而這個上訴人的解釋更好支持上訴人對汽油彈不知情的說法。 81.總結來說,上訴方力陳裁判官的推論不符合法律上對推論的要求。即沒有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標準來考慮有關的基礎事實的推論。 82.從以上的陳詞可見,上訴人將裁判官推論被告人對汽油彈是知情的原因逐點討論,嘗試就每項提供合理解釋。[12] 然而,正如答辯方所指,不可忽略的是裁判官的裁定是在上訴人眾多不合理的情況的累積效應而推論出來的。 83.答辯方援引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未經彙報,CACC 384/2012,2013年11月15日) , 第21-22段引述英國案例R v Exall:
84.答辯方強調以本案證據而論,裁判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裁判官乃是根據她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3至30段所列出的種種事情來達致其唯一而無可抗拒的結論,即上訴人必然知道當時手提袋內藏有的是汽油彈。 85.本席認為答辯方的陳詞正確無誤。即使裁判官所列出的種種情況,個別的情況未必一定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但裁判官是絕對有權在一併考慮這些情況的累績效應後,作出不利上訴人的推論。這些累績的效應,根據案例甚至是足以幾何級數遞增。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無疑只是著重一般有關作出推論的要求和原則但卻完全忽略了法庭在處理不同及多項環境證供時的整體考慮。 86.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七): 87.在此項上訴理由,裁判官被指在考慮被告人的辯解時,忽略了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8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18 段在指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的基礎是上訴人於警察查問時支吾以對。裁判官指直到主控官在盤問時,上訴人才首次提出當時他有向警察解釋他在現場做什麼。裁判官認為若果被告人由始至終只相信他是在運送紅酒的話,當警方在他的手提袋裏搜出兩枚汽油彈並進行查問時,裁判官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的原因被告人只能支吾以對地回應,而不直接說出他的信念,即他一直以為他是在運送紅酒。 89.上訴方依賴了《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記錄顯示了實際上「支吾以對」的內容 。 上訴卷宗第307頁 P 段- R 段之中控方第一證人: 許毅偉 (警員 9899) 說上訴人實際上回答了「嗯」同「欸」和 上訴卷宗第335頁 Q 段- U 段之中控方第三證人: 歐浩奇 (警員 24104) 只是留意到上訴人只是講 「吓」 同 「欸」之類的說話。(見 上訴卷宗第307頁P-R 段, 上訴卷宗第335頁 Q-U 段) 90.上訴方強調這正是被告人在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 然而裁判官忽略了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雖然上訴方同意上訴人是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他的辯護,但裁判官以此基礎推論被告人不可信是不允許的。 91.上訴方依賴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2004] HKCFA 23 的判決。終審法院在判詞指出被告人保持緘默是一項基本和重要的權利,此項權利不應也不能被用來作有罪的推論或用來分析或評估被告人證言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92.上訴方亦提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2022] HKCA 1210的判決:
93.故此,上訴方的結論是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 段指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的推論明顯違反了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所訂立的法律原則。 94.另外,上訴方也指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對警員「不直接說出他的信念」的判決理由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綺婷 [2022] HKCFI 3462案的原審裁判官的做法有相似之處是逆轉了被告人舉證的責任。 95.再者,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支吾以對的其他合理原因,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也同意上訴人會因為見到有多名警員而感到緊張。(見上訴卷宗第308頁 D-M 段)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 18 段指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被告人只能以支吾以對」,完全忽略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關鍵證供。特別是支吾以對的回應可能在緊張的情況下所造成。 96.故此,上訴方的立場是裁判官對案中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欠缺考慮及分析,令定罪不安全。 97.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答辯方強調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段指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的基礎並不是因上訴人於警察查問時支吾以對,而是因為上訴人在主問時沒有提到自己在現場有向警員解釋,直至主控官在盤問時上訴人才首次提出當時他有向警員解釋他在現場做什麼[13]。 9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處理的問題因此是: 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於警察查問時支吾以對」,抑或如上訴人在盤問時所說「當時有向警察解釋他在現場做什麼」。經分析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上訴人於警察查問時支吾以對」。裁判官並非以上訴人的緘默對他作不利的推測。 99.答辯方指「支吾以對」並非單純的沉默,正如上訴人陳詞第101段所述,可以是一種在緊張的情況下會造成的反應,而裁判官是絕對可以考慮上訴人被捕時及被查問時的反應。 100.本席則認為答辯方在此項上訴理由的回應似乎有避重就輕之嫌,並非完全正確。即使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被告人的確在警察查間時有支吾以對而不是曾有作出解釋他在做甚麼,甚至裁判官可以考慮被告人被查問下的反應,但她也絕不可能因被告人不在被查問時直接向警員說出他的信念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裁決或推論,有關做法明顯已經逾越了紅線,是有違被告人在刑事審判中基本的緘默權利,因此是絕對不允許的。 101.然而,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上述只是裁判官在本案裁定不相信被告人辯解的眾多理由之一,也不是唯一及最重要的原因。在重審的考慮下,即使沒有這個理由,裁判官仍然有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她不接納被告人不知道他運送的是汽油彈的辯解。 102.基於上述理由,雖然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被警員查問時支吾以對的反應顯然是出錯但並不同意因此便會導致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103.總結以上,本席認為上訴方針對定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上訴人定罪原判。 刑期方面 - 上訴理由 104.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 47 段中,裁判官以「控方明確表示被告人所提供三份供詞以致他提供的整體資料都沒有實際用途。本席在聽取求情時看過三份供詞的內容,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份供詞提供的所謂協助無異於只是講述案件的詳細情況。即使被告人曾進行第二份供詞的程序,但最終仍不能協助警方檢控相關人士。固有法律原則指出被告人需要提供有意義的協助才能獲得減刑。控方清楚表明被告人提供的所謂協助根本沒有實際用途,那被告人就不應因此獲得減刑。」去拒絕上訴人基於曾向警方提供協助而給予更多的刑罰扣減。 105.上訴方指針對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有沒有「實際用途/有意義」一事,控方提交予裁判官的觀點未能符合法律原則,令裁判官錯誤作出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意義的協助」而不減刑的裁決。 106.上訴方根據 HKSAR v Yeung Hoi-Ting 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 [2019] HKCA 31 . 指出控方需要承擔責任去確保執法機關提交對被告人所提供資料有沒有「實際用途 /有意義」(of practical use) :
107.上訴方力陳控方提交予裁判官的觀點即「被告人提供的所謂協助根本沒有實際用途」並不符合法律原則。 108.關於「實際用途/有意義」的詮釋,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於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一案與及上訴庭於 HKSAR v Yeung Hoi-Ting 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 [2019] HKCA 31 指出在決定被告人提供給有關當局的資料或協助有沒有「實際用途/有意義」時,無需達至可見的成果 (tangible result),該資料或協助「有可能或實際上協助執法機關」(could potentially assist or had actually assisted the authorities)亦符合「實際用途/有意義」的詮釋。 109.上訴方指出於 2020 年 4 月 28 日,在第一份上訴人的「無損權益的陳述書」:
110.上訴方陳詞指辯方第五證人(高級督察梁卓希)同意當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時和第一份上訴人的「無損權益的陳述書」錄取時,本案的其他人物是未被拘捕。辯方第五證人亦同意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很詳盡,有交代人物,時間,及各事項,好讓警方到相關地方索取閉路電視。而該些電話記錄及閉路電視亦能夠印證和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111.上訴方又認為在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和第一份上訴人的「無損權益的陳述書」錄取完成之後,警方拘捕「A 君」和陳銘澤,警長5905 則以妨礙司法公正被拘捕。可見案件的嚴重性和潛在涉及的影響範圍廣泛。 112.更甚的是,上訴人於 2020 年 5 月 4 日在認人程序中協助警方辨認「A 君」並錄取了第二份「無損權益的陳述書」詳細描述認人程序的過程。 認人程序有可能協助警方的調查或有可能作為日後檢控「A 君」的證據。 113.於 2022 年 3 月 23 日,在第三份上訴人的「無損權益的陳述書」中,警方追問了二十條問題,其中:-
114.根據終審法院於 Z v HKSAR 列出了一籃子重要因素,上訴人提供給警方資料或協助已符合「實際用途/有意義」的詮釋:
115.基於以上原因,上訴方認為明顯地,裁判官強調的「沒有實際用途」根本是違反終審法院於 Z v HKSAR 和上訴法庭於 HKSAR v Yeung Hoi-Ting 對「實際用途/有意義」的詮釋。特別是判詞中「最終仍不能協助警方檢控相關人士」明顯錯誤引述法律原則。「實際用途/有意義(of practical use)」不應局限於是否帶來「成果(tangible result)」。 縱然警方並沒有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作出有「成果」的跟進,上訴人提供資料或協助已達到「有可能或實際上協助執法機關」的標準。 116.上訴人在本案已經向警方提供了有「實際用途/有意義 (of practical use)」的協助。因此,法庭應該給予相關的刑罰扣減。 117.答辯方在回應時同意被告人提供給有關當局的協助,雖然無需達至可見的成果(tangible result) ,但卻必須有實際作用(of practical use) 。 118.答辯方指裁判官在聽取求情時看過上訴人的三份「無損權益的陳述書」,認為內容無異於只是講述案件的詳細情況,根本沒有實際用途[14]。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採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答辯人看不到有錯誤或違反之處。 119.答辯方澄清,A 君是在上訴人錄取第一份「無損權益的陳述書」前已被拘捕,可見警方早已掌握了有關A 君的資料,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並沒有實際用途。 120.本席考慮後,認為即使警方早已掌握A君資料,但上訴人參與了辨認A君的認人行列手續又表明願意出庭指證A君,在閉路電視截圖中指認A君和在通話記錄中指出A君致電給他的手機號碼這些都是具一定證據價值,極有可能或實際上協助警方檢控A君。至於A君後來因為警方在索取法律意見後因證據不足而沒有被起訴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提供可協助警方的資料。在此情況下,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下同意有關判刑上訴理由成立。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提供的所謂協助根本沒有實際用途」並不正確。如果警方有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上訴人提供的協助沒有實際用途(例如A君有可信的不在場證據)便應透過主控官主動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法庭參考而不能只是將他們的看法簡單的向法庭道出。 121.在本案,上訴方對裁判官採用15個月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並沒有爭議。裁判官亦由於上訴人過去的義務工作貢獻而給予一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減至14個月。關於上訴人提供的協助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他應該可獲得額外的扣減。至於減刑的幅度,一般而言,一名認了罪的被告,當他在提供了有用的資料給警方但沒有出庭作證時,他應可獲得一個大約40%的扣減(包括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由於上訴人不認罪,他因此應只得大約少於7%的額外折扣。在考慮之後,本席決定再給予上訴人另外一個月的扣減,令他的最後的監禁刑期由14個月下調一個月至13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陸偉雄大律師、葉家齊大律師及姚君源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96頁 B至U行。 [2] 上訴卷宗第73頁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28段 [3] 上訴卷宗第69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16段 [4] 上訴卷宗第69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17段 [5] 上訴宗卷第58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文 HCMA 39/2005 第9段 [7] 上訴卷宗第71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23段 [8] 上訴卷宗第66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7段 [9] 上訴卷宗第66-67, 70-71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8-9及20-21段 [10] 上訴人陳詞第54至56段 [11] 上訴人陳詞第63至64段 [12] 上訴人陳詞第75至83段 [13] 上訴卷宗第69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8段 [14] 上訴卷宗第78頁,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 第47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